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劉 奇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高馨航律師被 告 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許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曹智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02年3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及分別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同年5月16日起、同年6月16日起、同年7月16日起、同年8月1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02年9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壹元。
六、被告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提繳存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七、被告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00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將13,986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六、被告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鷹翔公司)、許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574,298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訴訟進行期間之102年8月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群鷹翔公司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認原告與被告群鷹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102年8月10日因原告申請退休而終止,並以102年8月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及於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群鷹翔公司』間『於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群鷹翔公司』應於102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原告73,800元,『及分別自102年4月16日起、同年5月16日起、同年6月16日起、同年7月16日起、同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群鷹翔公司』應於『102年9月15日』給付原告24,600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0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群鷹翔公司』應將207,114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七、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64,2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群鷹翔公司、許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574,298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因情事變更(退休)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群鷹翔公司間於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為被告群鷹翔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群鷹翔公司間於該段期間之僱傭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基於僱傭關係而可主張此段期間所得受之權利要屬不明,足令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被告群鷹翔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9年1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歷任被告公司航務處長、飛安室主任及航務副總經理等職務,並多次執行被告公司對失聯飛機之搜救任務,成績斐然。原告除飛行本業外,並經常支援被告各項地測任務(走水準、測導線、刷地標、測GPS等),不論烈日當空或刮風下雨,原告爬山涉水,從未拒絕。原告升任副總經理前之每月薪資為78,800元,升為副總經理後,薪資並未增加。嗣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無故摘去原告副總經理之職務後,並調降每月薪資為73,800元,原告因工作多年,不願與被告公司發生衝突,予以隱忍。而被告公司航務處每年均須安排飛行員進行年度復訓,復訓所需時間為「訓練3小時,考試1小時」,總計4小時。依被告公司102年1月份之飛行紀錄,共執行任務17批、52:10小時。而被告公司在該月份天候佳,有足夠飛行時間安排原告復訓之情下,卻故意不安排原告年度復訓,該年度所安排原告年度復訓之最後一日為102年1月31日。於同年2月,被告公司卻以原告未復訓為由,將原告薪資由原本73,800元陡降至28,000元,核被告所為,係藉調降原告薪資之方式,達其逼迫原告自動離職,免去支付原告退休金之目的(原告於102年8月須申請辦理退休)。
且被告公司故意不安排原告復訓、恣意調降原告薪資等行為,更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每月薪資73,800元。另被告公司曹副總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曹智廣)於102年2月28日通知原告,自3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三樓會議室上班,卻不交付原告任何工作,原告為一飛行員,被告公司故意要求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每日待在會議室內枯坐,不僅強迫原告離開飛行線,意欲孤立原告,企圖使原告憤而主動離職。被告公司見上述手段,未能促使原告離職,復於102年3月8日由被告實際負責人高治喜無預警對原告表示: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自即日起解雇原告云云,原告驚駭莫名。查原告自89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迄今已近14年,係自被告公司成立以來,迄今仍堅守工作崗位之唯一員工,於102年8月10日即可申辦退休,詎被告公司為免其支付退休金之責任,竟於原告臨屆退休之際,枉顧原告多年對被告公司之犧牲奉獻,以莫須有罪名解雇原告,經原告去函要求恢復工作權益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另被告公司短付薪資、違法未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未依法足額提撥原告之退休金準備金,致原告受有短少老年給付之損害等,並於102年8月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申請於102年8月10日退休之意思表示,則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自102年8月10日因原告申請退休而始生終止之效力,爰起訴請求如下:
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公司並無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理由,卻於102年3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亦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於102年8月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申請於102年8月10日退休之意思表示,則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102年8月10日因原告申請退休而終止,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02年8月10日前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於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當屬合法有據。
2、被告公司應於102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原告73,800元,及分別自102年4月16日起、同年5月16日起、同年6月16日起、同年7月16日起、同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即原告於102年3月至102年7月之各月應領薪資):
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法,已如前述,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原告並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見原證4),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再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而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與原告。而被告係於每月5日、15日給付上個月工資,原告於102年2月遭被告公司違法降薪前,以每月領取之薪資73,800元(見原證7)計算,則被告公司自102年3月份起即未依法給付薪資,至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2年8月10日終止,為方便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均以翌月15日為計算基準,則被告公司應於102年4月15日(給付3月份薪資)、同年5月15日(給付4月份薪資)、同年6月15日(給付5月份薪資)、同年7月15日(給付6月份薪資)、同年8月15日(給付7月份薪資)各給付原告73,800元,及分自各月份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同年5月16日起、同年6月16日起、同年7月16日起、同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被告公司應於102年9月15日給付原告24,600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即原告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應領薪資):
原告申請於102年8月10日退休,則兩造僱傭關係至102年8月10日終止,則原告自102年8月1日至8月10日之薪資24,600元(計算式:73,800元×10日÷30日=24,600元),應於102年9月15日給付,故請求被告公司應於翌月15日即102年9月15日給付原告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薪資24,600元,及自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翌日即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4、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即原告短領102年2月份薪資):
原告於102年2月遭被告公司違法降薪至28,000元,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公司應於102年3月15日給付原告降薪前之每月73,800元薪資,扣除被告已給付102年2月薪資,即有短付45,800元,被告公司自應於翌月(3月)15日給付,並自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應休未休之工資):
原告自89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年應有特別休假。惟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共352小時即44天之特別休假仍有上班部分,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加倍發給工資,顯屬違法。上開應休假而未休假之薪資計算基礎,均以每月73,800元計算(原告薪資原為78,800元,101年6月以後每月薪資73,800元),則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法定休假工資108,240元(計算式:73,800÷30日×44日=108,240元);又被告公司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2年9月5日將此筆108,24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惟尚未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6、被告公司應將207,114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依法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勞工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所請領之退休金,係勞工自己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如雇主未為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應向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原本為78,800元,101年6月起降為73,8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應分別為80,200元及76,500元,依最低提繳率百分之6計算,每月被告公司應分別為原告提繳4,812元(計算式:80,200×6%=4,812)及4,590元(計算式:76,500×6%=4,590)。惟被告公司自94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卻分別以第33級「42,000元」至第37級「50,600元」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提繳金額分別為2,520元至3,036元。對被告答辯2狀所附「原告薪資及實際提繳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其中自94年7月起至102年1月短少提撥之退休金共計181,890元,並無意見,惟被告公司辯稱102年2月、3月已將原告薪資調降為28,800元,卻仍以第37級「50,600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故所溢撥之1,308元、349元應予扣除,乃屬有誤,被告公司102年2、3月應補差額分別為1,554元、3,780元。又102年4月起至102年8月10日止,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公司依法仍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其中102年4月至7月每月應提繳為4,590元,計18,360元(計算式:4,590×4=18,360),102年8月應提繳1,530元(計算式:4,590÷30×10=1,530)。則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差額共計207,114元(計算式:181,890+1,554+3,780+18,360+1,530=207,114)。又不爭執被告公司已於102年9月5日將其中180,233元匯入原告帳戶,但並非原告所請求之全額207,114元,且原告係請求應提繳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7、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64,2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退休金):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屆退休年齡(按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迄102年8月10日即年滿65歲)而申請退休,故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自89年1月25日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日前即94年6月止,原告工作年資4年5月,依法可得9個退休金基數,原告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73,800元,應得退休金664,200元(計算式:73,800元/月×9月=664,200元)。
8、被告公司、被告許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574,298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薪資以多報少致短領老年給付之損害):
原告於102年8月即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前段之規定,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平均薪資應為76,717元,即102年8月至101年9月之平均月薪73,800元、101年8月至100年9月之平均月薪77,550元【計算式:(78,800×9+73,800×3)÷12=77,550】;100年8月至99年9月之平均月薪78,800元,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平均薪資應為76,717元【計算式:(73,800+77,550+78,800)÷3=76,71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曉琴竟共同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即自98年9月1日起申報為43,900元,經原告於日前前往勞保局,請勞保局試算原告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一次給付),經勞保局以43,900元計算之結果,原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僅為768,250元。承前所述,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平均薪資應為76,717元,以此計算原告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所受損害為574,298元【計算式:(76,717-43,900)×17.5=574,29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89年1月25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被告於準備書1狀所附「人事資料表」所稱之89年1月時名稱「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前身,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被告應予以承認,此由勞工保險局登載之原告投保資料明細,係自89年1月25日起算自明。且依被告所舉被證1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現職人員-人事資料表」,可知華毅航空公司當時要求所有員工於93年11月30日遷出,一天後即93年12月1日又再遷入,藉此中斷員工年資,核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第20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強制規定,故勞工保險局於認定原告任職被告之始期,仍係自89年1月25日起算,足見被告公司上開違法行為,並不受勞工保險局之認可。雖被告引用被證1之「華毅航空股份限公司現職人員-人事資料表」,辯稱原告於93年12月1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惟就「華毅航空股份限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及何以勞工保險局登載之原告投保資料明細,仍係自89年1月起算等節,卻始終避而不答,益見被告情虛理虧。至被告爭點整理狀所附光碟勘驗譯文,僅節錄片段,未完整呈現當時開會狀況,所附譯文更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所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協議書更易前詞,主張原告到職日為94年7月1日云云,被告前後答辯已然矛盾。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就勞工年資應予保留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所為之強制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所為約定,應屬無效。惟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為規避給付員工退休金,強迫所有員工簽署所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協議書」。然就所謂結清之年資,則根本未與勞工約定結清之標準並給付結清後之款項,核被告所為,違反強制規定,不生勞退條例規定之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被告自仍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予以保留,應屬至明。
2、兩造僱傭關係於102年8月10日以前存在,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5款等規定之情形,且被告102年3月8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亦屬無效。進一步說明如下:
(1)原告於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任勞任怨,從未遲到早退,飛航任務均以身作則,領導飛行組員圓滿完成各項空拍任務,尤其近三年來,執行地資調查所專案,每趟空拍任務平均4小時以上,不論烈日當空或刮風下雨,從未拒絕,不僅飛行資歷深,且經驗豐富。更於101年8月30日大鵬航空公司發生飛機失事空難事件,歷時三天均無法尋獲飛機,經被告指派原告協助搜救,雖天候不佳,原告仍立即同意,飛抵預定目標後,很快即發現失事飛機蹤影,媒體体並大肆報導,帶給被告極大榮譽。則原告任職期間,對工作均是戮力以赴,絕無被告所指上班睡覺、打電動、咆哮及孤立同仁,及恐嚇、詆毀公司、對民航局檢查員口出惡言云云等行為。
(2)被告成立至今,十餘年來,原告是唯一仍留下之機師,其他機師均因薪資過低,近三年來已有9名機師陸續離職,原告原擔任航務副總經理,因而上簽被告高層人員,要求調整薪資結構,以留住人才。詎因此舉觸怒被告實際負責人高治喜,開始懲治原告,先以不准原告請假日數(原告高齡92歲之父親因腳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入住高雄醫院,原告依規定請假6日,惟被告僅准假2日)為由,將原告由原先之航務副總經理降調為教師機師,並以此為由調降原告薪資5,000元,將原來月薪78,800元調降為73,800元。然原告於升任為航務副總經理時並未有任何加薪,被告此舉顯不合法,惟原告為求被告公司和諧,未予計較。
(3)至被告所稱原告不願訓練余禎祥、李元復擔任教師駕駛員云云,係因其二人於斯時,經原告以專業角度評估,認尚不能勝任教師駕駛員一職,教師駕駛員須具專業、嚴謹的飛行素養,非任一人可隨意擔任,即如同李元復原服務於遠東航空公司,飛行經驗已有十餘年,飛行總時數雖超過1萬小時,仍僅擔任副駕駛,未能升任為正駕駛。復於101年6月因不諳航務手冊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派遣航路未完成考驗之新進駕駛員執行空拍任務,因而自請記過處分。李元復所提出之教師機師學科及術科訓練,事後均經證明係屬偽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並表示將對被告公司進行裁處。在在足證原告在其二人具備充分之專業素養前,未訓練其二人為教師駕駛員,並無不當。
(4)原告於101年9月21日就上開李元復不諳航務手冊及相關法規規定,即派遣航路未完成考驗之新進駕駛員執行空拍任務等事件,向民航局檢查員林建戎反應,惟林建戎卻表示其僅看紀錄云云,置飛航安全於不顧,原告因而提出自己對飛航安全之意見,並無口出惡言或有不禮貌之行為。
(5)被告於102年1月3日召開發動機系研討課程,原告正於該課程中陳述、表達:飛機原廠之飛行手冊,為飛行員之聖經,飛行員一切措施,都應完全按照飛行手冊為之,斷不可擅自更動等意見之際,忽遭李元復於上課時間(9時50分)打斷討論,表示「休息」即片面離席,藉此阻撓原告於該課程中之意見陳述,原告因而對於李元復於上課途中打斷討論並表示「休息」之行為,對李元復表示其應尊重參予課程人之發言權利。核原告所為,並無有何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云云之情形。
(6)被告航務處每年均須安排飛行員進行年度復訓,即是否安排復訓,端賴被告公司之安排。復訓所需時間為「訓練3小時,考試1小時」,總計4小時。查原告於101年12月間僅請病假,未因旅遊因素請假,且原告所有複訓所需之學科訓練,在102年1月10日以前均已完成,隨時可進行3小時飛行之術科課程即可完成複訓,即由被告安排原告完成3小時之飛行術科訓練後,再由民航局進行1小時飛行檢定,即可完成複訓。依被告102年1月份之飛行紀錄,共執行任務17批、52:10小時。次依被告提出之紀森烈之103年1月5日陳述書內容(卷二第125頁),足證是否安排原告進行術科課程,確需由被告航務處長兼教練機師李元復決定,若被告不安排,原告無從進行術科課程訓練。又依原告102年2月6日體檢費收據(卷一第56頁),可知原告當時主動向被告要求進行複訓所需之體檢,足證原告確希望被告安排複訓。而被告負責安排飛行術科課程之航務處長兼教練機師李元復,在102年1月份天候佳,有足夠飛行時間安排原告復訓之情況下,卻遲至102年1月31日故意不安排原告年度復訓,致原告無法在101年1月底前完成複訓。同年2月被告又以飛機年度保養進場維修、年假、天候等理由,藉口不安排原告進行年度復訓,致該年度所安排原告年度復訓之最後一日為102年1月31日,同時於同年2月即以原告未復訓為由,將原告薪資由原本73,800元陡降至28,800元(原告書狀誤載為「28,000元」),被告曹副總經理更於102年2月28日通知原告,自3月1日起,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三樓會議室上班,惟卻不交付原告任何工作。原告為專業飛行員,被告卻故意要求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每日待在會議室內,整日枯坐,不僅強迫原告離開飛行線,更是意欲孤立、羞辱原告,企圖使原告憤而主動離職。至被告提出之陳瓊茹之103年1月8日陳述書(卷二第126頁),係其個人錯誤見解,蓋原告證照並未過期,原告僅因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前為原告安排3小時之術科飛行以完成複訓,致原告不能進行飛航訓練以外之任務。惟原告仍得繼續飛行,未進行復訓,並不影響原告證照效期。李元復103年1月5日之陳訴書(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係欲依呂佳穎之陳述指稱原告曾對呂佳穎表示李元復及康國惠違規飛行,認原告有違背工作規則、背信云云,惟原告未違反被告規定,被告復未舉證被告曾制定何工作規則,及原告有何具體違背工作規則之情。況依民用航空局102年12月10日函覆內容,足證被告確有諸多違背航空法規,危及飛航安全等行為,則原告縱向被告員工陳述被告違背航空法規、危及飛航安全情事,亦屬同仁間就關涉被告經營是否安全合法之公共議題,合理交換意見之陳述,更無何違背工作規則或背信之情,則該陳訴書實不足採。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相關文件(卷二第140頁至第144頁),非最後裁決書。被告另舉原告超時飛行、低油量飛行云云(卷二第145頁至第172頁),亦與本件無關,且非事實。甚者,被告不僅於102年3月8日未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兩造102年3月21日調解時,亦未見被告提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具體說明。另原告對第三人唐定中及丁作德等言論,與本件無關,且僅怨被告不尊重原告,並無透過其等轉達希望被告予以資遣,否則將檢舉被告之行為。而被告見上述手段未能促使原告離職,被告實際負責人高治喜於102年3月8日乃突無預警對原告表示: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自即日起解雇原告云云。
(7)承上可知,原告先係藉調降原告薪資、羞辱及孤立原告等方式,達其逼迫原告自動離職,以免去支付原告退休金之目的(原告於102年8月須申請辦理退休)。嗣見原告未被擊退,竟即以莫須有之罪名解雇原告,枉顧原告多年對被告公司之犧牲奉獻,核被告所為,自屬違法。
至原告對於第三人唐定中及丁作德等,僅係抱怨被告諸多不尊重專業及羞辱原告之情形,並無有被告所指透過其等轉達原告希望被告予以資遣,否則將檢舉被告云云之行為。而原告與訴外人之聊天言論,亦與本件權義關係毫無關涉。
(8)況且,經詳細稽勾被告所舉所謂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工作契約之情形,或與事實不符,或屬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4日以前即已知曉之情形,亦非屬違反工作規則或工作契約之情形。揆諸前揭所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縱欲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應於其知悉該等事件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惟依被告102年6月11日準備書1狀所辯內容,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以前即已知曉其所稱所謂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情形,卻遲至102年3月8日始以該等事由主張終止契約,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主張之,被告主張以該等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當屬合法有據。
(9)原告任職於被告時,為航務部門最高負責人,並為被告飛航教師駕駛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文件,均係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提出於法院,自無不法可言。且核原告所提相關證據,皆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所稱「技術上、營業上秘密」無涉,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據未經被告同意非法取得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辯稱原告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等規定之行為,依被證11呂佳穎陳述書,原告違反規定之時間為102年2月26日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制定所謂之「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所舉「被證11」所書寫之內容,亦無一與被告所舉「員工任職約定書」第四條規定內容相符之情形。所舉「被證3」、「被證9」、「被證10」、「被證11」:撰寫人「陳瓊茹」、「李元復」、「紀森烈」、「康國惠」、「呂佳穎」,均係被告目前在職員工,書寫日期分別為「2013.5.31」、「102年5月30日」。則被告上開證物所附「陳述書」,均係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意圖卸責始臨訟杜撰者。若被告早知有「陳瓊茹」、「李元復」、「紀森烈」「康國惠」、「呂佳穎」陳述書中所述情事,顯早於102年3月8日解僱原告時即會提出。惟被告不僅於102年3月8日未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至兩造102年3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所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之具體說明,故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二)調查事實結果」欄即記載:「3.依資方所述,係依重大侮辱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雇勞方,但未出示工作規則及污辱有關之證據」。則被告所提「被證3」、「被證9」、「被證10」、「被證11」:由「陳瓊茹」、「李元復」、「紀森烈」、「康國惠」、「呂佳穎」等人所撰寫之陳述書,實均係被告目前在職員工,為工作生計,屈從於被告公司要求所撰寫,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呂佳穎陳述書中所稱李元復及康國惠違規飛行事件,因確實違反飛航安全及「民航法規」,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業已依行政程序對被告及違規人員進行裁處。且原告從未威脅離開被告,觀之被告於101年6月無故摘去原告「航務副總經理」職務,並調降原告薪資5,000元、102年2月再違法調降原告薪資、102年3月1日強迫原告工作地點改在辦公室三樓會議室,離開飛行線、孤立羞辱原告,原告均未離開公司乙節,即足證之。至依被證8之第3頁之體檢費用等單據,在在足證原告並未有拒絕復訓體檢等情事。
3、原告自102年2月起月薪應為73,800元。蓋被告公司航務處每年均須安排飛行員進行年度復訓,即是否安排復訓,端賴被告公司之安排。復訓所需時間為「訓練3小時,考試1小時」,總計4小時。而102年1月份天候佳,依被告公司該月之飛行紀錄,執行任務17批、52:10小時。惟被告在該月份天候佳,有足夠飛行時間安排原告復訓之情況下,卻故意不安排原告年度復訓,同年2月,被告又以飛機年度保養進場維修、年假、天候等理由,藉口不安排原告進行年度復訓,致102年1月31日為該年度被告安排原告年度復訓之最後一日,同時即以原告未復訓為由,將原告薪資由原本之73,800元陡降至28,800元(原告書狀誤載為「28,000元」)。核被告所為,係藉調降原告薪資之方式,此達其逼迫原告自動離職以免去支付原告退休金之目的,且被告故意不安排原告復訓、恣意調降原告薪資等行為,更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每月73,800元之薪資。另就被告匯款原告102年2月薪資23,484元、102年3月薪資6,412元至原告帳戶,因原告未收到該二月之薪資條,就被告上開發給薪資,尚待被告說明原告以多少薪資,扣除哪些項目及該項目金額後,始能確定。
(三)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群鷹翔公司間於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群鷹翔公司應於102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原告73,800元,及分別自102年4月16日起、同年5月16日起、同年6月16日起、同年7月16日起、同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按:此部分為102年3月至102年7月之各月薪資)
3、被告群鷹翔公司應於102年9月15日給付原告24,600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按:此部分為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薪資)
4、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按:此部分為102年2月份短領之薪資)
5、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0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按:此部分為應休未休工資)
6、被告群鷹翔公司應將207,114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7、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64,2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按:此部分為按勞退舊制計算之退休金)
8、被告群鷹翔公司、許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574,298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按:此部分為短報薪資致短領老年給付之損害)
三、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始於93年12月1日,非89年1月25日,有員工任職約定書可稽。且兩造曾合意原告應先從舊公司離職,再由被告公司從新聘用,則被告即不繼受舊公司之年資,有原告之人事資料表可按。而被告於93年12月1日承接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華毅公司於被告承接前曾辦理與西尼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尼卡公司)合併,華毅公司與西尼卡公司均與被告之營運及人事管理並無實際關聯,管理階層均由不同人所擔任,自非同一。惟被告於94年5月正式正名,但基於雇主與同仁間彼此的信任,被告未與員工重新簽訂,並沒用前所承諾之約定,即勞資雙方工作規則係沿用華毅公司之規定,則勞資雙方工作規則並無變更。原告於89年1月25日至93年11月30日任職於華毅航空公司、於93年12月1日至102年3月8日任職於被告群鷹翔公司。惟兩造於94年7月11日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協議書,即已合意前勞動契約關係至94年6月30日為止,並自94年7月1日重新計算工作年資。
兩造之權利均應受該協議書拘束,即兩造已合意前勞勞動契約關係至94年6月30日止,並自94年7月1日重新計算工作年資,如原告當時不同意,本可拒絕辦理離職及就職,其事後反悔,有違誠信原則。且其相關權利均已應依權利失效原則而不得再行主張,則原告依勞退舊制請求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不應包括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
(二)原告任職初期確實配合公司各項工作,但任職後期經常不遵守被告公司工作紀律,即上班睡覺、打電動、聽音樂唱歌等,及在辦公室咆哮同仁、辱罵同仁余禎祥、李元復,嚴重影響工作環境與其他同仁工作心情。於100年8月起多次違反公司不得代打卡之規定,經被告發現給予記警告處分;於101年2月份在總公司三樓之會議上(在場人員有高治喜、曹智廣、原告、余禎祥、李元復),當場不服從被告總經理指派之工作,拒絕訓練余禎祥教官為教師駕駛員,並脅迫若被告一定要原告執行訓練事宜,原告明天就辭職,讓被告公司沒有教師駕駛員可用,除非被告依原告意見,更改人事命令,原告會願意訓練當時尚未符合資格之李元復教官為教師駕駛員;於101年5月3日因被告公司人事任用問題大發脾氣,又以辭職不做脅迫被告更改人事任用,且表明不再願意訓練李元復為教師駕駛員。被告總經理高治喜不願再受制於原告的脅迫,當下立即找副總經理曹智廣、機務副總馬克英、修管工程師徐開元、營管處長陳瓊茹等5人在總公司三樓召開因應會議,決定由被告額外花錢聘請英國原廠駕駛員,來臺灣訓練李元復為教師駕駛員,及免除原告航務副總經理職務,有被告簽呈及公告可稽。
(三)原告於被告免除其航務副總經理職務後,直至遭被告開除止,為使被告無法續續經營,以檢舉脅迫、詆毀、挑釁、咆哮,及辱罵被告公司之主管及同仁等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及工作契約,則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蓋原告自被告免除其航務副總經理職務後,經常在辦公室情緒失控,指責航務處長李元復。被告為抑止辦公室再發生工作不和諧情事,及遵守工作紀律,被告乃張貼公告,若違反情況嚴重者,將予以開除,並於101年8月安裝監視系統管制。惟原告於101年9月21日在辦公室,對來督導被告業務之民航局林建戎檢查員發生口角、惡言相向之不禮貌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工作紀律及形象受損。曹智廣代表被告自101年11月至12月間已多次告知原告年度教師駕駛員複訓即將展開,請原告預作準備,但因原告對李元復有不滿,屢次回應不願讓李元復訓練他,且原告也不願民航局林建戎檢查員來考核等語回覆。被告總經理高治喜於101年12月下旬也與原告討論,希望能如期完成原告年度教師駕駛員複訓工作,甚至去電民航局詢問林建戎檢查員,有關原告完成年度複訓有效期限是否在102年1月中旬到期(法條規定12個月內完成複訓工作),獲得民航局丁作德檢察員同意最後期限為102年1月31日,被告總經理高治喜也將此一訊息通知原告知曉,希望原告儘快完成年度教師駕駛員複訓工作。另原告於102年1月3日在辦公室對航務處主管李元復挑釁、咆哮及不尊重主管,嚴重影響辦公室工作紀律及主管領導權,有李元復之陳述書及監視器錄影檔可稽;於102年1月4日在工作會議上,要求總經理調閱辦公室監視器錄影檔,以證其對於1月3日事件其無挑釁、咆哮等嚴重影響辦公室工作紀律情事發生,亦有監視器錄影檔可稽。則原告前開行為,顯屬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原告未於102年1月31日完成複訓,係因原告不願配合,致複訓期限屆滿,被告向民航局為原告申請展期,有紀森烈之陳述書可按,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又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及4月11日浮濫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舉及影印被告機密文件等行為,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之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之行為。另原告委請華信航空公司唐定中在華信航空公司貴賓室轉告被告總經理高治喜,表達其在被告已不受管理者重視,想要離職,再留在被告公司已沒有多大意義,請被告公司給予資遣及發放資遣費。若被告不答應原告要求,將會檢舉航務處長李元復、林建戎檢查員及飛安主任康國惠等違規事件,造成被告麻煩,使被告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被告總經理高治喜並當場答應。經十餘天,被告總經理高治喜與華信航空公司唐定中在臺中航站機坪貨櫃屋辦公室再度碰面交談,唐定中表示略以只要能答應原告所提出的資遣條件,其會要求原告撤回向民航局檢舉違規的事件,被告總經理高治喜則希望唐定中轉知原告,被告希望原告能夠接受教師駕駛員訓練安排,工作至102年8月退休。民航局丁作德檢察員以私人立場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分別在凌天航空公司辦公室及臺中航空站小型會議室內再次轉達原告要求資遣的要求,並提及約50多萬元資遣費,希望高治喜答應,避免原告為達領取資遣費目的,至民航局或其他單位檢舉李元復、林建戎及康國惠等人,讓被告增加困擾及經營困難。高治喜亦請丁作德轉達,被告不接受脅迫,請原告能接受被告教師駕駛員訓練的安排,工作至102年8月退休。嗣原告雖對被告教師駕駛員訓練安排不表示意見,但仍依被告作業程序,辦理民航局航空駕駛員體檢,並向被告請領體檢費用及請假事宜,可見原告不反對被告教師駕駛員訓練安排。惟原告卻仍不時在辦公室發表對被告不滿之言詞及散播被告飛行員均無法完成複訓考核,被告無法經營與沒有未來等詆毀行為,甚至言語警告其他同仁不要接受航務處長李元復的工作領導,企圖孤立李元復,達其整肅異己之目的。並在無被告授權及向被告報備情況下,擅自要求業管同仁紀森烈修改飛行時數資料,嚴重影響工作守則。而勞僱契約之勞工最基本之義務應為誠信的提供勞務,工作規則為提供勞務行為之規範,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則為惡性更高於工作規則之違反,則原告上開惡性背信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完全出於要脅被告不成,預謀的一整套連續性的作為,除了濫行檢舉之外,也挑撥離間同仁對被告的向心力,更捏造不實謊言,傷害被告員工康國惠及其家庭。
(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近一年多於被告服務期間重複且持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5款之規定,及原告於93年12月1日簽立之員工任職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之行為,被告顧念原告為資深員工,多次給予機會。惟原告非但未加改善,且愈演愈烈,欲達其整垮李元復、康國惠、林建戎、取得資遣費,及使被告無法繼續經營,經被告於102年3月8日合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原告所提原證3、6、9及11等件,屬未經被告同意,非法取得之文件,非但危及文件處理自由,造成人際關係陷於緊張,害及勞雇關係之融洽,造成被告人格權與企業體正常發展之損害,原則上該未經同意非法取得之文件資料,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將之作為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用。另原告上述非法行為,違法擅取被告內部文件,觀之其非法取得文件上載日期,可證原告早有計畫整肅、打擊李元復。由原告所提之受懲處及降職處分簽呈,可證原告所述其任職期間任勞任怨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在辦公室咆哮主管、要同事選邊站等情,足以推知原告早有違約與違法之計畫。以原告101年度飛行總數僅199時20分(約200小時),較之101年整年度上班工時約2,000小時,亦無原告主張「戮力以赴」工作之情。原告當初不願訓練余禎祥擔任教師駕駛員,當場推舉並願意安排李元復受訓,於事隔2個多月又認李元復不能勝任,造成被告人事安排,必須完全由原告作主,否則原告就以辭職要脅。94年10月被告聘請馬克英擔任機務處品管職務,原告亦在辦公室公開場所,向高治喜稱,如被告任用馬克英,原告第二次就辭職,意圖脅迫並主導被告人事之任用權。惟原告對余禎祥、李元復是否勝任教師駕駛員只有建議權,非有主導及裁量權,原告卻動不動就脅迫被告,如不接受其意見,原告就要辭職。且101年4月31日被告公司薪資結構調整建議案內部簽呈之承辦人為航務處長李元復,原告於101年5月3日復因人事任用問題,以辭職脅迫被告更改人事任用,且表明不再願意訓練李元復為教師駕駛員,被告乃決定免除原告航務副總經理職務,故原告稱其因上簽呈要求調整薪資結構,幫助被告留住人才而觸怒被告,遭到懲治云云,均非事實。又原告雖被免除航務副總經理職務,但仍擔任被告資深教師機師職務,卻以旁觀者看待新任教師機師李元復不諳航務手冊及相關法規而遭到處分,更將李元復自請處分之簽呈私自影印、複製據為己有,作為打擊、整垮李元復的私人文件使用,其違法劣跡明顯可見。況原告曾當面親口告訴高治喜及曹智廣,表示因感覺在被告群鷹翔公司不受重視、上班很難過及堅決表示不願接受李元復給予年度複訓,希望被告群鷹翔公司能給予遣散費,讓其離職等語。而被告總經理高治喜與唐定中及丁作德,無業務直接關係,平日交情亦達至論及被告人事安排與經營方法之程度,如原告未向唐定中及丁作德表達已不想繼續工作之意,希望被告按其要求讓原告離職,唐定中及丁作德何以主動約高治喜,洽談原告資遣及年度複訓問題。至被告102年2月調整原告月薪28,800元,係因原告未依時參加年度複訓,依民用航空器法第41條之1規定,已不得從事飛行,故扣除專業加給23,000元及證照加給22,000元,故原告當月薪資為28,800元。
(五)被告許曉琴之法定職權僅為主持股東大會和召集、主持董事會會議、組織執行董事會職責、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簽署公司發行的証券、董事會重要文件及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其它文件、董事會授與的其它職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短領薪資以多報少之老年給付664200元云云,容有誤會。且勞工退休制度係於94年7月1日改制,被告有依規定說明新舊制差異後,再由同仁自行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原告當時並未勾選其意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被告亦已依規定為原告提撥百分之六的退休金,故原告以舊制所計算之664200元,顯有誤會。
況兩造既有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協議書已如前所述,原告稱老年給付短少云云,即非屬實。且原告短少與被告之行為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退休金,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部分,被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2年9月5日,以民事答辯2狀所附之「原告薪資及實際提繳金額表」所示,依勞工保險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所計算短少提撥金額180,233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並於同日將原告應休假而未休之薪資108,240元亦匯款至原告漲戶內,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均予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群鷹翔公司於102年3月8日解雇原告。
(二)被告群鷹翔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核實申報薪資並提繳退休金、未依法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事實,業經勞工保險局、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調查認定屬實。
(三)被告群鷹翔公司未給付原告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08,240元。
(四)被告群鷹翔公司自94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未依法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90元(被告群鷹翔公司主張惟因102年2月、102年3月各溢繳1,308元、349元,故抵扣後僅餘180,223元)。
(五)原告於102年8月10日即因屆滿65歲而得申請退休。
(六)被告群鷹翔公司於102年9月5日分別匯款108,240元(即應休未休工資)、180,233元(即未依法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至原告帳戶內收受無訛。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被告群鷹翔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應自89年1月25日起算: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其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
2、查被告群鷹翔公司提出原告前於93年12月1日所填載之華毅航空公司現職人員-人事資料表、員工任職約定書(詳卷一第46至47頁),據以主張原告前於88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任職於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職位為飛航機師兼特住,離職原因為公司改組,並於93年12月1日向被告群鷹翔公司報到上班,故原告於被告群鷹翔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應自93年12月1日起算云云。惟查,「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華毅航空公司)於89年1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群鷹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西尼卡整合系統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0年11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93年4月間「西尼卡整合系統有限公司」更名為「西尼卡整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西尼卡公司);華毅航空公司與西尼卡公司於93年4月11日簽訂合併契約書,合併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由西尼卡公司為存續公司,華毅航空公司為消滅公司,但因華毅航空公司已於業界建立良好聲譽,故合併後公司名稱仍沿用為「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契約書第八條則約定「雙方應分別將全體員工造冊移交甲方(即西尼卡公司)斟酌繼續聘用,『其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並由經濟部於93年5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合併登記;原華毅航空公司並公告於93年12月1日移轉經營權,請同仁配合新經營團隊辦理財務及業務移交;合併後之華毅航空公司(即被告群鷹翔公司)又於94年5月12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以上公司沿革及合併過程,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群鷹翔公司、華毅航空公司及西尼卡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詳卷二第7至70頁影卷、卷二末頁影卷)。是以原告自89年1月5日起受雇於原雇主「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嗣因華毅航空公司將其所營事業及資產移轉(合併)予被告群鷹翔公司(當時名為西尼卡公司),原告既為前述合併契約書第八條所約定之繼續聘用(商定留用)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之規定,被告群鷹翔公司即應承認原告於華毅航空公司之工作年資且併計之。且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示,原告於89年1月25日(投保)至93年11月30日(退保)之投保單位即登載為被告群鷹翔公司,旋於翌日即93年12月1日又由被告群鷹翔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02年3月8日退保時止,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詳卷一第18頁)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詳卷一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則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觀,亦可佐徵原告應為公司合併後繼續聘用(商定留用)而由新雇主即被告群鷹翔公司予承認併計工作年資之勞工,應屬明確。
3、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群鷹翔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89年1月25日起算,當屬有據。
(二)原告與被告群鷹翔公司間於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1、查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5款等規定之情形,被告群鷹翔以該等事由擅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無為理由;且被告群鷹翔公司於102年3月8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業已逾30日除斥期間,依法不生解除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則以原告有前述各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等規定之事由,及依原告於93年12月1日簽訂之員工任職約定書第4條約定,經被告群鷹翔公司於102年3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此段期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置辯。
2、被告群鷹翔公司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雇主之解僱,雖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種表現,惟因勞工既有工作將行消失,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棄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又該款所謂之「重大侮辱行為」,其中「重大」二字,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應指因該事由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資遣費為限。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雇之正當利益。自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言,侮辱之情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事項,視勞工之行為是否已嚴重危害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等一切情事為綜含之判斷,若依社會通念並非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可逕行解僱勞工,是苟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未實施暴行或雖有侮辱但未至重大程度,雇主企業秩序未受嚴重侵害時,雇主自不得解僱勞工。
(2)查被告群鷹翔公司係以原告於102年1月3日在辦公室對航務處主管李元復挑釁、咆哮及不尊重主管,嚴重影響辦公室工作紀律及主管領導權為由,於102年3月8日不經預告直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提出102年1月3日上午9時48分至10時整之發動機性能研討會議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詳卷一第99至105頁及證物袋)。惟查,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群鷹翔公司所提出102年1月3日上午9時48分至10時整之發動機性能研討會議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開始時,原告多次就配備、規格、操作技術等相關問題提出爭議,並尋求與會人士討論並表達意見,至9時51分許,李元復即逕行宣布暫停會議,因而引起原告不滿,認為相關問題尚未討論釐清,不應擅自停止討論,要求繼續討論,李元復不予置理,原告與李元復遂因此互相口角衝突,原告雖於爭執過程中曾口出:「(09:52:54)現在他媽的快幾點了,9點鐘上課,囂張嘛」、「(
09:59:03)是他媽的,是他媽的太欺負人了...我們沒有意見,...他(即李元復)下課了...是不是...今天狀況我要跟老闆講清楚...」等語(詳卷一第160至167頁之勘驗筆錄),然核諸上開會議進行過程,原告確實於提供與飛行安全的意見時,遭李元復突然宣布下課休息,原告與李元復之爭執內容仍集中於所討論飛行專業問題及會議擅自遭中斷之爭議,縱使原告話語中間雜有上開情緒用語,然核諸該言論發生之場合及原由、原告當時所受之刺激、原告與李元復之工作關係、原告所為言論本身之內容及其語言習慣等情以觀,原告上開言論是否表達出直接對李元復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李元復評價之意思,又是否足以貶損李元復社會地位評價,尚非毫無所疑,縱認「他媽的」、「囂張嘛」等語有使李元復主觀上有個人名譽受貶損之感受,然綜合上開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依社會通念亦難認核屬重大。
(3)從而,被告群鷹翔公司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實不足採信。
3、被告群鷹翔公司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部分: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群鷹翔公司復以原告未於102年1月31日完成年度複訓,且不配合被告群鷹翔公司關於複訓之術科訓練之工作調派,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02年3月8日不經預告直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查,被告群鷹翔公司原預定該公司航務處飛航組員102年度定期複訓實施計畫分為學科訓練(101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採統一集中授課方式,共計29小時)及術科訓練(依規定於101年度個人年度複訓考驗日期前二個月實施),學科訓練課程由機務處長陳昭榮、教師駕駛員李元復、正駕駛員兼航拍主任紀森烈及正駕駛員兼飛安室主任康國惠授課,術科訓練則由教師駕駛員擔任性能飛行、儀器飛行及緊急程序之訓練,並由民航局或公司檢定駕駛員實施考驗,原告部分預定複訓應完成日為102年1月17日(詳卷二第130至135頁之被告群鷹翔公司101年11月15日翔管(101)字第0131號函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附年度複訓實施計畫),嗣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101年11月27日核定在案;其後,被告群鷹翔公司又修訂該公司航務處飛航組員102年度定期複訓實施計畫,將原告部分修訂其複訓應完成日期延至102年4月22日前(詳卷二第136至137頁被告自行提出之被告群鷹翔公司101年12月8日翔管(101)字第0141號函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附複訓參訓人員資料)。而查,原告於102年1月29日亦有簽請總經理並會營管處核准支給為辦理年度航空證而於102年2月6日至航醫中心執行年度體檢之體檢費用元及往返車費,並於體檢完畢後依規定辦理體檢費支給及員工出差申請手續(詳卷一第55至57頁之102年1月29日簽呈、體檢費收據、零用金支付憑據、員工出差申請單及車票),足見原告亦有配合辦理年度複訓相關作業流程之意。至於被告群鷹翔公司主張原告不配合公司關於複訓工作調派一節,雖經本院曉諭應具體陳明被告群鷹翔公司有何排定並通知原告應於何確定日期、由何特定教師駕駛員以及駕駛何班特定航空器進行術科訓練,然遭原告拒絕或消極不予配合之情事並提出舉證方法,惟被告群鷹翔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具體陳明,是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顯有疑問。是以,被告群鷹翔公司既已排定原告完成複訓之日期應為102年4月22日,卻在期限屆至一個半月前之102年3月8日即突然以原告未完成年度複訓,且不配合工作調派為由,不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認於法有據。
(3)從而,被告群鷹翔公司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亦不足採信。
4、被告群鷹翔公司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事由部分: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技術上、營業上祕密之範圍如何,勞動基準法並未加以定義規定,本院認為得作為法律上保護客體之技術上、營業上祕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需斟酌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據以認定之。
(2)查被告群鷹翔公司又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及同年4月11日浮濫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舉及影印被告群鷹翔公司機密文件等行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故意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之行為,亦為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直接與原告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查,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12月10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1月14日及4月11日人民檢舉群鷹翔國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法規案」及相關行政裁處資料顯示(詳卷二第80至101頁),被告群鷹翔公司所指遭原告向民用航空局檢舉之情節如下:(A)被告群鷹翔公司所屬飛航駕駛員李元復於101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奉民用航空局核准實施升等教師駕駛員訓練,因被告群鷹翔公司未善盡督導之責,有關學科授課部分因李元復未遵守民航局核准之飛航組員訓練計畫手冊第一章之1.6節及第二章有關「個人資料建立與管理」相關規定,至肇生航空人員升等訓練登載與實際授課不相符之狀況,被告群鷹翔公司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05條第3項「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系統,以保存完整之訓練紀錄供民航局檢查」(授權依據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規定,李元復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04條第2項「航空器使用人及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前項手冊之各項規定實施其所負之職責」(授權依據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等規定,被告群鷹翔公司、李元復各遭民用航空局處以警告及立即改善之處分;(B)李元復又因於101年8月30日執行綠島地區空拍任務,任務前已知航空器需於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仍未攜帶符合規定之氧氣備用,且副駕駛員亦已提醒,因未能遵守民航局核准予被告群鷹翔公司航務手冊第3.6.9「氧氣的需求和使用」,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25條第3項「飛航組員於執行與安全操作有關之任務且符合前二項情況時,應持續使用氧氣」規定,遭民用航空局處以罰鍰6萬元及立即改善之處分;(C)被告群鷹翔公司飛航正駕駛員機長康國惠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空拍任務時,未遵守民航局核准之被告群鷹翔公司航務手冊第第五章之5.13節有關「飛航中應攜帶足夠之燃油及滑油」相關規定,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04條第2項「航空器使用人及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前項手冊之各項規定實施其所負之職責」規定,遭民用航空局處以罰鍰6萬元及立即改善之處分等;(D)被告群鷹翔公司飛航副駕駛呂佳穎於101年6月30日執行空拍任務時,未遵守民航局核准之被告群鷹翔公司航務手冊第第五章之5.13節有關「飛航中應攜帶足夠之燃油及滑油」相關規定,身為任務副駕駛員應負有提醒任務機長管理飛航油料之責,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04條第2項「航空器使用人及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前項手冊之各項規定實施其所負之職責」,遭民用航空局處以警告及立即改善之處分。
則查諸被告群鷹翔公司及所屬駕駛員遭檢舉之內容,顯然並非關於供被告群鷹翔公司用於經營而有經濟價值之資訊,而係屬航空主管機關管理飛航業務正確性及維持飛航安全秩序之重要事項,且酌以產業倫理之維護及社會公共利益之兼顧,上開檢舉內容均難認符合技術上或營業上應予保護之秘密資訊。
(3)從而,被告群鷹翔公司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事由,仍不足採信。
4、承上所述,被告群鷹翔公司主張於102年3月8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事由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於102年8月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群鷹翔公司為申請於102年8月10日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群鷹翔公司亦自陳於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2日已收到該份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繕本(詳本院卷一第14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認原告與被告群鷹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102年8月10日因原告申請退休而終止,故原告與被告群鷹翔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02年3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間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群鷹翔公司間於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自102年2月起之月薪仍應為73,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給付102年2月份短付薪資45,000元、102年3月份短付薪資66,368元、102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薪資各73,800元及102年8月1日至8月10日之薪資23,806元:
1、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則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群鷹翔公司於102年3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法,已如前述,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群鷹翔公司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群鷹翔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原告並以102年3月18日臺中五權路郵局15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準備勞務給付之通知(詳卷一第21至22頁),然為被告群鷹翔公司所拒絕,則被告群鷹翔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再催告被告群鷹翔公司受領勞務,而被告群鷹翔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與原告。而查,被告群鷹翔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係於每月5日、15日給付上個月工資,為便於計算,於本件請求時均以次月15日為給付期限等情並不爭執,則本件即已次月15日作為當月薪資之給付期限,先予敘明。次查,原告於102年1月以前月薪為73,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一第27頁薪資條及卷一第69頁之被告製作計算表可憑),雖被告群鷹翔公司於102年2月起以原告未完成年度複訓而未更新執照為由,將其薪資驟予調降為28,800元(本院按,原告訴狀誤載為「28,000元」,然依卷一第27頁薪資條查知,原告每月薪資扣款包括勞保790元、健保1,490元、其他扣款3,036元,合計扣款總額為5,316元,而被告群鷹翔公司自102年2月起將其薪資驟予調降為28,800元,然仍依原薪資級數扣繳勞保、健保費用及其他費用,此乃原告於102年2月份實領薪津為23,484元之故<即28,800元-5,316元>,可徵被告群鷹翔公司辯稱薪資調降為28,800元應屬事實,原告主張調降為28,000元,容有誤會),然被告群鷹翔公司於修訂該公司航務處飛航組員102年度定期複訓實施計畫後,原告部分已延至102年4月22日前完成複訓即可,已如前述,故被告群鷹翔公司提前於102年1月31日即以原告未完成年度複訓而逕予扣除其專業加給及證照加給,顯已違誠信原則,而有失公允。被告群鷹翔公司復未舉證說明有何經兩造同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及條件而驟予調降原告薪資之情事,故本件應以原告於102年2月遭被告群鷹翔公司無理由降薪前,以每月領取之薪資73,800元計算之。
3、因之,被告群鷹翔公司短付原告102年2月份薪資應為45,000元(即73,800元-28,800元;又28,800元扣除勞保790元、健保1,490元及其它應扣款3,036元之後,即為被告群鷹翔公司實付薪津23,484元),原告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102年2月份短給薪資在45,000元之範圍內,及自清償期屆至(即次月15日)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被告群鷹翔公司短付原告102年3月份薪資應為66,368元(即73,800元-7,432元;又28,800元扣除勞健保及其它應扣款之後,再予以比例計算8日支薪資,即為被告群鷹翔公司實付薪津6,412元),原告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102年3月份薪資在66,368元之範圍內,及自清償期屆至(即次月15日)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被告群鷹翔公司並應給付原告102年4月份至7月份之各月薪資73,800元(給付日分別為次月15日),及各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次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被告群鷹翔且應給付原告10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薪資23,806元(計算式:73,800元×10日÷31日=23,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薪資在23,806元之範圍內,及自清償期屆至(次月15日)翌日(即102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給付應休未修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2、查原告主張受僱被告群鷹翔公司期間,共352小時即44天之特別休假仍有上班部分,被告群鷹翔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上開應休假而未休假之薪資計算基礎以每月73,800元計算,則被告群鷹翔公司短少給付原告法定休假工資為108,240元(計算式:73,800÷30日×44日=108,240元)等情,為被告群鷹翔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群鷹翔公司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2年9月5日將此筆108,24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亦據原告陳報在卷(詳卷二第79頁背面)。惟被告群鷹翔公司並未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故原告此部分關於本金108,240元之請求,既已受領,即不得再為請求,應予駁回;至於法定遲延利息,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102年9月5日)止共計112日,故原告尚可向被告群鷹翔公司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661元(計算式:108,240元×5%×112日÷365日=1,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原告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提撥自94年7月起至102年8月10日止未足額及未為提撥之退休金部分: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勞動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
2、查原告主張自94年7月份至102年1月份之期間,被告群鷹翔公司雖有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惟未據實足額提撥,金額累計為181,890元等情〔即原告每月薪資原為78,800元,101年6月起降為73,8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應分別為80,200元及76,500元,依最低提繳率百分之6計算,每月被告公司應分別為原告提繳4,812元(計算式:80,200×6%=4,812)及4,590元(計算式:76,500×6%=4,590);惟被告群鷹翔公司自94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卻分別以第33級「42,000元」至第37級「50,600元」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提繳金額分別為2,520元至3,036元,故據以計算之各月差額即如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被告答辯2狀所附「原告薪資及實際提繳金額表」所示)。惟被告公司則以102年2月、3月已將原告薪資調降為28,800元,卻仍以第37級「50,600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故主張所溢撥之1,308元、349元應予扣除云云置辯。而查,因被告群鷹翔公司擅自片面更易勞動薪資條件而將原告薪資驟降為28,800元,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群鷹翔公司102年2、3月應補差額分別為1,554元(即應提撥4,590元-已提撥3,036元)、3,780元(即應提撥4,590元-已提撥810元)。又102年4月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群鷹翔公司依法仍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其中102年4月至7月每月應提繳4,590元,計18,360元(計算式:4,590×4=18,360),102年8月應提繳1,530元(計算式:4,590÷31×10=1,48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差額共計207,065元(計算式:181,890+1,554+3,780+18,360+1,481=207,065)。又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公司已於102年9月5日將其中180,233元匯入原告帳戶,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本即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爾,原告既已於102年8月10日退休,則被告公司無論將未足額或未提撥之退休金匯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抑或原告個人帳戶,均應認已生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6,832元(計算式:207,065-180,23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依勞退舊制給付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前開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再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自89年1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群鷹翔公司,計算至102年8月10日退休時為止,其已年滿65歲,工作年資為13年6月17日,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要件無疑,則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退休時終止,於其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被告群鷹翔公司之同意。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洵無不合。
3、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算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又「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2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24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提出之原告94年7月11日填具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上並未勾選「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暫不選擇」任何一選項,而依該徵詢表注意事項欄記載:「三、勞工如無勾選本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惟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詳卷二第115頁);惟從被告群鷹翔公司自94年7月份開始,即按月為原告提撥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帳戶,且被告對於94年6月30日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年資有無結清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則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自須分段計算,則原告既向被告群鷹翔公司表示退休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則就前所保留未結清之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自得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退休要件時,領取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4、承上,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勞工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即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之月平均工資定之。故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應為自89年1月2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5年5月又5日,年資基數應為11個基數(計算式:5.5×2=11),可堪認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則承前所述,於102年8月10日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為:23,806元(102年8月10日回算至8月1日,共10日;計算式同前,茲不贅述)、73,800元(102年7月31日回算至7月1日,共31日)、73,800元(102年6月30日回算至6月1日,共30日)、73,800元(102年5月31日回算至5月1日,共31日)、73,800元(102年4月30日回算至4月1日,共30日)、73,800元(102年3月31日回算至3月1日,共31日)、47,443元(102年2月28日回算至2月11日,共18日;計算式:73,800元×18日÷28日),以上總額共計440,249元,除以此段期間總日數共計181日,再乘以此段期間每月平均日數30.1667日,總計為73,375元,則月平均工資73,375元×11基數=807,125元,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664,200元,及自退休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102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亦應予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因被告群鷹翔公司雖於102年8月9日以前即已收受原告關於給付退休金之催告,惟原告於102年8月10日方為退休,被告群鷹翔公司應於該日方為給付退休金之清償期,故法定遲延利息仍應自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算之。
(七)原告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許曉琴連帶賠償短報薪資而短領老年給付574,298元損害部分:
1、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1)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2)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5)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者,必須年滿60歲,或符合上開條文第2項所定年資與年齡規定。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在102年8月10日年滿60歲,保險年資為16年2月16日,故可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一次金給付。次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又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查原告固主張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平均薪資應為76,717元,即102年8月至101年9月之平均月薪73,800元、101年8月至100年9月之平均月薪77,550元【計算式:(78,800×9+73,800×3)÷12=77,550】;100年8月至99年9月之平均月薪78,800元,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平均薪資應為76,717元【計算式:(73,800+77,550+78,800)÷3=76,71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曉琴竟共同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即自98年9月1日起申報為43,900元,經原告於日前前往勞保局,請勞保局試算原告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一次給付),經勞保局以43,900元計算之結果,原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僅為768,250元,若依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平均薪資應為76,717元,以此計算原告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所受損害為574,298元【計算式:(76,717-43,900)×17.5=574,298,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惟查,月薪資總額為42,001元以上者,不論實際薪資總額為何,投保薪資等級一概均為第20級,月投保薪資一概均為43,900元,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年公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憑。亦即縱使原告每月薪資總額均為42,001元以上,然不論其實際薪資總額為何,均僅能以最高投保薪資等級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之,而查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即以最高投保薪資等級即月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至其退保時為止,亦即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薪資均為最高等級之43,900元,老年給付亦僅能以此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被告群鷹翔公司、許曉琴因短報其薪資,使其受有短領老年給付574,298元損害,應屬誤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
(一)被告群鷹翔公司主張於102年3月8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事由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於102年8月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群鷹翔公司為申請於102年8月10日退休之意思表示,應合法生效,則認原告與被告群鷹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102年8月10日因原告申請退休而終止,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群鷹翔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02年3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間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102年2月份短付薪資45,000元、102年3月份短付薪資66,368元、102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薪資各73,800元及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薪資23,806元,及各期自清償期屆至(即次月15日)翌日(即次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四項(102年2月份薪資)、主文第二項前段(102年3月份薪資)、
主文第二項後段(102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薪資)及主文第三項(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薪資)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給付應休未休工資108,240元,因被告群鷹翔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9月5日即已給付原告,故原告就已受領給付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原告併予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1,661元(即以本金108,24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02年9月5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應提繳不足額勞退金,因被告群鷹翔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9月5日即已給付原告180,233元,故原告就被告群鷹翔業已給付之金額即不得再為請求,而為無理由;至於被告群鷹翔公司尚餘26,832元未為給付,原告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退休金664,200元,及自其退休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於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102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共計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群鷹翔公司、許曉琴應連帶賠償薪資以多報少致短領老年給付之損害574,2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