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黃煒舜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1萬8,307 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因原告漏載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乃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內容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費用32萬5,000 元部分,本僅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補充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而主張原告整修不動產之工程,應屬無因管理,且管理事務事後經本人承認,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另依民法第17
2 條、第178 條及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費用。核之原告上開所為更正,均未因此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煒舜於96年11月16日任職於被告聯邦銀行不動產管理部派駐中區鑑估中心,擔任不動產擔保品銷售人員,兩造約定每3 個月簽定一次「約聘人員合約書」。原告任職前,被告有告知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本薪2 萬1,00
0 元、伙食津貼2,000 元、交通津貼2,000 元,共計2 萬5,000 元),加上依照成交金額千分之8 計算之銷售獎金,惟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正常發放每月薪資2 萬5,00
0 元,至於加班費均未給付,更有甚者,被告經常性遲延發放銷售獎金,並剋扣銷售獎金之成數。而本件原告擔任被告之不動產擔保品銷售人員,該職務並非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1 項所規範得以定期契約之方式為之者。故原告之勞務給付內容既非定期契約,被告在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訂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竟以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並期限屆至為由,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故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不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自被告受領之薪資平均計算,及依原告於96年11月16日任職時之獎勵辦法計算獎金,雖被告於97年3 月5 日有修改獎勵辦法,亦不影響原告前所適用之情形。另被告面試原告時,關於獎金之計算,僅告知為物件成交金額千分之八,並無談及「銷售獎金分配比例為85%」,「每件最高以新台幣10萬為上限,惟未達新台幣
1.2 萬元者,以1.2 萬元計算。」,故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單方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15萬8,547 元【計算式:(5 月:7 萬3,000 元÷30×14)+(6 月:2 萬5,000 元)+(7 月:71萬3,000 元)+(
8 月:2 萬5,000 元)+(9 月:2 萬5,000 元)+(10月:3 萬7,000 元)+(11月:9 萬3,334 元)÷6 =15萬8,547 元】。爰以上開月平均薪資為基礎,主張以下權利: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5萬8,547元:
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以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之期限屆至為由,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15條第2 項及第16條規定,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1 個月之工資15萬8,547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6萬0,040元:
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單方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為5 年,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被告本應給付資遣費共79萬2,735 元,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76萬0,040 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2 萬8,322 元:
原告自96年11月16日起自101 年11月16日止受僱被告達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2 款規定,原告自第2 年至第5 年任職期間共取得特別休假34日(計算式:7 +7+10+10=34)。而原告之基本月薪為2 萬5,000 元,換算日薪為833 元(計算式:2 萬5,000 ÷30=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未進行特別休假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雇主應以發放工資方式取代特別休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322 元(計算式:833 ×34=2 萬8,322 )之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動產擔保品銷售獎金共99萬0,110 元:
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約聘人員合約書,其中於契約內容第2點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依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定之條件受領薪資及福利,並依『承受不動產擔保品處分作業暨獎勵辦法』領取銷售獎金,甲方將不另發放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而依該獎勵辦法之規範,原告於完成不動產擔保品銷售後可取得成交總金額千分之8 之獎金。然原告自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未曾足額發放該銷售獎金,被告之行為顯有違約聘人員合約書中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被告自原告任職期間內,尚有99萬0,110 元之銷售獎金未給付。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費用共32萬5,000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工作職務為不動產房屋管理及銷售,包含接聽客戶電話、帶看房屋、解說不動產產權、清潔及管理房屋等,不包含不動產擔保品進行油漆、壁癌清理、更換鎖頭、更換門窗與防水工程等事項,且該事項在原告任職後仍有將該等事項外包工程業者承攬施作。是原告對於不動產擔保品進行油漆、壁癌清理、更換鎖頭、更換門窗與防水工程等事項,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且依照公司主管盧長助之明示,又有利於被告不動產之銷售,是原告整修不動產之工程,應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及第547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修繕師傅之工資,作為報酬。因原告均在上班時間施作工程共181 日,再佐以若被告請師傅施工1 日,應支出2,500 元計算,復扣除2 成之薪資所得及被告支付之材料費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5,000 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1萬4,835元:
⑴原告之工作期間96年11月17日至101 年11月17日,每日
工作8 小時,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20分至下午17時50分,每日工作計9.5 小時,每日加班1.5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41條後段規定,每日加班費為
207 元(計算式:15萬8,547 元÷30÷8 ×1.33×1.5=207 ),加班費共5 萬3,820 元(計算式:207 ×5日×52周=5 萬3,820 )。
⑵另原告每週僅休息1 日,2 週休息2 日,2 週共加班1.
5 日(2 週上班84小時即10.5日,假日僅3.5 日),一年共52週,共計1 年加班39日,故1 年之假日加班費為
3 萬2,487 元(計算式:833 ×39日=3 萬2,487 元)。
⑶另有國定假日為10日,假日加班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
發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 萬6,660 元(計算式:833 ×2×10=1 萬6,660元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合
計共51萬4,835 元:【計算式:(53,820元+32,487元+16,660元)×5年 =514,835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依法主張前開權利共277 萬6,854 元(計算式:預告工資15萬8,547元+資遣費76萬0,040 元+特休期間工資2 萬8,322 元+銷售獎金99萬0,110 元+工程費用32萬5,000 元+加班費51萬4,835 元=277 萬6,854 元),但原告僅請求261 萬8,307 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8,3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2 萬5,000 元:原告雖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15萬8,547 元,係以自行計算之每月銷售獎金計入工資後計算平均工資,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雇主之給付,如因勞工方面有特定情事之發生,或特殊之經驗表現(因研究發明所得獎金、因參加競賽入選之獎金,因特殊貢獻之獎金、因個人特殊能力而獲致之業務獎金、表揚為雇主工作達一定年度之久任獎金),或雇主設定給付停止條件成就(如因雇主營業年度盈餘而發給紅利或年終獎金或員工因個人關係為招攬業務而獲承攬獎金等),勞工受領此等給付,即非經常性之給與,在主觀上認係雇主額外給付,自不應列入工資之範疇,是原告將銷售獎金列入每月薪資以計算平均工資,顯與前揭見解不符,實不足採。縱然認為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所領得之月薪、銷售獎金均應計入被告經常性之給與,則依原告於離職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領取之工資總額應為26萬8,627 元【計算式:(65,800 ÷30×16 )+25,000 +67,500+25,000+25,000 +35,200+55,834=268,6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按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亦非如原告所計算之金額,況原告業於訴訟中自認月平均工資為2 萬5,000 元,原告除得證明月平均工資2 萬5,
000 元,係與事實不符外,原告自應受自認之拘束,不得嗣後任意撤銷其自認。
(二)被告無庸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被告業於101 年10月1 日由證人王正中代為向原告通知將於101 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規定30日之預告期間,原告無從主張預告期間之工資。再者,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認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認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否認之),自非如原告所主張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自明。況且,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之前提,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亦自承因被告之解雇行為違法,其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1 年11月2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則依原告之主張,其自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76萬0,040元部分:原告業已自認其得請求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 萬5,00
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 萬2,500 元(計算式:2 萬5,
000 元×0.5 ×5 =6 萬2,500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76萬0,040 元,自屬無據。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期間薪資2萬8,332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特別休假期間工資2 萬8,322 元(被告答辯狀誤載為28,333元)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惟被告已於102 年4 月29日依臺中市政府102 年
4 月22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付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33 元予原告,原告仍訴請被告給付全部金額,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動產擔保品銷售獎金99萬0,11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領得之獎金,應以銷售不動產成交金額千分
之8 計算,故被告尚有99萬0,110 元之銷售獎金未付,惟因原告第一筆成交之不動產,係在96年12月28日,應適用如附件五之96年10月1 日以後「聯邦銀行承受不動產擔保品處分作業暨獎勵辦法」( 下稱系爭獎勵辦法)之給付標準來計算。依系爭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係:「本行承受(或競標)取得擔保品之銷售獎金依成交總金額百分比計核:…乙、本行實際銷售人員A 級0.8%、B 級0.8 %備註:1.每件最高以新台幣10萬元為上限,惟未達新台幣1.2 萬元者,以1.2 萬元計算。2.上述案件如經由總行指定專人協助成交者,每件最高以新台幣5萬元為上限」、「本行同仁銷售獎金之分配比率:不動產管理部:7.5 %、區域鑑估中心7.5 %、由區域鑑估中心主管分配予相關銷售人員85%」、「銷售之物件如其銷售金額超越該單一物件之核定底價及承受成本時(孰高),得就其超額部分計算加發3 %之特別獎金予相關銷售人員」,可知銷售不動產之獎金金額雖規定為成交金額之0.8%,惟同時亦設有上限(即每一案件上限為10萬元,且如經總行指定專人協助成交者,以5 萬元為上限),另該銷售獎金中之7.5 %係分配給不動產管理部、7.5 %是分配給區域鑑估中心,其餘85%始由區域鑑估中心主管依實際銷售有功人員分配,上開辦法,為被告頒佈作為銷售人員獎金發放之依據,則原告請求銷售獎金,自應以系爭獎勵辦法為依據。
⒉再者,因不動產銷售之作業,包括物件之建檔及管理、物
件之整理及維護、尋找買家、駐點銷售、張貼或派發宣傳單銷售、協助客人代看及買賣價金之磋商等程序,通常並非由單一銷售人員完成,故區域中心主管會依該案件實際參與銷售之有功人員(包括銷售及管理人員)比例分配獎金,並非單以該案件係由何人經辦,即將全數銷售獎金歸於該人,此由被告所提出附件二、三銷售獎金明細及申請表可知,其中部分案件非原告經辦,原告亦有分得部分獎金,其中部分案件由原告經辦,亦有分配其他有功人員獎金之情形,顯見該案件為何人經辦,並非獎金核發之單一標準,尚須由被告銀行鑑估中心之主管評估實際參與該銷售案件之有功人員,再以比例分配之。故原告主張其應分得掛名擔任經辦之銷售案件成交金額千分之8 之獎金,顯忽略每一案件獎金5 萬元之上限,且有部分案件實際上並非其所成交仍由其掛名之情形(包括由被告銀行所指派之專人即證人王正中顧問、盧長助協理或其他分行之行員所成交),及應將銷售獎金之15%分配給不動產管理部及區域鑑估中心,另85%部分仍應由區域中心主管依被告銀行之不動產擔保品處分作業暨獎勵辦法之規定,視案件實際參與之有功人員(含銷售及管理人員)分配獎金之情形,則被告銀行依據上開原則,已將原告協助銷售或掛名銷售所應分配之獎金合計達67萬1,422 元(見被告前呈成交明細及獎金分配表,及承受擔保品銷售獎金申請表)均全數給付予原告,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之。。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費用32萬5,000元部分: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在負責銷售被告所承受之不動產擔保品,而該銷售不動產擔保品之工作內容中,除包括物件之建檔及管理、尋找買家、駐點銷售、張貼或派發宣傳單銷售、協助帶看及買賣價金之磋商等工作外,銷售物件之整理及維護,亦為不動產銷售工作之重要內容,此由原告陳稱其對所銷售之擔保品進行簡易清潔及修繕一事,是在上班期間如有空閒時,至擔保品現場進行清理及簡易修繕等工作,即可證該簡易修繕之工作為原告銷售不動產擔保品工作之一環,屬原告依約應給付之勞務範疇。再者,原告為所銷售之不動產擔保品進行油漆、壁癌清理及防水工程等工作,係基於為使其受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增加附加價值及銷售之機會所為簡易改善工程,而使其得順利銷售並獲銷售獎金及銷售績效,此均為原告出於為獲得銷售獎金及績效目的之自發性所為,自非屬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本意,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未指示原告施作該工程,且原告已獲得銷售獎金,此即屬不動產擔保簡易修繕之對價,原告無從要求被告另給付工程費用。另原告所為油漆、壁癌清理、更換鎖頭、門窗及防水工程之物料,均為被告所提供,原告未另行墊付材料費用,而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亦非如其主張之181 日,參之原告進行簡易修繕之標的僅有二林國中路5 戶之油漆,及太平市○○路之房屋,且由原告施作所花費之材料費觀之,原告大部分僅係就牆面為油漆,花費之材料費不多,其竟主張高達32萬5,00
0 元之工程費用,自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1萬4,835元部分:⒈原告係處理不動產之銷售,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之出勤時間
及簽到簽退地點,其處理時間亦由原告自行調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需辦理簽到或提供其出勤紀錄,亦未要求原告加班或於國定假日上班。且原告所提原證三之簽到簿,僅係原告單方填載之內容,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確認或查核,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加班費。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每週僅休1 日,1 年加班39日,故請求
1 年之加班費3 萬2,487 元,惟「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縱每週僅休1 日,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無庸給付其加班費。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因原告係於102 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故97年4 月4 日前之加班費,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就罹於時效部分拒絕給付。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反面至第237 頁、第255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自96年11月16日起任職被告銀行不動產管理部派駐中區鑑估中心,擔任不動產擔保品銷售人員,兩造間約定每3 個月簽訂一次「約聘人員合約書」。
二、兩造間以「約聘人員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同意依甲方(按即被告)核定之條件受領薪資及福利,並依『承受不動產擔保品處分作業暨獎勵辦法』領取銷售獎金,甲方將不另發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核定之薪津及福利如左:㈠月薪為新台幣21,000元整,伙食津貼新台幣2000元整,交通津貼新台幣2000元整。㈡福利: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提撥等。」
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於101 年11月16日終止之事實。
四、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合計已領得67萬1,422 元之銷售獎金。
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就部分銷售之不動產進行簡易修繕及清潔工作,至其簡易修繕所使用之材料費用均由被告銀行提供及負擔。
六、原告對被告所提102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附件一及附件四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原告對附件二、附件三、附件五之私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被告有於96年1 月17日經第6 屆第32次常務董事會議修訂「聯邦商業銀行承受擔保品處分作業暨獎勵辦法」第5 條不動產銷售成交各項獎金之給付標準通過後,報由被告董事會備查之事實,該次修訂備查之內容如被告所提102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附件四私文書第5 頁。
八、被告有於97年3 月5 日經第6 屆第88次常務董事會議修訂「聯邦商業銀行承受擔保品處分作業暨獎勵辦法」第3 條之部分內容,及增訂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乙、本行實際銷售人員」備註欄第2 點內容等,並就上開修訂後辦法決議自96年10月1 日起實施之修訂內容通過後,報由被告董事會備查之事實,該次修訂備查之內容如被告所提102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附件五私文書第3 至5 頁。
九、依據被告於96年1 月17日經第6 屆第32次常務董事會議修訂第5 條後之「聯邦商業銀行承受擔保品處分作業暨獎勵辦法」,可知該辦法第3 條有規定「承受擔保品之銷售通路採多軌制進行,執行方式因時因地制宜,由不動產管理部經理裁決;承受擔保品如為素地或承受成本在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上之案件,則由總行指定專人處理,惟北區以外之地區及總行未指定專人處理案件仍由各區域鑑估中心處理;新台幣1,
000 萬元以下之房地案件,則稱為一般案件,由不動產管理部負責處理。」之內容。
十、原告對於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提出之被證四、被證五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
十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契約屆滿後,未繼續僱用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情節重大,故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付未付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短發銷售獎金給原告之情形?(二)兩造間之契約是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終止?(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不動產擔保品銷售獎金、加班費?若可請求,金額各為多少?(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工程費用32萬5,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認定理由如下:
二、被告有無短發銷售獎金給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訂系爭獎勵辦法之規範,原告於完成不動產擔保品銷售後可取得依成交總金額千分之8 核算之獎金,然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片面變更核發銷售獎金之標準,溯及自96年10月1 日適用,此為工作規則之變更,未經原告同意,是以,被告未曾足額發放該銷售獎金,被告之行為顯有違約聘人員合約書中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被告自原告任職期間內,依原證二所示尚有99萬0,110 元之銷售獎金未為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係依其發布之系爭獎勵辦法核發及計算員工銷售獎金等語在卷。顯見兩造對於系爭獎勵辦法第5 條之解釋及適用,明顯歧異。然查:
(一)依據被告於96年1 月17日經第6 屆第32次常務董事會議修訂通過系爭獎勵辦法第5 條之給付標準,報由被告董事會備查後,該辦法第3 條本即規定承受擔保品如為素地或承受成本在1 千萬元以上之案件,由總行指定專人處理,惟北區以外之地區及總行未指定專人處理案件仍由各區域鑑估中心處理;1 千萬元以下之房地案件,則稱為一般案件,由不動產管理部負責處理。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乙」規定,由被告實際銷售人員成交者,銷售獎金依成交總金額百分之0.8 (即千分之8 )計核;同條第2 項則規定被告之員工銷售獎金之分配比率為不動產管理部分配獎金7.5%、區域鑑估中心分配獎金7.5%,均以員工活動費科目報支,另外銷售獎金中之85% ,則由區域鑑估中心主管分配予相關銷售人員,由人事部以其他獎金發給;同條第3 項則規定各項獎勵金均由總行支付,並於尾款交付完成後撥付等內容,此有被告於96年1 月17日修訂之系爭獎勵辦法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反面)。準此,依上開被告於96年1 月17日修訂之系爭獎勵辦法第5 條第1、2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可知被告為鼓勵所屬銷售人員積極處理不動產擔保品,而給予獎金之鼓勵,乃係依成交金額千分之8 計算出該筆不動產擔保品之銷售獎金數額後,再以該數額由不動產管理部、區域鑑估中心及實際銷售人員分別按7.5 %、7.5 %、85%之比例分配,至堪認定。
(二)其後,被告雖於97年3 月5 日經第6 屆第88次常務董事會議修訂系爭獎勵辦法第3 條規定及就第5 條第1 項「乙」部分,新增「如經由總行指定專人協助成交者,銷售獎金每件最高以新台幣5 萬元為上限」,並規定上述修訂後辦法自96年10月1 日起實施之規定。然該次修訂後之系爭獎勵辦法第5 條規定,針對不動產擔保品係由被告實際銷售人員成交時之銷售獎金計核比例為千分之8 及不動產管理部、區域鑑估中心、實際銷售人員就銷售獎金之分配比例等部分,與97年3 月5 日修訂前之規定並無不同,此亦有被告於97年3 月5 日修訂之系爭獎勵辦法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反面),由此足徵原告主張由其處理成交之不動產擔保品銷售獎金,係依成交金額千分之8計算出之金額全部,屬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銷售獎金云云,實屬誤解系爭獎勵辦法第5 條之規定,委無可採。
(三)此外,證人盧長助亦到庭證稱:原告之職稱屬系爭獎勵辦法第5 條所規定之「乙、本行實際銷售人員」,原告銷售房屋每件成交案可領多少銷售獎金是由伊負責計算、呈報,獎勵辦法裡面有規定百分之15是總行的員工活動費,百分之85是分配給管理人及銷售人員獎金;公司有規定每一個標的物都有銷售底價,在呈報的公文中會有總行指定的專人簽名,總行指定的專人就是王正中顧問;原告及其他銷售人員找回來的客戶出價幾乎不及底價,這時伊多半會陪同銷售人員先去找客戶拉價,希望能拉抬客戶要買的價格至總行規定的底價,如果伊拉價成功就由伊寫公文報告王正中顧問此事,而讓伊等直接銷售出去,如果伊出面拉價不成功的話,就要請王正中顧問下來幫忙。編號41、3
9 、38、37、36、31、30、28、27、25、24,這幾個編號的標的或是由王正中顧問台北的客人購買、伊的親戚購買、分行經理的客戶購買、嘉義的分行的行員銷售出去的情形,那些客戶都不是原告找來的客人;後來中心只剩下原告1 名銷售人員,獎金又一定要分配給銷售人員,行員都不能申請獎金,連伊也不行,所以才會把獎金分配給原告;原告與張景堯進公司沒多久,有私下協議約定他們2 人針對各自負責銷售的房屋,不論是誰成交,都與另一人一同領取獎金,是原告告訴伊有這樣的約定,公司沒有規範說銷售人員之間要怎麼分配,公司只規定說15%要分配為總行的員工活動費,另85%是由銷售人員去分配獎金;依被告提出的附件二「成交明細及獎金分配表」第2 頁編號30至50號,原告之分配比例均為85%,原因是因為那時只剩原告1 位銷售人員,沒有其他銷售人員,不論銷售或物件管理,都只有原告1 人可分配獎金,所以才將85%都分配給原告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審酌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受僱被告時,系爭獎勵辦法業已規定在被告實際銷售人員處理之情況下,銷售獎金依成交金額千分之8計算,每件最高以10萬元為上限,未達1萬2,000元者,以
1 萬2,000 元計算。經比對被告提出之承受擔保品收件登記簿、承受擔保品銷售獎金申請表,可知就原告於96年12月28日、97年1 月18日、97年1 月23日、97年3 月5 日成交之該6 筆不動產擔保品,不論依97年3 月5 日修訂前、後之獎勵辦法第5 條規定,有關銷售獎金之計核比例、不動產管理部、區域鑑估中心及實際銷售人員間之分配比例均相同,至原告於97年3 月24日以後若有成交不動產擔保品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於97年3 月5 日修訂之系爭獎勵辦法來計算其可分得之銷售獎金,至為灼然。依此,被告提出之承受擔保品銷售獎金申請表所載銷售獎金計算比例、分配比例、核發獎金金額等內容,核與系爭獎勵辦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自堪採信。
(四)觀之系爭獎勵辦法,可知係在原告確有銷售出不動產擔保品時,方由被告按上開辦法所規定之比例、有無逾規定之每一案件獎金上限、是否由總行指定專人協助成交而以5萬元為上限、銷售獎金中尚須由不動產管理部分配其中7.
5 %,區域鑑估中心受分配7.5 %,其餘85%始由區域鑑估中心主管依實際銷售有功人員分配之方式,作為獎金發放之標準及依據,有銷售物件者始發放獎金,並有歷次之系爭獎勵辦法修訂內容附卷可稽。而負責計算銷售獎金之證人盧長助既已證述其會將與銷售人員權利有關之獎勵辦法及處理原則印下來交給原告看等語明確。審酌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長達3 年,每3 個月即簽訂一次約聘人員合約書,亦有陸續收受被告核發之銷售獎金,則原告於受僱期間未曾向被告反應過上開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有誤或有短領銷售獎金之情形,反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證人王正中於101 年10月1 日預告將於101 年11月17日起不再續聘後,方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有短發銷售獎金之情形,並主張其未曾看過系爭獎勵辦法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依此,可知原告縱於應徵時未能得知系爭獎勵辦法之全部規定內容,然於其後受雇期間,亦有經由領取獎金、經由盧長助告知等情形下,因此得悉系爭獎勵辦法所規定之獎金核發方式及計算標準,始符常情。則原告臨訟主張:其未被事前告知系爭獎勵辦法規定之獎金分配比率,被告有短發銷售獎金之情形云云,即不可採。
(五)按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係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且受僱人數眾多,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內容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獎懲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準此,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修訂系爭獎勵辦法第5 條之規定,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自不得逕依修訂後之獎勵辦法計算銷售獎金云云。查被告之資本總額達300 億元,經營商業銀行業,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於全國擁有眾多分行及勞工,原告任職之部門係被告為處分、銷售該行所承受之不動產擔保品,方於96年間成立不動產管理部,並在全國分設北區、中區、南區等鑑估中心,各區鑑估中心則僱用包括原告在內之銷售助理員負責銷售不動產,此經證人王正中證述在卷,並有系爭獎勵辦法全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該辦法所規定之獎金制度,係全行協助處分之有功員工皆適用之,不動產管理部人員依系爭獎勵辦法領取獎金者,不另比照一般行員發放績效獎金;針對不動產銷售人員係給予基本底薪並按工作成績發給適當比率之銷售獎金,以協助快速去化承受擔保品;不動產銷售成交各項獎金之給付標準則規定在系爭獎勵辦法第5 條,除針對擔保品係由不動產仲介公司(或高專)處理,或由被告之實際銷售人員處理,而異其銷售獎金依成交總金額計核之百分比外,並針對被告公司內部定其銷售獎金之分配比率(即不動產管理部門分配比率為7.5%、區域鑑估中心分配比率為7.5%、由區域鑑估中心分配予相關銷售人員之比率為85%),則依系爭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前後文義觀之,第2 項所指「本行同仁銷售獎金之分配比率」,應係以同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出之銷售獎金再予分配,且係由總行於擔保品處分之尾款交付完成後撥付,而非逕將依成交金額千分之八所計核之金額直接撥付給被告所屬銷售人員。由是足認系爭獎勵辦法給與之獎金,係依照員工之績效表現所為之獎勵,性質應為被告所為之額外給與,故被告衡量員工銷售之成績、公司營運狀況所為彈性調整之獎勵措施,難謂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則自得拘束兩造。況原告自96年11月16日起即依系爭獎勵辦法,依照原告所負責之擔保品銷售情形,於銷售完成後計算、核發獎金,而為原告受領,故被告實施系爭獎勵辦法已行之有年,則揆諸上揭說明,系爭獎勵辦法應為工作規則,並已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縱未經原告同意,亦得拘束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獎勵辦法之修訂,未經徵得原告同意,修訂內容不得拘束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合計已領得67萬1,422 元之銷售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發銷售獎金乙節,經本院調查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後,認為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是以,被告抗辯:系爭銷售獎金已依系爭獎勵辦法計算、核發給原告,並無短發之情形等語,尚屬可信。
三、系爭勞動契約係由被告經預告而終止: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明定。且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形式之拘束。查原告自96年11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不動產管理部派駐中區鑑估中心助理員之工作,負責銷售不動產擔保品,每次契約期間屆滿,兩造即重新簽定1 份合約,每次聘用期間為3 個月,最後一次契約期間3 個月,至101 年11月16日屆滿之事實,並有勞動檢查處檢送過院之約聘人員合約書影本共1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41 頁止)。審酌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未曾間斷,而被告之擔保品(房屋)銷售業務,不具臨時、偶發之特性,復非屬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且會受季節性、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衡情一般房屋仲介人員完成擔保品(房屋)銷售工作之期間,有長有短,蓋因某一擔保品於何時可出售,多會受到標的物新舊、所在地段位置、房屋市場喜好、銷售人員之推銷能力、成交價格之高低等因素影響,非可事先預期,亦難認係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足見原告受僱於被告所從事之工作顯具有繼續性,而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本應由兩造訂立不定期契約,而雙方雖形式上逐年訂立定期契約,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勞動基準法僅就定期契約明定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
2 項參照),則不定期契約,雇主自不得以契約期間屆滿為由變更勞動條件,或進而以勞方不願接受該條件而不予繼續僱用。
(二)又,證人即被告不動產銷售部門顧問王正中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於96年應徵時,是由伊與賴副理面試,面試並未當面錄用,後來原告打電話給賴副理告知他的家庭情形,有一個新進人員離職,伊等就叫原告來上班;簽約是由原告跟被告之不動產管理部及人事部門簽約,不是由伊負責;伊曾於101 年10月1 日代表被告跟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當天是伊開車下來跟中區主管到臺中市○村路○段○○○ 號原告之駐點處,伊對原告說天下沒有不散的筵席,這期結束之後可能沒有辦法跟他續簽了,因為公司的銷售物件量處理的差不多了,11月就不再續簽,伊問他要不要幫他找工作,原告說不用,說他要準備讀書要考營業員,伊有傳簡訊給原告說在簽約期間內仍要繼續銷售,如果談不成就帶來給伊處理,銷售完畢的話業績可以算給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7 頁),核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相符。參以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曾於同年11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當場請求被告給付包括預告工資、資遣費在內之金額,且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人員則陳述被告係委任原告銷售房屋,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之性質,因處理之物件已不多,公司政策改由行員自行處理,乃由資方主動於101 年10月1 日告知勞方終止委任關係等語,此觀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內所載勞資雙方主張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王正中自96年起即擔任被告不動產管理部之顧問,負責處理不動產擔保品之銷售事務,雖非受僱於被告,然其對於銷售人員之應徵、錄用、不動產擔保品之銷售情形或銷售結果之促成、中區駐點每週召開檢討會議等有關原告受僱執行業務之有關事項,均參與甚深,且依證人楊秀鳳、張景堯、盧長助之證詞,均可看出證人王正中實乃被告不動產銷售中心業務之執行,具有重要決策或協調之地位,則證人王正中既有參與對原告面試及決定僱用原告乙事,其後於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又經常因中區不動產擔保品銷售事務與原告接觸或一同參與會議,則證人王正中證稱其在101 年
10 月1日即對原告通知有關被告將不再繼續與其續約乙事,要無悖於常情,茍非確有其事,王正中何以能為上述情節之陳述。況證人王正中與原告間復無何怨隙,自無刻意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益徵證人王正中之證詞尚屬可信。至原告空言指陳證人王正中之證詞不實在云云,尚無可取。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承前已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通知原告將於101 年11月16日終止,自翌(17)日起不再續聘,因原告自受僱時起,僅從事中區不動產擔保品之銷售業務,而未曾調職或受被告指示處理被告內部如存放款承辦行員等工作,可徵被告僱用原告之目的,僅在銷售該行之不動產擔保品;又依證人王正中之證詞,可知在原告之僱用契約終止之前,中區不動產擔保品鑑估中心之銷售人員僅剩原告1 人,其他銷售人員均已離職,且證人王正中於101 年10月1 日代表被告,通知原告將終止契約時,係表示在該期合約結束之後,就不再與原告續簽,因被告之銷售物件量處理的差不多了等情在卷,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不欲繼續僱用原告之理由,實係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所致。雖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之際及於本件起訴審理之初,曾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故於兩造所簽定期契約屆至時,即不再續聘原告等語,惟此屬被告於訴訟中之防禦方法,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不再爭執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乙事,並主張業由證人王正中於101 年10月1 日通知原告自同年11月17日起不再繼續僱用等語在卷。從而,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通知原告自同年11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要件相符,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11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於同年月27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再次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等語在卷。惟,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預告後,業於101 年11月16日終止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契約終止權可資行使,縱使原告事後再於10 1年11月27日以口頭通知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不具任何意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云云,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因被告對原告無工作可提供,於101 年11月16日起將不再繼續聘用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
(一)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止受僱被告期間之工作年資共計
5 年,合先認定。
(二)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
16 條 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照前述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 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否則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即通知原告自同年11月16日期間屆滿後即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預告期間已逾30日,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三)按「(第一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三項)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訂有明文。查,原告之工作年資既自96年11月16日起算至101 年11月16日為止,則原告之工作年資計5 年,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經預告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云云,並無可採。
(四)而就被告所辯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為每月2 萬5,000 元乙節,原告固曾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本件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此屬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自認,被告本已無庸舉證。詎原告又以「民事準備程序狀㈡」撤銷前開自認,主張月平均工資為15萬8,733 元等語,顯欲撤銷其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因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規定,原告就撤銷自認之部分,應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本院爰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命原告應就其撤銷自認之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原告乃主張可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即為民事準備程序狀㈡所提出之附表。茲查,而原告自101 年5 月16日至101 年11月16日之月薪為2 萬1,000 元、伙食津貼為2,000 元、交通津貼為2,000 元,且原告係受僱擔任不動產銷售助理員,依系爭獎勵辦法,若係由被告僱用之不動產銷售人員處理不動產擔保品成交時,該銷售人員可分得按銷售獎金85%計算之獎金,亦即,被告僱用之不動產銷售人員,祇要銷售車輛,均可領取不等金額之銷售獎金。金額多寡,僅在所促成之不動產擔保品成交金額之多寡及數量不同而有所差異。準此,被告發給員工之銷售獎金,乃員工在一般之情形下,即祇要有處分不動產擔保品成交,合於一定之獎金發放條件下,皆可領取,且在被告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實屬經常性之給與,則上開銷售獎金,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本件原告自101 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之銷售獎金,既包括於其工資內,則原告於離職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領取之工資總額應為26萬8,627 元【計算式:(65,800 ÷30×16) +25,000+67,500+25,000+25,000 +35,200+55,834=26萬8,6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期間之總日數則為185 日,日平均工資即為1,452 元(計算式:268,627÷185 =1,4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即為
4 萬3,560 元(計算式:1,452 ×30=42,560元),以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8,900 元(計算式:43,560×5 ÷2 =10萬8,900 元)。從而,原告所為自認之撤銷,自應允許,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10萬8,900 元範圍內,洵屬正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原告主張96年至101年特別休假未休假之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年時,即得享有7 日之特別休假。又前述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特別休假乃是企業對在其事業單位工作達一定年限之勞工所給予之特別的休假,以令其得以再依年之中充分休息,是一種保障勞工身心、再生產勞動力的一種制度。
(二)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設有特別休假制度,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得請求之特別休假獎金為2 萬8,
322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庸舉證。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102 年4 月22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臺中市政府業已命被告給付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8,333 元,並經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給付完畢,此經被告抗辯在卷,則本件原告仍主張被告應給付2 萬8,322 元,即有未當,是本院准許之金額僅為1萬9,989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一)按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
6 條之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查原告於10
2 年4 月3 日起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17日止所短發之加班費,惟查由102 年4月3 日溯及算至97年4 月3 日以前,已逾5 年時效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其97年4 月3 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堪可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97年4 月3 日當日之加班費,亦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則無可採。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上班日之延時工資: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並非意謂勞工薪資只要高於基本工資,即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或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又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薪資,並明確約定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所應給付之加倍工資,而前揭約定薪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利益之旨趣,基於勞資雙方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非法所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方式給付之,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惟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請求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
⒉原告固舉簽到簿之記載,主張其於平日上班時間係自上午
8 時20分起至下午5 時40分止,平日上班均逾8 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惟查,被告規定之員工平日上班時數,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後,倘有逾8 小時,始屬平日上班日之延長工時。依據被告揭示之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出勤時間為上午8 時20分至下午5 時50分(含休息時間1 小時3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是依原告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時間,經扣除被告規定之員工中午休息時間1.5 小時後,其平日上班日之上班時數未逾8小時,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要屬無據。至原告若主張其實際上下班時間,係較上開簽到簿之簽到、簽退時間為長,即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然本件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做何主張或舉證,其空言主張於平日上班日,均有延長工時而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 年共計26萬9,100 元之平日加班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工每月工作工時不得超過168 小時。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2/3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延長工時超過4 小時部分之工資雖未規定,然解釋論上為保障勞工利益,仍應類推適用前開第2 款之規定。而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至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則均不計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台勞動二字第14007 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查原告每週休例假4 日,則以每月30日計算,其每月工作之日數為26日,每月可領取工資底薪2 萬1,
000 元、伙食津貼2,000 元、交通通訊津貼2,000 元,經計算得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約為104 元【計算式:25,000÷30=833 元(每日工資);833 ÷8 (法定每日工時)=104 元(平均每小時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週六全日加班為例,共加班8 小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 日延長工時工資至多可計算為1,317 元(104 ×4/3 ×2 +104 ×5/3×6 =1,317 )。查原告既主張假日超時工作之工資,以
1 日833 元計算,未逾上開範圍,自非不許,應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97年4 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內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為13萬9,111 元部分(計算式:(833 ×39日×4 年)+(833 ×11日)=139,
111 元),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就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休應加發工資部分:
(一)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並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 日)。二、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 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1 至初3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六、中秋節(農曆
8 月15日)。七、農曆除夕。」。又同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自明。末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該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放假日,均應放假,除非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方可從其規定外,若欲以該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者,必以「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前提。是以,倘若雇主於任用勞工時,雙方並未就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有何協商同意,則勞工若於前述應放假之日期仍上班,雇主自應加倍發給工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5 年間,未依規定放假的國定假日有開國紀念日(元月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勞動節(5 月1 日),每年共9 天,5 年共45天之假日未放假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就原告起訴前已於5年請求權時效之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在卷,原告自應就其有於97年4 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內,被告均有要求原告於上述國定假日上班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經查:
⒈按國定假日應放假而未放假之工資給付請求權,為不及一
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經查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起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17日止所短發之國定假日未放假之加班工資,惟由102 年
4 月3 日溯及算至97年4 月3 日以前,已逾5 年時效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於97年4 月3 日以前之國定假日未放假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⒉查證人盧長助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開國紀念日(元
月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勞動節(5 月1 日)等4 日未上班,其他包括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 日 )、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等5 日在內者,銀行本身也要上班,故原告亦有上班,原告是於每週四放例假等語在卷,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照被告提出之101年銀行業休假日期表,可知上述開國紀念日(元月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勞動節(5 月1 日)等4 日確有各依規定放假1 日之情形無訛。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有要求原告於上述開國紀念日(元月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勞動節(5 月1 日)等4 日上班,其主張尚屬乏據。是以,針對上述4 種國定假日,被告既有依規定放假,亦不否認兩造係約定原告每週上班共6 日,每日上班時數為8 小時之事實,是以,針對上述4 種國定假日,被告既有依規定放假,原告於上述4 種國定假日並未上班,自不得請求被告補發工資。至原告提出之101 年1 月至11月間之簽到簿,固在上述開國紀念日(元月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勞動節(5 月1日)等4 日之欄位,均有簽到、簽退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惟上開4 種國定假日既經被告公布放假,堪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上開4 種國定假日加班,而上開簽到簿僅係由被告發給原告自行填寫,經原告在填寫完畢當月或隔月將簽到簿交還被告留存,原告未曾據以向被告申請發給假日加班之工資,故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證人盧長助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
⒊又依兩造約定之原告每週例假日為週四此點,原告於每週
四均未上班,則原告主張之國定假日,倘逢週四者,原告實際上並無上班之情事,自不得就該次國定假日請求被告補發工資。
4.是以,經以97年4 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內,減去被告已就國定假日依規定放假之日數及於每週四休例假之日數後,再扣除經本院確認如附表所示(A )、(
B )等事實上未上班之日數後,足可認定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國定假日共21日上班之情事。又原告之薪資係採月薪制,薪資25,000元平均分攤於每日(含例假日)為833 元,故所謂「加倍發給工資」,應係每日833 元外,再加發該日薪之1 倍即833 元。故被告就原告於97年
4 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所示原告於國定假日仍上班且可請求被告加倍發給工資之日期共計21日,針對被告對原告於上開國定假日上班而均漏未給付之部分,應給付該加倍之83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放假之加班工資共1 萬7,493 元部分(83
3 ×21=17,493元),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部分之認定:
(一)本件原告固另主張其就負責銷售之房屋有進行簡易修繕,因此衍生工資報酬,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2 、17
8 、179 、54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工程費用共計32萬5,000 元等語,亦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說他要進行簡易修繕,讓房屋比較好銷售,被告同意原告這樣做,有告知原告針對材料費用可向被告請領,至於原告之報酬則反映在其銷售房屋所可取得之獎金上,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就所銷售之不動產擔保品之每一戶均有進行簡易修繕,其中僅二林國中路5 戶之油漆及太平振福路房屋1 戶,大部分均是由原告油漆牆面、花費材料費不多,其餘各戶部分,原告並未就修繕之標的、修繕內容、修繕時間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等語置辯。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8 條、第547 條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對己有利之事項,先為舉證證明之責。
(二)然經本院調查證人張景堯、楊秀鳳、盧長助所得之證詞,佐以被告提出之材料請領單,可知被告確有允諾原告、張景堯針對負責銷售之不動產擔保品,於有必要時進行簡易修繕工作,並約定原告、張景堯可向被告請領修繕使用之材料費之事實,顯見兩造除訂有勞動契約外,確有另就原告可針對部分銷售物件進行簡易修繕及請領材料費之部分達成合意無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與證人張景堯事實上有在針對部分不動產擔保品進行簡易修繕後,將所使用之材料費用單據交付主管盧長助,由盧長助代為向被告請領材料費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就其負責管理、銷售之不動產擔保品,認為有進行修繕之必要時,購買材料進行修繕後,向被告請領材料費之行為,顯係依據兩造間另行約定之契約而為,此係原告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所為簡易修繕行為,因此提高該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及成交機會,縱被告因此受有擔保品處分出售之銷售利益,亦難謂不當得利。此外,原告亦非就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事項提供勞務,此亦非屬無因管裡之範疇。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32萬5,000 元,實屬無據。
(三)再依證人張景堯、楊秀鳳、盧長助之證詞,固可證明原告及張景堯係徵得被告之同意,而對負責銷售之不動產擔保品進行簡易修繕,且材料費可向被告報帳領取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證人盧長助、張景堯均證稱:被告並未與原告或張景堯約定簡易修繕之工資報酬,原告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有針對簡易修繕行為約定由被告支付工資報酬予原告之契約關係,則針對原告所為簡易修繕行為,被告並無依約給付工資報酬之義務。此外,兩造間之關係為勞動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此為原告一貫之主張,則被告縱然同意原告在所管理、銷售之不動產擔保品內進行簡易修繕,亦難認係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原告針對不動產買賣標的物進行簡易修繕共計181 日之工資),亦屬無據。
(四)至依原告與被告間針對被告同意原告於必要時就所管理之不動產擔保品進行簡易修繕之契約,究係民法上之有名契約或僅為兩造約定之無名契約,固值研求。惟觀之原告主張之修繕施工項目,或為清潔油漆補土,或為剔除壁癌、全棟油漆,或為修理玄關門,或為換喇叭鎖、換紗網,或為樓梯木質扶手拋光,或為清理狗大便、通水管、馬桶,或為排除抽水馬桶故障,或為實木地板部分潰爛翻新,或為落地窗防水工程,或為垃圾處理,或為頂樓PU防水,或為通排水孔、積水清除,或為壁紙脫落清理,或為裝潢天棚掉落之修理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衡情多與一般民事承攬契約之勞務給付性質相近,惟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兩造間有另行成立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亦未為相關舉證,且本院審酌原告受僱被告之職務內容,主要固在進行不動產擔保品之管理及銷售,而不包括針對所管理、銷售之擔保品進行油漆、整修壁癌等簡易修繕行為或其他清潔行為。然而,原告就其管理、銷售之不動產擔保品,本有維護該物件良好無損之必要,方可提高銷售成功之機率,俾使原告除每月固定領取之工作底薪之外,尚可因銷售物件增多、銷售速度加快而提高領得銷售獎金之機會,則原告針對銷售物件所為打掃清潔、清理狗大便、處理垃圾、清除積水、通水管、馬桶,或在未更換零件之情形下修理水管、馬桶等行為,實屬其受僱被告期間,為管理銷售不動產之提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行為,原告亦因銷售成績良好而得以領取銷售獎金之利益,是以,原告所為上述打掃清潔等行為,自不得謂被告因此負有除給付勞動契約工資、銷售獎金外須另行給付工資報酬予被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有就部分不動產銷售品進行上述清潔、清理或未更換零件之修理行為,被告應另行給付工資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五)另就原告主張油漆補土、剔除壁癌、換喇叭鎖、換紗網、樓梯木質扶手拋光、實木地板部分潰爛翻新、落地窗防水工程、頂樓PU防水、壁紙脫落、裝潢天棚之修理等簡易修繕行為,固難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約定之職務範圍,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針對如附件計算明細表所示案號91073 、91072 、91070 、91074 、91071 等二林國中路5 戶房屋及案號94023 之太平市○○路房屋1 戶,進行油漆修繕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惟因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二林國中路5 戶及太平振福路1 戶等房屋進行有油漆修繕部分之施工項目、日期、天數及工資數額仍有爭執,亦否認原告就上述二林國中路5 戶及太平振福路1 戶房屋以外之其他擔保品有進行簡易修繕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確有進行油漆等簡易修繕工作之事實,即需先為舉證。然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自非無疑。而依證人張景堯、盧長助、楊秀鳳之證述可知,原告若有施作簡易修繕工程之行為,即可向被告請領材料費,是以,倘被告已依原告之請求而給付材料費完畢,可認被告已依約履行該給付報酬義務。依本件原告所為舉證之內容,既未能令本院形成兩造間除約定被告針對原告所為簡易修繕行為之材料費用應給付材料費之外,亦有另行約定被告須給付工資報酬給原告之確切心證,則原告逕自主張其在上班期間內有提供共計181 日之勞務,依師傅級工資每日約2,500 元,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報酬為45萬2,500 元,扣除二成薪資所得,故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簡易修繕之工資報酬云云,實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綜此,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32萬5,000 元部分,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原告所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前揭各項金額,業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102 年5 月13日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 年5 月14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8,900 元、假日加班之延時工資13萬9,111 元、國定假日未依法放假之工資1 萬7,493 元、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1 萬9,989 元,以上共計28萬5,493 元,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附表:被告應放假而未放假之國定假日日數┌─┬─────────────┬───┬───┬───┬───┬───┐│編│原告主張被告應放假而未放假│97年 │98年 │99年 │100年 │101年 ││號│之假日名稱 │ │ │ │ │ │├─┼─────────────┼───┼───┼───┼───┼───┤│1 │開國紀念日(1 月1 日) │逾請求│×(B) │×(B) │×(B) │×(B) ││ │ │權時效│有放假│有放假│有放假│有放假│├─┼─────────────┼───┼───┼───┼───┼───┤│2 │和平紀念日(2月28日) │逾請求│×(B) │×(B) │×(B) │×(B) ││ │ │權時效│有放假│有放假│有放假│有放假│├─┼─────────────┼───┼───┼───┼───┼───┤│3 │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 │逾請求│ˇ │ˇ │ˇ │×(A) ││ │ │權時效│被告未│被告未│被告未│ ││ │ │ │放假 │放假 │放假 │ │├─┼─────────────┼───┼───┼───┼───┼───┤│4 │勞動節(5月1日) │×(B) │×(B) │×(B) │×(B) │×(B) ││ │ │有放假│有放假│有放假│有放假│有放假│├─┼─────────────┼───┼───┼───┼───┼───┤│5 │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 │ˇ │ˇ │ˇ │ˇ │ˇ ││ │ │被告未│被告未│被告未│被告未│被告未││ │ │放假 │放假 │放假 │放假 │放假 │├─┼─────────────┼───┼───┼───┼───┼───┤│6 │國慶日(10月10日) │×(B) │×(B) │×(B) │×(B) │ˇ ││ │ │ │ │ │ │被告未││ │ │ │ │ │ │放假 │├─┼─────────────┼───┼───┼───┼───┼───┤│7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ˇ │ˇ │ˇ │ˇ │ˇ ││ │(10月31日) │被告未│被告未│被告未│被告未│被告未││ │ │放假 │放假 │放假 │放假 │放假 │├─┼─────────────┼───┼───┼───┼───┼───┤│8 │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ˇ │×(A) │ˇ │ˇ │ˇ ││ │ │被告未│ │被告未│被告未│被告未││ │ │放假 │ │放假 │放假 │放假 │├─┼─────────────┼───┼───┼───┼───┼───┤│9 │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A) │ˇ │ˇ │ˇ │非原告││ │ │ │被告未│被告未│被告未│請求範││ │ │ │放假 │放假 │放假 │圍 │├─┴─────────────┼───┼───┼───┼───┼───┤│ 可放假之天數 │3 │4 │5 │5 │4 │├───────────────┴───┴───┴───┴───┴───┤│備註:符號「×」代表不可請求被告補發工資,符號「ˇ」代表可請求被告補發││ (A)代表應放假日適逢例假日(原告之例假日為每週四)。 ││ (B)代表應放假日被告有放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