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王在均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慶隆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尚欠原告民國100年12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3,870元及被告積欠99、100年度獎金共75萬元,及100年5月至12月之原告已向被告請領但被告尚未給付之國內、外差旅費合計201,487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主張原告依被告訂定之「出差旅費核發程序」辦法(下稱系爭差旅費辦法,見本院卷㈠第93-97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尚未請領之膳食費58,440元及雜支費67,400元,合計125,840元,而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197元,及其中995,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5,840元,自10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無違,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薪資,較原告先前受僱於其他公司之年薪約160萬元為低,故兩造合意被告應以獎金方式彌補上開差額,嗣於99年間原告改任被告專案協理,被告於99年3月將原告之月薪調整為每月8萬元,並表示每年於薪資外增發原告獎金50萬元,嗣100年12月18日原告離職,惟被告尚欠原告100年12月1日至18日止之薪資43,870元未給付。又被告就原告99年度應得獎金50萬元,僅於100年3月3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10萬元,被告尚欠原告99年度獎金25萬元,及100年度獎金50萬元,共計積欠獎金75萬元。
二、原告已向被告申請100年5月至12月之國內差旅費合計163,97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請領國外差旅費37,508元,合計201,487元,原告係依向來向被告請領差旅費之方式請領,以往自98年至100年4月間部分,原告依此方式請領,被告幾乎多予給付,兩造間就該請領差旅費方式,應已成立有關差旅費給付之契約,本次原告循例即依前揭契約關係申請100年5月至12月份部分差旅費,被告竟託辭不符系爭差旅費辦法等語,拒不給付。是原告除依系爭差旅費辦法外,亦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另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系爭差旅費辦法,出差日每日可報領雜支費200元,及早餐費60元、午餐及晚餐費各100元,每日可請求三餐之膳食費共260元,而原告98年至100年12月止共計至北部出差337天,惟原告先前就98年至100年4月止期間向被告請領並獲支付之差旅費,及原告就100年5月至12月向被告請領未獲支付之差旅費範圍,均就膳食費僅一部請領,雜支費則全未請領,是原告尚得就尚未請領部分請求按98年至100年12月間全部出差日數337天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雜支費67,400元,及按每日三餐膳食費合計260元,按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次數(按全部出差日數337日計算所得請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次數,扣掉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次數,得出附表五編號3之次數)。故原告得追加請領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膳食費58,440元。合計原告得追加請求給付膳食費及雜支費125,840元(67,400+58,440=125,840)。
三、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關於差旅費之契約及系爭差旅費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19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八編號A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197元,及其中995,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5,840元,自10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0年12月1日至18日離職前之薪資43,870元,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合意約定每年給付原告50萬元獎金,原告所指100年3月3日及100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予原告15萬元及10萬元之二筆匯款,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翁慶隆自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所轉帳,為翁慶隆個人對原告之私人借貸,以幫忙原告解決其財務困難。翁慶隆已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借貸債權其中10萬元部分讓與被告,被告茲此以答辯㈠狀對原告之送達,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翁慶隆上開二筆匯款屬借貸或係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翁慶隆亦已就上開10萬元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並以答辯㈥狀對原告之送達,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爰以受讓之前述10萬元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43,870元。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應不負前揭薪資給付義務。
二、原告請領差旅費,須符合系爭差旅費辦法始得請領。系爭辦法分別於3.1規定「國內出差:指台灣地區,工作任務無法於1日(含)內完成或必須外宿過夜之差旅安排」;4.1規定「所有出差均需填寫"出差申請單",必須事前按各核決權限規定之權責主管核准方生效」;4.4.1規定「"出差人員"必要時,可於出差前三天根據已核准之"請款單"向財務部申請預支(部份)旅費,出差返抵原單位後二週內,出差人員須附上原"出差申請單"及其他『費用之憑證』,不滿新台幣2000元可以"零用金報支單"申請,新台幣2000以上須填寫"出差及旅費報告表"經權責主管核准後,送財務部報支請款或旅費結算」。原告依上述規定須是於國內工作任務無法於1日內完成必須有外宿過夜者,且其於出差前須填寫「出差申請單」呈請其權責主管(即總經理),以審核有無出差必要,經同意核准後始得出差,並須於出差返回公司後填寫「出差及旅費報告表」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再經財務部結算。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5月至12月份之國外差旅費37,508元及國內差旅費163,979元部分:
(一)國外差旅費部份,原告國外出差二次,各15日,可得請求差旅費為美金1,200元(美金40×15+40×15=1,200美元,折合新臺幣36,152元),其餘美金45元部分,不符系爭差旅費辦法規定,不可請領。
(二)國內差旅費部分:⒈交通費等其他費用部分:依系爭差旅費辦法4.6.1規定,國
內出差除自備車輛之里程津貼部份不須單據,其餘差旅費申請均須檢附單據報支,停車費及過路費等費用應依憑證支報,原告未依規定提出單據部分,自不得請領。
①停車費部份,因金額不高,被告全部同意給付。
②里程津貼部分:原告應依系爭差旅費辦法第4.4.2條規定
,於「員工外出申請單」清楚填寫起點(公里數/地點)及迄點(公里數/地點),被告始能依該辦法審查後核發,詎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附員工外出申請單均未填載起迄公里數及地點,不符系爭差旅費辦法,不得請求依原告所載公里數計算每公里6元之里程津貼。
③過路費、捷運費(MRT)、貓空纜車費(Gondola)部份,
原告自承未有檢附憑證(只辯稱依慣例不必附),故不得請領。
④100年8月至12月部分之高鐵費、計程車費、餐費、禮物費
(Gift)部分費用,被告參照如被證19號所示公司會計先前審查原告所提單據之意見,同意原告於請款時已有檢附憑證,倘於該審查意見中未表明應扣除部分,於本訴中則同意給付。原告就上開項目於100年5至7月請款部分,因欠缺請款資料及先前審查記錄,被告否認原告已附相關憑證。
⒉關於原告起訴所附100年5月至12月之請款單所請領膳食費部
分,依系爭差旅費辦法所定膳食費標準係早餐60元,午、晚餐各100元,且有關交際費應以奉核准者為限,並說明宴請對象、送禮客戶名稱,且取具憑證報銷。惟原告所列舉100年5月至100年12月之差旅費請求項目,多不符被告公司前揭規定應不得主張請求給付。原告請款單所列早、午、餐之金額超過系爭規定標準之金額者,應予刪除。被告同意給付如同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H、I、J所示之次數,按前揭各餐定額標準給付,原告其餘請領部分不符規定,不同意給付。
⒊原告其餘請領之部分,未檢具單據或與規定不符,均不同意給付。
四、原告追加請求給付膳食費及雜支費部分:
(一)系爭差旅費辦法就有關膳食費方面,規定在正常用膳時間(早餐上午8時、午餐中午12時、晚餐下午18時)以後出發或以前返回者,不得報支該膳費,且依原告所附請款單之最後均記載「三、需附外出申請單。四、停車費請附收據。五、……六、其他費用之請款請附抬頭: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各項合法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語,足見被告就膳食費及雜支費亦要求應檢附合法憑證,始得請領。
(二)原告經常未經被告總經理核准即自行出差,甚至多次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告知不必經常至北部出差,原告亦未遵守,原告主張在職期間出差337天云云,被告除認其天數有所不符外,亦認其所述與上開差旅費規定不符,被告並無支付差旅費之義務,被告否認原告在職期間有在外地出差達337天乙節,且原告應舉證其所稱出差337天均已達上述出差標準。原告所追加雜支費、膳食費部份,其先前既無申請,更未提出相關憑證,自不得請領。
五、被告自翁慶隆所受讓之前述10萬元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除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43,870元後,被告對原告尚餘56,130元債權,被告爰以該對原告之56130元債權,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差旅費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應已無差旅費債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至98年7月間至100年12月1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被告尚欠原告100年12月之薪資43,870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⒈獎金75萬元。
⒉國外差旅費37,508元。
⒊國內差旅費163,979元。
⒋98年至100年雜支費67,400元。
⒌98年至100年膳食費追加請領58,440元。
(二)被告主張其自翁慶隆受讓對原告10萬元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有薪資43,870元債權: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18日離職,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0年12月1日至18日止之薪資43,87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薪資43,870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75萬元之獎金債權,為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9年3月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獎金50萬元,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主張係以被告曾於100年3月3日及100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予原告15萬元及10萬元之二筆匯款,且原告多次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翁慶隆發函表示被告尚積欠其獎金一節,翁慶隆從未回函否認其事等情為據,並提出原告存摺影本及原告與翁慶隆間往來之電子郵件、101年1月17日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19、60-63頁)。被告固不爭執翁慶隆曾自其個人之銀行帳戶為前述二筆匯款,惟抗辯該二筆款項係翁慶隆個人對原告之私人借貸,以幫忙原告解決其財務困難等語。經查,訴外人即翁慶隆之配偶沈于文就原告前揭101年1月17日之律師函,曾於101年1月20日回覆表示該15萬元匯款係董事自費支付之年終獎金,另10萬元匯款係董事長代公司支付對原告之差旅費,不是獎金云云,此有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9函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而證人葉素華已證稱:沈于文本來是董事長,後來當總經理。沈于文與翁慶隆為夫妻,其職位以總經理與董事長互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沈于文既為翁慶隆之配偶,且與翁慶隆輪流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故對被告公司之業務顯有相當瞭解,沈于文既於前揭函件表明該二筆匯款分別係年終獎金及差旅費,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該二筆款項係屬翁慶隆私人對原告之借款,顯與前揭沈于文所陳不符,而原告於前揭與翁慶隆間之往來函文內容中,並無向翁慶隆借貸之意旨,被告復未再就原告與翁慶隆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一節為其他舉證,則被告抗辯該二筆匯款,係原告向翁慶隆借貸之款項,即不可採。被告雖又抗辯翁慶隆對原告所為該二筆匯款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云云,然被告就翁慶隆前揭給付,係出於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證明翁慶隆對原告有前揭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獎金一節,既負有舉證之責,被告所為為前揭二筆匯款屬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抗辯,固不可採。惟沈于文已曾以前揭原證19回函否認該二筆款項係屬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獎金,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多次表明被告應給付獎金之函文未予否認,而有默認該合意之存在,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每年給付50萬元獎金之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獎金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獎金75萬元,仍屬無據。
三、原告請領差旅費,應受被告之「出差旅費核發程序」規定之拘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上述關於差旅費給付之契約合意,尚不可採:
(一)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時,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出差旅費核發程序」規定,為被告96年10月29日即制訂之工作規則,業據提出該規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3-97頁),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負責被告公司會計及財務之人員葉素華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公司就員工差旅費是要依照系爭差旅費辦法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悉有系爭辦法之規定,原告仍應受該規定之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亦應依系爭辦法審核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規定以認定應否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其自98年至100年4月間向被告請領差旅費,雖未依系爭辦法請領,被告亦幾乎均照單准許,不同意給付比例僅約0.14%,可知兩造間依被告向來同意原告請領之方式,應已成立契約之合意,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依原告向來請領之方式與被告成立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差旅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上開契約合意,並抗辯:有關該被告公司「出差旅費核發程序」規定,被告均已告知原告,相關申請單上亦均記載應記載事項或應檢附單據,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以往縱有因會計人員短缺而一人身兼數職,故在審查相關差旅費支出時,若有疏漏而未完全依系爭辦法之規定審核,亦為該等人員在執行上有所缺失所致,未能遽稱上開規定毋須遵守等語。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其所謂依原告向來請領差旅費方式而予核准發給之契約約定,應負舉證之責。關於原告前就98年至100年4月間向被告請領差旅費之內容,被告縱有未依系爭辦法所定規定逐項審核而從寬准許之情形,就未符規定仍予核准部分,至多僅能認屬被告對原告之恩惠給付,尚難認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契約合意,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上述關於差旅費給付之契約合意,尚不可採。是原告就其起訴狀所載之國內、外差旅費201,487元部分,主張依兩造間關於差旅費給付另行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差旅費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國外差旅費37,508元,其中36,152元(美金1,2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
(一)查系爭辦法第4.6.2條「國外出差」之規定,國外出差除每日雜支費以美金40元報銷外,其餘交通費或其他費用,均須實報實銷並檢附收據,有被告提出之該規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5頁)。
(二)原告主張其國外出差二次,分別為10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3日至同月17日,各15日,共30日,依系爭差旅費辦法,國外出差每日雜支費以美金40元報銷,因此原告可請領美元1,200元(計算式40x30=1,200),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國外出差期間尚得請領「小費」美金45元云云,惟依其提出之請款單所載項目為「交通費(計程車/小費)」,惟原告就此項費用,並未依系爭辦法第4.6.2條規定,提出任何收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外出差費美金1,200元,原告主張依其起訴時之匯率30.127換算,並提出臺灣銀行匯率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被告就此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故折合為新台幣36,152元(30.1271,200=36,152,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國外差旅費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差旅費辦法,以100年5月至12月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內差旅費合計163,979元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18,320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一)交通費部分:查系爭辦法第4.6.1條規定交通費,除計程車資實報實銷,其他交通費需檢附單據報支,若出差員工以地區或路程因素之考量,須自備車輛使用時,應事先向單位主管報備,以實際行駛里程報支,里程津貼以每公里補助新台幣6元計算之,包含油費,維修保養費及車輛折舊費等。停車費及過路費等費用應依憑證支報;又該辦法第4.4.2條規定:外出人員須附上原「員工外出申請單」(來回里程數及其他費用須填寫完整)及其他費用之憑證。此有系爭辦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故依上開規定可知,交通費之報支須按上開規定,始得請領。況原告所提出其請領差旅費所附之請款單上亦載有「四、停車費請附收據」、「
六、其他費用之請款請附抬頭: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各項合法憑證(例如:發票,收據),有該請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54頁)。原告雖主張過路費、捷運、貓纜等費用不須檢附憑證云云,並聲請訊問負責被告公司會計及財務人員葉素華為證。惟證人葉素華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就員工差旅費是要依照系爭差旅費辦法之規定辦理,出差要先寫外出申請單給單位主管簽核,回來再把單據、差旅費請款單及外出申請單一起送給會計審核。公里數的部分,不必檢附單據,國外出差有日支額亦不必檢附單據。如請款單(提示原證十)已經經過翁慶隆簽核,但如果會計審核裡面的項目有一些沒有單據或不符出差辦法規定的,還是要請原告補單據,如果不合規定還是要刪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215頁)。則依證人葉素華之證言,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關於差旅費之請領,仍應依系爭辦法之規定,以認定原告之請領是否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以請款單請領各項交通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里程津貼部分:原告曾以請款單請求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
里程津貼合計102,348元部分,固據提出前揭月份之請款單及員工外出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54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於員工外出申請單並未依前揭規定清楚填寫起迄公里數及地點,致被告無法依該辦法審查後核發,是原告之請領,不符系爭差旅費辦法,不得請求依該公里數計算每公里6元之里程津貼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員工外出申請單上僅記載地點、「合計公里數」,就該申請單上之「起(公里數/地點)」及「迄(公里數/地點)」、「說明」之欄位均空白未填載,已與系爭辦法第4.4.2條規定:「員工外出申請單」(來回里程數及其他費用須填寫完整)之規定不符,已難准許;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填載之「合計公里數」數量之真正,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期日闡明請原告就其合計公里數係如何計算得出及提出詳細計算式及相關說明,以供本院認定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提出,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載合計公里數是否屬實,即無從就此項目予以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⒉過路費、捷運費(MRT)、貓空纜車費(Gondola)部分:原
告以請款單請求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過路費合計8,230元、編號D所示捷運費(MRT)合計1,620元、編號G所示貓空纜車費(Gondola)合計3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憑證,故不符規定等語。原告亦自承其並未檢附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與系爭規定不符,即屬無據。
⒊停車費部分:原告曾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C
所示之停車費合計2,350元,並提出上開月份之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21、25、26、28、29、35、40、44、48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固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停車憑證為證,惟被告已表明因此部分金額不高,故同意全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全部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高鐵費部分:原告曾以請款單請求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高鐵
費(HRS)合計13,140元部分,固據提出前揭月份之請款單為證,惟該請款單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僅承認原告就100年11月之高鐵費1,400元部分曾提出單據,並經被告會計審核通過未予扣除,故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沈于文回覆之函件所載會計審核意見可憑(原證19,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然被告就原告其餘高鐵費之請求,抗辯原告未提出憑證,與前述規定不符,不能准許云云。經查,被告既否認原告就其餘高鐵費於請領時曾提出憑證,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提出憑證,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其高鐵費之請求,其中1,4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
⒌計程車費部分:原告曾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F欄所示計程車費合計3,230元,被告就上開計程車費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全部給付(見本院卷㈠第87-90頁,卷㈡第56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⒍原告於100年7月之請款單另請領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柴油合
計2,300元,有該月請款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惟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憑證,此部分請求,亦不能憑許。
⒎綜上,原告於100年5月至12月請領交通費部分,其中停車費
2,350元、計程車費3,230元、高鐵費1,400元外,合計6,9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二)禮物費部分:原告另於100年10月及12月各請領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禮物費(Gift)644元及1,080元,合計1,724元,有上開月份之請款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53頁),惟依系爭差旅費辦法4.6.1規定「交際費:以奉核准者為限,並說明宴請對象、送禮客戶名稱,且取具憑證報銷。」(見本院卷㈠第94頁)。被告就100年12月禮物費1,080元部分,已承認原告於向被告請款時已檢附憑證,經會計審核通過未予扣除,故同意給付此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並有系爭沈于文回覆之函件所載會計審核意見可憑(原證19,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然被告就原告另筆即同年10月請領禮物費644元部分,前揭審核意見認原告未載明送禮對象、名稱,經核與系爭辦法所定規定不符,則原告此項費用,既與系爭規定不符,即難准許。是其禮物費之請求,其中1,08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
(三)膳食費部分:⒈系爭差旅費辦法4.6.1關於膳食費之規定如下:「在正常用
膳時間(早餐上午8時、午餐中午12時、晚餐下午18時)以後出發或以前返回者,不得報支該膳費」、「膳食費標準:
早餐60元,午晚餐各100元。」另關於交際費之規定如下:
「以奉核准者為限,並說明宴請對象、送禮客戶名稱,且取具憑證報銷。」(見本院卷㈠第94頁)。是系爭辦法就膳食費部分,並未規定應檢附憑證,此對照其他費用之相關規定自明。被告抗辯就膳食費亦應檢附憑證,即與規定不符,應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規定,其出差日數符合前揭規定之範圍內,得依定額標準請領個人之膳食費,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縱有單據,亦不得准許。另交際費之宴請客戶部分,則應依前揭規定奉核准後憑證報銷,不符規定者,即不得請領。
2.原告主張依其100年5月至12月份之至北部出差天數,合計為103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故原告共計應得請求早餐、午餐、晚餐各103次(原告主張各月可請領次數詳如附表六編號A所示)云云。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員工外出申請單所載出差時間,其中部分日數外出時間或返回時間,不符前揭規定,應不得請領該膳費等語。本院茲依原告所提出各月請款單所附員工外出申請單所載出差日數之外出及返回時間,在如附表六編號A所示原告所主張其各月可請領之次數範圍內,認定原告得請領如附表六編號C所示早餐100次、午餐99次、晚餐95次,則原告依前揭請款單所請領膳食費其中如附表六編號D所示早餐56次、午餐7次、晚餐62次,尚在前揭本院認定原告可請領之次數內,是原告依請款單所請求之此部分膳食費合計10,2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H、I、J所示),為有理由。
⒊又原告就100年5月至12月請款單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
與飲食有關之費用,合計為28,737元,超過如附表二編號H、I、J所示合計金額10,260元部分,因原告每次報領金額或有超過前揭定額,或其申領項目係屬不符規定之報支,均不得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100年5月至12月請款單請求國內差旅費163,979元部分,其中交通費6,980元、禮物費1,080元、膳食費10,260元,合計18,320元部分為有理由(准許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六、原告追加請求98年至100年膳食費58,440元(見附表五編號4)部分,其中如附表六之二所示15,14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8年至100年至北部出差日數合計337日,全部可得請領之膳食費次數合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扣除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原告主張其於98年至100年4月止已請領並獲被告給付次數及原告依100年5月至12月請款單向被告請領惟尚未獲支付之次數,原告另尚得請領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次數及如編號4所計算之膳食費合計58,440元。惟被告否認原告至北部出差日數合計有337日,及否認其此部分主張符合系爭差旅費辦法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100年5月至12月得請領扣除已請領未支付部分,尚餘可追加請求次數為早餐47次、午餐96次、晚餐41次,合計16,520元(見附表五編號D所示)云云。惟查,本院前已認定在原告主張之各月全部得請領次數範圍內,原告可得請領之各餐次數為早餐100次、午餐99次、晚餐95次(見附表六之一編號C所示),扣除原告依已請款單請求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之次數部分早餐56次、午餐7次、晚餐62次(見附表六編號D欄,即如附表二編號H、I、J所示所示),原告尚可請求之次數為早餐44次、午餐92次、晚餐33次(見附表六編號E欄所示),是原告就此部分尚得請求膳食費15,140元(計算式見附表六之二所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三)原告其餘主張於98年至100年4月期間合計可請領膳食費之次數扣除已請領並獲支付部分之次數後,其尚得追加請領部分次數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即早餐182次、午餐190次、晚餐120次(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A、B、C合計部分),合計金額41,920元。惟查,原告就98年至100年4月份之差旅費,前已向被告提出請領,並經被告發給。原告於本件主張尚有部分得追加請領而尚未請領之膳食費,自應就其此部分追加請領者亦符合請領條件為舉證。按系爭差旅費辦法係規定「在正常用膳時間(早餐上午8時、午餐中午12時、晚餐下午18時)以後出發或以前返回者,不得報支該膳費」,被告已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出差日數,且否認原告上開追加請領內容符合系爭差旅費辦法相關規定。原告就此部分100年4月底以前期間之部分,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員工外出申請表,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所主張之出差日數,及證明各出差日之外出及返回時間,符合前揭早、午、晚餐費可以請求之規定,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請求內容是否符合依上開規定而得請領早、午、晚餐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膳食費41,920元,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追加膳食費58,440元之請求,其中如附表六之二所示15,14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即無理由。
七、原告追加請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98年至100年之出差雜支費67,400元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之1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8年至100年合計至北部出差日數為337天,故其得依系爭辦法,按每日雜支費200元,請領雜支費67,400元云云。被告雖抗辯雜支費亦應檢附憑證申領,惟經原告否認,經查,依系爭辦法就雜支費所定「日支雜費200元」之規定,對照就交通費等其他費用所定應檢憑證報銷之規定,可證雜支費部分僅須符合規定即得請領,無庸檢具憑證。被告抗辯應附憑證,為不可採。
(二)被告否認原告在職期間有在外地出差達337天之情事,並抗辯依系爭差旅費辦法3.1規定:「國內出差:指台灣地區,工作任務無法於1日(含)內完成或『必須外宿過夜』之差旅安排」,原告應舉證其所稱出差337天均已達上述出差標準等語。經查:依前揭規定對照系爭辦法就雜支費所定「日支雜費200元」之規定,則出差須達一日始得按日支領雜費200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是原告出差日數,每日應達正常工時8小時以上(扣除中午休息、用餐時間1小時,即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始得計算一日之雜支費。即上午8時以後始外出,或下午五時以前返回者,當日視為未滿8小時工時。
(三)茲就原告請求給付雜支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關於原告本項請求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於100年5月至12
月間至北部出差之日數共計103天雜支費20,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各該月份至北部出差之各月合計日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惟經本院依前揭認定標準按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請款單所附員工外出申請表所載外出時間及返回時間,審核其各月達一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出差日數,詳如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八所示,故本院認其各月出差日滿8小時之日數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是在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月請求日數範圍內,其就可得請求之各月日數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合計95天,原告就100年5月至12月期間合計可請求雜支費19,000元,超過部分即不得請求。
⒉關於原告其餘請求自98年至100年4月之北部出差日數共234
天(000-000=234),雜支費計算為46,800元(200X234=46,800)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日數符合系爭差旅費辦法規定之出差日數。原告就此部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員工外出申請單,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前揭其所主張至北部出差日數,及其出差每日是否達正常工時8小時以上,是不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期間,亦有符合系爭辦法所規定得核給雜支費之出差日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6,800元,即屬無據。
⒊合計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雜支費1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八編號A所示),其中關於請求給付如附表八編號B所示薪資43,870元、國外差旅費36,152元、依100年5月至12月請款單請求國內差旅費18,320元、追加請求膳食費15,140元、雜支費19,000元,共計132,482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
九、被告雖主張翁慶隆於100年3月3日及100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予原告15萬元及10萬元之二筆匯款,係翁慶隆對原告之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且翁慶隆就其中10萬元債權已讓與被告,被告據以就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原告否認翁慶隆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且本院業已認定不能證明翁慶隆對原告有上開借貸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翁慶隆自無從將其中1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被告訂定之系爭差旅費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482元,為有理由。又被告係於102年5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原告就前揭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依其餘各項法律關係所為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得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附表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100年5月至12月之國內差旅費163,
979元之明細表(統計來源:原告提出之原證6至原證13之100年5月至12月之請款單)單位:新台幣(元)┌─┬───┬────┬───┬───┬───┬───┬───┬──┬───┬───┬───┬────┐│ │ 項目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編│ ├────┼───┼───┼───┼───┼───┼──┼───┼───┼───┼────┤│ ├───┤里程津貼│過路費│停車費│捷運費│高鐵費│計程車│貓纜│膳食費│柴油 │禮物 │ 小 計 ││ │ │ │ │ │MRTD │ │費 │Gon │ │ │Gift │ ││號│ 月份 │ │ │ │ │ │ │dola│ │ │ │ │├─┼───┼────┼───┼───┼───┼───┼───┼──┼───┼───┼───┼────┤│1 │100年 │17,568 │1,440 │ 380 │ 20 │ 1,400│ 160│ 0│ 7,529│ 0 │ 0 │ 29,227 ││ │5月 │ │ │ ├───┤ ├───┤ │ │ │ │ ││ │ │ │ │ │ 180 │ │ 3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 │ │ │ │ │ │ │ │├─┼───┼────┼───┼───┼───┼───┼───┼──┼───┼───┼───┼────┤│2 │100年 │25,260 │1,440 │ 560 │120×4│ 5,960│ 200│ 0│11,487│ 0 │ 0 │ 45,597 ││ │6月 │ │ │ ├───┤ │ │ │ │ │ │ ││ │ │ │ │ │105×2│ │ │ │ │ │ │ │├─┼───┼────┼───┼───┼───┼───┼───┼──┼───┼───┼───┼────┤│3 │100年 │ 12,072 │ 990 │ 390 │ 20 │ 2,980│ 165│ 0│ 1,938│2,000 │ 0 │ 22,255 ││ │7月 │ │ │ │ ├───┤ │ │ ├───┤ │ ││ │ │ │ │ │ │ 1,400│ │ │ │ 300 │ │ │├─┼───┼────┼───┼───┼───┼───┼───┼──┼───┼───┼───┼────┤│4 │100年 │ 9,084 │ 880 │ 220 │ 0 │ 0│ 0│ 0│ 803 │ 0 │ 0 │ 10,987 ││ │8月 │ │ │ │ │ │ │ │ │ │ │ │├─┼───┼────┼───┼───┼───┼───┼───┼──┼───┼───┼───┼────┤│5 │100年 │ 11,946 │ 960 │ 425 │ 240 │ 0│ 2,200│ 300│ 3,117│ 0 │ 0 │ 19,188 ││ │9月 │ │ │ │ │ │ │ │ │ │ │ │├─┼───┼────┼───┼───┼───┼───┼───┼──┼───┼───┼───┼────┤│6 │100年 │ 16,794 │1,440 │ 60 │ 240 │ 0│ 0│ 0│ 3,299│ 0 │ 644 │ 22,477 ││ │10月 │ │ │ │ │ │ │ │ │ │ │ │├─┼───┼────┼───┼───┼───┼───┼───┼──┼───┼───┼───┼────┤│7 │100年 │ 6,384 │ 680 │ 315 │ 20 │ 1,400│ 165│ 0│ 564│ 0 │ 0 │ 9,528 ││ │11月 │ │ │ │ │ │ │ │ │ │ │ │├─┼───┼────┼───┼───┼───┼───┼───┼──┼───┼───┼───┼────┤│8 │100年 │ 3,240 │ 400 │ 0 │ 0 │ 0│ 0│ 0│ 0│ 0 │1,080 │ 4,720 ││ │12月 │ │ │ │ │ │ │ │ │ │ │ │├─┼───┼────┼───┼───┼───┼───┼───┼──┼───┼───┼───┼────┤│ │小計 │102,348 │8,230 │ 2,350│ 1,620│13,140│ 3,230│ 300│28,737│2,300 │1,724 │163,979 │└─┴───┴────┴───┴───┴───┴───┴───┴──┴───┴───┴───┴────┘附表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100年5月至12月之國內差旅費163,
979元範圍內,本院認定請求有理由部分之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 │ 項目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編│ ├──┼──┼───┼───┼───┼───┼──┼────┴─────┴─────┼───┼───┼────┤│ │ │里程│過路│停車費│捷運費│高鐵費│計程車│貓纜│膳食費(早餐60元、午、晚餐100元) │柴油 │禮物 │ 小 計 ││ ├───┤津貼│費 │ │MRTD │ │費 │Gon ├────┬─────┬─────┤ │Gift │ ││號│ 月份 │ │ │ │ │ │ │dola│ 早餐 │ 午餐 │ 晚餐 │ │ │ │├─┼───┼──┼──┼───┼───┼───┼───┼──┼────┼─────┼─────┼───┼───┼────┤│1 │100年 │ 0 │ 0 │ 380 │ 0 │ 0 │ 160│ 0│(609) │(1002) │(10012)│ 0 │ 0 │ 2,820 ││ │5月 │ │ │ │ │ ├───┤ │ 540 │ 200 │ 1,200 │ │ │ ││ │ │ │ │ │ │ │ 340│ │ │ │ │ │ │ │├─┼───┼──┼──┼───┼───┼───┼───┼──┼────┼─────┼─────┼───┼───┼────┤│2 │100年 │ 0 │ 0 │ 560 │ 0 │ 0 │ 200│ 0│(6015)│(1000) │(10020) │ 0 │ 0 │ 3,660 ││ │6月 │ │ │ │ │ │ │ │ 900 │ 0 │ 2,000 │ │ │ │├─┼───┼──┼──┼───┼───┼───┼───┼──┼────┼─────┼─────┼───┼───┼────┤│3 │100年 │ 0 │ 0 │ 390 │ 0 │ 0 │ 165│ 0│(608) │(1000) │(1008) │ 0 │ 0 │ 1,835 ││ │7月 │ │ │ │ │ │ │ │ 480 │ 0 │ 800 │ │ │ │├─┼───┼──┼──┼───┼───┼───┼───┼──┼────┼─────┼─────┼───┼───┼────┤│4 │100年 │ 0 │ 0 │ 220 │ 0 │ 0 │ 0│ 0│(602) │(1000) │(1006) │ 0 │ 0 │ 940 ││ │8月 │ │ │ │ │ │ │ │ 120 │ 0 │ 600 │ │ │ │├─┼───┼──┼──┼───┼───┼───┼───┼──┼────┼─────┼─────┼───┼───┼────┤│5 │100年 │ 0 │ 0 │ 425 │ 0 │ 0 │ 2,200│ 0│(607) │(1002) │(1008) │ 0 │ 0 │ 4,045 ││ │9月 │ │ │ │ │ │ │ │ 420 │ 200 │ 800 │ │ │ │├─┼───┼──┼──┼───┼───┼───┼───┼──┼────┼─────┼─────┼───┼───┼────┤│6 │100年 │ 0 │ 0 │ 60 │ 0 │ 0 │ 0│ 0│(6012)│(1003) │(1006) │ 0 │ 0 │ 1,680 ││ │10月 │ │ │ │ │ │ │ │ 720 │ 300 │ 600 │ │ │ │├─┼───┼──┼──┼───┼───┼───┼───┼──┼────┼─────┼─────┼───┼───┼────┤│7 │100年 │ 0 │ 0 │ 315 │ 0 │ 1,400│ 165│ 0│(603) │(1000) │(1002) │ 0 │ 0 │ 2,260 ││ │11月 │ │ │ │ │ │ │ │ 180 │ 0 │ 200 │ │ │ │├─┼───┼──┼──┼───┼───┼───┼───┼──┼────┼─────┼─────┼───┼───┼────┤│8 │100年 │ 0 │ 0 │ 0 │ 0 │ 0│ 0│ 0│(600) │(1000) │(1000) │ 0 │1,080 │ 1,080 ││ │12月 │ │ │ │ │ │ │ │ 0 │ 0 │ 0 │ │ │ │├─┼───┼──┼──┼───┼───┼───┼───┼──┼────┼─────┼─────┼───┼───┼────┤│ │小計 │ 0 │ 0 │ 2,350│ 0 │ 1,400│ 3,230│ 0│(6056)│(1007) │(10062) │ 0 │1,080 │ 18,320 ││ │ │ │ │ │ │ │ │ │ 3,360 │ 700 │ 6,200 │ │ │ ││ ├───┼──┼──┼───┼───┼───┼───┼──┼────┴─────┴─────┼───┼───┼────┤│ │總計 │ 0 │ 0 │ 2,350│ 0 │ 1,400│ 3,230│ 0│ 10,260 │ 0 │1,080 │ 18,320 ││ │ │ │ │ │ │ │ │ │ │ │ │ │└─┴───┴──┴──┴───┴───┴───┴───┴──┴────────────────┴───┴───┴────┘附表三:雜支費明細表┌─┬───────┬──┬───┬────┬────┬───┬──────┬─────────────────┐│ │ │ A │ B │ C │ D │ E │ F │ G │├─┼───────┼──┼───┼────┼────┼───┼──────┼─────────────────┤│編│ 年度 │98年│99年 │100年1月│100年5月│合計 │ 金 額 │ 備 註 ││號│ │ │ │至4月 │至12月 │ │(計算式) │ │├─┼───────┼──┼───┼────┼────┼───┼──────┼─────────────────┤│1 │原告主張可請領│34天│161天 │39天 │103天 │337天 │200元337天│原告追加請求98年至100年之雜支費明 ││ │之日數 │ │ │ │ │ │=67,400元 │細,見本院卷㈡第37-39頁 │├─┼───────┼──┼───┼────┼────┼───┼──────┼─────────────────┤│2 │本院認定可請領│0天 │ 0天 │ 0天 │ 95天 │ 95天 │200元95天 │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 │之日數 │ │ │ │ │ │=19,000元 │詳見附表四編號3所示 │├─┴───────┴──┴───┴────┴────┴───┴──────┴─────────────────┤│備註:雜支費按每天200元計算,出差時間滿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始計算一天。 │└───────────────────────────────────────────────────────┘附表四:100年5月至12月之雜支費統計明細表┌─┬──────┬──┬──┬──┬──┬──┬──┬──┬──┬──┬──────┬────────────┐│編│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號├──────┼──┼──┼──┼──┼──┼──┼──┼──┼──┼──────┼────────────┤│ │ 年度月份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合計│請求金額 │ 備 註 ││ │ │年5 │年6 │年7 │年8 │年9 │年10│年11│年12│天數│ │ ││ │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 │ │ │├─┼──────┼──┼──┼──┼──┼──┼──┼──┼──┼──┼──────┼────────────┤│1 │原告主張可請│14 │26 │10 │10 │15 │22 │6 │0 │103 │200元103天│原告追加請求100年5-12月 ││ │領之雜支費日│ │ │ │ │ │ │ │ │ │=20,600元 │雜支費明細,見本院卷㈡ ││ │數 │ │ │ │ │ │ │ │ │ │ │第37頁 │├─┼──────┼──┼──┼──┼──┼──┼──┼──┼──┼──┼──────┼────────────┤│2 │本院依據原告│13 │30 │13 │20 │21 │19 │2 │15 │133 │ │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員工外││ │提出之證物認│ │ │ │ │ │ │ │ │ │ │出申請單所載外出及返回時││ │定可請領雜支│ │ │ │ │ │ │ │ │ │ │間認定滿8小時之出差日數 ││ │費日數 │ │ │ │ │ │ │ │ │ │ │,詳見附表七之一至七之八│├─┼──────┼──┼──┼──┼──┼──┼──┼──┼──┼──┼──────┼────────────┤│3 │在原告主張之│13 │26 │10 │10 │15 │19 │2 │0 │95 │200元95天 │原告本件追加請求雜支費有││ │日數範圍內,│ │ │ │ │ │ │ │ │ │=19,000元 │理由之金額為19,000元 ││ │經本院認定有│ │ │ │ │ │ │ │ │ │ │ ││ │理由之日數 │ │ │ │ │ │ │ │ │ │ │ │└─┴──────┴──┴──┴──┴──┴──┴──┴──┴──┴──┴──────┴────────────┘附表五:原告追加請求膳食費58,440元之明細表(統計來源:本
院卷㈡第37-39頁、第45頁反面)┌─┬─────┬─────┬────────┬─────┬────────┬────────┐│ │ │ A │ B │ C │ D │E(A+B+C+D=E) │├─┼─────┼─────┼────────┼─────┼────────┼────────┤│ │ 年度 │ 98年 │ 99年 │100年1月至│100年5月至12月 │ 合計 ││ │ │ │ │4月 │ │ ││ │ ├─┬─┬─┼──┬──┬──┼─┬─┬─┼──┬──┬──┼──┬──┬──┤│ │ │早│午│晚│早餐│午餐│晚餐│早│午│晚│早餐│午餐│晚餐│早餐│午餐│晚餐││ │ │餐│餐│餐│ │ │ │餐│餐│餐│ │ │ │ │ │ │├─┼─────┼─┼─┼─┼──┼──┼──┼─┼─┼─┼──┼──┼──┼──┼──┼──┤│1 │原告主張全│34│34│34│161 │161 │161 │39│39│39│103 │103 │103 │337 │337 │337 ││ │部可請領次│ │ │ │ │ │ │ │ │ │ │ │ │ │ │ ││ │數 │ │ │ │ │ │ │ │ │ │ │ │ │ │ │ │├─┼─────┼─┼─┼─┼──┼──┼──┼─┼─┼─┼──┼──┼──┼──┼──┼──┤│2 │原告主張已│ 0│ 8│ 6│ 27 │ 32 │ 86 │25│ 4│22│ 56 │ 7 │ 62 │108 │ 51 │176 ││ │請領次數 │ │ │ │ │ │ │ │ │ │ │ │ │ │ │ │├─┼─────┼─┼─┼─┼──┼──┼──┼─┼─┼─┼──┼──┼──┼──┼──┼──┤│3 │原告主張追│34│26│28│134 │129 │ 75 │14│35│17│ 47 │ 96 │ 41 │229 │286 │161 ││ │加請求次數│ │ │ │ │ │ │ │ │ │ │ │ │ │ │ │├─┼─────┼─┴─┴─┴──┴──┴──┴─┴─┴─┼──┴──┴──┼──┴──┴──┤│4 │原告主張追│A+B+C部分合計: │D部分: │A+B+C+D部分: ││ │加請求膳食│98年至100年4月 │100年5月至12月 │早餐費: ││ │費金額之計│早餐費: │早餐費: │60X229=13,740 ││ │算式 │60X182=10,920 │60X47=2,820 │午餐費: ││ │ │午餐費: │午餐: │100X286=28,600 ││ │ │100X190=19,000、 │100X96=9,600 │晚餐費: ││ │ │晚餐費 │晚餐: │100X161=16,100 ││ │ │100X120=1,2000 │100X41=4,100 │合計58,400元 ││ │ │合計41,920元。 │合計16,520元。 │ │└─┴─────┴────────────────────┴────────┴────────┘附表六之一:原告100年5月至12月之膳食費統計明細表┌─┬───┬────────┬────────┬────────┬─────┬─────┐│編│ │ A │ B │ C │ D │ E ││號│ │ │ │ │ │(C-D=E) ││ │ ├────────┼────────┼────────┼─────┼─────┤│ │ │原告主張全部可請│本院依據原告提出│在原告主張全部可│原告已請領│本院認定原││ │ │領之次數 │之員工外出申請單│請領次數範圍內,│次數(詳見│告可追加請││ │ │ │所載外出、返回時│經本院認定可請領│附表二編號│求次數 ││ │ │ │間認定可請領次數│之次數 │H、I、J) │ ││ │ ├──┬──┬──┼──┬──┬──┼──┬──┬──┼─┬─┬─┼─┬─┬─┤│ │ │早 │午 │晚 │早 │午 │晚 │早 │午 │晚 │早│午│晚│早│午│晚│├─┼───┼──┼──┼──┼──┼──┼──┼──┼──┼──┼─┼─┼─┼─┼─┼─┤│1 │100年5│14 │14 │14 │ 16 │ 13 │ 13 │ 14 │ 13 │ 13 │ 9│ 2│12│5 │11│ 1││ │月 │ │ │ │ │ │ │ │ │ │ │ │ │ │ │ │├─┼───┼──┼──┼──┼──┼──┼──┼──┼──┼──┼─┼─┼─┼─┼─┼─┤│2 │100年6│26 │26 │26 │ 30 │ 30 │ 30 │ 26 │ 26 │ 26 │15│ 0│20│11│26│ 6││ │月 │ │ │ │ │ │ │ │ │ │ │ │ │ │ │ │├─┼───┼──┼──┼──┼──┼──┼──┼──┼──┼──┼─┼─┼─┼─┼─┼─┤│3 │100年7│10 │10 │10 │ 13 │ 14 │ 14 │ 10 │ 10 │ 10 │ 8│ 0│ 8│ 2│10│ 2││ │月 │ │ │ │ │ │ │ │ │ │ │ │ │ │ │ │├─┼───┼──┼──┼──┼──┼──┼──┼──┼──┼──┼─┼─┼─┼─┼─┼─┤│4 │100年8│10 │10 │10 │ 21 │ 20 │ 19 │ 10 │ 10 │ 10 │ 2│ 0│ 6│ 8│10│ 4││ │月 │ │ │ │ │ │ │ │ │ │ │ │ │ │ │ │├─┼───┼──┼──┼──┼──┼──┼──┼──┼──┼──┼─┼─┼─┼─┼─┼─┤│5 │100年9│15 │15 │15 │ 21 │ 21 │ 19 │ 15 │ 15 │ 15 │ 7│ 2│ 8│ 8│13│ 7││ │月 │ │ │ │ │ │ │ │ │ │ │ │ │ │ │ │├─┼───┼──┼──┼──┼──┼──┼──┼──┼──┼──┼─┼─┼─┼─┼─┼─┤│6 │100年 │22 │22 │22 │ 20 │ 21 │ 18 │ 20 │ 21 │ 18 │12│ 3│ 6│ 8│19│12││ │10月 │ │ │ │ │ │ │ │ │ │ │ │ │ │ │ │├─┼───┼──┼──┼──┼──┼──┼──┼──┼──┼──┼─┼─┼─┼─┼─┼─┤│7 │100年 │ 6 │ 6 │ 6 │ 5 │ 4 │ 3 │ 5 │ 4 │ 3 │ 3│ 0│ 2│ 2│ 4│ 1││ │11月 │ │ │ │ │ │ │ │ │ │ │ │ │ │ │ │├─┼───┼──┼──┼──┼──┼──┼──┼──┼──┼──┼─┼─┼─┼─┼─┼─┤│8 │100年 │ 0 │ 0 │ 0 │ 15 │ 15 │ 14 │ 0 │ 0 │ 0 │ 0│ 0│ 0│ 0│ 0│ 0││ │12月 │ │ │ │ │ │ │ │ │ │ │ │ │ │ │ │├─┼───┼──┼──┼──┼──┼──┼──┼──┼──┼──┼─┼─┼─┼─┼─┼─┤│9 │小計 │103 │103 │103 │141 │138 │130 │100 │ 99 │ 95 │56│ 7│62│44│92│33││ │ │ │ │ │ │ │ │ │ │ │ │ │ │ │ │ │├─┴───┴──┴──┴──┴──┴──┴──┴──┴──┴──┴─┴─┴─┴─┴─┴─┤│備註: ││編號B部分,本院認定原告依員工外出申請單所載時間,可請領餐次認定依據,詳見附表七之一至附 ││表七之八。 │└────────────────────────────────────────────┘附表六之二:原告追加請求膳食費有理由部分金額明細表┌─┬─────┬────┬──────────────────┬──┬─────────┐│編│項 目│ 餐次 │ 計 算 式 │ │合計金額 ││號│ │ │ │ │ │├─┼─────┼────┼──────────────────┼──┼─────────┤│1 │原告可追加│ 早餐 │ 60元44次=2,640元 │ │ │├─┤請求膳食費├────┼──────────────────┤ │ 15,140元 ││2 │金額之計算│ 午餐 │ 100元92次=9,200元 │ │ │├─┤式 ├────┼──────────────────┤ │ ││3 │ │ 晚餐 │ 100元33次=3,300元 │ │ │└─┴─────┴────┴──────────────────┴──┴─────────┘附表七之一:原告100年5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原告提
出原證6之100年5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日數│日│時之日│間 │間 ├──┬──┬──┤ ││ │ │數│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5/2 │ 5│ 4 │08:00 │10:30 │ 5 │ 4 │ 4 │5/6不可請領午 ││ │至 │ │ │ │ │ │ │ │、晚餐 ││ │5/6 │ │ │ │ │ │ │ │5/6未滿8小時 │├─┼──┼─┼───┼───┼───┼──┼──┼──┼───────┤│2 │5/11│ 1│ 1 │06:15 │18:00 │ 1 │ 1 │ 1 │ │├─┼──┼─┼───┼───┼───┼──┼──┼──┼───────┤│3 │5/16│ 3│ 2 │08:00 │10:30 │ 3 │ 2 │ 2 │5/18不可請領午││ │至 │ │ │ │ │ │ │ │、晚餐 ││ │5/18│ │ │ │ │ │ │ │5/18未滿8小時 │├─┼──┼─┼───┼───┼───┼──┼──┼──┼───────┤│4 │5/23│ 5│ 5 │06:30 │18:00 │ 5 │ 5 │ 5 │ ││ │至 │ │ │ │ │ │ │ │ ││ │5/27│ │ │ │ │ │ │ │ │├─┼──┼─┼───┼───┼───┼──┼──┼──┼───────┤│5 │5/30│ 1│ 1 │08:00 │18:00 │ 1 │ 1 │ 1 │ │├─┼──┼─┼───┼───┼───┼──┼──┼──┼───────┤│6 │5/31│ 1│ 0 │08:00 │11:30 │ 1 │ 0 │ 0 │5/31不可請領午││ │ │ │ │ │ │ │ │ │、晚餐 ││ │ │ │ │ │ │ │ │ │5/31未滿8小時 │├─┼──┼─┼───┼───┼───┼──┼──┼──┼───────┤│7 │合計│16│ 13 │ │ │ 16 │ 13 │ 13 │ │└─┴──┴─┴───┴───┴───┴──┴──┴──┴───────┘附表七之二:原告100年6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原告提
出原證7之100年6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日數│日│時之 │間 │間 ├──┬──┬──┤ ││ │ │數│日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6/1 │30│ 30 │08:00 │22:30 │ 30 │ 30 │ 30 │ ││ │至 │ │ │ │ │ │ │ │ ││ │6/30│ │ │ │ │ │ │ │ │├─┼──┼─┼───┼───┼───┼──┼──┼──┼───────┤│2 │合計│30│ 30 │ │ │ 30 │ 30 │ 30 │ │└─┴──┴─┴───┴───┴───┴──┴──┴──┴───────┘附表七之三:原告100年7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原告提
出原證8之100年7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日數│日│時之日│間 │間 ├──┬──┬──┤ ││ │ │數│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7/1 │ 6│ 6 │08:00 │22:30 │ 6 │ 6 │ 6 │ ││ │至 │ │ │ │ │ │ │ │ ││ │7/6 │ │ │ │ │ │ │ │ │├─┼──┼─┼───┼───┼───┼──┼──┼──┼───────┤│2 │7/8 │ 1│ 0 │10:00 │12:00 │ 0 │ 1 │ 0 │7/8不可請領早 ││ │ │ │ │ │ │ │ │ │、晚餐 ││ │ │ │ │ │ │ │ │ │7/8未滿8小時 │├─┼──┼─┼───┼───┼───┼──┼──┼──┼───────┤│3 │7/11│ 1│ 1 │08:00 │22:30 │ 1 │ 1 │ 1 │ │├─┼──┼─┼───┼───┼───┼──┼──┼──┼───────┤│4 │7/13│ 1│ 1 │06:20 │18:00 │ 1 │ 1 │ 1 │ │├─┼──┼─┼───┼───┼───┼──┼──┼──┼───────┤│5 │7/18│ 5│ 4 │14:00 │17:00 │ 4 │ 4 │ 4 │7/18不可請領早││ │至 │ │ │ │ │ │ │ │、午餐。 ││ │7/22│ │ │ │ │ │ │ │7/22不可請領晚││ │ │ │ │ │ │ │ │ │餐。 ││ │ │ │ │ │ │ │ │ │7/18未滿8小時 │├─┼──┼─┼───┼───┼───┼──┼──┼──┼───────┤│6 │7/25│ 1│ 0 │13:00 │19:50 │ 0 │ 0 │ 1 │7/25不可請領早││ │ │ │ │ │ │ │ │ │、午餐 ││ │ │ │ │ │ │ │ │ │7/25未滿8小時 │├─┼──┼─┼───┼───┼───┼──┼──┼──┼───────┤│5 │7/27│ 1│ 1 │06:20 │18:00 │ 1 │ 1 │ 1 │ │├─┼──┼─┼───┼───┼───┼──┼──┼──┼───────┤│6 │7/29│ 1│ 0 │13:30 │17:10 │ 0 │ 0 │ 0 │7/29不可請領早││ │ │ │ │ │ │ │ │ │、午、晚餐 ││ │ │ │ │ │ │ │ │ │7/29未滿8小時 │├─┼──┼─┼───┼───┼───┼──┼──┼──┼───────┤│7 │合計│17│ 13 │ │ │ 13 │ 14 │ 14 │ │└─┴──┴─┴───┴───┴───┴──┴──┴──┴───────┘附表七之四:原告100年8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原告提
出原證9之100年8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日數│日│時之日│間 │間 ├──┬──┬──┤ ││ │ │數│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8/2 │ 5│ 4 │19:00 │17:10 │ 4 │ 4 │ 3 │8/2不可請領早 ││ │至 │ │ │ │ │ │ │ │、午、晚餐。 ││ │8/6 │ │ │ │ │ │ │ │8/6不可請領晚 ││ │ │ │ │ │ │ │ │ │餐。 ││ │ │ │ │ │ │ │ │ │8/2未滿8小時 │├─┼──┼─┼───┼───┼───┼──┼──┼──┼───────┤│2 │8/10│ 1│ 0 │08:00 │10:30 │ 1 │ 0 │ 0 │8/10不可請領午││ │ │ │ │ │ │ │ │ │、晚餐 ││ │ │ │ │ │ │ │ │ │8/10未滿8小時 │├─┼──┼─┼───┼───┼───┼──┼──┼──┼───────┤│3 │8/16│16│ 16 │08:00 │24:00 │ 16 │ 16 │ 16 │ ││ │至 │ │ │ │ │ │ │ │ ││ │8/31│ │ │ │ │ │ │ │ │├─┼──┼─┼───┼───┼───┼──┼──┼──┼───────┤│4 │合計│22│ 20 │ │ │ 21 │ 20 │ 19 │ │├─┴──┴─┴───┴───┴───┴──┴──┴──┴───────┤│備註: ││100年8月請款單所載出差日數內含9月1日至9月8日部分,此部分列入附表七之五│└───────────────────────────────────┘附表七之五:原告100年9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原告提
出原證9、10之100年8月、9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日數│日│時之 │間 │間 ├──┬──┬──┤ ││ │ │數│日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9/1 │ 8│ 8 │00:00 │17:10 │ 8 │ 8 │ 7 │9/8不可請領晚 ││ │至 │ │ │ │ │ │ │ │餐 ││ │9/8 │ │ │ │ │ │ │ │ │├─┼──┼─┼───┼───┼───┼──┼──┼──┼───────┤│2 │9/12│ 3│ 2 │19:00 │17:10 │ 2 │ 2 │ 1 │9/12不可請領早││ │至 │ │ │ │ │ │ │ │、午、晚餐。 ││ │9/14│ │ │ │ │ │ │ │9/14不可請領晚││ │ │ │ │ │ │ │ │ │餐。 ││ │ │ │ │ │ │ │ │ │9/12未滿8小時 │├─┼──┼─┼───┼───┼───┼──┼──┼──┼───────┤│3 │9/19│ 1│ 0 │13:00 │18:00 │ 0 │ 0 │ 1 │9/19不可請領早││ │ │ │ │ │ │ │ │ │午餐 ││ │ │ │ │ │ │ │ │ │9/19未滿8小時 │├─┼──┼─┼───┼───┼───┼──┼──┼──┼───────┤│4 │9/19│12│ 11 │19:00 │17:10 │ 11 │ 11 │ 10 │9/19不可請領早││ │至 │ │ │ │ │ │ │ │、午、晚餐。 ││ │9/30│ │ │ │ │ │ │ │9/30不可請領晚││ │ │ │ │ │ │ │ │ │餐。 ││ │ │ │ │ │ │ │ │ │9/19未滿8小時 │├─┼──┼─┼───┼───┼───┼──┼──┼──┼───────┤│5 │合計│24│ 21 │ │ │ 21 │ 21 │ 19 │ │├─┴──┴─┴───┴───┴───┴──┴──┴──┴───────┤│備註: ││編號3與編號4之9/19為同一日。 │└───────────────────────────────────┘附表七之六:原告100年10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原告
提出原證11之100年10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日│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數 │日│時之日│間 │間 ├──┬──┬──┤ ││ │ │數│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10/1 │12│ 11 │19:00 │17:10 │ 11 │ 11 │ 10 │10/1不可請領早││ │至 │ │ │ │ │ │ │ │、午、晚餐。 ││ │10/12 │ │ │ │ │ │ │ │10/12不可請領 ││ │ │ │ │ │ │ │ │ │晚餐。 ││ │ │ │ │ │ │ │ │ │10/1未滿8小時 │├─┼───┼─┼───┼───┼───┼──┼──┼──┼───────┤│2 │10/17 │10│ 8 │19:30 │13:50 │ 9 │ 9 │ 8 │10/17不可請領 ││ │至 │ │ │ │ │ │ │ │早、午、晚餐。││ │10/26 │ │ │ │ │ │ │ │10/26不可請領 ││ │ │ │ │ │ │ │ │ │晚餐。 ││ │ │ │ │ │ │ │ │ │10/17、10/26均││ │ │ │ │ │ │ │ │ │未滿8小時 │├─┼───┼─┼───┼───┼───┼──┼──┼──┼───────┤│3 │10/28 │ 1│ 0 │10:00 │17:10 │ 0 │ 1 │ 0 │10/28不可請領 ││ │ │ │ │ │ │ │ │ │早、晚餐 ││ │ │ │ │ │ │ │ │ │10/28不滿8小時│├─┼───┼─┼───┼───┼───┼──┼──┼──┼───────┤│4 │合計 │23│ 19 │ │ │ 20 │ 21 │ 18 │ │└─┴───┴─┴───┴───┴───┴──┴──┴──┴───────┘附表七之七:原告100年11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原告
提出原證12之100年11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日│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數 │日│時之日│間 │間 ├──┬──┬──┤ ││ │ │數│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11/2 │ 1│ 0 │06:20 │13:30 │ 1 │ 1 │ 0 │11/2不可請領晚││ │ │ │ │ │ │ │ │ │餐 ││ │ │ │ │ │ │ │ │ │11/2未滿8小時 │├─┼───┼─┼───┼───┼───┼──┼──┼──┼───────┤│2 │11/9 │ 2│ 1 │16:00 │18:30 │ 1 │ 1 │ 2 │11/9不可請領早││ │至 │ │ │ │ │ │ │ │、午餐 ││ │11/10 │ │ │ │ │ │ │ │11/9未滿8小時 │├─┼───┼─┼───┼───┼───┼──┼──┼──┼───────┤│3 │11/22 │ 3│ 1 │19:50 │16:00 │ 2 │ 2 │ 1 │11/22不可請領 ││ │至 │ │ │ │ │ │ │ │早、午、晚餐。││ │11/24 │ │ │ │ │ │ │ │11/24不可請領 ││ │ │ │ │ │ │ │ │ │晚餐。 ││ │ │ │ │ │ │ │ │ │11/22、11/24均││ │ │ │ │ │ │ │ │ │未滿8小時 │├─┼───┼─┼───┼───┼───┼──┼──┼──┼───────┤│4 │11/30 │ 1│ 0 │08:00 │10:30 │ 1 │ 0 │ 0 │11/30不可請領 ││ │ │ │ │ │ │ │ │ │午、晚餐 ││ │ │ │ │ │ │ │ │ │11/30未滿8小時│├─┼───┼─┼───┼───┼───┼──┼──┼──┼───────┤│5 │合計 │ 7│ 2 │ │ │ 5 │ 4 │ 3 │ │└─┴───┴─┴───┴───┴───┴──┴──┴──┴───────┘附表七之八:原告100年12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原告
提出原證13之100年12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日│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數 │日│時之日│間 │間 ├──┬──┬──┤ ││ │ │數│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12/3 │15│ 15 │03:30 │17:00 │ 15 │ 15 │ 14 │12/17不可請領 ││ │至 │ │ │ │ │ │ │ │晚餐 ││ │12/17 │ │ │ │ │ │ │ │ │├─┼───┼─┼───┼───┼───┼──┼──┼──┼───────┤│2 │合計 │15│ 15 │ │ │ 15 │ 15 │ 14 │ │└─┴───┴─┴───┴───┴───┴──┴──┴──┴───────┘附表八:原告請求項目明細表┌──┬───────┬──────────┬─────────┬───────┐│ │ │ A │ B │ ││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 備 註 │├──┼───────┼──────────┼─────────┼───────┤│1 │100年8月薪資 │ 43,870元 │ 43,870元 │ │├──┼───────┼──────────┼─────────┼───────┤│2 │99、100年度獎 │ 750,000元 │ 0元 │ ││ │金 │ │ │ │├──┼───────┼──────────┼─────────┼───────┤│3 │國外差旅費 │ 37,508元 │ 36,152元 │ │├──┼───────┼──────────┼─────────┼───────┤│4 │起訴100年5月至│ 163,979元 │ 18,320元 │ ││ │12月國內差旅費│ │ │ ││ │範圍(依100年5│(見附表一) │ (見附表二) │ ││ │月至12月請款單│ │ │ ││ │請求之部分) │ │ │ │├──┼───────┼──────────┼─────────┼───────┤│5 │追加請求膳食費│ 58,440元 │ 15,140元 │ ││ │ │(見附表五編號4) │(見附表六之二) │ │├──┼───────┼──────────┼─────────┼───────┤│6 │追加請求雜支費│ 67,400元 │ 19,000元 │ ││ │ │(見附表三編號1) │(見附表三編號2) │ │├──┼───────┼──────────┼─────────┼───────┤│ │ 合 計 │1,121,197元 │ 132,4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