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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蔣瑞昌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訴訟代理人 鄧東益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5月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司機一職,於

102年2月14日,因被告公司另一名司機林榮明與其他同事、捆工蔣志忠、王啟文等發生糾紛及爭吵,原告為勸架而與林榮明發生推撞及拉址,並非原告與林榮明發生糾紛而互毆。經被告於102年2月18日通知原告前往說明爭吵事件始末,表示調查後,另行通知上班。惟被告公司於同年2月21日召開人評會後,因認定原告係與同事互毆,乃決議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解僱。會後被告公司以電話通知原告解僱,並發函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嗣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派員與被告公司進行調解,因兩造就上開事件經過之認知不同,致無法達成協議。惟上開事件均有在場證人,足證原告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公司調查並不明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先位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賠償原告自解僱時起至復工時止,相當於平均薪資計算之賠償。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

若鈞院認原告不能復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非自願離職等規定,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補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18日請原告至被告公司陳述意見後,於

同年2月21日召開內部人事評議委員會,未採信原告意見即作成開除原告之決議,足見被告公司未通知當日其他當事人陳述意見,對事實經過並不清楚。僅係以現場錄影之資料為據,並未對證人即另一員工當事人林榮明、王啟文等人就事實經過進行了解,即認員工間互毆,並僅開除原告,顯有片面認定之瑕疵。

⒉原告自89年5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於95年7月1日改用新制投保,投保薪資則為43,900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平均薪資則為46,594元。因被告公司逕予解僱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家庭經濟頓失所怙,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公司准予復工或給付資遣費等之賠償。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回復原告及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至回復勞動契約期

間,按平均薪資46,594元計算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聲明之答辯⒈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行為粗暴在公司(廠、場)內鬥毆、肇事破壞紀律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予以免職,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函臺中縣政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修訂核備之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款亦定有明確規範。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14日確有毆打訴外人即被告雇用之勞工林榮明係為事實,有爭執者,係原告稱係為勸架和解因而與林榮明發生「推撞」及「拉扯」,但並非原告與林榮明發生糾紛而互毆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即有作成調解內容為「對造人蔣瑞昌因細故出手毆打聲請人林榮明,致聲請人體傷」;於102年3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欄中,其內容亦親筆填載「因與員工、工作糾紛、引發互毆」;於102年3月27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之勞方主張亦紀錄為「因前往勸架不成後造成互毆狀況」。觀之原告毆打被告公司雇用之勞工林榮明當日即102年2月14日現場錄影資料,原告第一次毆打林榮明之時間係於16時13分57秒,係;原告再次施暴即第二次毆打林榮明之時間係於16時14分41秒。在在為原告對林榮明毆打、施加暴打之明證,非如原告所稱因勸架不成而發生與林榮明「推撞」及「拉扯」等情形云云,且全程皆為原告串同他人共同單方面為施暴行為,更無所謂「糾紛而互毆」之不實情節。原告上開行為已然對於被告事業場所之秩序、和平產生障礙,被告公司自有立即終止勞動關係之必要,則被告公司以102年2月14日因原告違犯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於同年2 月18日會請原告至被告公司陳述意見,於2月21日召開內部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並函告原告,暨報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偵辦刑事案件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為即日起生效之免職懲戒解僱之審議決定。除原告薪資仍從優給付2月份全薪外,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合法有據。

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因其有如上所述實施暴行及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解僱原告尚非無據,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回復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至回復勞動契約期間,按平均薪資計算之賠償,顯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之答辯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備位主張本件非得適用於懲戒解僱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逕請求依非自願離職等規定,給予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補償云云。惟未見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即無從提出抗辯。

⒉本於契約結束自由原則(為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通常

係指當事人以合意解除(一時契約)或合意終止(繼續性契約)之方式,解消其契約關係。則契約結束自由的反面,即除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一方得行使解消權(包括解除權及終止權),使契約關係消滅外,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權以單獨行為使契約關係消滅。解消權為形成權(即使契約內變動之權利),其行使為單獨行為,無待他方之承諾,即能使契約關係解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基於契約而生之解消權,即約定解消權,又可分為約定解除權(一時契約)與約定終止權(繼續性契約),另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解消權,即為法定解消權(包括法定解除權及法定終止權),主要係針對契約重大的義務違反。本件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則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並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解僱原告,即為上開所述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則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合於被告所主張違犯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之行為?次按受雇人受雇用人之指示服勞務,更被納入企業組織架構中,成對其生產體制之一部分,受雇人服勞務的具體內容,由企業經營者雇主決定,企業經營者之指示,常以工作規則諸字文字,受雇人違反指示,可能受到懲戒。本件被告公司即頒布有98年10月20日函備臺中市縣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修訂之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款,均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行為粗在公司(廠、場)內鬥毆、肇事破壞紀律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予以免職。則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恣意解僱之權限等功能,雇主尚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之制定而擴張其權限之嚴格限制。準此,若工作規則有明確規定,被告公司在特定情形得解雇勞工,該規定又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法規規範者,被告公司自得就原告上開行為之客觀情事之認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於雇主依第16條規定

而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應依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原告既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依此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自89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被告於102年2

月21日以原告於102年2月14日於廠區實施暴行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及被告所提102年2月21日被告公司函文影本(見被證6)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㈡被告於102年2月21日解僱原告,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⒈原告雖主張於102年2月14日,因被告公司另一名司機林榮明

與其他同事、捆工蔣志忠、王啟文等發生糾紛及爭吵,原告為勸架而與林榮明發生推撞及拉址,並非原告與林榮明發生糾紛而互毆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當日被害人林榮明於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102年2月14日當天最先是誰跟誰起衝突?)當天下午4點多快要下班,那天算是過年後的開工日,我要刷卡下班,莫名其妙被蔣志忠用腳踢到,原告就過來與我有肢體衝突,原告有動作要打我,一開始就有打到,我沒有回手,我第一句話就跟他說『兩方都是親戚,不要用打的』,但原告一直過來用拳頭打我的臉,打了十幾拳,旁邊的班長及課長都有過來制止,但都沒有用。(問:原告打你十幾拳大概打了多久?)他有分兩次打,第一次打我的時候不是很大力,但還是會痛,中間守衛有跑出來,逼逼兩聲,就換成守衛被王啟文打,守衛被打後跑進守衛室拿東西出來,又被王啟文打了一次,後來原告有說『我們不是要打守衛,是要打我(林榮明)』,所以後來我又被打一次,第二次被打得比較嚴重…(問:原告上次是說要阻止王啟文與謝劍虹的衝突,是否知道?)知道,因為守衛確實有被王啟文打,後來原告講說不是要打守衛後,王啟文有和原告一起打我。(問:原告打你的原因為何?)還沒和解之前,他到我家講說,我打錯人了,我不是要找你的麻煩。(問:蔣志忠除了剛才第一次打你之外,之後是否還有在打你?)沒有,他在旁邊阻止王啟文與謝劍虹,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那時候在旁邊跟另一個司機講話。(問:對剛才勘驗畫面,有何意見?)16:12:00穿黑色上衣的人是原告,當時原告是阻止背對鏡頭的王啟文打守衛,在此之前我已經先被打一次,但畫面應該沒有拍到,16:13:00畫面出現穿黃色背心的人是我,穿黃色夾克的人是蔣志忠,當時我和蔣志忠說話,是我問他為什麼要打我,後來於16:13:57我確實也有被打到,16:14:

41我又被打的更厲害,但鏡頭拍到的這些都是我第二次被打的情形…(問:你先前提到102年2月14日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是單純被打,還是有還手?)我是單純被打,沒有還手,我被打時還跟原告講說你在工廠打人一定會被公司解職,但他還是打我,原告當時應該有喝酒,因為我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問:你住院期間,被告公司有無派人去醫院詢問你案發當時的情形?)協理、副理跟課長都有來看我,他們是看過光碟之後有來跟我確認,當時我身上很痛,但我有跟公司確認,出院以後身體比較好也有跟公司交代當天發生的情形。」等語,核與當日在場之證人蔣志忠於本院102年7月11日所證:「(問:102年2月14日當天你是否有要先打林榮明?)我沒有先打,我看到林榮明我就踢過去了,那時候我心情不好,當天之前我已經先找林榮明的課長談事情,談的心情很不好,我看到林榮明心情不爽就踢他,後來被人拉開就沒有動手了,原告有來拉我,而他又想到之前跟林榮明積怨的事情,而且當天原告有喝一點酒,所以聽林榮明講話心情也不好,才換他打林榮明,我有去拉原告跟他講說今天是我跟林榮明的事,要他不要打林榮明,後來原告就沒有再打林榮明,但守衛謝劍虹出來吹了哨子兩聲,王啟文嚇到,他也有喝酒,所以王啟文就打謝劍虹,謝劍虹被打後就回去守衛室拿剪刀出來,後來王啟文又跟謝劍虹再起衝突,我有去拉他們兩人。剛才法庭播放的第二次衝突時,王啟文本來有在打林榮明,當時我就叫原告去拉王啟文,原告後來去拉王啟文之後,可能心情也不好,就變成原告打林榮明。(問:102年2月14日你只有第一次半開玩笑的踢林榮明,之後就沒有再打他?)是的。(問:你當天看到究竟原告與林榮明在互毆,還是只有原告打林榮明?)第一次我在中間阻止,所以林榮明沒有還手,第二次林榮明已經先被王啟文打過已經受傷,後來原告再打他,林榮明也沒有還手。」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與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相符,參以原告亦坦承:林榮明講話又不好聽,當時我有喝一點酒,所以才會跟他起衝突等語,足證本案確係原告於酒後因見蔣志忠毆打林榮明後,始改由原告毆打林榮明,此亦可從事發後原告與林榮明就本案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上確係明確記載:「對造人蔣瑞昌因細故毆打聲請人林榮明,致聲請人體傷」更可加以證明,故原告所稱:為勸架而與林榮明發生推撞及拉址之情,顯不足採信。

⒉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業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並於被告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又本案發生之處係被告公司大門口之警衛室外面,自仍應認屬被告公司之廠區範圍內,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第72條第3款所定:「本公司員工有下列事實之一者,予以免職:三、行為粗暴在公司(廠、場)內鬥毆、肇事破壞紀律者」,亦足堪認定,故被告於102年2月21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款所定事由而解僱原告,應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即無理由。

㈢關於備位聲明之請求:

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法終止,則自是日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此消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固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前開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遭被告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