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姜昱丞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光陽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癸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壹紙予原告。
嗣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為發票人,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1年6月1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壹紙予原告。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1年5月2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加盟永慶房屋而為市
政中心加盟店,擔任房屋仲介員乙職,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為每成交一筆不動產,其所獲取之佣金,由原告與被告均分,合先陳明。
㈡迨至101年12月中旬原告仲介位於本市○○區市○○○路○○
號7樓之5房屋乙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交,買賣總價金37,600,000元,約定之佣金為賣方3%,買方0.8%,合計3.8%佣金收入為1,428,800元。依約買賣雙方之仲介公司先均分,而被告分得1/2即714,400元,再行依約分配1/2予原告為工資即為357,200元。詎本件買賣原告係代表買方,而賣方之仲介也係被告公司之同仁,但另有一位訴外人黃醫師,被告公司承諾給予伊佣金60,000元,此部分本與原告無涉,但計算原告工資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卻表示應先行將上開60,000元扣除後,才能分配獎金;此舉顯然與約定不符。致兩造於102年1月中旬產生衝突,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交代副店長轉告原告謂「老闆叫你好好休息一陣子,不用來上班了。」,並於101年1月14日關閉原告之打卡鐘,被告無任何理由即解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明顯違法解僱勞工。原告無奈之餘於同年1月14日、15日、16日皆以手寫方式打卡上班,但被告違法在先,已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迫於無奈於102年1月16日向被告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要求被告返還所收執原告擔保任職期間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乙紙,惟被告卻悍然拒絕。
㈢本件,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即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以按件之方式計算薪資,並非按月給付固定薪資,故兩造間並無每月薪資之約定,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第17條規定,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迄102年1月16日受僱被告公司,期間為8個月,而原告於101年12月間完成系爭不動產仲介交易之工資報酬為357,200元,故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357,200元除以6個月之日數,每日工資為357,200÷180=1,984元,1,984元乘以30日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9,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年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是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59,533元乘以8/12即為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39,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次查,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成交系爭不動產,其工資應為
37,600,000元乘以3.8%×l/2×l/2等於357,2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除已給付151,404元外,尚積欠原告工資205,79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又原告於受僱被告初始,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01年6月初簽發
以原告為發票人,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被告收執,以擔保原告任職期間,不致對被告有所損害。今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雙方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被告即無任何權源持有系爭本票,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系爭本票於原告。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已合法終止,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以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6款為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確實為僱傭關係:
①原告雖於101年5月29日簽立如被證2所示之承攬契約書,惟
原告實際上係受被告指揮監督執行職務,每日均須打卡上、下班並應穿著制服配戴識別證,此有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上班統計表及識別證可稽。原告並曾於101年12月3日因遲到而被扣款100元(見原證2之獎金表下半部關於減項之記載),且被告給付與原告款項亦以薪津之名義匯入原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若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豈會如此。足證該承攬契約書僅為形式上簽立,兩造實際上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②次查,被告曾頒布並公告一份「業務配合辦法」,要求上班
不能遲到,否則每次罰100元,對全勤者則頒發全勤獎金,此有該業務配合辦法之公告可稽,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每週休假一日,上班日未到則須請假或調假(見原證8之出勤異動狀況表二份),被告並分配原告應負責之辦公處所清掃區域,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身為被告所屬房屋仲介員之職務,兩造應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承攬契約關係。
⑵系爭不動產之買主李昆龍,其配偶林美玉為原告開發的買家
客戶,並由原告居間介紹李昆龍、林美玉夫婦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原證2之成交紀錄單及獎金表,均為被告所製作,而依該成交紀錄單記載,被告亦將原告列為買方之仲介分配佣金點數2.7點(按:所載江佰億為原告對外姓名姜佰億之誤載),足證原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買方經紀營業員。另依獎金表之記載,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賣方所付佣金中之117,415元給付與原告,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是由原告擔任買方之經紀營業員而成交,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全部佣金(即仲介服務報酬)1,428,800元(00000000元×3.8%)之1/4,即357,200元。被告既自承訴外人洪政哲為賣方之經紀營業員,然依原證2之成交紀錄單下方關於點數分配一項之記載,洪政哲除了獲分配身為賣方經紀營業員之點數,另外分配到買方經紀員之點數2.3點,該2.3點部分本應歸原告而不應分配給洪政哲。被告竟強行將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全部佣金,關於買方經紀營業員應得之5點點數,分配其中2.3點給洪政哲,而非將全部5點都給原告,顯然違約,亦不符仲介業之慣例,即經紀營業員不得同時擔任買賣雙方之仲介,而同時領取買賣雙方經紀營員各自應得之仲介費。故被告就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買方經紀營業員所應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全部佣金之1/4即357,200元,僅給付其中之151,404元與被告(見原證6,於102年1月4日先給付117,415 元,再於同年2月5日給付33,989元),實無理由,自應再給付原告205,796元。
⑶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查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且原告離職時已將識別證、鑰匙、名片、列管物回及文具用品繳回,並將所持有之相關仲介委託契約書交還被告,此有離職清單及繳回委託書清單可稽。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故意不辦理事物交接或隱藏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資料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拒絕將系爭本票返還給原告,實無理由。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為發票人,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1年6月1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壹紙予原告。⑶被告應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⑷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及先前到場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非僱傭:
⑴被告係加盟永慶房仲網,以永慶不動產臺中市政中心加盟店
從事房屋仲介銷售之業務,並依現今房仲市場經營之態樣,將欲進入公司從事房仲業務之營業員,以得否領取保障薪資及獎金高低不同之制度,分為「普專」及「高專」兩種。此有被告公司內部公告並提供予新進或應徵人員選擇之薪獎考核制度及辦法可稽。而原告於101年5月間至被告應徵房屋銷售仲介營業員時,被告即曾提供及解說上述兩種「普專」及「高專」不同薪資、獎金制度予原告參酌考量,原告乃選擇高百分比即50%~60%獎金之「高專」制度,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是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與被告係僱傭關係,並非事實。
⑵且依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中旬仲介成交系爭乙棟總價37,
600,000元之房屋,佣金收入為1,428,800元,原告得分配取得該142萬餘元之1/4佣收即357,200元等語觀之,益證原告與被告確實是為承攬關係。蓋依被證一所示,苟原告確實係受僱於被告,則仲介成交得領取之獎金,至多實為佣收之15%即214,320元,而此獎金還尚未扣除5%營業稅及2%公積金。
是由原告所自稱仲介成交乙棟房屋並計算其得領取之獎金為被告分得714,400元之1/2(即50%)可知,並可證原告實明知伊在被告公司係為「高專」人員,始依「高專」之承攬關係計算其得領取50%而非15%之獎金。
⑶再原告舉識別證、上班統計表等稱其係受僱被告,惟如上所
述,原告為領取50%~60%高額獎金而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成為公司「高專」,依被證一被告公司內部公告,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並不強制打卡上下班,而原告每日上下班均自行打卡,容或是原告對自己上班任事態度之要求; 而被告是永慶房仲網之加盟店,自應受總公司相關服務作業之規定,而原告既加入被告公司之房仲銷售體系,對外以永慶不動產之品牌進行服務,自應依總公司之格式要求製作識別證,故原告所提之識別證、上班統計表,並不足作為認定其係被告受僱員工之依據。
⑷再者,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及原告於訂立契約伊始,即要求
被告於給付承攬報酬時,免代扣2%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充保費即可知,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並非僱傭,乃係承攬。蓋原告於臺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即已繳納該筆費用,自無須由被告再為重覆扣繳。由此亦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屬承攬,並非僱傭。
㈡本件原告為圖於離職後向被告要求資遣費,並藉其係非自願
性離職,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補助(註:原告因是被告公司之「高專」,並不享有「普專」之員工保障薪資及勞健保等福利,故無繳納勞健保費),明知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乃故意曲解其依「高專」、「承攬關係」計算得領取之獎金為伊在被告公司8個月之平均工資,以矇騙法院。依上所陳,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亦無勞動契約,則原告訴請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離職證明書,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縱認有僱傭關係,然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終止兩造之
法律關係,實係因被告於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有背信之犯罪事實所致。該背信犯行業經由 鈞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235號提起公訴在案。果如是,則被告自亦無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㈣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205,796元未給付:查被告給付獎金
係依買賣雙方之委託銷售契約及購買意願書上所記載之營業員為據,而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7樓之5房地仲介成交,委託銷售契約上賣方之營業員係被告公司「高專」洪政哲,購買意願書上買方之營業員係被告公司「高專」蔡智豪,均無原告之名字,是原告主張該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仲介成交而得領取獎金,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末查,原告稱其已離職,故該由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面額50
0,000元本票,被告應予返還等語。惟查,原告於102年1月16日與被告終止承攬關係時,因心生怨懟,故意不辦理事物之交接,並隱藏被告所有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資料,進而於未經委託客戶之同意即擅將客戶與被告所簽訂之文書予以作廢並加毀損,致被告因此無法帶看而受委託客戶之責難,繼而喪失成交收取佣金之機會,原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佣收之損失及及商譽之受損,原告甚而誣指被告詐欺,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及高專同事提出詐欺之告訴,亦損及被告公司與負責人、高專同事之名譽。且原告另涉偽造文書、毀損之犯行,被告亦對該不法犯行提出告訴,刻正偵查中。以上原告對被告諸多之侵權行為,實已造成被告金錢及商譽之損害,應予賠償,是被告於結算因原告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受賠償前,自無法將該本票返還原告。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在101年5月29日訂立承攬契約書,擔任被告公司高專
人員(兩造就僱傭或承攬尚有爭執),約定原告無保證薪資,按件計算原告可獲得之報酬,並以年度已實現之佣金累計,按高專獎金暨考核辦法壹、貳2之約定比例計算原告可獲得之獎金。
㈡原告自102年1月17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205,796元及資遣費39,689元未償,且被告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並未返還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原告任職期間擔保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㈡原告主張101年12月19日成交之仲介案為原告所承作,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05,796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
⑵經查:
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曾與被告簽署承攬契約書,約定於
契約有限期間內,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固定薪資,係以原告就受託銷售之不動產仲介完成時,按件以實際佣金收入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公積金後,再按百分之五十或百分六十不等之比例計算原告可獲得之報酬,【並以原告年度累計佣金收入於1,000,000元以內,被告再按百分之五十計算給付原告獎金;年度累計佣金收入於1,000,000元至2,000,000元範圍部分,被告則再按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給付原告獎金;累計佣金收入超過2,000,000元以上部分,被告則另按百分之六十計算給付原告獎金,】有承攬契約書、光陽房屋高專獎金暨考核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41頁),足證兩造間並無每月薪資之約定,原告亦未享有勞健保等津貼,是否發給獎金端視原告是否完成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定之,原告應得之年度獎金若干亦依其仲介買賣之金額累計結算之,並由被原告逐筆核發予原告,原告顯係本於其原有專業完成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而受領報酬,非從屬於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
②依被告公司年度獎金規則規定,原告領取之獎金應先扣除百
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二公積金,如完成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所領取之獎金比例高達五十至六十,如未完成仲介,即不得領取任何款項,並原告應自行負擔相關交通、住宿、膳雜等費用,有承攬契約書及被告公司上開高專獎金暨考核辦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41頁)。即自原告就被告公司因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所支出相關交通、住宿、膳雜等費用,及因營業所得衍生之營業稅(即獎金暨考核辦法所列之百分之五),均應自行負擔,且其領取之獎金甚高,並自負盈虧及風險(按:可能一月領取數筆獎金,亦可能數月均無獎金可領),顯非單純為他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等節觀之,即足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否則何能分得如此高額之獎金?又何須自行負擔營業所需費用、營業稅?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③被告雖明定上班時間、值班時間,並就上下班皆打卡、不遲
到、按排休值班表出勤及週會到者,訂定全勤獎金,且就遲到部分扣款,然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且原告亦自承值班當日來的客戶均為值班人員之客戶,值班人員得放棄值班,不值班的話就是沒有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復參諸高專獎金暨考核辦法壹、
二、7記載:「服務期間不強制打卡上下班,但應配合客戶需求服務之。」及承攬契約書第15條第2項兩造亦約定:原告之工時、休假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足見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原告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是否值班,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所仲介之不動產買賣價格有決定權,堪認原告係以完成不動產買賣或租賃為目的,就被告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其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④原告主張被告有公告「業務配合辦法」表示如上班遲到,則
每次會罰款100元,並有分配原告負責清掃區域,足認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惟承前所述,所謂之值班實為權利,值班當日之來電戶、來人戶、網路戶均為值班人員之客戶,值班人員得放棄值班,且觀諸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3日之公告第一項內容為:「一、不論普專(勞僱)或高專(承攬)人員務必上班不遲到,配合做好環境清掃工作,一起整理上班環境及客戶接待區域(為求公平性未能準時到公司參與清潔工作,AM9:03以後到者,每次罰100元納入福利公積金)。(福利公積金由同仁互推一位主委負責管理統籌)。」等語,即係要求因使用辦公處所此所生之利益,自有遵守相關規定之義務(諸如:應於上午9時3分到、應為清潔工作等),且該款項係作為全體營業員之福利公積金,並由營業員自行推派主委管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訂有強制規定,原告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上班,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容有誤會。
⑤承上,原告自行開發、連繫客戶以銷售物件,其提供之勞務
係自己一人得以獨立完成,無須被告公司其他人員配合,或仰賴被告公司之組織編制,其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等得自行決定,被告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且兩造間並未約定薪資,是否發給獎金端視原告是否完成不動產買賣(出租)之仲介定之,原告應得之獎金若干亦依其仲介買賣(出租)之金額結算之,營業所需費用、營業稅,原告亦應負擔,並須自負盈虧及風險,其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是原告提供系爭勞務並未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⑥原告復主張其當月如無請假,被告即發給全勤獎金,足見被
告對原告執行職務仍有一定控制權限,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等語。惟查,上開獎金雖亦稱為全勤獎金,然非全勤即得領取,究其實質,應屬激勵獎金性質。且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僅要求準時到被告公司參與清潔工作,其餘上班時間則未強制打卡,業詳前述,故除營業員自行請假外,被告事實上無從自營業員是否正常上下班打卡決定是否核發上開獎金,該項獎金顯非用以控管營業員之上班時間,而係獎勵未請假並作成業績之營業員,此誠如工程承攬合約常設有履約獎勵金,以獎勵承攬人如期完工一般,兩造間之關係不因此項激勵獎金之約定而變異其性質,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核非可採。
⑦原告復主張其當月如全勤,被告即發給獎金2,000元,足見
被告對原告執行職務仍有一定控制權限,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僅於值班時間要求不得遲到,其餘上班時間則未強制打卡,業詳前述,即或原告亦有多次未正常打卡之情形(如2012年6月1、5日僅有下班打卡紀錄,無上班打卡資料;同年月4、13、29日僅有上班打卡紀錄,無下班打卡紀錄;2012年7月6、9、20、25日均僅有上班打卡紀錄;2012年8月2、8、16日僅有上班打卡紀錄,2012年8月5日僅有下班打卡紀錄;2012年9月7、19日僅有下班打卡紀錄;2012年10月
8、13日僅有上班打卡紀錄;2012年11月5日僅有下班打卡紀錄,2012年11月14日僅有上班打卡紀錄;2012年12月10、11、26日僅有上班打卡紀錄;2013年1月11日僅有上班打卡紀錄),有原告打卡資料在卷足憑(見本卷卷第11至18頁),故除營業員自行請假外,被告事實上無從自營業員是否正常上下班打卡決定是否核發上開獎金,該項獎金顯非用以控管營業員之上班時間,而係獎勵未請假並參與被告公司業務會議之營業員,此誠如工程承攬合約常設有履約獎勵金,以獎勵承攬人如期完工一般,兩造間之關係不因此項激勵獎金之約定而變異其性質,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核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主張
之僱傭關係,故兩造間既不存在勞動契約,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205,79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19日仲介不動產交易,依約其得領
取之仲介報酬為357,200元,被告僅給付151,404元,尚欠原告205,79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非該次交易之仲介人員,在委託書上簽名才是真正的成交人,且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19日仲介不動產交易一筆,業據原告
提出成交紀錄單及102年1月5日獎金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委託書上受託人並非原告簽名,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仲介等語。惟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成交紀錄單所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佣金之點數分配方式為賣方由洪政哲及蔡智豪各分2.5點,買方部分由洪政哲分2.3點、原告分2.7點。是該成交紀錄單已明確記載原告為仲介其中之一,併同參與分配佣金,而依賣方部分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該不動產交易賣方之受任人亦僅有洪政哲1人之簽名,並無訴外人蔡智豪簽名,惟訴外人蔡智豪亦於該不動產出售後,以賣方之仲介人員身分參與佣金分配,亦與被告所辯僅在委託書上簽名始為該不動產交易之仲介人員等語不符,況依102年1月5日獎金表所示,被告嗣後於102年1月5日亦就該次仲介所得佣金分配報酬與原告,如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仲介人員之一,何以被告仍於102年1月5日分配該不動產出售之佣金按成交紀錄單所載之分配比例給付予原告,且訴外人洪政哲、蔡智豪對於原告併受佣金分配一事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該不動產之仲介人員之一而受佣金分配等語為真正。
②被告另辯稱系爭佣金收入應扣除6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
不動產交易所收取之佣金為1,340,800元,此有成交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成交紀錄單上固記載:「物件整體佣收和一筆賣方介紹費予黃醫師$60,000」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於計算佣金收入時扣除該60,000元,且觀諸成交紀錄單所示,原告係擔任買方之仲介而受佣金分配,是該60,000元縱需扣除,亦應於賣方佣金部分扣除方合符合該仲介費60,000元為賣方之介紹費,是以計算原告之佣金收入,自應以1,340,800元作為計算基礎。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方經紀人僅有原告一人,應將買
方部分百分之五十報酬全部分配予原告等語。然查,依買方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買方之承辦人為洪政哲(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成交紀錄單所示,原告係與訴外人洪政哲分配買方部分佣收之2.7/10、2.3/10,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買方經紀人僅原告一人,則原告主張買方部分百分之五十佣金應全部分配予原告以計算原告之獎金等語,並無足採。是依成交紀錄單所示以原告應分配之佣收點數2.7計算結果,作為原告計算獎金之實際佣收金額應為362,016元(計算式:1,340,800×2.7/10=362,016)。
④再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出售可分配之實現佣收在1,000,00
0元以內,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高專將金辦法所示以(實現佣收-5%營業稅-2%公積金)×50%計算,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交易可獲取之獎金報酬應為168,338元【計算式:實現佣收362,016-5%營業稅18,101(362,016×5%)-2%公積金7,240(362,016×2%)=336,675;336,675×50%=168,3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被告應代扣10%之執行業務所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數額應為151,504元【計算式:168,338×(1-10%)=151,504】,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117,415元,則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4,089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初所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作為原告任職期間對被告公司如有損害之擔保,而本件兩造勞動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離職前違背兩造間契約約定,將被告公司之委託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擅自作廢,造成被告公司折損佣金收入872,400元等語。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核如前述,又被告於102年1月14日
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原告亦已於102年1月17日離職,是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業已終止;再查,原告於離職時所交回如附表所示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均記載「作廢、102/01/16、佰億」等語,且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人部分剪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235號起訴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毀損被告公司所有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堪信為真正。
⑵被告復辯稱因原告上開毀損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固據被告提出服務費確認單及折讓單為證,惟觀諸各該折讓單上並未註明係何原因而為折讓,而一般市場交易上發生折讓之原因甚多,損害賠償並非唯一之原因,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該折讓係因原告上開行為所致,抑或單純之交易折讓,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系爭本票所應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積欠之報酬3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