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劉家強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複 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孟宏工程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豐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豐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豐榮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陳豐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豐榮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孟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孟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被告孟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豐榮為被告外,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陳豐榮應給付原告1,50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孟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50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孟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豐榮係多年友人,
被告有工作需要原告提供勞務時,就會叫原告去上工。前於民國102年3月1日被告陳豐榮打電話要原告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工作,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故原告案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殆無疑義。又於102 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左右,訴外人楊欣翰將預拌混凝土車駛進上開工地,停妥車後,楊欣翰下車欲處理卸料事宜,原告則將預拌混凝土車之卸料槽拉向欲灌注混凝土之位置。當時楊欣翰於扳下第二節卸料槽之前,應注意先通知在場工作人員,確保在場工作人員無安全顧慮,始能扳下第二節卸料槽,惟竟疏於注意,在未先行知會原告、未確保原告不會因卸料槽之扳下而受有傷害之情況下,即貿然將卸料槽第二節急速扳下,導致原告閃躲不及,右手第2、3、4指應聲從中截斷,經送醫緊急救治後,右手中指截肢,右手第2、4指雖重新接回,但手指無法正常彎曲,右手已無法發揮正常之功能,原告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至少復健6個月,而每次復健時間長達3個小時左右,加計交通時間,原告根本無法於復健期間工作。因認被告既為原告之僱主,理應對原告為職災補償,被告孟宏公司卻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工資,係向被告陳豐榮所領取,因不知被告陳豐榮究竟係以個人身份交付工資,抑或係以被告孟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交付工資,為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有為備位聲明之必要。
㈡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發生意外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647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如數補償原告22,647元。又因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是原告雖已於另案對侵權行為人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仍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扣除被告所交付之19,000元,被告當尚得請求3,647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日薪
為2,000元,自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之工作日共計180日,則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應為360,000元(2,000元×180日=360,0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如數補償原告360,000元。
⒊殘廢補償部分:
①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為右手中指截肢,右手第2、4指雖重新接回,但手指無法正常彎曲,右手已無法發揮正常之功能,顯已達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自得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請求增給百分之五十。
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項目11-55,失
能狀態「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九級。又失能項目11-10,失能狀態「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第十二級。一手指殘缺,同手其他任何手指又喪失機能,同時適合兩項失能項目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或按合計額審定。而失能等級第九級可以請求420日之工資補償,失能等級第十二級可以請求150日之工資補償,兩者合計額即為570日之工資補償。
③本件以原告工資每日2,000元計算,570日之工資補償即為1,140,000元。
⒋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1,503,647元。並聲
明:先位聲明:被告陳豐榮應給付原告1,50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孟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50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既係應被告陳豐榮之邀,至系爭案發現場之工地內協助灌漿作業,並於工作現場受有本件傷害,則若混凝土車之卸料槽本即應由原告扳至固定位置,原告於扳動卸料相過程中所受之傷,自屬「作業活動」所受之傷害;又設若混凝土車之卸料槽應由混凝土車之駕駛扳至固定位置,則原告所受之傷害,當亦屬「勞工就業場所內」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的傷害。揆諸依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殆無疑義。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孟宏公司係於83年3月24日設立,於99年4月1日申請停
業,是被告孟宏公司自停業之日起即無營業行為,亦無聘僱員工執行事務,就原告發生事故之嘉城營造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更非被告承攬,就此可洽詢嘉城營造即明。又被告陳豐榮與原告並不熟識,亦未曾配合,更無僱傭關係,原告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豐榮係多年友人,被告有工作需要原告提供勞務時,就會叫原告去上工,然原告之陳述並非事實。且被告孟宏公司已然停業,被告陳豐榮為生活計,遂受專營臨時工、粗工、打石、拆除、清運等人力需求之人力聘雇,至系爭工地從事粗工,每日工資2,000元。
於工作時,嘉城營造現場之工作人員張先生,向被告陳榮豐表示工地尚欠人手趕工,被告陳榮豐始透過友人首次介紹原告,換言之,被告陳榮豐僅因嘉城之請託介紹原告工作,與原告同為受薪之粗工,並無何任僱傭或委任、承攬等關係。是以,被告均與原告並未存有任何僱傭關係,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至於,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
⒈被告透過友人介紹原告工作,工作之內容為綁鐵,並非泥
作灌漿,原告稱其於將預拌混擬土車之卸料槽拉向欲灌注混凝土之位置等情,顯非屬原告原負責之工作內容。再者,原告受傷時間點為中午,當時中午為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且被告未曾指示原告前往協助楊欣翰卸料,況楊欣翰所進行之灌漿地點與原告負責綁鐵之工作地點並不在同一地點。是以,依78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78年度臺上字第371號、88年度勞訴字第14號裁判要旨,是本件事故係於業務執行之外,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事故之發生已脫離僱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準此,原告主張此係職業災害,既無實據,尚難採信。
⒉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屬損失填補的
一種型態,自須業務與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僱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僱主可得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原告既於非工作時間至非工作地點從事非工作範圍內之工作,即其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無密接關係存在,故原告顯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補償對象。
⒊末查,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多次前往關心,除已負擔醫藥
費約14,000元之醫藥費,更支付慰問金6,000元予原告,被告早於99年4月1日申請停業,被告公司負責人目前之收入亦僅足溫飽,如此支出實已盡被告之最大誠意。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1日受雇於被告陳豐榮於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工作,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
又於102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左右,因訴外人楊欣翰應注意先通知在場工作人員,確保在場工作人員無安全顧慮,始能扳下第二節卸料槽,惟竟疏於注意,在未先行知會原告、未確保原告不會因卸料槽之扳下而受有傷害之情況下,即貿然將卸料槽第二節急速扳下,導致原告閃躲不及,右手第2、3、4指應聲從中截斷,經送醫緊急救治後,右手中指截肢,右手第2、4指雖重新接回,但手指無法正常彎曲,右手已無法發揮正常之功能,原告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至少復健6個月,而每次復健時間長達3個小時左右,加計交通時間,原告根本無法於復健期間工作。因認被告既為原告之僱主,理應對原告為職災補償,被告孟宏公司卻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工資,係向被告陳豐榮所領取,因不知被告陳豐榮究竟係以個人身份交付工資,抑或係以被告孟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交付工資,為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有為備位聲明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與被告陳豐榮或孟宏公司間究竟有無僱傭契約存在?;⑵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⑶原告向被告陳豐榮或孟宏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原告如得請求,其數額為多少?㈡原告於102年3月2日應為被告陳豐榮所雇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⑵原告主張102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受雇於被告陳豐榮於臺中
市○○區○○○路○○號對面工地工作,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擔任臨時工等情,業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德木為證。證人陳德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受僱於被告?)有」、「(大約何時開始?幾次?)大約今年三月初,做二天」、「(原告是否曾經在被告處上班?)有」、「(你是否曾經與原告一起在被告那邊上班?)其中有一天」、「(今年三月一日,是否看過被告陳豐榮○○○區○○○路○○號對面工地拿錢給原告?)有,下班的時候。陳豐榮是拿工作的錢給原告」、「(你今年三月一日是否有在上述潭子工地上班?)有」、「(你那天做的工作內容?)跟原告一起綁鐵」、「(今年三月一日那天被告陳豐榮有無叫你三月二日也要去做?)有」、「(被告陳豐榮今年三月二日叫你去工作的工作內容?)灌漿」、「(今年三月二日原告有無去工作?是否知道?)知道,他也有去做」等語。依證人陳德木之證言,應可認定原告確實於102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受雇於被告陳豐榮。況且,原告主張被告陳豐榮於原告受傷後,曾至醫院探視,並給予原告19,000元支付醫藥費一節,為被告陳豐榮所不爭執。果如被告陳豐榮所言,與原告並不熟識,且未曾雇用原告,實難想像被告陳豐榮何以願給予原告19,000元支付醫藥費用。是應可認原告對於102年3月2日發生本件職業傷害事故之當時,原告係由被告陳豐榮雇用之事實,原告已為妥適之舉證。原告既然對於被告陳豐榮雇用原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陳豐榮否認雇用原告,自應由被告陳豐榮負舉證之責任。
⑶被告陳豐榮就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辯稱伊僅係
大眾人力仲介所聘僱之臨時工,並未雇用原告,並提出如102年7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所示之大眾人力派工單為證。惟證人即大眾人力仲介之負責人孔嘉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及被告陳豐榮?)我只有認識陳豐榮」、「(你們平常是如何來往的?)我本身是做臨時工人力仲介的,我們會去找臨時工,被告陳豐榮偶而來我們這邊叫臨時工」、「(【提示兩張派工單】對此有何意見?)這兩張是被告陳豐榮102年7月8日來拜託我開的」、「(這兩張上面所寫的日期都是102年3月,為何你說是102年7月8日才寫的?)因為陳豐榮說他與被告嘉城營造公司有請款的問題,拜託我開派工單,他要向嘉城營造公司請領工資」、「(是否曾經幫被告陳豐榮找到他要的臨時工,大約有幾次?)有,次數不一定,有時候他一個月會叫2、3次,這幾年他都是這樣,次數不多」、「(你確定你不是找他來做工?是被告陳豐榮來找你要臨時工?)是的」等語。依證人孔嘉鍹所述,被告陳豐榮提出之派工單係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2年7月8日,由被告陳豐榮央求被告孔嘉鍹所填寫,並不能證明被告陳豐榮係大眾人力仲介所聘僱之臨時工,且依證人孔嘉鍹所證述,被告陳豐榮亦多次向證人人孔嘉鍹所經營之大眾人力仲介點叫臨時工,亦可證明被告陳豐榮並非臨時工,而係有點工需求之雇主甚明。至於,證人孔嘉鍹雖亦證稱:「(被告陳豐榮向你接洽的過程,有無提到孟宏公司?)有,是用孟宏公司陳豐榮的名義來向我接洽的,且我的派工單有寫的話也是寫孟宏公司陳豐榮」等語,然被告孟宏公司業於99年4月1日起辦理停業,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文存卷可考,是在本件發生之102年3月2日,被告孟宏公司尚處於停業之狀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豐榮係以被告孟宏公司之名義雇用原告,是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陳豐榮。
㈢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屬職業傷害: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未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於受雇被告陳豐榮之期間內,於工作場所之臺中市
○○區○○○路○○號對面工地內,因訴外人楊欣翰之疏失,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案件卷宗屬實。被告陳豐榮固抗辯被告透過友人介紹原告工作,工作之內容為綁鐵,並非泥作灌漿,原告稱其於將預拌混擬土車之卸料槽拉向欲灌注混凝土之位置等情,顯非屬原告原負責之工作內容,惟查,證人楊欣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事發時於102年3月2日下午有無駕駛預拌混泥土水泥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的工地?)有」、「(當時有無見到在庭原告?)有」、「(當時原告在那邊做什麼?)幫忙灌漿」、「(原告過來幫忙是你找他或是他自己過來的?)我不認識原告,是他自己走過來要幫忙的」、「(原告當時走過去時,有無告訴你他當時做什麼工作的?)沒有,當時我要打開卸料槽,不知道原告的手放在卸料槽下方,啟動後原告的手就夾斷了」、「(預拌混泥土車到現場灌漿時,有無誰指示你去哪裡灌漿?)工地是正方形的,工地的人即在庭被告陳豐榮叫我先灌外面,再叫我灌裡面」等語。證人陳文錦亦證稱:「(原告受傷那天原告在那邊做什麼?)他在灌混凝土,混凝土車退後停下後,原告叫我去拿木板要擋混凝土以免弄到身體,後來原告手就被夾到受傷了」、「(你有無看到被告陳豐榮指揮原告去做灌混凝土的部分?)有」、「(你剛才說被告陳豐榮指示原告去做灌混凝土的部分是何時指示的?)在工地時我有聽到被告陳豐榮指示原告去灌混凝土的部分,在此之前我沒有聽到」、「(被告是指示原告做混凝土的哪部分?)卸料及灌漿」等語。證人楊欣翰、陳文錦均證述係被告陳豐榮指示現場灌漿部分,而原告既受雇於被告陳豐榮擔任灌漿部分工作,且確實於工作現場遭預拌混泥土車夾斷手指,原告所受傷害既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中操作前灌漿時所致,當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其所受傷勢與業務內容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為職業災害,被告僅空言否認之,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難以採認。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甚明。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⑵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647元(即醫療費用支出22,647元,扣除被告陳豐榮已支付之19,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多次前往關心,除已負擔醫藥費約14,000元之醫藥費,更支付慰問金6,000元予原告,被告早於99年4月1日申請停業,被告公司負責人目前之收入亦僅足溫飽,如此支出實已盡被告之最大誠意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64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數額為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全民醫院醫療收據,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19,625元,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扣除原告主張被告陳豐榮已支付之19,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5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5元,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⑶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以致無法工作,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合理醫療期間(包含醫療及復健)應為多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以:「‧‧‧於102年3月2日接受右手中指截肢手術,右手第二、四指斷指重植手術,一般約復健半年後可以大致穩定‧‧‧」等語,經查,原告受傷後,係於102年3月2日接受手術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則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覆內容可認定本件原告受傷後之合理治療期間,應為102年3月2日(即受傷當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是則在此期間內,原告既因受有傷害而需醫療及復健,且其所受傷之部分為右手,並經截肢重植,自應認為因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依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日薪2,000元,請求自102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共計180日之薪資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180日=360,000元),自屬有據。
⑷殘廢補償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之障害項目,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之障害項目應係失能項目11-55,失能狀態「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九級。又失能項目11-10,失能狀態「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第十二級。一手指殘缺,同手其他任何手指又喪失機能,同時適合兩項失能項目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或按合計額審定。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原告目前中指、無名指及食指之遺存症狀,分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10項「一手指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第十二級;第11-50項「一手指終止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第11-60項「一手指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失能等級第十四級。合併三項失能等級後提高為十一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38.45%,有該院102年12月1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合併三項失能等級後提高之殘障等級應為11級,而非原告主張之9級。
②原告所受傷害殘廢等級屬於第11級,已如前述,其殘廢給付
標準為160日。又原告係職業傷病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增給百分之五十,故原告得請求殘廢給付應為240日。再依前所認定,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2,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384,000元(計算式:
2,000×240=480,000元)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625元、
補償殘廢補償480,000元、工資損失360,000元,合計840,625元。又本件原告因本事故雖另對於訴外人楊欣翰、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另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訴外人楊欣翰、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88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該案現上訴中,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然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勞工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於該案中可能獲得賠償,惟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意義、性質亦有所不同,不生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本件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豐榮補償84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院既認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