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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范春中即PHAM XUAN TRUNG(國籍越南)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複 代理人 張舷純被 告 本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原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婉菁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1, 774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10,243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入境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金屬製造、安裝等職務。嗣於101年10月17日,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朝陽科技大學安裝鐵欄杆,因零件不足,原告騎乘機車返回公司拿取零件。詎料,原告取得零件返回施工現場機車停放處,意外自六公尺高道路邊坡摔落朝陽科技大學運動場,經送醫救治,受有顱內出血、右腎破裂及右側血胸、氣胸等傷害,醫囑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顯係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屬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然事發迄今,被告公司除協助就醫外,尚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傷病期間休養薪資等職業災害補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下之職業災害補償:

㈠、醫療費用補償:自事發後迄今,醫療費用尚有8,96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㈡、工資補償:原告遭受職業災害當時,所領月薪為基本工資18,780元,換算日原領工資應為626元,而自101年10月17日起算,截至102年10月23日止,已經過371天,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至少232,246元(計算式:626×371=232,246)。

㈢、失能(殘廢)補償部分:原告自受傷以來,已經過數百天,經長久治療,仍僅能勉強站立而難於行走,原告失能情形,依醫囑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102年10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原告屬神經及外型失能,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範疇,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二級相符。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殘廢)補償626,000元(計算式:626元×1000=626,000)。

㈣、上開㈠至㈢之金額,合計為867,209元。惟關於工資補償部份,雖被告公司不願配合協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申請職業傷害補助費,但原告已先自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申請傷害補助費,並經勞工保險局核付101年10月20日至101年12月26日及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4月19日期間分別為68天、114天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則上開領取之21,284元、35,682元,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810,243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辯稱原告無照駕駛機車發生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乃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以供勞工保險局審核勞工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其非屬法律,其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且依其規定之體系,於該審查準則第4條就勞工「通勤災害」視為「職業災害」,而於該審查準則第18條,復規定於特殊條件下通勤災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顯是以該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作為勞工所受通勤職災,不得請求職業災害給付之除外條款,解釋上該審查準則確係將勞工通勤災害,視為職業災害,應屬無疑,僅是於該審查準則第18條,就勞工通勤災害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作除外規定而已,尚難認該審查準則就勞工通勤災害為職業災害,採否定之見解。

㈡、本件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朝陽科技大學工地現場,並係遵照僱主代理人即當時工地現場工頭之命令騎乘機車外出返回公司拿取施工所需零件,係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因而發生車禍,具備「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尚不能因原告無照駕駛而否認其職業災害性質。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僅是除外限制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就原告在被告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所受之災害,被告仍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災害補償金之義務。

㈢、原告係受被告公司當時在朝陽科技大學工地之代理人指揮,並非擅離崗位。被告方面友性證人證詞均否認曾經目睹或知悉原告有騎乘機車經驗,並表示被告公司並無命工人返回公司拿取零件云云,但證人柯淓議、阮隆慶等人在原告意外事故後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及勞動檢查所與鈞院之詢問,陳述反覆不一,有避重就輕掩飾事實之嫌。另關於原告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公司及證人均稱原告離去是往山上方向行駛,且往返機車停放處不過一兩分鐘而已云云。但事實真相為原告騎乘機車離去後是往山下公司方向行駛,至公司取得零件後,往回向朝陽科技大學騎去,但因原告幾次前往朝陽科技大學(施作其他工程)多由被告遣人以貨車載送,且該次護欄工程為第一次施作,對於施工地點具體位置記憶不深刻,所以一時誤騎過頭,並非伊始就往山上方向行駛,迨至原告發現誤騎過頭後乃立即調轉車頭往回,結果方抵停放機車位置,即不幸發生事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243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

㈠、原告發生傷害事故當日,雖有至朝陽科技大學工地,惟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自離開工作場所,亦未向當時主管即柯淓議報告,其他同仁亦不知原告為何離開,原告未經機車車主柯淓議同意即將機車騎走,致生本件事故。則原告發生傷害與執行職務間未存在一定因果關係,故原告於上開期日發生事故,實與執行之業務無關,自難認屬職業災害,

㈡、又原告並未持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非屬職業傷害。且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自離開工作場所之行為,應屬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私人行為,依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屬職業傷害。

㈢、再者,原告范春中就如何發生本件事件,前後陳述不一,其陳述不足採信。

二、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無理由。如若原告主張職業災害為有理由,就失能補償626,000元部分,因涉及專業之殘廢等級認定,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公司亦得主張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越南國人,於101年7月12日入境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指派金屬製造、安裝等職務。

㈡、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在朝陽科技大學內,騎乘機車意外自六公尺高道路邊坡摔落朝陽科技大學運動場,經送醫救治,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右腎破裂及右側血胸、氣胸等傷害,醫囑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

㈢、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服務年資均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原領日工資為626元(工資補償)。

㈤、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日平均工資為626元,月平均工資為18,780元(殘廢補償)。

㈥、原告主張如有理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963元不爭執。

㈦、原告主張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工資補償215,344元不爭執。

㈧、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並無我國機車駕駛執照。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重點:

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若屬職業災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7日,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朝陽科技大學安裝鐵欄杆,因零件不足,原告騎乘機車返回被告公司拿取零件,詎原告取得零件返回施工現場機車停放處,意外自六公尺高道路邊坡摔落朝陽科技大學運動場,經送醫救治,受有顱內出血、右腎破裂及右側血胸、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認其所受傷害顯係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屬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朝陽科技大學安裝鐵欄杆,同日上午近11時許,原告騎乘當日一同至上開工地同屬被告公司員工組長之證人柯淓議所騎乘至工地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柯淓議之配偶許芯微),離開工地現場,嗣於途中,自距離工地約20-30公尺處,連人帶車,意外自約6公尺高之道路邊坡摔落至下方朝陽科技大學運動場,經送醫救治,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受傷斯時,並未持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有於上揭時、地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按我國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並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開二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而判斷勞工所受傷病是否為職業災害?實務上,向來以「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為判斷標準,且有漸從「業務遂行性」轉為「業務起因性」之趨勢,此從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於100年8月9日修正前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另參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8日(89)台勞保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修正為「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可見端倪。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酌以:

⒈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民國102年3月7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2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1 2月5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當日一同至上開工地之證人柯淓議所騎乘至工地之機車,因意外而自約六公尺高之道路邊坡摔落至下方朝陽科技大學運動場,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職業災害。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朝陽科技大學安裝鐵欄

杆,因零件不足,乃騎乘機車返回被告公司拿取零件,詎原告「取得零件返回施工現場機車停放處」,始意外受有系爭傷害,因認其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云云。然原告受傷之時,並未回到被告公司取得任何零件;且受傷地點亦非施工現場之機車停放處(詳見下述),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當日其因施工之零件不足,始受被告公司之指

示而前去騎乘機車欲返回公司拿零件云云。然被告公司已嚴詞否認有指示原告回去公司拿零件乙事。參以:原告本人於事件發生後,因受傷嚴重無法製作筆錄,然其嗣後於102 年1月29日經承辦員警詢問時,及於102年2月22日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詢詢問時,均未提及其受傷之原因係因受他人(包括被告公司)之指示或要求,因而受傷,此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檢送之本件相關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及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檢送之本件相關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在卷可稽。又原告本人嗣後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審理中,初而陳稱當日會去騎柯淓議之機車,是因為小哥(即柯淓議)叫其回去拿零件;且係與其同為越南籍被告公司勞工之證人阮隆慶交付予其機車鑰匙。然此情已為同日到庭證述之證人柯淓議、阮隆慶鄭重否認,經本院命其等對質後,原告本人改稱「語言上我不懂,那天阿慶(阮隆慶)拿鑰匙給我,我以為是組長(柯淓議)要我回去拿東西,可能是語言上的問題」「柯淓議並沒有親口跟我講」等語(以上原告本人及證人柯淓議、阮隆慶證詞,均見本院卷第118頁以下),由此足見,原告本人所述不一,且原告主張與常情悖離甚遠(參見下述),當難遽採。

⒋證人柯淓議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審理中證稱:(原告為何

會騎你的機車?)我不知道,他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當時機車的鑰匙在機車上面忘記抽起來。(當天是怎麼到朝陽大學的工地現場?)他們是包括原告坐貨車,總共二台貨車,我騎機車,也有一些人是自己去的,二位外勞包括原告是跟另外一位本國員工坐一台車。(上述這些員工到達現場的時間前後?)他們比我先到,我去載送烤漆的人,那天時間大約是八點半到九點開始。(你有看到原告在牽你的機車嗎?)我不知道,我知道的話我就會喊他。(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你的機車被騎走?)我聽到機車聲音發動的時候我才知道的,聲音很大聲。(原告往那個方向騎去?)往山上,而且該往山上的路線並非回我們公司的路線。(你說原告一、二分鐘就騎車回來嗎?)對,原告騎出去差不多一、二分鐘而已就騎回來,回程途中就摔車了。(原告在這次以前有沒有騎過你的機車?)沒有。(原告主張是公司要求原告回去拿零件,原告才會騎車,是否如此?)不是,原告醒來了之後我叫他的同鄉問他,原告說他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騎機車離開。(在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曾經要求原告騎車拿零件或是做其他事情?)沒有等語。另證人即當日與原告同至工地之被告公司員工鄭瑞棋亦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到庭證稱:(提示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 月1日號函暨原始訪談紀錄、臺中市霧峰警察局吉峰派出所與朝陽科技大學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當時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實在,沒有要補充的。(是否知悉原告當時騎機車的目的?)我不知道。(原告主張是被告公司人員要求原告回公司拿零件,是否如此?)不是,我們都是師傅在開貨車載零件,不會叫他們(按即外籍勞工)去拿等語。另證人即當日與原告同至工地之被告公司另名越南籍員工阮隆慶亦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到庭證稱:(提示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1日號函暨原始訪談紀錄、臺中市霧峰警察局吉峰派出所與朝陽科技大學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有何意見?)我當時的陳述是實在的,引用談話記錄。(在原告受傷之前你在被告公司任職多久?)約壹年多了。(被告公司共有幾位跟你們相同越南籍的勞工?)只有我跟原告二人。(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你們二位是否住在一起?)有,在公司提供的宿舍,我們吃、住都在一起。(有無看過范春中騎摩托車?)我們沒有摩托車可以騎,我們都是騎腳踏車。(為何當天范春中會去騎機車?)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人叫原告去騎摩托車?)我沒有聽到。(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曾經有被公司叫回去公司拿零件或是工具?)沒有,如果有欠缺零件的話,會打電話給老闆娘,老闆娘會派人送過來。(在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曾經看過原告有被公司叫回去拿零件或是工具?)我沒有看到過。(原告受傷之後,還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在醫院每天都是我在幫他按摩,出院之後原告沒有回來工廠。(原告受傷當天,你是否跟原告在同壹個地點工作?)對,我們是一起做欄杆。(原告為何會離開去騎摩托車?)我搞不懂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第117頁以下)。本院參諸上開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況證人阮隆慶與原告同為被告公司唯二之越南外籍勞工,且於原告任職期間吃住都在一起,衡情亦無故意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必要,上開證人之證詞當可採信。

⒌綜合上開事證資料,稽諸本件事發背景,原告乃於事故之3

個多月前始入境受僱被告公司,並無我國機車駕照,平時並無機車可代步,亦從未騎過柯淓議之機車,對該車之性能自不熟悉,而當日工地與被告公司距離以機車車程計約10分鐘,原告並非熟知路途,衡諸常情,被告公司如有零件欠缺,自無可能指派原告獨自騎乘柯淓議之機車回去拿之理;況原告亦從無經指派回被告公司拿零件或工具之經驗。又事故當日證人柯淓議乃自己騎乘其機車於上午9時前到達,而原告乃於較早時間與證人阮隆慶同搭證人鄭瑞棋所開之貨車到達工地,如有零件欠缺,理應早該發現處理,當無於近上午11時許,始指派原告回公司拿之理。再如原告所述其當日騎機車是受指示要回公司拿零件屬實,衡情該零件當甚為急需,被告自不可能指派人生地不熟之原告回去拿之理;原告亦不可能先往與回被告公司不同方向之上山方向騎約數分鐘再折返之理。是本件原告主張,在在常情悖離甚遠,且與事證資料不符,實難採信。則本件原告既係自行騎車離開工地現場,而中斷其業務遂行性;且其離開工地現場後,於離開途中於非工作地點發生事故受傷,亦無從認為其受傷符合業務起因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欠缺因果關係,不能認係職業災害,為可採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該所檢查結果記載:「檢查結果:本案初步認定屬交通意外事故。...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亦同此認定,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

從而,原告以其受有職業災害為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10,243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調查證據【詳見原告102年12月16日聲請再開辯論狀(七)】,然被告已具狀表示反對。本院復酌以原告該調查證據聲請,乃主張卷附原告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詢問時之102年2月22日詢問筆錄記載其當日騎機車「是為找外套」,而該句話其原意應係「是為找零件」,翻譯恐有錯誤,因而聲請本院向該所調取該次訊問之錄音錄影等影音紀錄資料,惟本院斟酌原告情況,認該次原告筆錄記載「是為找外套」之證據價值甚低,於本件並未引用該句筆錄為證據,資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甚者,縱認該筆錄記載確係「是為找零件」之翻譯錯誤,亦與原告一貫主張相同而已,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再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判斷,已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以其欲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等為由,請求再開辯論,將徒使原告增加訴訟費用之負擔,對原告而言更為不利,爰不允原告所請。均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