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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冰如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被 上訴人 洪鴻杰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上訴人機關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明欽,嗣由黃冰如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上訴人聲明(本院103年2月14日陳報狀)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緣重測前之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面積101㎡,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於89 年間實行逕為分割複丈、測量所得之結果,登記機關亦為上訴人,如有錯誤,其賠償義務機關無論依土地法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均為雅潭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以其為原審被告,應無違誤。又縱認上訴人於89年分割複丈面積測量之錯誤或登記之錯誤,係源於上訴人之前身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於81年11月分割測量或83年2月、85年11月鑑界複丈之結果而來,其錯誤為豐原地政所造成,惟上訴人既為承受豐原地政業務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其仍為賠償義務機關。

2.被上訴人因建築房屋需要,乃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持分,取得系爭土地12/960共有權利。嗣為申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後,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6 號分割共有物執行案件受理執行。嗣於99年9月間由被上訴人投標應買系爭全部101平方公尺土地,拍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8萬4000元,並由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地政機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嗣於99年10月間,系爭土地因重測而變更地號為○○○鄉○○段○○○ ○號」,登記面積竟變為71.28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同一筆土地(頭家厝段139地號)短少29.72平方公尺(101-71.28=29.72),足認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錯誤。

3.按土地法第68條立法意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故因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應在該法條所稱登記錯誤之列。本件於81年11月10日、81年11月25日及89年2月23日對系爭土地分割複丈,系爭土地最後1 次即89年2月23日由上訴人辦理逕為分割複丈所得面積為101 平方公尺。惟重測前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既非101平方公尺(實為71.28平方公尺),因上訴人分割測量後登記為10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遂以新台幣(下同)98萬4000元購買101 平方公尺土地,卻因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或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實際買受之土地有短少,造成28萬9549元之損害(000000÷101×29.72)。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萬9549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抗辯略以:

1.相鄰土地之間,因重測互有增減,其目的是還原土地實際面積,此情形沒有確認增減私權的效力。惟本案是因被上訴人信賴重測前所登記的面積而溢付土地價金,所以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如果地政機關有進行地籍測量、複丈,確保土地登記的正確性,被上訴人應不至於會購買短少面積的土地。故土地法第68條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而設,除上訴人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外,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時間為35年7月22 日,而依日據時期地籍原圖測量結果之登記面積815 平方公尺,惟其後已歷經81年11月10日、81年11月25日及89年2月23日,3次逕為分割複丈之過程,上訴人均未核對原登記面積與實際複丈面積是否相符,致分割後系爭土地於登記簿上登載面積即為101 平方公尺。如上訴人斯時已盡注意義務發現錯誤並更正登記,當不致造成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害。

3.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賠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以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 日將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送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始知有損害,應自斯時起,起算2 年時效;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6日收受鈞院拍賣權利移轉證明書,自取得土地登記之時起,損害始發生。故原告於101年4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賠償協議,同年8月27 日具狀起訴,均尚未逾上開2年或5年之時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35年7月22 日辦理總登記時,被上訴人之損害即已發生,而謂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解。

4.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並無測量錯誤云云,惟若上訴人確實依87年2月11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第1 項、87年2月11日修正後、95年11月24 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1項規定,及87年2月11日修正前同法第237 條第1項及第220 條等之規定,當能及時發現並更正錯誤之面積。

再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於重測後短少29.72㎡ ,然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目的之一皆係保護人民財產權、確保交易安全,自應課以主管機關更積極之作為義務,不能僅以測量機關對於歷次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加總相符,即認其並無登記錯誤,而免除其即時發覺錯誤並更正錯誤之作為義務。

5.上訴人雖於本件抗辯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方式錯誤,惟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時,亦係依當時所登記之面積即101㎡ 計算價金。故縱被上訴人嗣於99年8月25 日拍定系爭土地時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受過程中皆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依重測前所登記之101㎡ 計算價金,應皆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上訴人上訴請求扣除此部分之價金,應屬無據。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重測時到場協助地籍調查及指界,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惟重測時土地所有人到場並非強制義務,且縱土地所有人到場,亦僅係協助地及調查及指界,並無當場發現原登記面積有錯誤之可能;被上訴人既係依法院拍賣公告之土地登記面積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該面積之錯誤登記自應負責。況系爭土地重測確定前,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原登記面積有誤,縱被上訴人依通知時間到場或提出異議,對於重測結果及損害之造成皆無法改變,故被上訴人有無於重測時到場,應與複丈面積登記錯誤之過失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錯誤有過失之情事存在。

7.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239條之規定,對於重測前圖解區土地之複丈,每一次均應逐次調製土地複丈圖,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且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如有不符者應詳察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此即所謂「圖簿校對」作業。惟本件上訴人亦自承其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依圖解法以電腦計算後,其面積為91.95㎡,故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仍登記為101㎡,應顯有登記錯誤;此亦徵上訴人機關並未依上揭規定落實每年之圖簿校對作業,致無從即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錯誤並更正。

8.依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豐地二字第1020009672號函(下稱系爭豐原地政函)所示,於系爭土地歷次分割之面積即容許誤差範圍結果顯示,其歷次分割後之實際面積皆超過合理公差,則上訴人分割複丈後,應可知圖面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過合理公差範圍,應依法配賦或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卻未更正,致後續之測量面積接續錯誤。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依圖解法以電腦計算後之面積為91.95㎡,故若依法定公差正負4.74㎡ 計算,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應於96.69至87.21㎡範圍內,始屬合法登記無錯誤,惟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於重測前101㎡ ,遠超過合理公差範圍,自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且登記面積既超過法定公差,即應辦理更正登記,上訴人卻怠於更正,致錯誤登記之面積延續錯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9.上訴人稱系爭土地重測前歷經4 次逕為分割之面積計算,依相關規定僅利用尺規,以人工計算方式核算土地面積,並未如重測於現場實地測量云云,應不實在。參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可知,逕為分割應仍為複丈分割之一種,必須實地辦理點交都市計畫樁位並實施地籍分割測量,確定圖上樁位與實地樁位吻合,以精確測定分割前後土地正確面積,再將實測面積與圖上面積相比對,如有不符應辦理檢算及更正。本件系爭土地歷經2 次逕為分割,分割後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情形。此顯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0.依前台灣省政府於37年5月12日、41年9月25日修正之台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13條所頒行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下稱系爭實施程序)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向法院買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即分別於81年11月10日、81年11月25日及89年2月23日 分割複丈,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於每次分割複丈後核對分割前後面積,若誤差在2%以上時,應改正誤差,惟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2月23日最後一次完成分割複丈後之登記面積101㎡,與99年9月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71.28㎡,誤差高達29.4 %,足證上訴人並未於歷次辦理分割複丈時依上開規定核對,致登記面積錯誤,應合於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屬有據。

11.上訴人並稱本件辦理逕為分割之時間係於93年12月訂定「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之前,於此之前並未強制規定地政機關必須辦理實地複丈測量云云。惟參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等規定,皆係屬中央法規,為全國一致適用之規範,且前開法規皆於系爭土地2 次逕為分割前即制定發布,故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時,必須現場點交樁位,實地測量,乃一貫之作業標準未曾修改,應足認系爭土地歷次逕為分割應確經實地測量。至於圖解區數值化乃政府推動「電腦化」之一環,此應與逕為分割流程必須辦理實地測量、面積檢核、訂正圖籍資料等流程無涉。

12.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1.系爭土地實屬日治時期轉登之土地,地籍圖沿用日治時期1/1200之舊有地籍圖,至9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為止。

因台灣地區地籍原圖於二戰時期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依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光復之初,囿於人力、物力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遂以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系爭土地於光復前係依實地界址測量繪製地籍圖後再辦理第1 次登記,當時所測量者為實地界址,並憑該地籍圖以當時簡陋儀器估算得出土地面積,惟因當時人力物質缺乏、儀器精度不足,致土地面積無法精確計算。嗣因科技進步,依現在精密儀器及技術重新估算地籍圖後始知當時計算有誤,而作實地丈量確認。故上訴人登記並無所謂錯誤可言,否則不啻以現今較為先進之技術標準去苛求過去技術及器材粗略所致之誤差。是上訴人按光復前依實地界址測量繪製地籍圖及登記簿轉載雖有登記面積誤差之情形,然此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有間,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應予賠償之要件。

2.系爭土地於83年2月及85年11 月間雖有鑑界紀錄,惟當年辦理鑑界作業是否檢算面積,因年代久遠難以明瞭。又原登記面積因舊有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所繪地籍線模糊,且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因舊有地籍圖人工繪線之線條粗細影響狹長形土地面積誤差較正方形者為多,加上紙圖破損伸縮等誤差,致檢算系爭土地舊有地籍圖圖形面積確有技術上之困難。又系爭土地現場並無明確經界物為界,而部分經界係屬「豐原交流道附○○○區○○○道路邊線及區界線,該界線實際位置乃原台中縣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責,非上訴人所能決定,致當時現場明確經界物及界線位置核算實地正確面積。另系爭土地係先辦理測量後,再依測量成果辦理登記,自不生錯誤問題,應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

3.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拍賣取得前係屬多人共有,縱於辦理逕為分割作業時發現面積差異過大,亦因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之規定,難以取得所有土地共有人同意辦理。又本件土地辦理逕為分割係為配合都市○○道路及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徵收作業,優先考量公益原則先予辦理逕為分割並無不妥。

4.被上訴人係於99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惟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之前被上訴人已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重測期間,經上訴人通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並未到場,且同年10月重測成果公告30日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形式之異議聲請,重測結果一經公告期間,實屬確定。上訴人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 條第3款規定受囑託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於重測期間既受通知,已知悉系爭土地辦理地籍重測之事實仍向法院拍賣取得,其投資風險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又系爭土地重測面積,係實際界址範圍決定後計算之結果,就土地所有人而言,土地之實際範圍並未變更,且99年11月重測公告確定前,登記面積均未辦理更正,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5.系爭土地縱認原測量面積有誤,致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時,土地之實際面積已減少,惟系爭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已發生測量錯誤,應認斯時損害已發生,自不因事後99年重測時事後發現而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01平方公尺更正為71.28平方公尺,而認更正時始發生損害。故被上訴人雖於99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從35年7月22 日土地總登記之日起算,最遲至74年7月1日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後止,已逾請求權時效。退而言之,縱以系爭土地重測前最後 1次登記面積變動即89年2月23 日辦理逕為分割為損害發生起算時點,計算至被上訴人101年4月聲請國家賠償已逾10年有餘,亦不符國賠法第8條第1項之5 年時效規定。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

1.本件系爭土地於35年第一次總登記時之面積為815㎡ ,嗣經81年10月分割出同地段109-7地號土地(面積22㎡)、81 年11月分割出同地段139-8地號土地(面積534㎡)及139-9 地號土地(面積4㎡),再於89年2月23日由上訴人辦理分割出同地段139-18地號土地(面積154㎡ )等多次分割,則依第一次總登記時之面積扣除嗣後分割出之土地總面積後,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為101㎡。參81年10月、81年11月、89年2月歷次土地分割複丈結果清冊(參上證1、2、3 )可知,歷次分割前後所登記之面積皆無不符之情存在。亦即,前開歷次登記之地政機關(即訴外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及上訴人)皆係依當時之地籍資料與土地登記簿資料所顯示之面積所為,與其所登記之事項及登記原因均相符,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原審未查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系爭土地較原登記面積減少29.72㎡,係因系爭土地經99年10 月間依數值法重測後,依新繪製之地籍圖重新計算後之結果,然上訴人前依舊有地籍圖以圖解法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仍係101 平方公尺等情,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存在,顯屬有誤。又所謂鑑界係土地實際地界址因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界標移動、湮沒、遺失造成經界不明,權利人可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測量人員則依調製土地複丈圖經界線及比例尺大小放樣於實地,以確定土地界址正確位置之測量作業,其過程並不核算、更正宗地之面積;故縱系爭土地分別於83年2月、85年11月間曾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依舊地籍圖進行鑑界,惟其亦僅係依舊地籍圖經界線實地放樣測量,於當時並未經重測,自無從發現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是否登記有誤;亦即系爭土地無論係於81年10、11月辦理逕為分割時,或是83年2月、85年11月進行鑑界時,皆無從就舊有地籍資料發現有何圖簿不符之情,自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事存在。原審判決據以系爭土地歷經分割、鑑界等程序,即認上訴人應得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有誤,而得即時更正等情,應屬有誤。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辦理都市計畫樁位點交有過失情形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自無理由,且都市計畫樁位係由訴外人即原台中縣潭子鄉公所點交予上訴人,故縱有何過失之情事存在,亦屬原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所為,應與上訴人無涉。

2.被上訴人係於鈞院99年司執字第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於時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爲101㎡,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31日經鈞院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經99年9 月27日重測後,面積更正為71.28㎡ ,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實際所購得之面積為71.28㎡ ,則其就相差之29.72㎡ 所給付之價金,自屬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之不當得利。換言之,被上訴人自得向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實際總財產並未短少,自無任何財產權受損害,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3.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賠償金額有誤;被上訴人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960),嗣經鈞院99年司執字第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購買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故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以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即948/960 )計算賠償額,故以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溢付之價金28萬9549元計算,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應28萬5,929元。又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將就系爭土地為地籍調查、定期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指界,惟被上訴人並未協助指界調查,亦未將系爭土地進行重測之事實陳報鈞院執行處,然被上訴人若能依上訴人通知到場協助指界、並將重測之情事陳報於鈞院執行處,則其當知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待重測後始能確定,被上訴人貿然於重測前即標購系爭土地,應與有過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本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鈞院99年司執字第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屬出賣人之一,若本件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亦應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土地所有權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時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共同負此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既為前開全體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即以前開對系爭土地前全體共有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被上訴人於鈞院99年司執字第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受領1 萬2300元之分配款。惟本件被上訴人應係對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註:即包含被上訴人之原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28萬9549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應於其受領之1萬230

0 元範圍內混同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再主張此1萬2300元部份之損害。

5.參89年2月23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4條規定,土地分割時,僅須分割後之土地登記面積「未」超過公差,即便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存在,仍屬可容許之誤差,自非土地法第68條所示之登記錯誤之情事。本件應以89年2月23 日分割系爭土地時之地籍圖資料、測量技術及計算工具等方法來審認上訴人有無如被上訴人所指登記錯誤之情存在,應不能以日後之測量技術精進,而反指過去之測量行為有何不當;本件上訴人以圖解法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用電腦重新核算後之面積為91.95㎡,法定容許公差為正負4.74 ㎡,故縱認系爭土地登記101㎡ 有錯誤,惟此亦係礙於當時之地籍圖資料、測量技術及計算工具等因素,其誤差亦僅超出法定公差4.31㎡。則上訴人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僅需賠償4萬1339 元,在扣除前開前開混同後不得再請求之1萬2300 元部份,被上訴人應僅需賠償2萬9690元。

6.就系爭豐原地政函所示,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面積為815㎡,經分割出同段139-7地號土地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93㎡,圖簿計算面積為775㎡,法定公差為正負17.5㎡,故圖簿計算面積加上法定公差並將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面積即為793㎡ ,故此應無登記錯誤之情存在。嗣後所分割出之同段139-8、139-9地號土地,其是否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存在,應與本件無關;則系爭土地於其後再分割出同段139-18地號土地,其分割前後之登記面積均相同,自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存在。

7.本件係因土地重測後始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事,於重測前,以舊有之地籍圖、測量技術方法、工具等皆無法發現有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有不符之情事存在,自無系爭實施程序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存在。

8.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法院變賣分割系爭土地,再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擔保並無請求權,故縱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發現與重測前之面積不同,地政機關亦無賠償義務。

9.被上訴人所提逕為分割之作業流程係依據內政部93年12月、91年8 月所分別訂定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惟本件上訴人係早於81年10月、11月及89年2 月辦理逕為分割,於時前開手冊尚未頒布,故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時並未強制規定地政機關需實地辦理複丈測量,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並未實地測量、檢核面積致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10.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第 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2 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原轄於豐原地政,嗣上訴人於87年間成立後,該土地之相關業務改轄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25日將國家賠償請求書寄送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1年5月17日以雅地二字第1010003593號函復略謂:本所非賠償義務機關,全案移送臺中市政府續辦等內容,迄今仍未與被上訴人開始協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上訴人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960,其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6 號分割共有物執行案件受理執行,嗣由被上訴人投標應買系爭全部101 平方公尺土地,拍定價金為98萬4000元,並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地政機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惟於99年10月間,系爭土地因重測而變更地號○○○鄉○○段○○○ ○號,登記面積卻僅為

71.2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面積短少29.7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0之權利證明、本院所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改算通知書、異動索引清冊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附卷查核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因重測登記面積僅餘71.28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短少面積29.72 平方公尺,係因上訴人之前身豐原地政及上訴人分別於81年、89年間,3 次逕為分割複丈;另豐原地政就系爭土地分別於83年2月及85 年11月鑑界時,均應經複丈、面積計算、核對登記簿、訂正地籍等流程、並檢查複丈及面積計算是否有誤,相關人員並應於成果圖上用印確認,倘上訴人盡此義務自能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01 平方公尺登記有誤。足認,上訴人複丈、檢算並未落實而有疏漏,顯有過失致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原因,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茲應審究者,乃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賠償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此亦為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四)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係國賠法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賠法第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規定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標示面積為101 平方公尺,嗣於重測後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僅

71.28平方公尺,短少29.72平方公尺,自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登記錯誤。

(五)查系爭土地分割前辦理總登記之時間為35年7月22 日,而依日據時期地籍原圖測量結果之登記總面積為0.0815公頃,其後歷經81年11月10日、81年11月25日(此2 次為豐原地政所為)及89年2月23日(此次為上訴人所為)3次逕為分割複丈,各分割增139-7地號(0.0022公頃)、139-8地號(0.534公頃)及139-9地號(0.0004公頃)、139-18地號(0.0154公頃)等土地,原土地面積則分別改列為0.0793公頃、0.0255公頃、0.0101公頃(即系爭土地面積),亦即辦理分割後各筆土地合併之面積總和仍為0.0815公頃,此為上訴人所陳明,且有卷附之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作業之異動索引清冊可參。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實際面積即已短少29.72平方公尺甚明。

(六)次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歷經多次修正,按「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於87年2月11 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第1項、87年2月11日修正後,95 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此於87年2月11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7條第1項、87年2月11日修正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亦有明文。另「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此於87年2月11 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1項、87年2月11日修正後,89年12月6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前後歷經81年11月10日、81年11月25日及89年2月23日,3次逕為分割複丈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分別於83年2月及85年11 月間(由豐原地政所為)並有鑑界紀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分割、鑑界目的本即在求分割、鑑界後各宗土地界址標示明確,同時測量、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以確定各自權利範圍,豐原地政或上訴人於當時實施分割複丈或鑑界時,如有錯誤,即應依上開規則更正。是以該系爭土地縱於35年為總登記時,其面積之計算即有錯誤,然其後既經逕為分割複丈及鑑界,倘豐原地政或上訴人有依當時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對於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及計算面積,亦應能為渠等分割複丈及鑑界時發現其面積計算錯誤,並即應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土地逕為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地政機關辦理分割複丈作業,均應經複丈、面積計算、核對登記簿、訂正地籍等流程、檢查複丈及面積計算是否有誤,相關人員並於成果圖上用印確認,此項核對、計算及訂正即為地政機關確保土地登記正確性之應注意義務,如豐原地政或上訴人盡此義務自能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01 平方公尺有誤。足認,渠等複丈、檢算並未落實而有疏漏。且此與日據時期之原地籍圖是否正確及嗣後測量方式之變更,並無關聯。是以,當時豐原地政或上訴人並未發現其面積計算錯誤,進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其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難謂無過失。況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係屬無過失責任,亦不以地政機關存有過失為必要。又系爭土地未經重測確定前,自無法得知原登記面積101 平方公尺有誤。此即,重測期間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通知到場或提出異議,對於重測結果即損害之造成亦無法改變,是豐原地政或上訴人怠於檢算複丈面積登記錯誤之過失,與重測期間,被上訴人有無到場異議,應無關聯性可言。故上訴人抗辯:豐原地政或上訴人上開所為,並無該當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且其等亦無疏失,或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事;又被上訴人於重測期間已受通知而未到場提出異議,惟其既已知悉系爭土地辦理地籍重測之事實仍向法院拍賣取得,既不得主張物之瑕疵,則亦不能為本件請求,自不足採。

(七)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時,其面積101平方公尺,總價金為98萬4000 元,嗣後登記面積僅為71.28平方公尺,減少29.7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應買時之價金推算,顯多溢付價金28萬9549元(000000÷101×29.72=289549 ,元以下四捨五入),縱認被上訴人原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2/960,嗣後以其該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價金計算補繳差額,然系爭土地全部係執行變價分割拍賣,是亦勿庸扣除以其上開應有部分12/960計算之溢繳部分,亦與是否逾公差無涉。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5日標得系爭土地,並於99年9月6 日收受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此亦有本院99年8月3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未字第176號函文在卷可憑,且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附卷查核無訛,應認被上訴人自斯時即99年9月6日(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參照)取得系爭不動產起,其損害即已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上開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其當初應買投標時之價金折算損害金額為28萬9549元,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尚無不合。

(八)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89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重新測量前之面積,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有溢付價款之情事存在。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之溢付之金額(損害賠償),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九)末按,土地法第68條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5 日標得系爭土地,並於99年9月6日收受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認原告自該時取得所有權時起,其損害始發生,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 日將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送達被上訴人,此亦有卷附之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回執可憑。是以,被上訴人於該時起始知有損害,應自斯時起,起算2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賠償協議,101年8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於原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均尚未罹於上開2年或5年之請求權時效。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事,造成其應買系爭土地時,受有溢付價金28萬9549元之損害,乃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954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