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蕭棋榮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7月18日10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該案全部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被告機關以92年度執更字第1458號發交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而於92年6月14日入監服刑;期間,原告另因於91年3月26日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虎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監獄亦於96年6月14日完成更刑程序,有期徒刑增至5年11月;嗣因原告符合假釋要件,於9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幫助詐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因被告機關未依該條例減刑,且未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日後,函知被告機關觀護人應縮刑2月15日,致原告仍須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至97年12月26日(正確報到終止日應為97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多了2月15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致原告於該期間內,因人身自由遭受不必要之限制,而無法參與工程之競標、承包等情事,致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僅於其起訴狀陳明上開事實,然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欲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多少數額之金錢賠償或係請求如何回復原狀),實有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故本院乃以102年8月22日102年度補字第12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是項裁定送達後相當期間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項裁定並已於10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事隔已3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準此,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責任,當須具備下列要件:(1)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2)主管機關公務員依其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3)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上侵權行為亦以權利受有損害為要件。然查,本件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機關所屬何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且縱使原告認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未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日後,函知被告機關觀護人應縮刑2月15日,致原告仍須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至97年12月26日(原告主張正確報到終止日應為97年10月11日),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惟原告自97年12月26日知有損害時起,至遲應於2年內即99年12月26日前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參照),然原告遲至102年6月5日始具狀向被告機關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賠議字第1號案卷核閱原告聲請損害賠償聲請狀上載被告機關收文戳章無誤,而被告機關亦於該案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本案之請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