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忠倫訴訟代理人 廖倖國
龔正文律師複 代理人 唐克文
梁徽志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定代理人 曾清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顏茂松
林明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被告臺中關)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連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臺中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清煙,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敍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中關提出賠償之請求,經被告臺中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2日以中普業二字第1021018911號函(國賠字號:102年度國賠中字第1號)拒絕賠償,有被告臺中關上揭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既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於被告臺中關拒絕賠償後,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臺中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予敍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被告臺中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顏茂松、林明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於被告臺中關之沒入處分為行政法院撤銷或認定為無效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臺中關所為沒入處分違法不當,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被告臺中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顏茂松、林明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臺中關於聲明第一項之給付範圍內,被告顏茂松、林明隆免除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顏茂松、林明隆為被告臺中關之驗貨官員,負責對進
口貨物進行實際查核,並作成辦理紀錄、通知單層報上級處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顏茂松、林明隆於執行下列職務時,違背職務,不實認定原告貨物虛報產地:
⑴被告顏茂松於94年6月6日查驗原告申報進口DA/BE/94/X
902/0447號貨物(下簡稱0447號貨物),認為與高雄關94年5月18日查得自中國經高雄轉往馬來西亞,已貼有馬來西亞製籤貨物相同。
⑵被告顏茂松於94年6月15日查驗原告申報進口DAAA/94/2
711/0100號貨物(下簡稱0100號貨物),認為與高雄關94年5月1日查得自中國經高雄轉往馬來西亞,已貼有馬來西亞製籤貨物相同。
⑶被告林明隆於94年8月12日查驗原告申報進口DA/BE/94/
Y077/0439號貨物(下簡稱0439號貨物),認為與高雄關94年5月12日查得自中國經高雄轉往馬來西亞,已貼有馬來西亞製籤貨物相同。
⑷被告林明隆於94年8月22日查驗原告申報進口DA/94/H31
9/0211號貨物(下簡稱0211號貨物),認為與高雄關94年5月12日查得自中國經高雄轉往馬來西亞,已貼有馬來西亞製籤貨物相同。
被告顏茂松、林明隆稱核對前案資料與照片後,高雄關所查與本案所查上開4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為相同貨物,進而不實推認系爭貨物係「中國製、偽貼馬國製作標籤,由中國經高雄轉往馬來西亞再返由臺中入關」之虛報產地貨物。然而,高雄關事實上並無「94年5月18日之查核行動與照片資料」,被告顏茂松、林明隆竟不實登載系爭0211號貨物與94年5月18日所查得之C125號為相同貨物,顯然違背職務。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1月29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23848號函,高雄關亦未於94年5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作成查核紀錄及照片,而高雄關100年3月30日高普動字第1001003828號函亦明確稱「C125、C131箱號照片」並非94年5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所拍下,被告顏茂松、林明隆作成之查核報告,竟誣指「高雄關94年5月12日、94年5月25日箱號C125、C131貨物與本案原告被沒收之貨物相同」,被告顏茂松、林明隆惡意虛構查核事實、違背職務甚明。再高雄關94年7月25日BM94-0106送與基隆關之通告,內容指稱原告與報單DA/94/3687/0035相同,而該貨品係94年7月28日才報關開櫃,高雄關稱知道照片與該貨品相同係在報關之前,顯有時間矛盾之錯誤,而高雄關該日通報基隆關疑有申報不符案件,並提供照片為證,然基隆關人員查驗後,並未發現有相同之貨物,而在資料照片上載明「非敦隆公司貨品」、「敦隆公司留存台中港之貨物」,可見高雄關通報資料錯誤連連,被告顏茂松、林明隆竟以電腦指櫃抽驗,並未查驗箱號C125、C131之貨箱,亦未查證貨物尺寸、重量是否相符,竟稱高雄關轉口貨品與原告之貨品相同,亦有未盡查證高雄關通報正確與否之故意違背職務行為。另依91年頒布之原產地認定標準及參考事項,系爭貨物既經馬來西亞廠商提出外交部認證之加工證明,自應推定產地為馬來西亞,被告在無任何事證下,認定原告「明知或誤為中國製造而虛報」,顯然漠視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㈢準前,被告顏茂松、林明隆明知為不實事項,虛構「高雄
關稅局94年5月18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之查核紀錄及照片資料」,並行使前揭虛構資料與不實查核結果作成辦理記錄、通知單送主管核定,經被告臺中關將前揭不實資料於95年2月22日函請關稅總局產地委員會認定產地,該函明確載明被告顏茂松、林明隆前開杜撰事項,關稅總局產地委員會則據前開不實事項,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嗣被告臺中關依委員會審理結果,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3項、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分別裁罰原告728,937元、3,080,166元、2,831,939元及2,428,468元(共計9,069,528元),並沒入市價約1千多萬元之系爭貨物。
㈣原告雖認高雄關94年5月18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2日、
同年月25日之查核記錄及照片與本案無關,為不同之貨物,而提起復查、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惟行政法院始終誤認高雄關之查核事件為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判決確定後,原告不服,另提偽造文書之告訴,始查知「高雄關發函表示並無94年5月18日查核事件」、「關稅總局發函表示94年5月l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關於高雄關稅局之查核行動亦屬誤植云云」,因認被告顏茂松、林明隆二人「虛構、行使高雄關94年5月18日、同年月l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之查核記錄及照片」,且「不實登載本案0447、O100、0439及0211號貨物與前揭期日所查為相同之4批貨物」,深感冤受2千多萬元貨損、罰鍰。又被告臺中關已於99年至100年間,將系爭貨物拍賣變價,原告物品均遭變賣一空,原告於本件先僅就系爭0211號貨物價值中之150萬元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國家賠償,另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顏茂松、林明隆連帶給付150萬元,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聲明。另如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被認為無效,則被告臺中關沒入之行政處分即屬不當得利,系爭貨物即須返還原告。
㈤國家賠償法第8條雖規定賠償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原告係於101年8月10日收受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閱卷後,始知被告顏茂松、林明隆誤植查驗文書之違法職務行為,原告因而知悉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自101年8月1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超過2年時效期間。又原告對被告臺中關提起之行政訴訟,係於98年4月30日判決確定,因當時行政法院判決均認為被告臺中關沒收、罰款之行政處分為合法,原告無從確知屬侵權行為,時效無從進行。且系爭貨物則係由被告臺中關分別於101年第5次、99年第6次、99年第7次標售拍賣賣出,原告於系爭貨物被拍賣賣出時,客觀上才發生損害,則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未罹於時效。另被告顏茂松、林明隆前述違背職務行為均屬故意為之,應回歸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後請求權始為消滅。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顏茂松、林明隆部分:
⑴被告顏茂松、林明隆均係依法行政。被告顏茂松、林明
隆之工作僅限於查驗貨物,查驗之後的所有程序均非被告顏茂松、林明隆所能處理,被告顏茂松、林明隆何來偽造文書問題?又海關查驗貨物向來都是以抽驗為原則,並非全部勘驗,被告顏茂松、林明隆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本件並非通報案,而是電腦抽中之應驗案,在高雄關通
報前,被告顏茂松即已將本件送駐外單位查證回來,查證結果發票不實,且原告係向貿易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該貿易公司無法生產或加工,產地早存有質疑,然因原告稱拿錯發票,故而被告顏茂松又將原告所提供之新發票再寄往駐外單位查證,在等待期間,高雄關通報單來到臺中關,高雄關之通報內容為貨品是從大陸經由高雄關轉馬來西亞再轉入高雄關,然後由高雄關轉臺中關,與被告顏茂松之查證結果類似,被告乃再行文到高雄關請求詢問有無相同情形,高雄關回復有類似情形後,被告顏茂松將查證結果與高雄關函覆一併陳報上級單位作產地認定依據,根本就沒有查驗相片不符、誤植箱號問題。
㈡被告臺中關部分:
⑴原告指訴被告之行為,均為94年間所為,距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時已逾8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系爭0211號貨物於94年10月19日經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沒入,行政訴訟確定日期為98年4月30日、貨物拍定日期為99年9月20日;系爭0100號貨物於95年1月13日經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沒入、行政訴訟確定日期為98年4月30日、貨物拍定日期為99年10月1日;系爭0439號貨物於95年1月10日經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沒入、行政訴訟確定日期為98年4月30日、貨物拍定日期為99年10月1日;系爭0447號貨物於94年12月2日經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沒入、行政訴訟確定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貨物拍定日期為101年9月24日。系爭貨物上開沒入處分時間均在94年10月間至95年1月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⑵又原告於99年9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顏茂松、林明隆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已具體載明原告認為被告顏茂松、林明隆有如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並提出詳盡之資料為佐證,且表明原告因被告顏茂松、林明隆而蒙受多少損失,而原告於當時主張即提出之證物,與其於本件起訴狀內容相差無幾,顯然原告早已完全清楚本件請求內容,並無任何不能行使權利之事由。另國家賠償之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並非以刑事案件定讞後才起算,原告主張自刑事案件交付審判駁回時,時效才起算,亦非妥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報單、被告臺中關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474號及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及裁定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474號全卷(含99年度他字第5485號卷、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全卷(含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卷)及103年度再字第6號卷(含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6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顏茂松、林明隆為被告臺中關之驗貨官員,負責對進
口貨物進行實際查核,並作成辦理紀錄、通知單層報上級處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原告於94年間申報進口系爭0211號貨物,由被告林明隆於94年8月22日查驗。
㈢系爭0211號貨物經被告臺中關以係「中國製、偽貼馬國製
作標籤,由中國經高雄轉往馬來西亞再返由臺中入關」之虛報產地貨物,而對原告課處罰鍰,並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第00000000號為沒入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於99年9月16對被告顏茂松、林明隆提起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刑事告訴,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474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
㈤系爭0211號貨物經被告臺中關拍賣變價,於99年9月20日拍定。
㈥原告先後於101年間、103年間就前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再字第30號、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顏茂松、林明隆執行查驗系爭0211號貨物職務時,虛構不實查核結果作成辦理紀錄、通知單送主管核定,乃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臺中關就系爭0211號貨物為沒入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分別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上揭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臺中關係於94年間以系爭0211號貨物為虛報產地貨物,而對原告課處罰鍰,並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第00000000號為沒入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早於95年7月28日即以被告臺中關所為課處罰鍰及沒入之行政處分違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於該行政訴訟中所主張之事由,與本件主張之事由相同,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卷可按,顯見原告最遲於95年7月28日即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於行政法院判決行政處分違法前,時效無從進行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洵不足採。又原告於99年9月17日即以被告顏茂松、林明隆於查驗系爭貨物時,有未實際查核貨物、明知高雄關所提供C125、C131箱號之貨物非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逕依高雄關所提供轉口貨物照片、轉口櫃提單,恣意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有刑法第213、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對被告顏茂松、林明隆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原告於該刑事告訴狀中所提出之事由,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由相同,亦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485號卷可按,顯見被告顏茂松、林明隆縱然有原告主張之故意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原告亦至遲於99年9月17日即已知之甚詳。基上,原告就其主張之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早於95年7月28日即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於99年9月17日即已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原告遲至102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至原告另以原告於系爭貨物被拍賣賣出時,客觀上才發生損害,主張時效期間應自系爭貨物拍定時起算等語。然查,系爭0211號貨物係於99年9月20日拍定,亦如前述,則縱以系爭0211號貨物拍定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之期間,自99年9月20日起算2年,原告之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乃於101年9月19日屆滿,原告遲至10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仍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自系爭0211貨物拍定時起算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三、至原告另以如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被認為無效,則被告臺中關沒入之行政處分即屬不當得利,系爭貨物即須返還原告,主張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然查,原告就被告臺中關對系爭0211號貨物所為沒入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結果,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俟原告雖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再字第30號、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亦已詳如前述,被告臺中關就系爭0211號貨物所為之沒入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或認定為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顏茂松、林明隆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之系爭0211號貨物遭被告臺中關違法沒入,而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臺中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顏茂松及林明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因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狀雖記載系爭貨物共4批遭被告臺中關違法沒入,然因原告已陳明本件僅就系爭0211號貨物部分為請求,故就其餘0447、0100、0439號貨物部分,本院即不得為審酌,併予敍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