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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詹美雲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冰如訴訟代理人 詹嘉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二、查原告詹美雲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惟被告於民國102 年3月13日出具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於87年間,因善意信賴被告所登記,坐落在臺中縣神

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始向訴外人黃坤銘及訴外人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昶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興建之「昶麟喜事」編號A3之房屋1 棟 (下簡稱系爭房屋), 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46 萬元。詎料事後竟爆發系爭土地之地目乃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86年間違法收受賄賂,始自田地變更為建地之弊案,致昶麟公司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所繳付之價金則因昶麟公司倒閉而無法取回。

⒉原告曾於90年間以書面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地

法第6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當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仍屬「建」,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仍可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登記,並無損害可言而拒絕賠償。嗣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再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業由被告恢復為「田」,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張麗霞所有,原昶麟公司興建即將完工之系爭房屋則業遭移除,原告所繳付之價金確定化為烏有。

⒊被告所屬公務員以虛偽變更地目之方式,違法侵害原告善

意取得權利之應有信賴保護,致原告雖已繳付買賣價金24

6 萬元,卻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按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算,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90年間即已具狀向被告請求賠償,應自90年起算消滅時效云云,然被告當時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仍屬「建」,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並無損害之理由,拒絕賠償;而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2 月1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目恢復為「田」,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已移轉與第三人張麗霞所有,原告於此時始知受有損害,是本件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⒌原告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46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認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人於移轉與原告之前,尚屬訴

外人黃坤銘及昶麟公司所有,惟訴外人黃坤銘、昶麟公司曾於88年間以相同事實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因未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迄今未再對被告求償,顯已怠於行使權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訴外人黃坤銘、昶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昶麟公司及黃坤銘246 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係於87年3 月13日買受系爭土地、房屋,而原告於90年間即已具狀向被告請求賠償,顯見原告於

90 年 間即已知悉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變更地目之事,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㈡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亦未辦理其他限定物權之設定及登記,而僅向訴外人黃坤銘、昶麟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房屋,核屬債權關係,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縱因買受系爭土地、房屋受有損害,應向出賣人即訴外人黃坤銘、昶麟公司請求賠償,而非被告。

㈢系爭土地涉及非法變更地目事件,業經訴外人昶麟公司向本

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事件審理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函覆本院係因訴外人昶麟公司未備齊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方未予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與系爭土地是否遭非法變更地目無涉,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由訴外人張麗霞拍賣取得所有權

時,因符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2年2 月18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訂之「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第1 點第

6 款之規定,始由「建」地目、「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更正恢復為「田」地目、「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因果關係。

㈤訴外人黃坤銘及昶麟公司曾於88年間向被告請求賠償1 億60

00多萬餘元之損害,經本院以88年度國字第14號受理在案,惟該案件因訴外人等遲未繳交裁判費而為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嗣後訴外人等即未再向被告主張,是訴外人等依國家賠償法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準此,原告主張備位之訴部分,代位訴外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理由。

㈥並聲明:1.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87年3 月13日與訴外人昶麟公司、黃坤銘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於87年3 月25日至同年8 月24日,陸續繳付買賣價金246 萬元與昶麟公司及訴外人陳文來。然系爭土地於

86 年 間因地目變更為建地之過程涉及不法,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所屬相關承辦公務員蘇彥竹,經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90上訴445 號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

5 號判決均認定蘇彥竹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復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土地嗣後於100 年7 月20日由訴外人張麗霞取得,地目恢復登記為「田」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昶麟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5 紙、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4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第2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先位請求被告對其為損害賠償、備位請求被告對訴外人昶麟公司、黃坤銘損害賠償,而由其代位受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違法變更地目,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代位訴外人昶麟公司、黃坤銘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違法變更地目是

否致原告受有損害?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者,必其本身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始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如非其本身之權利受有直接損害,而是因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致自己本身之利益間接受到影響或損害,尚無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至明。

⒉查原告雖向訴外人黃坤銘買受系爭土地,然始終未受所有

權移轉登記,此為原告所是認,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為明確。則系爭土地縱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法變更地目,惟原告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對系爭土地實無權利可受侵害,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違法

變更地目,伊因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為建地,始向訴外人黃坤銘購買,之後被告所屬公務員暴發違法貪瀆案件,致其無法辦理受領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云云。然涉及違法變更地目之系爭土地經內政部88年10月28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9年5 月2 日89府地籍字第119343號函示,闡明須審認個案之地目恢復是否影響公益,在未審認前,涉案土地之地目仍登記為「建」,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係於10 0年3 月8 日,因訴外人張麗霞於系爭土地遭被告註記為「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後始經拍賣取得所有權,而不受善意保護,被告遂函示臺中市政府許可後,將地目恢復為「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臺中市政府100年5 月24日出具之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

0 年4 月18日豐地四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雖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然系爭土地於88年至100 年間仍屬建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使用,故當時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黃坤銘及昶麟公司,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而無不能履行買賣契約之情,則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實因可歸責於訴外人黃坤銘、昶麟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所致,而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變更地目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⒋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土地所有權遭被

告所屬公務員違法變更地目而受侵害可言;又被告所屬公務員雖有違法變更地目之行為,然原告繳付價金後未能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乃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訴外人黃坤銘、昶麟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所致,而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上揭犯罪行為無關,原告先位聲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違法變更地目,導致原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房屋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原告主張之損失自87年既已發生,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非無據,併予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代位訴外人昶麟公司、黃坤銘對被告之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行敘明。

⒉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是土地法未規定上開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或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訴外人昶麟公司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變更系爭土地之

地目,致其受有損害一事,業於88年間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國字第14號受理在案,堪信訴外人昶麟公司於88年間即知悉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又依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5 號判決記載,行賄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吳東穎於87年1 、2 月間,將已違法變更地目之系爭土地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昶麟公司,是訴外人昶麟公司所受之損害於87年1 、2 月即已發生。雖訴外人昶麟公司向本院提起88年度國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因而中斷時效,惟該案因訴外人昶麟公司前曾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事後本院認定訴外人昶麟公司蓄意隱藏資力,非無資力,而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訴外人昶麟公司補繳裁判費用,因訴外人昶麟公司遲未補繳裁判費,為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院88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可憑,則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訴外人昶麟公司於於88年間即知悉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自87年

1 、2 月即已發生,早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及5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非法所不許。

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昶麟公司、黃坤銘行使權利,亦應受原權利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限制,惟訴外人昶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以時效抗辯在卷,原告之代位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復主張於102 年2 月1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

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恢復為「田」,而知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訴外人張碧霞,而非訴外人黃坤銘、昶麟公司,亦非原告本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4頁),難謂訴外人黃坤銘、昶麟公司或原告因被告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受有何土地權利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黃坤銘、昶麟公司行使權利,恐屬無憑。又被告係依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2年2 月18日出具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之會議記錄、「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經內部簽核後函請臺中市政府核可,始於100 年5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恢復為「田」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此有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內部簽文、被告函文、臺中市政府函文各1件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恢復為「田」地一事,乃依法所為之正當行政程序,難謂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自非侵害原告或訴外人黃坤銘權、昶麟公司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遭被告恢復為「田」,致訴外人昶麟公司、黃坤銘權利受損,原告亦於斯時始知受有損害云云,難以憑採。

⒌綜上,訴外人昶麟公司、黃坤銘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代位訴外人昶麟公司、黃坤銘行使權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6 萬元及自102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昶麟公司、黃坤銘24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