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張彩雲
楊雅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冰如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明欽,嗣由黃冰如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原告聲明(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筆錄)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0日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原證17),惟遭被告拒絕,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原證18),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開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彩雲新台幣(下同)247萬3874 元、給付原告楊雅芸35萬3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6日具狀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2人前於99年1月30日以原告張彩雲7/8、楊雅芸1/8之比例,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李承霖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314-23(1115平方公尺)、314-40(255 平方公尺)、314-41(4274平方公尺)、314-62(103平方公尺)、314-65(647平方公尺)地號等5筆土地,總面積共6394 平方公尺(即1934.185坪)。每坪以2萬8500 元計算,合計總價金為5512萬4272元,並給付總價金之1%(即55萬元)予仲介,雙方訂定有買賣契約(原證6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前開314-23、314-41、314-62、314-65地號土地之位置中間,有一訴外人賴朝銘所有之同段314-32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14-32 地號土地),訴外人李承霖遂將前開314-6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14-107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14-107 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李承霖、賴朝銘於99年1月28 日合意互換前開2筆土地(原證6所附之協議書),並於99年3月22 日完成前開2筆互換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原告103年3月10 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圖五),另前開314-65地號土地經分割出系爭314-107地號土地後所餘之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則併入同段314-41地號土地;嗣經原告2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後,原告2人及訴外人李承霖即於99年3月30、3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同段314-23、314-32、314-41、314-62地號土地(面積6,13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31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原告103年3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圖六)。
2.嗣於101 年間,因分別有訴外人許光拴、許康蕊及何秀蘭欲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即於101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合併爲同段314-23地號土地(面積6,139平方公尺),再於101年7 月25日將前開合併後之同段314-2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爲同段314-23地號土地(面積3,422平方公尺,原證2)及同段314-138地號土地(面積2,717平方公尺,原證3);並分別於101年7月21日出售系爭314-13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何秀蘭,約定每坪價金爲4萬0300元(原證8)、於101年11月6日出售合併分割後之系爭314-2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許光栓、許康蕊,約定每坪價金爲4萬8000元(原證9)。另原告2人於101年2 月14日出售系爭314-4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賴淑真,約定每坪價金爲3萬9800 元(原證20)。又訴外人許光栓、許康蕊、何秀蘭於簽立前開買賣契約後,即要求就分割合併後之系爭314-
23、314-138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及測量;詎料,經測量分割後之系爭314-23地號土地,面積僅存3,305.51平方公尺(原證14),其面積減少116.19平方公尺;系爭314-138 地號土地,面積僅存2624.94平方公尺(原證15),面積減少92.06平方公尺。
3.原告2 人因信任被告機關所爲之登記,而以重新測量前之面積,向訴外人李承霖購買系爭土地,致有溢付價款之情事存在。參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國家地籍資料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就其前開所爲之錯誤登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2人爰土地法第6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其金額之計算詳述如下:原告2人係以每坪2萬8500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重新測量前爲6,139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卻減少208.25平方公尺,故原告2人就土地總價部份,共計溢付179萬5358元,就仲介費用部分則溢付1萬7954元,總計溢付181萬3312元。依原告張彩雲7/8、原告楊雅芸1/8之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彩雲158萬6648元、賠償楊雅芸22萬6664元。
4.訴之聲明(原告103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彩雲158萬6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芸22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略以:
1.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向訴外人李承霖請求賠償以填補損害云云,惟訴外人李承霖已歿,原告2 人無從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且訴外人李承霖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交付之不動產,均已經移轉登記完畢,交付完成。且訴外人李承霖亦多次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之土地均經鑑界,確實無誤,前開土地亦確有於93年6月14日及99年2月11日進行土地鑑界,故訴外人李承霖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亦無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第8條之情事存在。
2.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因訴外人李承霖交換所得之系爭314-32地號土地有面積短少,致交換後之系爭土地總面積減少208.25平方公尺,應屬本件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被告抗辯原告2 人應指明究係渠等向訴外人李承霖所買受之台中市○○區○○○段314-23、314-40、314-41、314-62、314-65等地號土地中之何筆土地有面積短缺之情事存在,惟系爭314-40地號土地並未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且已出售予訴外人賴淑真,已如前述;且同段314-65地號經分割後,部分併入系爭314-4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爲系爭314-107 地號土地而與系爭314-32地號土地交換,故於原告2 人合併系爭土地爲同段314-23地號土地時,已無同段314-65地號土地存在;而經前開交換後之系爭土地總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314-23、314-41、314-62、314-65地號等4 筆土地之總面積相同,則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分別為系爭314-23地號土地及系爭314-138 地號土地之面積有短少,自應無須區分究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地號土地中何筆土地有面積減少之情事存在;前開交換、合併、分割等登記作業既皆係由被告所為,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被告既已自承合併、分割後之系爭314-23地號土地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存在,係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自應符合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之要件。且被告雖稱前開錯誤,係因日據時代地籍圖之正圖有皺摺、破損,致數化地籍圖與正圖不符,且縱有損害亦已因合併、分割後之系爭314-23、314-138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調高,而受到填補云云,惟自日據時期起迄今,已逾60年,自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地籍總測量。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 點之規定,「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即將快速發展地區」皆列為實地審慎勘選為重測區範圍,故系爭土地依法應為被告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惟系爭土地迄今始因原告2 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時,始發現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存在,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範圍內,皆未曾落實地籍測量,此錯誤自非原告所致,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係於101年7月25日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3、24、65、88條規定,改算合併、分割後之系爭314-23、314-138地號土地之地價,惟被告係迨至101 年9月12日宗地資料表出現後始稱前開2 筆土地有面積減少之情事存在。亦即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調高,並非因被告發現前開2 筆土地之面積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存在所為,被告抗辯其因發現圖簿不符,而報請台中市政府擴大檢測、調整公告現值以補償面積減少云云,自屬無據。
5.原告2 人與訴外人李承霖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並未進行鑑界係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且前開土地於93 年6月14日及99年2月11 日時曾經土地鑑界,已如前述,則原告
2 人就信賴此登記所為之買賣應無過失存在。被告抗辯本件原告2 人於買受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時並未請求鑑界,就嗣後前開土地之面積因重測而減少應與有過失,實屬無據。
6.原告就合併分割後之系爭314-23、314-138 地號土地究係自何時起,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存在,確實不知;惟原告2 人係於101年9月19日起始知系爭314-13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於102年5月23 日起始知分割合併後之系爭314-2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2人之請求,應尚未罹於時效。
7.被告雖抗辯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68條之要件,並主張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之解釋,應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限縮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範圍內。惟為衡平地政機關所負責任,地政機關僅需證明其原因事實可歸責於受害人時,仍可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此應已平衡雙方之責任,故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應不得限縮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範圍內。
六、被告之抗辯:
1.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所定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人受損害者而言。本件關於分割之314-23、314-318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均是依照原告所提資料為分割、交換、合併、分割,其整個過程中登記簿與申請之文件所載之面積,並無不同,自不生登記錯誤之情。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
379 號判決要旨,自不生登記錯誤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依原告向訴外人李承霖購買系爭土地之如原證6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8 條觀之,原告係聽信出賣人李承霖之陳述而以「使用現況」為買賣,並非以土地登簿所載之面積為買賣,然原告買受系爭5 筆土地之實際使用面積,並無短少,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又原告若認受有損害,亦可對訴外人李承霖求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0 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則於原告對訴外人李承霖求償而無效果前,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3.原告2 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範圍包含訴外人李承霖以系爭314-107 地號土地,向訴外人賴朝銘交換所得之系爭314-32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經重新測量有面積減少之情事存在,其原因亦有可能係因系爭314-32地號土地之面積圖簿不符所致,故原告2 人既非系爭314-3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2 人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存在。況乎以渠等2 人向訴外人李承霖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計算損害之金額。且原告2 人向訴外人李承霖所購買之土地包含系爭 314-23、314-40、314-41、314-62、314-65 等地號土地,原告自應證明其中究屬何筆土地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存在,並應證明圖簿不符之情事可歸責於被告,然原告皆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原告2 人雖主張無須指明究係何筆土地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存在云云,惟若本件確係因系爭314-32地號土地於交換前或同段314-65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其面積即有圖簿不符,而致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減少之情事存在,將涉及時效之起算點,故渠等自應舉證指明究係何筆土地於何時有面積圖簿不符之情事存在。且若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為系爭314-23、314-138 地號土地前,系爭土地之面積即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存在,則其面積短少,自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就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同段 314-23 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亦即被告並無任何登記錯誤之情事存在。
4.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本件合併、分割後之系爭314-23地號土地係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而致圖簿面積不符。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更正面積,於法並無違誤,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5.合併、分割後之系爭314-23地號土地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存在,應係因日據時代所存之地籍正圖皺摺部分嚴重破損,致數化地籍圖與正圖不符所致,並非人爲疏失所致;故被告於發現上情後,即報請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辦理擴大檢測合併分割後之314-23、314-138 地號土地,確定界址並予以更正界標,並調整前開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0元為每平方公尺4,700 元。故原告得以較買受時更高之價格,出售前開2 筆土地,應係因此調高公告之現值之故,其所得之利潤高達2865萬3515元。是故,縱認原告因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圖簿不符之情況存在,而致其受有損害,惟其損害應已因前開2 筆土地調高公告現值而受填補,原告自無從再於本件中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6.合併、分割後之系爭314-23、314-138 地號土地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存在,應係因原有地籍圖採圖解法,且該圖之皺摺處有破損之情所致,此損害應早於訴外人李承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即已存在。又訴外人李承霖係於92年7 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31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已逾5年,原告2人因買賣之法律關係繼受訴外人李承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時效期間亦應繼受計之,故本件縱認原告2 人確因被告之登記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7.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2 人於向訴外人李承霖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重新測量鑑界,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雙方依現況指界點交不鑑界」,此應屬原告2人之重大疏失,故縱認本件原告2人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8.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人主張因信任被告機關所爲之登記,而以重新測量前之面積,向訴外人李承霖購買系爭土地,致溢付價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2 人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89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本件原告2 人主張以重新測量前之面積,向訴外人李承霖購買系爭土地,致有溢付價款之情事存在。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之溢付之金額(損害賠償),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次予敘明。
(三)惟按,土地法第68條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經查,訴外人李承霖取得系爭5筆土地為92 年間(註:除系爭317-65地號土地為92年11月3 日外,餘皆為92年7月10日),且系爭314-23、41、62、65 地號土地訴外人李承霖曾於93年6月14 日申辦土地鑑界,此有卷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機關103年2月10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系爭5筆土地,原告2人於99年間向訴外人李承霖買受時,並未經過測量及鑑界乙情,亦據原告2人陳明(本院103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原證6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嗣(註:即不包含系爭314-40地號土地)經分割、交換、合併、分割後成為系爭314-23、314-138地號土地,原告2人始於101年7月、11月分別出售予訴外人何秀蘭(系爭314-138 地號)、許光拴、許康蕊(系爭314-23地號)經測量、鑑界,原告2 人主張始發現上開2 筆土地存有短缺之情事。準此,系爭土地於上開分割、交換、合併、分割之過程與訴外人李承霖於93年間測量及鑑界之現況係屬一致,即依面積應屬相同之事實,應堪可信為真實。雖原告2人於101年間因欲出售系爭土地而於合併、分割之過程,經過測量、鑑界,致發現有面積短少之情事(原證14、15)。是依上所確認之事實,若認系爭土地面積確實存有如原告2 人所主張短少之情事,然該面積短少之事實,卻非係101年間所發生,應係至少於93 年間即已存在,可堪認定。雖原告2人於99 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此無礙於系爭土地於93年間即存在有面積短少之事實。此由原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係依短少面積,溢付予訴外人李承霖之買賣價金而為計算,益證此情。是以,自93年間起至101年間原告2人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期間顯已逾5年甚明。
(四)依上開(三)所述,原告2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為本件之主張、請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原告2 人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然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確係事實。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於法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是縱認原告2 人所為主張之損害確屬存在,然亦逾5年之除斥期間,其2人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2 人依其與訴外人李承霖之買賣契約,可否對訴外人李承霖之繼承人主張損害賠償,究與本件無涉。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即原告2 人是否受有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機關有無過失),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