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9號原 告 謝政憲被 告 林錦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4 月15日以書狀增列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因婚約解除之贈與物(聘金),及賠償原告因婚約解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三項聲明則分列第二、三、四項聲明(參本院卷第77頁),嗣於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又更正為如起訴狀所載(參本院卷第118 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約距今7 年前認識,並約於4 年前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同居共同生活,原告並將工作所得悉數交予被告管理。100 年3 月間,兩造決定結婚,原告乃先向銀行貸款1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作為籌備婚禮之相關費用。100 年5 月初某日,原告與家人及原告大伯即媒人謝長庚依習俗共同至被告家中向被告及其家人提親,被告及其家人同意兩造結為夫妻,並約定於同年11月27日同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嗣原告於同年5 月17日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予被告作為聘金,被告表示其會將該筆費用作為結婚之相關花費。詎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後,完全未為籌備結婚之相關事宜,於同年8 月間某日,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該筆款項已用於支付其私人喝酒費用,並稱可改於同年11月27日至法院公證結婚,即不用花費,但同年11月27日屆至,被告卻反悔不願結婚,並於同年12月間表示要與原告分手,原告因此驚覺受騙。嗣於原告及家人於10
1 年2 月間屢次向被告及其家人索還系爭30萬元,但被告迄今拒不返還。
(二)兩造於100 年3 月間即有結婚之意思合致,且於原告於同年5 月間至被告家中提親,被告並同意於同年11月27日同時舉辦訂婚及結婚儀式,足見兩造至遲於同年5 月間,已有將來結婚之意思合致,兩造業已成立婚約無疑。而被告於兩造成立婚約後,卻將原告作為結婚儀式相關費用之10萬元現金及系爭30萬元聘金匯款,花費一空,完全未為任何結婚儀式籌備,並於訂婚日及結婚日,故意不舉行,顯有故違結婚期約及違反婚約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於101 年
2 月向被告請求返還30萬元,即有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依民法第976 條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婚約既經原告(誤載被告)依民法第97
6 條解除,原告自得依同法第977 條第1 項及第979 條之
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匯款給付作為聘金之系爭30萬元部分(另原告以現金給付10萬元,作為結婚相關花費部分,因原告以現金給付,暫不請求)。又兩造認識交往多年,原告親友均知悉原告將與被告結婚,然被告卻故意違反婚約,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97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證人謝長庚係原告伯父,雖曾到過被告家中,但係要從高雄北上探視其女,順道來臺中市探視原告,並認識女方及家長。當天證人謝長庚空手而至,完全沒有提及婚事相關日期、內容、大小聘、喜餅、合八字等與訂婚或結婚相關之事。依民間習俗,提親該挑好日子,與雙方家庭溝通,聘金與結婚相關大小事宜也應由兩家人共同討論,惟當天根本未談及上開事項,怎麼會有證人謝長庚是來提親,並訂婚約之說?證人謝長庚至被告家中作客離開後,被告與原告還笑著討論,究竟證人謝長庚為何而來。故原告主張證人謝長庚到被告家中係為提親,完全子虛烏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兩造雙方家長至今從未見過面,於此情況下,雙方家長,尤其被告父母斷無可能只因證人謝長庚到訪,在完全不知原告父母人品、家境等情況下,同意被告下嫁原告。
(二)系爭30萬元係兩造共同生活費:
1、原告於100 年初來臺中市生活,從一無所有,到被告打點好原告的一切生活,被告付出了很多心力與金錢;另原告於100 年11月到被告家禾茂紙業公司上班之前的11年,僅有近3 年有收入之情況,9 年期間根本無收入,還要支付其自身本來的學貸、生活費,根本沒有固定戶頭使用。而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30萬元,係因當時兩造正在交往,並共同租賃生活,原告才會跟被告提起將有30萬元轉入被告戶頭,作為兩人生活費,被告亦不疑有他,原告也知被告絕不會占為己有,也是由原告跟其家人聯繫款項、帳號,被告對於系爭30萬元是何種理由取得完全不知,亦認無過問之必要。而男女朋友之交往,有形無形,外人誰能明白判定?但點滴在心頭,絕無聘金之說。
2、另由兩造於100 年8 月19日在MSN 對談中,原告(署名:「謝妞妞& 謝糖糖真的好可愛~ 」)於07:02:32記載:
「所以我才說將近20幾萬,我這幾個月上班多的前扣依扣(指錢扣一扣)每個月可以給你花的,就是3 萬,4 個月下來就是12萬,12+30=40,42-12 (機車手機信用卡)-給你姑姑的」;於同日07:02:39又記載「42-12-11=19」,益徵系爭30萬元並非聘金,而係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及原告「可以給被告花的錢」。
3、而原告會把錢交給女友,由女友來支付其生活費用,亦有前例可循,如100 年9 月7 日,被告即曾接到原告先前在大陸之女友,以原告之MSN 詢問被告關於原告聯絡方法,並表示原告向該女友之母借款未還,伊要原告還債,且稱「他(原告)在大陸時做生意時,每天回來錢還是交給我的」。再參以兩造雖已分手,但對話紀錄中,原告仍會詢問被告有無缺錢,可見原告是心甘情願想拿生活費給被告,被告因自覺已與原告分手,不應再有共同生活費,而不肯拿原告所給付之金錢。
(三)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係因訂婚而贈與,自應負舉證責任。
1、兩造並無婚約,何來收受聘金之餘地?而民間禮俗,聘金係給付與女方父母,作為答謝父母養育之恩之用。被告父母健在,豈有聘金直接交付與被告之理?更粗率以匯款方式給付。且依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於100 年11月27日同日辦理訂婚及結婚儀式,又豈有在半年以前,即100 年5月時原告即給付聘金之理?足徵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2、證人謝長庚到被告家中一次後,即不聞不問,惟真正的提親,媒人不會完全置身事外。證人謝長庚也陳明雙方談論時,沒有提到大聘、小聘、禮俗、任何金額、條件、需求,其只是來表達可以考慮兩造結婚之意願,而被告父親亦表示不能草率了事,可以簡單隆重,但不是隨便嫁出去,再讓兩造去溝通討論等語。再者,原告主張100 年11月27日為兩造結婚日,但依農民曆所示,該日忌諱嫁娶,可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3、系爭30萬元之所以會用匯款方式,是因為原告都在臺中市生活,很少回嘉義老家,原告若要回嘉義,需請假、扣薪,划不來,原告才會請其父親匯款到被告戶頭,卻被扭曲為聘金,完全不合情理。若原告堅持是被告打電話給原告父親匯款,請其調取通聯記錄,被告並沒有致電予原告父親談論匯款之對話。
4、原告主張:被告家中富裕,並不需要原告拿出共同生活費,且均是按被告及被告家人指示行事云云,惟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並非原告所能判斷或覬覦,亦與原告否定有拿出兩造共同生活費並無關聯,原告推託被告家較富裕,故以匯款方式給付聘金云云,不符常理及習俗。又倘若兩造結婚,也是被告嫁入原告家,並非原告入贅,原告主張因被告家境較為富裕,要依照被告及其家人的指令行事,所以慎重把聘金以轉帳方式給父母健在的被告等語,現卻又要求被告歸還,著實矛盾。再者,現今社會,男女平等,絕大部分共組家庭之新人,都不收聘金,被告家人不是販賣女兒,絕不收聘金,此由被告已婚大姊出嫁時,亦不收男方聘金可證。更何況,原告連提親都沒有,婚姻細節都沒談,被告何能收取原告聘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允諾會將其費用作為結婚相關花費云云,如上所述,並非事實。且系爭30萬元事實上大部分係花費在原告有關之費用上,其花費約略如下:
1、原告銀行卡債:包括100 年5 月19日還1 萬元、同年5 月20日還24,168元、同年8 月29日還2,000 元、同年8 月29日還8,000 元。
2、原告購買新型150cc 機車之現金頭期款2 萬元以上。
3、原告購買3 支三星新型手機,每支至少2 萬元以上。
4、另因雙方之前共同生活拮据,有金錢困難,原告與被告私下先借用被告父親交與被告,要還給被告姑姑之現金11萬元,嗣以系爭30萬元償還之。
5、剩餘約7 萬元作為兩人日常生活開銷,並無剩餘。以上花用,在被證一MSN 交談中,被告亦曾向原告一一提及,當時原告亦表示該款項係「可以給你花的」。如若系爭30萬元係聘金,一旦給付女方後,即屬女方所有,原告焉可能表示該款係其可以給被告花的錢?再者,由原告將系爭30萬元與其自己所有之4 個月薪水,每月3 萬元,總共12萬元同視,均表示係其可以給被告花的錢,足見系爭30萬元與該12萬元性質相同,原本係原告所有,而交與被告作為生活費用,系爭30萬元並非聘金,灼然明甚。
(五)原告主張:100年8月份,被告花完30萬元翻臉不認人,要分手云云,然其實早在100年6月份,被告就有告知原告雙方似乎不適合,請原告仔細思考未來的路怎麼走,被告也秉持著交往過就是一份情,持續關心原告。再者,系爭30萬元原告對於自己的花用隻字不提,實屬欺瞞。原告於10
0 年8 月至102 年初,持續表示要購買物品、購置房產、開店給被告,被告都拒絕原告的好意,並無貪心接受,何來惡性拖延欺瞞原告?
(六)在本案之前,原告從未曾追討過系爭30萬元,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有追討款項云云,亦非事實。且系爭30萬元之匯款日期為100 年5 月17日,原告係於100 年11月進入被告家中所開設禾茂紙業公司上班,於101 年11月份搬至臺中市豐原區宿舍時,被告仍為其打理、張羅一切生活細節、水電、住所,並持續至102 年6 月30日原告離職為止,在此期間內,原告與被告間因工作關係仍每日聯絡,並非尋覓無著,原告未曾向被告追討任何需歸還之物品。果真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早在100 年11月27日悔婚之事,原告豈有遲至102 年8 月5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之理?
(七)原告因間接看見被告與未婚夫於102 年5 月至阿里山出遊照片,始開始一連串動作,原告除馬上離職、失聯,封鎖被告,更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影響被告生活,原告連被告家人(即原告前老闆娘)借款5 萬元(不計息)也不歸還,甚至偽造被告簽名,拿被告影本證件至熟識的通訊業者更換手機賣錢獲利,足見本件係原告之惡性報復。
(八)原告雖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被告與原告任何家人與朋友均不熟識,亦無任何交流與聯繫,交往期間也是兩造心甘情願,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向其親友說明,或是刻意假裝精神損害。雙方既無婚約,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更遑論該金額殊顯過高。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距今7 年前認識,並約於4 年前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同居共同生活,原告並將工作所得悉數交予被告管理。100 年5 月初某日,原告及原告大伯即證人謝長庚有至被告家拜訪,嗣原告於同年5 月17日匯款30萬元(即系爭3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大伯即證人謝長庚、被告父親即證人林鎮祺(參本院卷第64-66 頁)、原告之父即證人謝金榮(參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 頁),堪認為真實。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如下:
1、證人謝長庚於100 年5 月初某日至被告家拜訪,是否係為原告提親?(下稱爭點一)
2、系爭30萬元是否為兩造婚約之聘金?(下稱爭點二)
3、兩造有無約定100 年11月27日為訂婚及結婚之日?(下稱爭點三)
4、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及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30萬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
5、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過高?(下稱爭點五)
6、被告抗辯原告上開2 項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六)
(三)關於爭點一:被告雖否認證人謝長庚於100 年5 月初某日至被告家拜訪係為原告提親,並抗辯稱:證人謝長庚當日是要從高雄北上探視其女,順道來臺中市探視原告,並認識女方及家長云云,但查,原告父親即證人謝金榮到庭結證稱:「(問:關於兩造訂婚、結婚日期,兩造家人如何商談?)我跟兩造說,我因為中風過,不太方便,如果程序可以簡單就儘量簡單,被告說她的父母說要照程序來,應該要去提親,所以我才請我的大哥(按即證人謝長庚)去幫忙提親。...」、「(問:證人謝長庚於100 年5 月初至被告家中拜訪後,有無告知你當天會面經過?有無提到訂婚、結婚日期、大小聘、喜餅、合八字等事?)謝長庚是去提親的,他回來有跟我說,被告的父母有理解,說年輕人好就好,他就去幫忙提親。...」等語(參本院卷第119 頁),證人謝長庚復到庭結證稱:「(問:100 年5 月初原告為何會與證人謝長庚前往被告家?證人謝長庚與原告如何相約前往乙事?)原告父親跟我說原告被告雙方在交往,女方家長答應兩造結婚,所以要按照習俗去提親,被告父親跟我說,我說好,因為我幫他人提親過好幾次,可以幫忙提親,要提親的日期是原告父親跟我說的,之後原告就有打電話跟我約要去的那個日子。」、「(問:交談內容?)我當時對著林鎮祺夫婦及兩造講,既然兩造交往這麼久了,就是緣份,林鎮祺夫婦既然同意他們結婚,我今天就誠意的來提親,願雙方以後過得很好,被告父母都說好,提到結婚、訂婚就選在同一天舉行,我就跟被告說,既然這樣,就是岳父母,要對被告的父母孝順。我也有跟被告家長講,原告因為是單親,沒有母親,所以沒有母親的管教,如果不懂事,要多指導。我跟被告說,兩人結婚後,夫婦要和氣,那天氣氛很好,被告都在逗兩隻臘腸狗玩。」等語(參本院卷第64-65 頁),另被告父親即證人林鎮祺亦到庭結證稱:「差不多如謝長庚說的。...謝長庚來了以後,就像謝長庚剛剛的陳述,有提到提親的事,但是我沒有馬上答應他,我也當著謝長庚的面說,年輕人的事我們也管不了,除了幫忙出錢以外,謝長庚有說關於原告家庭狀況,也是如謝長庚剛剛所述,謝長庚有說希望一切從簡,我就回說,只要年輕人覺得好就好。...」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可知兩造父親及證人謝長庚就100 年5 月初某日,證人謝長庚前往被告家,有提到提親之事,3 人所證互核一致,堪予採信。基此,被告抗辯證人謝長庚僅係單純拜訪,並非提親云云,顯非事實,委不可採。
(四)關於爭點二、爭點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係聘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二)、(三)、(四)),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關於聘金的事情,我父親說他有三十萬元可以給我作聘金與結婚費用,我本來說要自己存就好,但後來在100 年4 月底或5 月間,被告又跟我說,還是跟我父親拿那三十萬元,所以我就跟我父親提這件事情,但我也有跟被告講,這件事情不可以只是我跟我父親講而已,被告也要親自跟我父親提,被告就有打給我父親,我會知道,是因為我父親告訴我,被告有打電話給他,至於被告與我父親電話談論的內容我就不清楚了。本來被告要我直接跟我父親,但是我父親堅持要用匯款的,好像是擔心安全的問題,所以後來就以匯款的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固經證人謝金榮到庭結證稱:「...
我大哥提親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提供聘金三十萬元,因為我之前有跟兩造說我能夠提供幫忙的就是三十萬元,被告本來5 月16日下班後要來拿,我說太晚會危險,且還要去銀行領錢,我第二天我再以匯款方式。第二天就由我本人去匯款,被告的帳戶資料是5 月16日那天在電話中,被告告訴我,我抄寫下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
9 頁),但被告堅詞否認有撥打電話及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給證人謝金榮,要求證人謝金榮提供聘金30萬元之情。
且查:
⑴證人謝金榮結證稱:「(問:關於大小聘之事,兩造家人
如何討論?結果?)我沒有與兩造或被告父母討論過這件事情,我認為年輕人的事情由年輕人自己去處理就好。...」、「...後來我有打電話問被告之母親,我說我有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母親說她不清楚,被告沒有帳戶,怎麼匯款,我又另外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說他再問看看,是怎麼一回事。」等語(參本院卷第
119 頁及背面)。⑵證人謝長庚結證稱:「(問:有無提及訂婚日期、結婚日
期、大小聘、喜餅、合八字等事?)當次只有提到11月份要結婚,聘金多少沒有講,我說其他的事情,原告跟原告父親還有女方家雙方自己去商量...」、「(問:當天有無提到聘金給付時間?)沒有。只有提到結婚那天也要訂婚,其他都是他們自己要去做。」、「(問:何時、如何決定聘金金額?)我不知道。」、「(問:是否知悉原告有於100 年5 月17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之事?)這是事後到11月都沒有消息以後,我才問原告父親,原告父親才再跟我抱怨說,年輕人不知道在做什麼,他沒有跟我提到匯款的事情,他怕我知道,被我罵。」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
⑶證人林鎮祺結證稱:「(問:當天有無提到聘金給付時間
?)...當天沒有提到聘金的事情,什麼都沒有提到,我只有說雖然一切從簡,還是要照禮俗來,因為是要嫁女兒,不可能太隨便。」、「(問:何時、如何決定聘金金額?)我從來沒有接到電話。好久以後,我有接到原告父親打電話來,說他匯款三十萬元到我女兒戶頭,現在不結婚了,是否要還給三十萬元,我回說為什麼你要匯款三十萬元到我女兒戶頭。」、「...我是接到原告父親來電,才知道匯款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
⑷綜觀證人謝金榮、謝長庚、林鎮祺上開所證,可知雙方家
長、證人謝長庚均未曾就要否給付聘金、聘金金額、給付方式等節,為任何之討論,女方家長更不知有系爭30萬元匯款之事,再參以原告自陳「我大伯對於聘金以匯款方式也很生氣,他認為應該是要由他再去拜訪被告家一次,當面拿給被告家人...」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證人林鎮祺亦結證稱:「我覺得很荒唐,為何嫁女兒,結婚的日子是我訂的。還有為何說三十萬元是聘金,又不是買賣行為,怎麼可以用匯款的,禮俗不是這個樣子,而又為何匯款到被告帳戶,而不是匯款給原告,這樣有像有誠意要結婚嗎。」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及證人謝金榮就系爭30萬元匯款之處理過程,包括:未經雙方家長商討、女方家長,甚至男方長輩兼媒人即證人謝長庚均全然不知情、由被告撥打電話直接向原告父親要求給付、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至被告帳戶等等,確與一般婚約聘金之禮俗迥異,準此,被告否認系爭30萬元係聘金,即非無稽。
⑸再者,就被告究竟有無撥打電話要求證人謝金榮給付聘金
30萬元乙節,原告既均係聽聞被告、證人謝金榮之轉述,可知除被告、證人謝金榮外,別無他人見聞該過程,則證人謝金榮既為該事件之一方,所證又與另一方之被告完全兩歧,若無其他證據相佐,尚無從遽予採信。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謝金榮之證述方符實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人謝金榮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證述,難認可採。
3、另觀諸兩造於系爭30萬元匯款後之MSN 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52、100-112 頁),可知兩造迄至101 年6 月1 日為止,均有聯繫,互動頻繁,且於100 年8 月19日之對談中(參本院卷第52頁),即有討論包括系爭30萬元在內之開銷花費事宜,但遍觀全部對話紀錄,即便由100 年8 月10日(參本院卷第101 )被告表示「有時候太沈重的愛 包袱好重」、被告回應「我不會放棄妳,請妳也不要放棄我喔」、「我不能這樣放棄妳」等語,已可看出兩造感情生變,惟兩造此後迄至101 年6 月1 日之對話內容,均無支字片語提及原告主張為「聘金」之系爭30萬元、100 年11月27日結婚之日未成婚等應如何處理,則系爭30萬元是否真如原告所稱係屬聘金性質,更屬可疑。
4、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30萬元確實係聘金,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不能採信。
5、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7 條第1 項及第979 條之1 固分別有明定。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係聘金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定係因婚約而為之贈與,或與兩造婚約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及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爭點三、爭點五: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0 年11月27日訂婚及結婚,又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證人謝長庚陳明雙方談論時,沒有提到大聘、小聘、禮俗、任何金額、條件、需求,其只是來表達可以考慮兩造結婚之意願,而被告父親亦表示不能草率了事,可以簡單隆重,但不是隨便嫁出去,再讓兩造去溝通討論等語,且早在100 年6 月份,被告就有告知原告雙方似乎不適合,請原告仔細思考未來的路怎麼走;另依農民曆所示,100 年11月27日忌諱方嫁娶,兩造並未約定該為訂婚或結婚之日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然查,原告雖主張:「...我和被告已經有想好一個日期即11月27日,但我先前只有跟大伯提到是年底,至於是十一月還是十二月還不確定。當天(按指證人謝長庚至被告家拜訪當日)只有提到是在年底辦,大小聘、喜餅都沒有談到,因為被告父親的意思是要我們年輕人自己決定,再跟他們說。當天有提到要合八字,但是沒有提到是誰要拿去合,拿給哪家合,但那天之後,被告母親有拿她的八字給我,我父親有請人合八字,看11月27日可以,但覺得應該尊重被告家,所以有將合八字的結果,拿給被告媽媽,讓被告媽媽去決定,被告母親有說會拿給認識的人合八字,但有無再去合,我就不清楚了,因為之後都是被告跟她父母去聯繫這件事情,我都是聽被告講的而已,之後被告就告訴我11月27日可以。」、「(問:如何取得被告八字?有無寫在紙張上?你如何交付被告八字給證人謝金榮?謝金榮如何將合八字結果交給你?)被告給我的,是寫在一張紅色的小紙上給我的,我就把這張小紅紙交給我父親,後來我父親找哪家命相館合八字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在我北港家附近的,只要是去合11月27日那天可否結婚,因為農民曆寫不可以結婚,父親合好之後,將原本我交給他的小紅紙交給我,上面多了我的八字,但並沒有合八字的內容,我父親跟我確認11月27日那天可以,但是因為還要尊重女方,所以我就將這張小紅紙交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但上開所陳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謝金榮到庭係結證稱:「(問:關於兩造訂婚、結婚日期,兩造家人如何商談?)...關於訂婚的日子不知道是原告或被告有跟我說,想要選11月27日,女方家想要請我拿去看日子,我說不用,因為按照我們那邊的習俗,是男方要挑日子,且不是拿去相命館擇日,而是要拿去媽祖廟擲杯,但依照我們以前的經驗,這樣的結果,女方常常都不滿意那個日子,所以我就說不用了,讓女方家看就好了,所以我就將我及原告的生辰八字交給原告,請原告轉給女方家去看日子就好了。」、「(問:你如何取得被告八字?有無寫在紙張上?是否有去合八字?你如何將合八字結果交給原告或告知被告家?)我沒有拿,我說不用了,原因如我剛才所述,我沒有看過被告的八字,也不曾有人將寫有被告八字的紙張要拿給我,我並沒有去合八字,我只是將我及原告的八字給原告,請原告轉交給女方,由女方家去擇日即可。」等語(參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亦不相符。另細繹原告父親即證人謝金榮、證人謝長庚、被告父親即證人林鎮祺到院證述之內容(參本院卷第119-120 、64-66 頁),可知兩造欲締結婚姻之事,仍依傳統禮俗,尊重雙方家長或長輩之意見,但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男方除委請證人謝長庚前往女方家提親,確認兩造有結婚之意欲外,對於辦理訂婚、結婚之各項細節,包括:訂婚及結婚日期、大小聘、喜餅、合八字等事宜,均尚未商談,或縱經原告、被告2 人有初步共識,惟仍未徵得雙方家長或長輩之同意,更遑論確認。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兩造確有合意於「100 年11月27日」訂婚及結婚之事實,毫無明證,無法遽認為真實。
3、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次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9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於100 年11月27日訂婚及結婚之事實,已審認如前,故兩造雖未於
100 年11月27日訂婚及結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與「故違結婚期約」、「其他重大事由」之要件均屬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30萬元為聘金,亦不能舉證明兩造約定於100 年11月27日訂婚及結婚,故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及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30萬元,另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