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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 告 呂姿瑩被 告 呂泰興

呂亮震呂美瑩呂秋瑩被 告 呂瓊姿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銘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計新臺幣(下同)1,478,774元,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又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6比例分別取得等語。

並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1/6比例分別取得。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呂泰興主張兩造父親呂崇侯生前分配臺南集義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集義公司)之方法,並不能適用於被繼承人呂楊秀桃遺產部分,兩者並不相關。而父親生前分配集義公司股權時,被告呂泰興本是想取得全部,然父親只給了被告呂泰興一半。父親生前表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依一般方式處理,原告遂辦理共同繼承,詎竟被被告呂泰興扣上不孝大帽子。而原告於101年8月底(確切日期應是9月2日)回臺中探望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時,母親還滿臉笑容,與原告有說有笑,並未因上開房屋繼承乙事而傷母女間感情,反是被告呂泰興在父親去世後,沒有妥善照顧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甚讓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拿出私房錢貼補家用,煮飯給被告呂泰興一家吃。呂楊秀桃身體原本硬朗,被告呂泰興於101年3月間載呂楊秀桃就醫時,未照顧妥善,造成呂楊秀桃跌落地上,此後行動較不便,被告呂泰興並常嫌惡呂楊秀桃,呂楊秀桃經常怨嘆,並自責是其寵壞兒子。

㈡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是傳統女性,重男輕女觀念很重,女兒們

邀請被繼承人呂楊秀桃至女兒家住,伊均不肯,惟於101年9月25日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主動打電話表示要至被告呂美瑩家住,同年月27日被繼承人呂楊秀桃表示身體不舒服,女兒問要不要請被告呂泰興帶其就醫,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生氣說不必,並表示要小睡一下,而在被告呂美瑩家安祥過世,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去世後,女兒們至被告呂泰興家拿其入殮衣物,被告呂泰興因家中少一支LED手電筒,竟把妹妹們當賊,要報警處理。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並未表示不讓原告繼承,而被告呂泰興明知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尚有遺產,竟堅持要原告及被告等人先支付喪葬費用,且表示定存單在他那裡,他不會配合辦理繼承。

㈢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喪葬費用支出174,345元,扣掉

白包收入96,400元,喪葬費用尚有77,945元須支付,被告呂亮震、呂瓊姿各已支付30,000元,被告呂泰興支出17,945元乙情不爭執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泰興則以:㈠同意以附表一遺產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內容,計1,478,774

元為分割範圍,然分割方法應係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生前親口交代,依之前兩造父親財產處理方式分割,即由被告呂泰興取得1/2,被告呂亮震取得1/6,其餘2/6由被告呂美瑩、呂秋瑩、呂瓊姿均分,原告則喪失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喪葬費用支出174,345元,扣掉白包收入96,400元,喪葬費用尚有77,945元須支付,被告呂亮震、呂瓊姿各已支付30,000元,被告呂泰興支出17,945元乙情不爭執等語。

㈡兩造之父呂崇侯生前持有集義公司之股權6股(新股24,000

股),贈與原告及被告等人之分配比例為:被告呂泰興取得1/2,被告呂亮震取得1/6,其餘2/6由原告及被告呂美瑩、呂秋瑩、呂瓊姿4人均分,且附帶條件:集義公司若有分配現金股利時,每人需將領取現金股利之30%交與父母,若父母不在則給與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之四妹呂英華。又原告明知父親生前即囑咐將來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由被告呂泰興單獨繼承,父親去世後,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亦堅持由被告呂泰興繼承,惟原告慫恿其他繼承人,表示應由8位法定繼承人各持分1/8。嗣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不願見子女們反目,而申請調解,被告呂泰興不忍母親擔憂,故同意以支付被告呂亮震150萬元、原告及被告呂美瑩、呂秋瑩、呂瓊姿各20萬元為條件,以換取房屋所有權。然除原告堅持要求120萬元外,其他繼承人均於87年間達成和解。在此期間,原告見其他兄弟姊妹均不願配合原告,於89年間致函譏諷被告呂泰興,原告明知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心意,竟執意違逆母親心意,直至96年底,被告呂秋瑩不忍母親煩憂,苦勸原告,原告才於97年間同意移轉,兩造至父親去世12年,上開房屋才得以圓滿解決。而父親去世時,現金全由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取得。

㈢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生前即囑咐其遺產皆源自父親呂崇侯生前

投資集義公司所配發之股利,其遺產分配方法,原則上依照父親生前贈與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集義公司股權之分配比例分配之,但原告不得參與分配。查原告自85年受贈集義公司股權迄今,歷年來領取之現金股利,皆未將其中30%交給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且原告在父母生前未善盡扶養義務,反覬覦父母財產,經常言詞忤逆父母,挑撥兄弟姊妹間感情,是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生前即屢屢囑咐上開分配方式,並表示原告不得參與分配。被告呂泰興係家中長子,故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於受扶養期間所需之一切開銷均由被告呂泰興一人獨自負擔,其餘兄弟姊妹均分文未出。而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去世後,除被告呂亮震、呂瓊姿預付3萬元喪葬費用外,原告與被告呂美瑩、呂秋瑩則絲毫未分擔,原告甚至銀行將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帳戶存款凍結止付,可想而知其目的。是原告既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分擔喪葬費用,自無享有遺產繼承權利。

㈣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於85年間因房屋繼承乙事即與

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爭執,原告對呂楊秀桃稱「你重男輕女,攏顧後生,攏沒顧查子,我沒你這款老母」,被繼承人呂楊秀桃遭此侮辱,痛心對原告回應稱「你沒認我這款老母,我嘛沒認你這款查子」,兩人互不往來16年半,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生前遭原告以言語或文字侮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又財產分配方式係父母自主意識決定,被告呂泰興並未主動要求,亦未要求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生前將存單交被告呂泰興領出。原告主張上開房屋部分,父親表示依一般方式處理,並非事實。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早未往來,原告對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生活未有關心聞問,原告亦未於101年8月探望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是上開陳述係原告憑空捏造等語置辯。

二、被告呂亮震則以:同意以附表一遺產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1,478,774元為分割範圍,然分割方法係按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生前親口交代,依兩造父親財產處理方式分割,即由被告呂泰興取得1/2,被告呂亮震取得1/6,其餘2/6由原告與被告呂美瑩、呂秋瑩、呂瓊姿4人均分。對於喪葬費用支出共174,345元,扣掉白包收入96,400元,喪葬費用尚有77,945元須支付,被告呂亮震、呂瓊姿各支付30,000元,被告呂泰興支出17,945元乙情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被告呂美瑩、呂秋瑩、呂瓊姿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對於喪葬費用支出共174,345元,扣掉白包收入96,400元,喪葬費用尚有77,945元須支付,被告呂亮震、呂瓊姿各支付30,000元,被告呂泰興支出17,945元乙情不爭執。被告呂美瑩、呂秋瑩另以:兩造父親過世時,財產確實是這樣分沒錯,當時被告呂泰興承諾要照顧母親即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和智障的妹妹即呂英華(現已過世),所以當時才將上開房屋移轉給被告呂泰興,但被告呂亮震不滿,常常回來找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所以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又匯了50萬給他。否認被告呂泰興、呂亮震所述被繼承人呂楊秀桃處理遺產之方法,因為當時被繼承人呂楊秀桃身上只剩下現金,係作為其生活所用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於101年9月27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之子女,喪葬費用支出174,345元,扣掉白包收入96,400元,喪葬費用尚有77,945元須支付,被告呂亮震、呂瓊姿各已支付30,000元,被告呂泰興已支出17,9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據、明細表、估價單、禮簿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本件爭執在於㈠原告就被繼承人呂楊秀桃部分是否喪失繼承權?㈡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被繼承人呂楊秀桃部分是否喪失繼承權?⒈被告呂泰興辯稱原告於85年間因上開房屋繼承乙事即與被繼

承人呂楊秀桃爭執,原告對呂楊秀桃稱「你重男輕女,攏顧後生,攏沒顧查子,我沒你這款老母」,被繼承人呂楊秀桃遭此侮辱,痛心對原告回應稱「你沒認我這款老母,我嘛沒認你這款查子」,兩人16年半來互不往來,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生前遭原告以言語或文字侮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呂美瑩則稱:否認被告呂泰興所述,伊與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最親近,8月底伊確實與原告回去,伊也常回去,當時被繼承人呂楊秀桃輸血回來,原告與伊約好一起去看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大嫂說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在睡覺,不要吵,但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看到她們回來很高興走出來。這16年半來,原告還是有與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往來,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也親口對伊說原告有打電話來等語(詳本院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呂泰興主張原告以言語或文字侮辱被繼承人呂楊秀桃,雙方16年半互不往來乙事,自難憑採。

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呂泰興所稱原告以言語或文字侮辱被繼承人呂楊秀桃,雙方16年半互不往來之事,並非明確。被告呂泰興固提出集義公司股東名簿、存證信函、調解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集義公司分配紅利等為證,惟原告與被告呂泰興於87年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起糾紛,被繼承人呂楊秀桃身為兩人之母,居中協調而與原告發生口角,不難想見,然此事自87年發生至96、97年間原告同意移轉給被告呂泰興已告一段落,迄至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7日死亡時,均未再為此爭執,僅能認定被繼承人呂楊秀桃與原告間一時不睦,而其情節,尚難認已符合前開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被告呂泰興另主張原告未依父親生前囑咐繳交30%現金股利給被繼承人呂楊秀桃部分,固提出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於86、87年間記載集義公司分配紅利事項之文書,惟為原告及被告呂美瑩、呂秋瑩所否認,且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亦未確切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等語,自不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倘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因與原告素來相處不睦,而有意剝奪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則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尚可以立遺囑以遺贈方式削減原告之應繼分,惟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捨此不為,未立有任何遺囑,交代後事。再由被告呂美瑩前開陳述觀之,被繼承人呂楊秀桃過世前1個月內,原告亦有前去被繼承人呂楊秀桃家中探視,且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態度欣喜和悅,足見被繼承人呂楊秀桃臨終前與原告之母女關係,尚未分裂至互不往來、形同水火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呂泰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對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不合,是被告呂泰興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等語,並不足採。

㈡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及方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呂楊

秀桃於101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除被告呂泰興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外,其餘均未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投資由兩造共同繼承,應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本件除被告呂泰興、呂亮震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呂泰興固主張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生前親口交代,依兩造父親集義公司股權處理方式分割,即由被告呂泰興取得1/2,被告呂亮震取得1/6,其餘2/6由被告呂美瑩、呂秋瑩、呂瓊姿均分,原告喪失繼承權云云,而被告呂亮震則主張被繼承人呂楊秀桃親口表示分割方法係依兩造父親財產處理方式分割,即由被告呂泰興取得1/2,被告呂亮震取得1/6,其餘2/6由原告與被告呂美瑩、呂秋瑩、呂瓊姿4人均分云云(詳本院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為原告及被告呂美瑩、呂秋瑩、呂瓊姿所否認,則被繼承人呂楊秀桃生前是否曾親口交代遺產分割方法,已有疑義,此外,上開被告呂泰興、呂亮震關於原告與被告呂美瑩、呂秋瑩、呂瓊姿4人分配比例之陳述,兩者已有出入,復未據被告呂泰興、呂亮震分別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呂泰興、呂亮震所陳,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是本件被繼承人呂楊秀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1/6,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1/6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

肆、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楊秀桃之遺產明細表、價額單位:新臺幣)┌─┬────────────────┬──────┐│編│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號│ │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存本│500,000元 ││ │取息存單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存本│30,000元 ││ │取息存單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存本│10,000元 ││ │取息存單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存本│270,000元 ││ │取息存單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存本│100,000元 ││ │取息存單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存本│200,000元 ││ │取息存單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存本│300,000元 ││ │取息存單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存本│20,000元 ││ │取息存單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存本│40,000元 ││ │取息存單 │ │├─┼────────────────┼──────┤│10│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643元 ││ │ │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活期│5,131元 ││ │儲蓄存款 │ │├─┼────────────────┼──────┤│12│投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30 │3,000元 ││ │股 │ │├─┼────────────────┼──────┤│ │ │1,478,774元 │└─┴────────────────┴──────┘附表二:(分割分法)

1.附表一前11項存款及至分配日止之法定孳息扣除喪葬費用新臺幣77,945元(由被告呂亮震、呂瓊姿各取得30,000元,被告呂泰興取得17,945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各為1/6之比例取得。

2.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30股,由兩造依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