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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20號原 告 張典宏兼訴訟代理人 張典南被 告 吳月花

張啟鑌張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張清泉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應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清泉於民國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李專、長子張典鐘、次子即原告張典南、三子即原告張典宏,因長子張典鐘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故張典鍾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清泉之應繼分,依法由張典鐘之配偶即被告吳月花、子女即被告張啟鑌、張瑩婷繼承,嗣配偶張李專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故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清泉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清泉原與訴外人李琬琪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嗣訴外人李琬琪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各共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相互補償金額確定,其中訴外人李政弘應補償兩造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該款項經訴外人李政弘為兩造辦理清償提存,應由兩造共同領取。又被繼承人張清泉所遺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分割,僅上開提存金未能分割,兩造就上開款項究應如何分配,迄今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上開提存金,以提領各自所應得之價款,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提存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清泉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提存金)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系爭遺產為現金並受提存在案,因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就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自屬適當。則兩造就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提存通知書所受提存款,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1 │張典南 │1/3 │├──┼─────┼─────┤│ 2 │張典宏 │1/3 │├──┼─────┼─────┤│ 3 │吳月花 │1/9 │├──┼─────┼─────┤│ 4 │張啟鑌 │1/9 │├──┼─────┼─────┤│ 5 │張瑩婷 │1/9 │└──┴─────┴─────┘附表二: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5.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分之30。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09.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分之30。

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4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分之30。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分之30。

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分之30。

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分之30。

7.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分之30。

8.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7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分之30。

9.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12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分之30。

10.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3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分之30。

11.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0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5分之15。

12.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5分之15。

13.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5分之15。

14.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0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5分之15。

15.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5分之15。

16.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9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5分之15。

17.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86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5分之15。

18.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5分之15。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