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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施憲忠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相 對 人 林婉茹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遺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且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