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L326F (即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護字第二八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未於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經命提出抗告理由書而未提出者,法院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一百零二年度司護字第二八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七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惟抗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乃本院斟酌上情,並查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一百零二年度司護字第二八六號民事裁定無不當情事,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靜秋
法官 郭妙俐法官 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