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譚道仍
譚學林即譚道存之承受程序人譚學斌即譚道存之承受程序人共 同代 理 人 魏東榮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日101年度聲繼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聲繼字第14號聲明繼承事件雖於96年5月21日裁定補正,惟抗告人譚學林、譚學斌之父譚道存於96年6月1日死亡,在抗告人譚學林、譚學斌承受程序前,該事件應停止進行,且停止進行之期間應包括法定期間、裁定期間及再審之不變期間,然原審未審酌再審期間因譚道存死亡而有停止進行之情事,遽認抗告人所提之再審逾越再審期,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明繼承等語。
三、本件涉及之法律及其法理
(一)憲法為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以訴訟權之賦予使人民有爭執及救濟之途徑,立法者基此憲法之授權,除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外,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該等訴訟權之正當程序行使。而再審制度涉及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當事人權利之保護,其係對於已確定之裁判再予聲明不服,為維法之安定,自應嚴予限制,至於得聲請再審之案件類型,立法機關亦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因此並非任何案件均應設有再審制度,始得謂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係非訟事件,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法院程序上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未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法院准否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以訴訟解決。又非訟事件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皆無再審及準明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從而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對法院不准聲明繼承之裁定而聲請再審,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傳統非訟事件具預防紛爭以使權利義務關係儘速明確之屬性,且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關係早日確定,是前揭非訟事件法未設有再審之救濟程序,自有其立法上正當合理之考量。
(三)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其立法理由為: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核其立法裁量係因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程序為重大之制度變革,其擴大家事非訟事件範圍,將部份向來以訴訟事件處理之事件列為家事非訟事件,是為調和妥適、迅速解決家事紛爭之需要,予關係人更充足之程序權之保障,乃增設再審程序,並另為前揭但書規定之限制予以節制。
(四)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刑事補償法第39條關於重審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之規定),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前揭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裁定於前開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不得聲請再審,嗣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則得聲請再審,然就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定得否聲請再審,家事事件法及審理細則、施行細則並無規定,則以聲明繼承案件既屬傳統非訟案件,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之要求及保護既有秩序,依前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就前已確定之家事非訟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
(五)另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四、經查:聲明繼承及拋棄繼承事件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丁類繼承事件。而本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死亡公證書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惟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14號聲明繼承事件既早於96 年9月底即已確定,而依當時相關非訟事件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再另行提出聲請,其等法律關係既已確定,縱嗣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就聲明繼承事件列入為家事非訟事件並得予以再審,惟依前揭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之說明,聲請人就前已確定之家事非訟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此外,抗告人譚道仍與關係人譚道存於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14號聲明繼承遺產事件裁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期間,尚有委任居住於花蓮地區之張恭誠為代理人,縱認關係人譚道存死亡之事實而有承受非訟程序之適用,但本件既屬有代理人之情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亦無抗告意旨所指當然停止程序規定之適用。再本院前於96年8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已計算抗告期間10日及法定在途期間6日,且於96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該事件代理人張恭誠,抗告人縱有譚道存死亡而有難以補正程式或由抗告人譚學林、譚學斌承受程序之事由,亦應於96年8月27日收受送達後之10 日內提出抗告,惟抗告人知其事由仍不為抗告,嗣該裁定於96年9月12日確定後,始於101年6月6日再以關係人譚道存死亡為由而聲請再審,乃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亦有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聲繼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譚道仍 住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都安瑤族自
治縣高岭鎮○○村○○○00號譚學林即譚道存之承受程序人
住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
鎮○○路○○號譚學斌即譚道存之承受程序人
住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都安瑤族自
治縣安陽鎮○○○區○○○路○○○號共 同代 理 人 魏東榮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上列再審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8月20日96年度聲繼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明繼承人譚道存、譚道仍未補正相關文件而予以駁回,惟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裁定之聲明繼承人譚道存於原審民國96年5月21日裁定補正文件後之96年6月1日死亡,故應由譚道存之繼承人譚學林、譚學斌繼承後並聲明承受,在承受訴訟前程序當然停止,尚不得遽為程序之進行,是原裁定在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即於96年8月20日以未補正文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或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再審期間之計算,乃自裁定確定時或再審之理由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之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14號聲明繼承遺產事件之聲明繼承人之一譚道存於96年6月1日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死亡公證書為證,然查,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14號聲明繼承遺產事件,因聲明人譚道存、譚道仍逾期未補正相關文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裁定駁回聲明,並於96年8月27日送達當時聲明人之代理人張恭誠,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該事件卷宗可稽,則抗告期間10日加算法定在途期間,該駁回聲明之裁定於96年9月底即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至96年10月底止即告屆滿,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6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上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再者,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6條但書第2款所明定,本件聲明人譚道存既於本院命補正期間即96年6月1日死亡,再審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聲明裁定時,本得據此事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再審聲請人竟捨此不為,迨裁定確定後始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亦屬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