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許餘豫相 對 人 張富律師(被繼承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本院102年度家暫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請求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聲請暫時處分,核其事件類型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34條或第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事由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案件類型為由,而駁回本件聲請。惟上開類型及方法辨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34條或第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二、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又被繼承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自行管理遺產時,曾於民國99年5月24 日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參考家事事件法所適用的非訟法理,「對於關係人程序處分權,在保障其開啟程序的同時,基於該類型非訟事件、特性或亦有在聲明拘束性部分加以特別處理之必要(尤其關於內容部份,亦即權利之比例或處分手段選擇等),如此或較能符合其制度目的及事件類型的需求,故在德國或我國均有對於部分非訟事件類型承認之情形」,基此,抗告人基於本案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暫時處分發還部分遺產之聲請,請求鈞院對於權利之比例(包含本票新臺幣240萬元債權)而命遺產管理人給付,以免造成此事件程序及公益目的性衝擊。
(二)抗告人因此事件,已先行墊付及借貸金錢,亦讓抗告人生計及生存權形成壓力。且抗告人知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身體已有不堪,經醫師診斷為:「急性下壁心肌梗塞、心導管術後」,並建議「術後仍須嚴密觀察及追蹤,不宜過度勞動,須繼續休養」等語,上開情形,何以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難道突逝才備此要件?。再者,家事非訟事件採用職權探知主義,暫時處分須為釋明,該釋明乃指要件事實之釋明,並非釋明負擔,且此程序本有審訊義務,若未事前審訊,亦應允其事後補正,法院並可依此補正所得資料而變更其處分以維持公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因張富律師未依法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致抗告人先行墊付之諸多款項未獲清償,抗告人業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而為本件聲請,然暫時處分之聲請,乃為確保本案之實現之先行行為,惟抗告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實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給付代墊款項等行為(已含確認債權存否及給付請求),核與確保本案(改任遺產管理人)實現或其他暫時、必要處置明顯有間。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又本件暫時處分所釋明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乃指實現本案(改任遺產管理人)所聲請之內容,尚與抗告人身體狀況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知悉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身體已有不堪,法院可依此補正所得資料,認定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變更其處分之詞,尚非有據。故據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餘豫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王海雲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即難命為暫時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暫時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須限制其類型及方法。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海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鈞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富律師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因張富律師未依法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致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諸多款項未獲清償,聲請人業於101年12月10聲請改定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案號: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今聲請人因代墊相關款項已積欠龐大債務,且被追討不得不遷移戶口,家庭生活難以維持,對於子女教育費用及聲請人醫療費用均無法支付,顯已影響聲請人生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反面解釋,聲請准予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裁定遺產管理人就管理遺產先發還代墊款債權;並准免供擔保。
三、按暫時處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第一百三十五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二)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準此,依上開規定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限於依家事事件法第134條或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至為灼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其本案請求係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核其事件類型,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34條或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亦非暫時處分辦法所定其他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無據。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惟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自難認本案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