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廖瑞煌律師即王淑貞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王淑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更正為: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淑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58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淑貞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現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已拍定,為利參與分配,爰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新臺幣6千元,另謂抗告人代墊相關費用無庸由法院予以核定云云,抗告人難以甘服,陳述理由如下:

㈠遺產管理人雖有公益色彩,但對其付出及可能承擔法律風險

,不應漠視,不應其帶有公益色彩,對其之酬勞即可視為十分廉價,隨便核給酬勞新臺幣6,000元予以打發,顯然是輕蔑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㈡被繼承人王淑貞遺留之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非經

遺產管理人之手出售他人,而係由鈞院執行處拍賣,由債權人承受,但抗告人自96年間被選任遺產管理人至102年1月23日系爭土地由債權人承受,長達5年之久,其間,抗告人處理事務如稍有閃失,即須承擔法律風險,長期之心理負擔不應漠視。

㈢抗告人自96年間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王淑貞遺產主要工作內容舉例如下:

⒈將原審97年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於97年1月16日刊登於臺灣民眾時報。

⒉於98年2月5日發函向已知之債權人臺中市農會、張邦男通知其等陳報債權,並接受其等申報債權。

⒊計算債權人臺中市農會、張邦男之債權,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被繼承人王淑貞之遺產稅。

⒋被繼承人王淑貞因積欠地價稅,系爭土地經臺中市稅務局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100年1月14日臺中行政執行處至現場執行時,抗告人也到場,並曾前往行政執行處閱卷。

⒌抗告人於100年2月10日發函予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100年3月2日發函予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王淑貞生前擁有新光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股數及遭何人扣押。

⒍因臺中行政執行處多次拍賣系爭土地未果,而撤銷查封,嗣

由其他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10757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債權人於101年11月5日到場查封時,抗告人亦到場,並於101年12月27日至法院閱卷。

⒎其間,不定時,有多位有意願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士曾到事務

所探詢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現況,抗告人也須花費時間對其等一一解說。

㈣抗告人多年之勞心、勞力竟僅值6,000元,違背常理,亦違

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並非貪財之人,僅為爭一理字,目的在於勿輕視遺產管理人之辛勞,勿視遺產管理人為廉價勞工。本件合理之報酬應為8萬元。

㈤本件王淑貞遺產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非由遺產管理人自

行出售,是抗告人代墊費用3,178元,也應由法院確定數額,始符法制,併此陳明。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重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 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四、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

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其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本院97年家催字第4號陳報狀、抗告人致臺中市農會、張邦男函、臺中市農會函、張邦男存證信函、遺產稅申報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抗告人致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0757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法律案件之律師酬金尚有

不同,而抗告人除於原審提出處理公示催告、配合執行到場、閱卷事務外,另有通知債權人、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申報遺產稅等工作未據說明。然觀之其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即如抗告人前揭所列工作項目,包括單純收受通知、電話詢問或函文查詢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公示催告等,抗告人所進行之前揭管理工作內容並無進行訴訟、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變賣遺產等較複雜程序事項,且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內容單純,是抗告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應可認定。又斟酌抗告人另有通知債權人、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申報遺產稅等工作,管理遺產期間逾

5 年,準此,本院認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王淑貞遺產之報酬以1萬元較為公平妥適。又法院就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係本於職權,依管理遺產之情形妥適予以確定,於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上情後,爰依職權裁定更正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

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於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且依法需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