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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余洪量代 理 人 張漢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余澤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澤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澤民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於101年2月18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抗告人居住大陸地區,為被繼承人余澤民之胞妹,依法對被繼承人余澤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澤民於101年2月1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業於87年1月13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劉柳為養女,經本院87年度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上開裁定並於87年3月2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余澤民既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則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叁、抗告意旨則略以:被繼承人余澤民與其養女劉柳間之收養關

係並不存在,抗告人業已提出確認收養無效之訴,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確認劉柳與被繼承人余澤民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而被繼承人余澤民之父母均已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余澤民之胞妹,依法自得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余澤民之在臺遺產等語。

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3項亦有規定。

伍、經查:

一、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余澤民之胞妹,而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18日死亡,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抗告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而於101年7月24日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事實,有民事聲明繼承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被繼承人胞妹之抗告人未逾前揭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檢具上開法定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繼承,自無不合。

二、原裁定雖以被繼承人業於87年1月13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劉柳為養女,並經本院以87年度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則被繼承人余澤民既有第一順序繼承人,聲請人即非合法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云云。惟被繼承人余澤民與劉柳間之收養關係,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以「㈢查被繼承人余澤民與被告劉柳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時,所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書,其內容為:『茲證明收養人余澤民與送養人劉鄂湘商定,余澤民于1992年11月26日自願收養劉鄂湘之女劉柳為養女,余澤民為劉柳的養父』等情,是由該公證書之內容觀之,與被繼承人余澤民達成收養被告劉柳之合意者,為被告劉柳之母劉鄂湘,而非被告劉柳甚明。然被告劉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本院87年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可佐。是被告劉柳於其母劉鄂湘與被繼承人余澤民達成收養合意時,已年逾9歲,若其欲與被繼承人余澤民成立收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劉柳本人與被繼承人余澤民達成收養合意,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方為適法,惟本件與被繼承人余澤民達成收養合意者,為被告劉柳之母劉鄂湘,且被繼承人余澤民又未另提出其與被告劉柳訂立之書面收養契約,是被告劉欣與被繼承人余澤民間之收養關係,因被告劉欣與被繼承人余澤民未有收養合意,而欠缺收養之實質要件;復未經被告劉欣與被繼承人余澤民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欠缺收養之形式要件。㈣…證人廖惠玲到庭證稱:…「(問:是劉鄂湘本人委任你或是他代理劉柳委任你?)劉鄂湘,劉柳沒有委任我。」、…、「(問:【提示委託書】劉鄂湘於民國82年5月18日在大陸寫的委託書,是否只有劉鄂湘本人委託你?)是。」…等語,足證證人廖惠玲係受被告劉柳之母劉鄂湘委託代為辦理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被繼承人余澤民收養被告劉柳事宜,而非受被告劉柳委任,其非被告劉柳之代理人至明。是該聲請認可收養事件,由被繼承人余澤民、證人廖惠玲代理被告劉柳之母劉鄂湘共同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符合法定程序。

㈤…準此,被告劉柳既未與被繼承人余澤民達成收養合意,其收養應屬無效;又被告劉柳亦未與被繼承人余澤民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共同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依前揭說明,其收養關係亦不成立。」等理由,確認不存在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者,本院復查無被繼承人余澤民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之親屬,是抗告人以其為被繼承人余澤民之妹,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余澤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繼承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