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史仲傑相 對 人 史佩芩
史濬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親屬會議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史尊賢之子。關係人史尊賢因精神障礙,業經鈞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二九八號家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現由鈞院以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一九號審理中。茲因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就選定關係人史尊賢之監護人部分,係以兩造於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親屬家庭會議所為之意見書為據。惟該次親屬家庭會議係由關係人史尊賢之女婿參與(非關係人史尊賢之血親),發表意見並參與投票表決,顯有一人投兩票,有違公平正義之虞,且參與之開會之成員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聲請確認上開親屬家庭會議為無效云云。
三、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二九八號家事裁定、親屬家庭會議意見書為證。惟其所提上開親屬家庭會議意見書,為關係人史尊賢之子女及女婿開會後,向本院提出之親屬意見書,固能作為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定關係人史尊賢之監護時,憑以審酌之情事。即本院除上開親屬團體陳述之意見外,尚需綜合審酌其他一切事證,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據以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即關係人史尊賢)之監護人,並不受上開意見書之拘束。析言之,於民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相關事宜,並非屬民法親屬編第七章所定親屬會議(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權限,而為法院之權限。㈡準此,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既非屬民法親屬編第七章所定親屬會議之權限,則兩造於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所召開之「親屬家庭會議」,性質上即非屬民法親屬編第七章所規範之「親屬會議」。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性質上非屬民法親屬編第七章所定「親屬會議」之「親屬家庭會議」,自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訴,或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