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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郭桂逢代 理 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有明文規定。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祖父戴阿火,於日治時期予郭林月理招婿,婚後育有聲請人之父郭鎮村、郭桂絨,聲請人之祖母郭林月理於戴阿火過世後,又再招婿徐壽,其等子女之姓氏則均從父姓「徐」。聲請人之父依戶籍資料雖登記為郭鎮村,然依族譜資料,其應為郭戴川。而族譜係以記載一個姓氏的祖先名諱及家族歷史為主要內容的一種文獻,其功能不只是讓後人認識孕育其等之祖先,更重要的是,使後人了解所屬之根源、歷史、文化、傳統和民族性,使人們得以慎終追遠,更使無法確認身分之人得以落葉歸根,並以之追尋而彰正身分之重要依據,亦即族譜即係聲請人父親名為郭戴川之證據。換言之,聲請人父親戶籍資料登記為郭鎮村,應屬有誤,正確應為郭戴川。

二、聲請人之父之姓名正確既應為郭戴川,其顯為「郭」姓、「戴」姓之疊姓,蓋郭戴川之父為戴阿火,確實姓「戴」,而郭戴川之母雖名為郭林月理,但其並無「郭」姓之血緣,蓋郭林月理之母「林魏足」雖曾至郭家受其扶養,但仍維持「林」姓,並未改為「郭」姓,亦即郭家並未收養林魏足,之後林魏足與配偶林憨肉結婚,應單純為感念「郭」家之照養,遂為其女兒加上「郭」姓而成為「郭」「林」月理,但事實上,郭林月理始終無「郭」姓之血緣,至為明確。是聲請人之父郭戴川、聲請人自亦無「郭」姓之血緣,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應回復其本姓「戴」,以正血統。

三、戴阿火雖為郭林月理招婚,然郭林月理之戶籍資料僅僅顯示招婚,並未記載郭林月理招戴阿火係為繼嗣、扶養家人及其他目的,即知郭林月理招婚戴阿火並不以繼嗣女方香火為目的。進者,招夫就女家與其妻同居,為招夫婚姻之特色,但如招夫因約定或其他理由出舍時,依當時戶口法令,即構成一戶,招家戶主自得對之請求辦理分戶手續。戴阿火雖為郭林月理所招婚,則其戶口本應與郭林月理同戶,惟戴阿火之戶口不僅未登記在郭林月理之戶口內,反係登記在「戴」家,由此更證戴阿火與郭林月理間之招婚,確實非以繼嗣女方香火為目的。聲請人之祖父戴阿火與聲請人之祖母郭林月理之招婚,既非以繼嗣女方香火為目的,是郭林月理與戴阿火所生之子女(包括聲請人之父)即應從父姓,即姓「戴」,然戴阿火予郭林月理招婿後,所生之子女姓氏均從母性「郭」,「戴」姓即無子嗣可以承繼,因此聲請人之父為了「戴」姓之血緣傳承,耿耿於懷,直至民國八十一年憾然離世。而聲請人之父郭鎮村過世後,牌位亦入「戴」家祖先牌位,而聲請人更供奉「戴」家祖先,此益徵郭鎮村確實無「郭」姓血緣。詳言之,聲請人之父依族譜資料更正姓名為郭戴川後,須詳究其後代事實上並無「郭」姓之血緣,故聲請人戶籍登記為「郭」姓,亦與血統不符,聲請人姓名登記應由「郭桂逢」更正為「戴桂逢」,以彰正確之家族血緣傳承。

四、雖然法律並未規定子女可代父母聲請變更姓氏,然父母既可為子女聲請變更姓氏,在一定要件下,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准許子女亦可聲請為父母變更姓氏。本件聲請人父親生前曾向祖先允諾,因聲請人之兄弟均已姓郭,故要讓身為長子之聲請人姓戴以慰戴家祖先,並傳戴家香火,但聲請人父親生前並未為之,因此無人承繼真正的戴家姓氏。為此,不僅聲請人常感受過世之父親及戴家祖先之有形無形之非難,聲請人之長輩亦有非議,造成聲請人極大之困擾及身心壓力。而若聲請人得變更姓氏為符合血緣之戴姓,一方面可了卻父親生前之掛念,一方面正確之姓氏表彰也有利於聲請人及聲請人子女正確血統之釐清。尤以傳宗接代,延續香火,「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之觀念,現在仍然深值民間,再者,承繼姓氏可謂是向來庶民社會中最大的報恩,承繼姓氏背後的最大意義是讓該姓氏的香火不斷,讓該姓氏的歷代祖先不斷的得到供奉,如此的祖先祭拜,也已成為我國社會中根深蒂固、不能輕易忽略之一種力量,換言之,無法透過姓氏延續祖先香火,一般觀念即認為愧對祖先,因為該祖先等於後繼無人,靈魂往往無法得到安息,從而,現世子孫亦無法獲得真正之安寧。

五、是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為正確姓氏之「戴」姓,顯然有利於聲請人,應認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之要件,只是聲請人欲變更姓氏之前提,又必須聲請人之父亦有正確之姓氏,在此情況下,即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之必要,准許聲請人一併聲請變更父親姓氏,始能最終達到聲請人變更姓氏之目的。

六、若暫不論變更聲請人父親之姓氏,單就變更聲請人之姓氏而論,亦應准許,蓋族譜既證明顯示聲請人父親之名為郭戴川,顯係雙姓,「郭」與「戴」,亦即包含「戴」姓,因此聲請人請求改為「戴」姓,亦屬父姓。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之父郭鎮村,變更姓氏為父姓之「戴」姓;准聲請人變更姓氏為父姓「戴」姓等語。

叁、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之父郭鎮村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聲請為其父變更姓氏,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父母對子女姓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係基於父母之身分所為選擇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聲請其父變更姓氏部分,並無類似之情形,自無從類推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部分:聲請人之父為「郭鎮村」,母為「郭林玉春」,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第三人之「戴」姓,於法不合,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稱聲請人之父郭鎮村之戶籍登載有誤部分,聲請人應循更正戶籍登記之途徑,以求解決,併予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