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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蔡明發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相 對 人 蔡頎筠

蔡藝軒上 一 人 林伸全律師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頎筠、蔡藝軒之父,原從事金屬電銲工作,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執行拆除舊廠房職務,不幸自接近三樓高處摔落地面,造成聲請人臀部挫傷、背挫傷、第四腰推閉鎖性骨折及跟骨閉鎖性骨折,致聲請人須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並使用背架,身體尚未康復,亦增加就業困難,以致無工作及收入,又聲請人無任何財產,自受傷後均孤苦生活,有不能維持生活情況。相對人早已成年,相對人蔡頎筠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2、3萬元,相對人蔡藝軒每月收入約有3、4萬元,且聲請人曾於95年間將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與同段483地號之房屋與土地「贈與」予相對人蔡頎筠,相對人蔡頎筠當時甫成年並無資力,雖登記原因為「買賣」,實係為贈與,然相對人接受財產後,對聲請人均甚少聞問與關心,也未給予聲請人生活上必要之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聲請人曾於101年間請求相對人扶養,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1號成立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千元,該款項之性質為零用金,相對人亦同意另外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與醫療費用,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每月均遲延給付,甚於102年5、6月之金額亦未給付,遑論其餘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聲請人迫於生活始對於相對人提起遺棄之告訴。因兩造上開調解內容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生活,相對人又未依約履行給付費用,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爰依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7,544元為標準,請求相對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147元,或由相對人蔡頎筠每月負擔聲請人扶養費18,295元等語。

二、對相對人辯詞所為之陳述:

(一)因聲請人友人黃睿承不定時前來中部訪友,並習慣自費邀集友人至汽車旅館談話敘事、喝酒,且黃睿承知悉聲請人生活困頓,每藉聚會不定期接濟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11月12日再與黃睿承聚會,因酒後頭腦不清楚,且需冬天保溫用品又無力購買,始一時犯錯帶走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聲請人前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之處分,可見聲請人確有基本物資缺乏之情,然汽車旅館之消費均非聲請人支付費用,聲請人為求相關刑事案件調查單純,並恐己身行為累及先行坐車離去之友人黃睿承,遂於製作刑案筆錄供稱為一人前往投宿,且該筆錄所供稱聲請人「作粗工」亦為偶爾臨時不需肢體劇烈勞動之工作機會,該收入並不固定亦很有限,更不利於聲請人之身體復原,目前已無該類收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相對人扶養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

(二)聲請人目前雖居住於相對人蔡頎筠名下之房屋,然該屋有嚴重壁癌、漏水問題未經相對人修繕,應無人願意承租,相對人所提出租該屋收取租金以扶養聲請人之方法,並不可行;聲請人被迫以撿拾資源回收物賺取金錢,每月僅約1千元,且不穩定,其餘均賴親友接濟,因受惠於彩券行老闆以順利回收紙箱,聲請人為表感謝,遂偶爾購買50元至100元不等之彩券,然次數不多,又聲請人僅因中藥治療背痛疾病效果良好,遂以簡訊告知前所認識之女性同事。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陳玟倩婚後在公路局當技工約10年,後經營車行買賣汽車、開汽車修配廠、擔任金屬電銲(鋼構工程)等工作,均有收入,而陳玟倩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相對人二人均由聲請人工作扶養,聲請人以往自有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之陳述,均非事實,聲請人確無資力維持生活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前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227號對相對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程序中,曾坦承有工作,聲請人既有工作,自應有相當財產,且相對人蔡頎筠已提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供聲請人居住,惟相對人於102年11月1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國光分局通知,始知聲請人前往汽車旅館消費並偷竊旅館財產之情事,聲請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代步,並置相對人所提供之住所而不理,每月花費金錢至汽車旅館消費2至3次,又於刑事案件警詢調查自承其以粗工為業,顯見聲請人有工作收入,亦有相當資力可維持自己生活。再者,聲請人每週有2至3次購買彩券之習性,又誤傳「丫頭,你家裡的柳丁可以拿去給幸娟..我要拿燉好的藥過去給你吃」等內容之簡訊予相對人蔡頎筠,該內容所指人名均為相對人不知悉之人士,可見聲請人在外已結識女子並有深交,既得提供燉品、水果供他人使用,自有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

二、相對人自幼均由相對人母親陳玟倩扶養長大,縱有不足,亦為陳玟倩娘家親友資助,聲請人從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亦未盡扶養義務,倘認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聲請人義務顯失公平,且相對人蔡頎筠每月需負擔房貸1萬餘元,收入亦不高,相對人蔡藝軒亦有家庭需要照顧,經濟能力均非優渥,相對人二人平日僅得以機車代步,亦無餘裕為不必要之旅館消費,反觀聲請人居住於相對人蔡頎筠無償提供之房屋,並由相對人蔡頎筠負擔房屋所有稅賦及水電費,聲請人以其現有收入應堪以維持日常生活,且聲請人已有受相對人扶養之事實,相對人實無法再負擔扶養費用,應免除或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已成年相對人之父,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負扶養義務,首應審酌者,厥在「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摔傷、多處骨折,須接受治療並使用背架,增加就業困難,以致無工作及收入,且其無任何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情況,聲請人曾於101年間請求相對人扶養,兩造曾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相對人應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千元,然相對人未切實履行該調解內容,已對於相對人提出遺棄等罪名之告訴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清寒證明、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存摺交易明細、刑事傳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遺棄之告訴,已經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字第6891、15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再依聲請人所提出102年5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因臀部、背挫傷及第四腰椎、跟骨閉鎖性骨折,於101年2月1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1年2月2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並接受腰部第三至第五腰椎固定手術,於101年2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7天,於101年4月11日、03月14日、02月15日及102年5 月6日門診治療共計3次,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背架使用等語,然該診斷醫囑與聲請人所提10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不一致,並無不得持提重物或無法從事做粗工之限制,復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聲請人於102年3月14 日到庭接受之訊問內容略以:「我現在都是靠資源回收為生,平均一個月賺1千多塊」等語,且聲請人曾於102年12月19日接受警員調查時陳述:「目前單獨一人生活,以做粗工為業,收入不一定」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4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竊盜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既自述以資源回收、做粗工為業,可認聲請人有以此為業之所得收入,然資源回收業或粗工係以勞動頻率而決定收入高低,且無從以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確定其所得收入多寡,是尚難僅依聲請人所自述之收入數額,遽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多次前往汽車旅館消費,並因此涉及觸犯竊盜罪名等情,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資料及本院調查聲請人103年度緩字第1649號緩起訴處分情形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相對人所辯並非虛構。聲請人雖辯稱因友人要約而至汽車旅館,並因生活上之不足而犯竊盜云云,且有證人黃睿承到庭證述略以:「(多久見一次面?你是否知道做什麼工作?)不定期,我工作上有空就約他見面,他當時作建材、輕鋼架的工作,他結束汽車的保養營業後好像就離婚。約他見面,純粹聊聊天、喝點小酒,他當時應該還有收入,應該是從二年前即他從工作上摔下來脊椎開刀後就沒有辦法工作。我當時也有去探望他,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照顧他,我也不知道他住院多久,我只是去探望他,我會不定期資助他,例如一個月給他二、三千元不等..我曾經一個月最多給他七、八千元..我們約見面的地方都在美式汽車旅館,因為下來比較方便,我朋友也都在那邊,之前我在臺北作物流的工作,我們在汽車旅館大約停留二小時左右,費用都是我支付的,十一月那次也是我支付的。(聲請人當時跟警察說是當天是他自己一個人去的,對此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去,我付完錢,當天有朋友找我,所以我先離開,我事後知道他有偷東西,他當時沒有工作,我不知道他除了我資助他的錢以外,他有何金錢的來源,我有空會跟他見面,他沒有工作是他告訴我的」等語(參本院103年8月1日訊問筆錄),此與聲請人於上開竊盜案件偵訊時所稱「只有我一人進入該汽車旅館)」之供述並不符合,且該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侯以麒所述之失竊過程略以:「有一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男性客人進來消費,他要消費休息3個小時,但以前他曾來消費過後,房內東西都會不見,所以我們覺得他的手腳不乾淨..(據你所稱,該客人時常前來消費,你是否能提供該客人的資料?)我們員工曾經請他出示本人身分證登記後,經我們公司調閱該竊嫌資料後,該人為蔡明發」等語,以上均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附於卷內。聲請人對於汽車旅館消費、付費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其後所述與他案之被害人陳述受害過程不相同,顯見證人黃睿承之證詞有迴護聲請人、避重就輕之嫌,並不足採。依上開證據,聲請人既於他案自承為一人消費、犯案,卻於本案為相異之主張,其前後矛盾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非生活必要而為消費之情,尚非憑空捏造。

(三)相對人辯稱已提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供聲請人居住,且為聲請人代墊水電費等日常必要開支,而聲請人有購買彩券之非必要消費,聲請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繳款收據附卷為憑(詳參本院102年度第2227號兩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供居所乙情並不爭執,僅稱係基於感謝彩券行老板之意而偶有購買彩券之行為云云,然該消費並非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尚可尋其他避免不必要消費之方式以表達感謝,自不得以自己不必要費用之增加而變相請求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詞,洵無足採。觀諸聲請人目前可自由使用相對人所提供之房屋,並受有相對人代為繳納水電費等生活雜費之扶養方式,且聲請人尚得從事資源回收等工作維生,縱收入微薄,然仍可由勉力工作獲取更高收入,亦得以減少購買彩券、汽車旅館等不要之消費,挪用於其他日常必要費用等方式以改善生活;再者,相對人以提供居所、繳納必要支出之扶養方式,且有聲請人可得之收入,可認聲請人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