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何嘉原
何嘉騏兼 上二人代 理 人 何嘉融相 對 人 何錫熙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雖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自民國86年起,相對人返家時常酩酊大醉,聲請人之母徐素琴如晚飯做得較慢,相對人即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並時常對聲請人之母拳打腳踢,聲請人如欲上前保護母親,亦遭相對人毆打。自87年起,相對人開始向聲請人之母要錢,如要不到即辱罵三字經、暴力相向、破壞家中物品,88年間,聲請人之母因受不了長期遭毆打虐待之生活,離家外出工作,惟相對人仍持續飲酒鬧事、不務正業並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此外,相對人時常帶著聲請人睡工地,天亮即使喚聲請人尋找聲請人之母,並對聲請人表示,如找到聲請人之母,即要對伊不利。聲請人不僅未有和樂童年,尚需時常忍受相對人之拳打腳踢及辱罵。89年間,警方通知聲請人之母,告知相對人未讓聲請人上學就讀,聲請人之母趕回家中欲探望聲請人,竟遭相對人持菜刀追趕,幸聲請人之舅舅及時趕到,始阻止家庭悲劇發生,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並於89年間協議離婚,並由聲請人之母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而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多年未聯絡,於102年4月底,聲請人接獲派出所來電,始知相對人受傷住院。聲請人之母於100年11月28日因罹患癌症過世,彼時聲請人何嘉騏、何嘉融、何嘉原分別為21歲、20歲、17歲,在同年齡之人尚在就讀享受上學樂趣且備受父母呵護疼愛之時,聲請人即自力更生為生活奔波勞累,聲請人何嘉原目前就讀國立沙鹿高工,聲請人何嘉騏、何嘉融除須負擔自身之生活費外,亦須負擔聲請人何嘉原之學費及生活費,倘日後聲請人何嘉原就讀大學,勢必為另一筆不小之開銷,以聲請人目前微薄之薪資,負擔自身之生活費已甚為吃力,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況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所為形同惡意棄養,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拳打腳踢、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希望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涉及之法律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依自由證明之證據調查,重新定義蓋然性之評估要求,並據而形成法院所確信之真實,為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之要求。惟則:
1、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2、家庭紛爭事件有其不同之感情繫屬、權力分配、經濟依賴、資源利用、傳統父權及社會觀念、其它利害交涉等複雜情狀,當事人間亦或可能以訴訟權之行使為其家庭糾紛爭鬥之工具,此間聲請人既與相對人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內容即未必完全真實,是若其指述有瑕疵、缺乏其它佐證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基於司法對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復於證據之證據力上亦應有一定之要求,則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事實之認定上,即難以此等存有瑕疪或無法證明之證據,逕為相對人不利事實之認定。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及相對人現不能維持生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其等雖對相對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然其等與其等母親遭相對人暴力相向及辱罵,且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事實,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僅提出戶籍資料、新聞影本、學生證影本及所得資料等為證,惟就其餘主張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02年10月30日到庭,然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相對人既有爭執,而聲請人既未盡舉證之責,聲請人之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