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劉根深相 對 人 劉宜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已年邁且因重度多重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慢性腎衰竭、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末期等重症,已無勞動能力,亦無謀生能力,名下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已成年,依法自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包括伙食費1 萬8000元、營養品費用1 萬元、往返醫院洗腎油資約7 、8000元,且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 萬4000元等語。
貳、相對人辯以:相對人自102 年5 月起即每月匯款1 萬7544元予聲請人,依相對人之能力只能依照上開金額繼續給付,無法再給付更多扶養費;聲請人每年領有20萬元之保險給付,且名下有數筆繼承而來的土地,相對人不清楚聲請人的錢在何處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負扶養義務,首應審酌者,厥在「聲請人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二、查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15筆不動產、1 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80 萬3897元,上開15筆不動產,無論單獨所有及與他人共有,均為財產權,得以出租、使用、出賣或設定權利等利用而取得金錢。另相對人稱聲請人每年領有20萬元之保險給付乙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又聲請人固陳稱其未領有社會補助,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查結果聲請人102 年度為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對象,截至102 年11月止,每月領取之補助金額為470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1月11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尚有未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