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2,家訴,160【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裁判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參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訴請於被告離婚等,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經鈞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74 1號和解離婚成立,而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58條、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以離婚起訴時(即101 年8 月3 日,下稱基準日)為準。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14時許對原告無端大聲謾罵且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手臂及前胸成傷後,原告遂依法聲請保護令、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鈞院先於100 年11月18日對原告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另於
101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6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準此可知,兩造婚姻生活中長期情感不睦,至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採取家庭暴力行徑後,雖經保護令與傷害罪偵審程序中多次協商,婚姻破綻終至無可彌補,亦難以形成和解共識,由歷來事件之時間軸說明,亦可佐證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動機與具體行徑。
三、原告確實向丙○○借貸新台幣(以下如無另註明,均為新台幣)300 萬元:
(一)丙○○於102 年6 月26日「民事請假及陳報狀」中將「母親甲○○之前並『無』向本人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之「無」字刪去、手寫改為「有」,並於增刪處蓋上印文為「台大醫師R 丙○○眼100876」之職名章。又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當庭陳述「…原告買房子的時候,她是自己去買○○路的房子,她也沒有跟我講,遊說我去看工地,我去殺價,…原告笑嘻嘻承諾她買了…原告陳述說她錢不夠,原來她贈與給女兒的三百多萬元,要回去買房子,因為她的錢不夠。…原告說我把她東西丟出來,是因為她的東西多到家裡容納不下,…我叫外勞把內門上鎖,原告進不來,…,我叫鎖匠再換一次…上次提家暴,就是去年初的時候,我有跟原告商量要和解,…傷害部分我也有提和解,問她要說多少,她要求1500萬元,…所以一直和解不成…」等語。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因與被告意見歧異、遭被告擅自丟棄原告物件、反鎖門外等家暴行徑,而有另購屋住居之需求,且購屋時因款項不足,將早年贈與女兒丙○○之300 多萬元回借,資為購屋款項,亦係被告明知之客觀事實。
(二)丙○○於103 年5 月1 日到庭證稱對於渠名下財產之細節、歷年增減總額、實際運用均不熟悉,概以父母親所告知者為準,並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父母說有給你錢,你就相信有給錢,父母說有跟你借錢,你也相信有跟你借錢?)是」等語。
(三)綜上事證已足證原告婚後財產確應列入因購買○○路房地、向丙○○借貸300萬元之負債。
四、關於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部分:
(一)於97年10月3 日轉帳支出102 萬元: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為購買家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乙輛之用,然該汽車款項
19 7萬元已於96年12月14日自同一帳戶轉帳至「中部汽車廠」,故被告答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後被告改稱該筆款項為投資款項,惟被告迄未舉證與何項投資款項相關。
(二)於100 年12月5 日轉帳支出200 萬元:此項轉帳支出時點落在兩造100 年10月7 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後、原告提出保護令聲請並提出傷害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295號)偵查程序、磋商家庭暴力之離婚與傷害和解賠償之期間,被告辯稱係贈與其母親,但迄未舉證。
(三)於101 年4 月13日現金支出160 萬元、同月24日現金支出21
6 萬元、同月26日現金支出234 萬元、同月30日支出現金14
1 萬元,合計751 萬元:前揭四筆現金支出時點落在兩造10
0 年10月7 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後、同一月份之短短18日內,若加上同月27日現金支出之49萬元,等同101 年4 月中下旬之18日內現金提領800 萬元!被告反覆辯稱前揭款項均係投資海外基金,惟迄今未舉證係購買何項海外基金,亦未能提供該鉅額款項資金流向。
(四)於101 年4 月27日之現金支出49萬元:被告先稱贈與234 萬元黃金與外孫三人,嗣於104 年8 月17日當庭改稱49萬元係購買黃金贈與長孫女一人,並於105 年1 月25日陳稱「黃金手鐲49萬元之收據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惟參考101 年4 月間國際黃金價格,49萬元約可購買10.51 盎司黃金、約為32
6 公克、約為8.7 台兩、略大於半台斤,換言之,被告購買「重逾半斤之黃金手鐲」贈送出生10個月大之孫女一人?焉能謂合理?
(五)再者,被告曾於101 年4 月29日當庭提出「80年4 月24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另於102 年1 月31日提出88年6 月8 日契約書、88年12月27日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由上足證被告對於金錢往來書類資料均收藏妥貼,況且黃金商品之「保單」與「收據」為日後轉讓、證明黃金成色品質之重要佐證,顯見被告前揭答辯內容與被告個人行為模式、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嚴重齟齬,應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DBU 外匯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1 年
5 月2 日之美元餘額為79,911.88 美元,然至基準日僅剩餘額158.75美元,表示該3 個月期間內遭提領79,753.13 美元(約239 萬餘元)。本項外幣美元提領時點落在兩造100 年10月7 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後,惟迄今未能提供該鉅額款項資金流向。
六、被告於台新銀行、DBU 外匯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1 年4 月26日提領美元110, 000元(約330 萬餘元),被告辯稱係購買附表四編號15、16之保險契約,惟:
(一)美元現鈔面額為100 美元,被告提領110,000 美元現鈔等同1,100 張100 美元紙鈔,以100 張捆為一疊,則有11疊,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顯不相符。
(二)本項外幣美元提領時點落在兩造100 年10月7 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後,且編號15部分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人壽)回函稱該保險契約係於101 年5 月3 日「轉帳」繳納79,916美元(每期躉繳),與被告提領美元現鈔顯然無關。
(二)編號16部分經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係於100 年10月5 日銀行自動轉帳48,000美元,亦可佐證被告就此筆美金提領之答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迄今未能提供該鉅額款項資金流向。
七、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臺中分行之金融資產部分,被告辯稱於該公司之款項係匯入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戶,另於105 年11月2 日稱該筆款項係扣除保管費,匯入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戶內,惟自渣打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5 月10日回函附件判斷,被告於渣打銀行共有兩個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依渣打銀行臺中分行回函及渣打銀行回函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贖回貝萊德新能源基金美金15,091.73 元,另於101 年3 月14日提領14,910.6
4 美元,合計30,002.37 美元,渣打銀行105 年5 月25日回函指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將14,910.64 美元匯入「花旗0000000000帳號」,但卷內查無被告此項花旗帳戶帳號,而依花旗銀行回函所示,被告於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基準日之餘額為0.25美元,綜上可知,被告自渣打銀行所提領之款項資金流向亦有不明。
八、被告於97年1 月11日贈與丙○○美元34,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辦理贈與申報,且依97年1 月11日之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
1 :32.4813 ,則此筆款項約為110 萬元,換言之,以110萬元供作「3 個月交換學生留學」之用,顯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有違。此外,丙○○為00年00月生,於○○年○○月滿23歲餘,有其他家教兼差打工收入,故此項贈與並非供丙○○生活費用,且丙○○係於「98年3 月間」前往美國交換學生期間僅3 個月,於一年前即預知次年將以交換學生身分留學
3 個月、而提前贈與110 餘萬元並不合理;況且原告也曾於98年間提供半數旅費及花旗信用卡副卡供丙○○使用,足證被告答辯為無理由。
九、是原告部分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並應將附表五所示財產追加計算,是原告之婚後財產淨值為16,552,878元,被告婚後財產淨額為43,477,545元,兩造婚後財產總額為60,030,423元(43,477,545元+16,552,878 ),兩造應各得2分之1 ,故應各分配60,030,423/2=30,015,212 元,被告名下資產已經超逾前揭應分配價額,故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價額之差額13,462,333元與原告(計算式:43,477,545-30,015,212=13,462,333)。
十、被告所指附表二等款項,均屬原告日常生活及為購買○○路房地之支出,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揭各筆款項何以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情事。
十一、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2,333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同意以101 年8 月3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且就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部分屬兩造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不爭執。
二、就附表二部分,原告於離婚基準日前密集匯款、轉帳、現金支出卻均辯稱生活費用不符常理。且經核算過後,上開金額加總計新台幣26,075,281元,遠大於原告所稱房屋頭期款及各期期款等各項開銷,足見原告係為隱匿資產而以分筆提領、轉帳等方式削減自身婚後資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抗辯原告婚後財產,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應加計其中。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向丙○○借貸300 萬元,且丙○○對於原告有此借貸關係毫不知情,此由丙○○於103 年5 月1 日到庭證述內容「有一天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有跟我借三百萬元,跟我講,我要知道。之前她都沒有跟我講什麼,就是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跟我借三百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也沒有書面資料。其餘的我都不知道。」、「(問:可否提出往來資料?)我都不知道。」、「(問:何時借、借多久?何時還?借款用途?有無利息?)我都不清楚。」即可知原告實際上並無向丙○○借貸300 萬元,該借貸應係原告臨訟編纂,為降低婚後資產所羅織之負債內容,是此筆負債300 萬元不應列入原告資產負債表中。
四、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製作之被告資產負債表所示編號3-1至3-7 (即附表五編號1 )被告於離婚基準日101 年8 月3日前5年自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所現金支出之各筆費用均有資金流向,並非隱匿資產,應刪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台新銀行DBU 美元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應係4,763 元:由被告上開帳戶於最接近
101 年8 月3 日之時點為101 年6 月21日,餘額係158.75美元,換算新台幣為4,763 元,原告所稱美元餘額79,911.88元,換算新台幣2,397,916 元之時點為101 年5 月2 日,並非最接近本件基準日之時點,原告主張實有違誤。
六、原告將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提領美元110,000 元(美元參考匯率30.007元),換算新台幣3,300,770 元列入被告資產負債表中,惟該筆資產係被告為購買附表四編號15之富邦紐約外幣人壽保險及投資其他項目所提領,且該編號15之資產既已明列於被告資產負債表中,原告追加新增此筆資產,實屬無據。
七、被告於渣打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額應係0 元:原告雖主張依渣打銀行103 年1 月29日回函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被告於10
1 年3 月6 日贖回貝萊德新能源基金美金15,091.73 美元,另於101 年3 月14日提領14,910.64 美元,合計30,002.37美元(美元參考匯率30.007),換算新台幣900,281 元,並據以列入被告資產負債表中。惟原告誤認加總15,091.73 美元及14,910.64 美元,但實際上被告係將15,091.73 美元扣掉保管費後為14,910.64 美元,且於101 年3 月14日將14,9
10.64 美元匯入被告花旗銀行0000000000 帳戶內,此對照被告花旗綜合月結單上帳號0000000000 (美元)欄位,101 年3 月15日自美金國外匯入款14910.64美元相吻合,嗣於101 年8 月3 日該美元帳戶之餘額為0.25元,其餘外幣餘額均很小,故兩造均同意不將被告花旗銀行之美元帳戶餘額列入被告之資產負債表中,故此項應刪除。
八、被告於97年1 月11日贈與丙○○美金34,000元,換算新台幣1, 104,364元,此筆款項係為供丙○○美國遊學及生活費花用,且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應列入計算。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5,628,16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4,758,978元,原告資產大於被告被告資產甚多,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均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等,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和解離婚成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741 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卷【下稱婚字卷】第276頁至該頁反面),且就本件以101 年8 月3 日原告離婚起訴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兩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卷【下稱家訴字卷】一第75頁反面頁),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除附表五編號5 部分之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台幣
32.4813 元外,其餘均如附表六所示(見家訴字卷四106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離婚起訴日即101 年8 月3 日,並以上開匯率為外幣換算為新台幣之基準。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所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於附表四編號11換算為新台幣之數額,依兩造所不爭執於基準日之餘額為美元158.75元,則依附表六之匯率計算應為4,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另主張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債務,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固曾出具民事請假及陳報狀稱:「母親甲○○之前並有向本人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作為購買台中市○○路不動產之自備款」,惟其中「有」係將原載「無」刪去後另以手寫所為之修改(見婚字卷第21
7 頁),又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媽媽有跟你借款三百萬元?經過?)有一天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有跟我借三百萬元,跟我講,我要知道。之前她都沒有跟我講什麼,就是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跟我借三百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也沒有書面資料。其餘的我都不知道。」、「(問:可否提出往來資料?)我都不知道。」、「(問:何時借、借多久?何時還?借款用途?有無利息?)我都不清楚」、「(問:陳報狀上原先寫母親並『無』,後來又改成有?)我寫完那份之後,媽媽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有跟我借,我才又改。我原本不知道借錢的事,是她打電話來講的」、「(問:剛才審判長有提示300 萬元的陳報狀,實際上你媽媽到底有無跟你借300 萬元?)都沒有經過我,有的話可能是她自己拿走,何時拿走,何時返還我都不知道」、「(問:你的陳報狀裡面所載,是否表示你相信媽媽有跟你借300 萬元?)媽媽打電話來講的。從以前到現在,他們都有跟我說給我錢,如果以後有需要用到,我們給你這些錢給你用,但是他們沒有跟我借過錢,所以借錢的事情從沒有發生過,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跟我借300 萬元,我已經有工作有小孩很忙,我也知道父母有在打官司,她是跟我說有跟我借300 萬元,而非詢問我的口吻。我爸媽以前跟我借錢,都是幾千元的,沒有這麼大筆的金額」等語(見家訴字卷一第
198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可見丙○○對於原告有向其借貸300 萬元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係陳稱:原告自己去買○○路的房子,原告說她錢不夠,原來她贈與給丙○○的3百多萬元,要回去買房子等語(見婚字卷第271 頁),亦無自認原告有此債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於基準日對於丙○○有該300 萬元之債務,是附表三編號2 不應列入原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
五、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本文所明定。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上開夫或妻有該惡意處分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附表五所示財產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14時許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原告聲請保護令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另於
101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6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固可認定,然被告否認有何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其財產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可證兩造感情不睦之事實,尚難以此認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即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
(2)附表五編號1至2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提領款項及轉帳之事實,固有附表五編號1 至2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該等款項轉帳及提領之情,然以前詞為辯,而附表四編號15之保險費,係於101 年5 月3 日以轉帳方式匯至富邦人壽,有富邦人壽公司105 年6 月8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50001946號函為證(見家訴字卷四第119 頁),附表四編號16之保險費,係於100 年10月5 日以轉帳方式繳納保險費美元48,000元,亦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7 日元壽字第1050002574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可稽(見家訴字卷四第135-136 頁),而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為真;惟徒憑被告轉帳及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認被告確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則在原告未有其他舉證下,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3)附表五編號3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於101 年5 月2 日至101 年8 月3 日餘額減少79753.13美元之事實,固有附表五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該等款項支出之情,然以前詞為辯。而依上開證據可見,台新銀被告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2 日餘額為美元79,911.88 元,於101 年
5 月3 日提領美元79,756元,於101 年8 月3 日餘額為美元
158.75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附表五編號4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有附表五編號4 備註欄之證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認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贖回貝萊德新能源基金,贖回金額為15,091.73 美元,於101 年3 月12日被告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收入14,910.6
4美元,於101 年3 月14日將14,910.64 美元自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1 年3 月14日結清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且於基準日被告在渣打銀行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渣打銀行
102 年6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07991號函、該銀行台中分行102 年6 月17日渣打商銀SCB 台中字第1020005008號函(見婚字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渣打銀行103 年
1 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01515號函及所附區間客戶損益及交易明細查詢(家訴卷一第102 至105 頁)、渣打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5 月10日渣打商銀台中字第105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外匯活存- 往來明細查詢、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家訴字卷四第93-96 頁)可證,由上可見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贖回之貝萊德新能源基金,即為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之收入之14,910.64 美元(扣除保管費),而非原告主張此為二筆不同之金額;況該14,910.64 美元雖於101 年3 月14日匯入被告於花旗銀行之上開帳戶內,然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102 年7 月8 日(102 )政查字第64168 號函所附餘額證明書(見婚字卷第265 頁),被告於該公司於基準日帳戶餘額,帳號000000000000 為澳幣2.06元、帳號000000000000 為日幣6 元、帳號0000000000為美元0.25元、帳號0000000000 為歐元0.07元、帳號0000000000 為黃金盎司貨幣【XAU 】為0 元,是原告未舉證被告於基準日渣打銀行有上開資產,或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5)附表五編號5 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依附表五編號5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該等贈與之事實,然以前詞為辯。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1 月11日贈與美元34,000元與丙○○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故在原告未有其他舉證下,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
(二)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及支出,應追加計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依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有該等款項提領、匯出之事實,然以前詞否認之。本院認徒憑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原告確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則被告未有其他舉證下,其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者,為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財產,則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552,878元(計算式:積極財產30,951,712元- 消極財產11,398,834元=1 9,552,878元),被告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者,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價額為24,758,978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206,088 元(計算式:24,758,978-19,552,878=5,206,088 ),依首揭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603,044 元(計算式:5,206,088 ×1/2 =2,603,044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3,044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坤冀附表一:原告於101年8月3日現存之積極財產:
┌─┬──┬───────────┬───────┬────────────┐│編│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號│種類│ │ │ │├─┼──┼───────────┼───────┼────────────┤│ 1│投資│臺灣工銀證券-臺中分公│ 2,558,250元│1.兩造不爭執。 ││ │ │司(帳號0000-00000000)│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 │ │3.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4 年1 月16日工銀證││ │ │ │ │ 字第1040000009號函所附││ │ │ │ │ 客戶交易明細表。 │├─┼──┼───────────┼───────┼────────────┤│ 2│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76,754元│1.兩造不爭執 ││ │ │限公司活存(帳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102 年10月28日中││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號函所附明細表。 │├─┼──┼───────────┼───────┼────────────┤│ 3│存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 374元│1.兩造不爭執。 ││ │ │行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4│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 108,188元│1.兩造不爭執。 ││ │ │分行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 10,359元│1.兩造不爭執。 ││ │ │分行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帳號0000000000) │ │ │├─┼──┼───────────┼───────┼────────────┤│ 6│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 2,934元│1.兩造不爭執。 ││ │ │行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帳號0000000000) │ │ │├─┼──┼───────────┼───────┼────────────┤│ 7│存款│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 │ 33,193元│1.兩造不爭執。 ││ │ │(帳號0000000000)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8│存款│臺灣銀行台中分行 │ 1,065,045元│1.兩造不爭執。 ││ │ │(帳號000-000-000000)│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 │ │3.含優惠定存本金983,600 ││ │ │ │ │ 元、64,100元。 ││ │ │ │ │4.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4 年││ │ │ │ │ 1 月21日臺中營密字第10││ │ │ │ │ 000000000 號函所附定存││ │ │ │ │ 單餘額資料。 │├─┼──┼───────────┼───────┼────────────┤│ 9│不動│臺中市○區○○路○○號│ 20,970,000元│1.兩造不爭執。 ││ │產 │10樓之5 之建物(臺中市│ │2.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 ○○區○○段○○○○○建號│ │ 本。 ││ │ │) │ │3.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 │ ├───────────┤ │ 11月15日中市建師鑑字第││ │ │臺中市○區○○○段(原│ │ 422 號鑑定報告書。 ││ │ │告誤載為「○○段」)○○│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臺中市○區○○○段(原│ │ ││ │ │告誤載為「○○段」) │ │ ││ │ │○○○- ○○ 地號土地 │ │ │├─┼──┼───────────┼───────┼────────────┤│1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 350,000元│1.兩造不爭執。 ││ │ │ │ │2.行車執照影本。 │├─┼──┼───────────┼───────┼────────────┤│11│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506,263元│1.兩造不爭執。 ││ │ │限公司(保單號碼:○○○○│ │2.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 │00000000) │ │ 限公司104 年3 月26日(││ │ │ │ │ 104 )三法字第00248 號││ │ │ │ │ 函。 │├─┼──┼───────────┼───────┼────────────┤│12│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25,334 元│1.兩造不爭執。 ││ │ │司 │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司104 年4 月17日(104 ││ │ │) │ │ )南壽保單字第C0491 號││ │ │ │ │ 函、104 年8 月3 日(10││ │ │ │ │ 4 )南壽保單字第1092號││ │ │ │ │ 函。 ││ │ │ │ │3.美元844.27元。 │├─┼──┼───────────┼───────┼────────────┤│13│金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2,627,409元│1.兩造不爭執。 ││ │資產│限公司信託基金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102 年10月25日中││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所附信託財產證明書││ │ │ │ │ 。 ││ │ │ │ │3.澳幣21,373元、歐元24,0││ │ │ │ │ 60元、美元35,836元。 │├─┼──┼───────────┼───────┼────────────┤│14│金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 134,251元│1.兩造不爭執 ││ │資產│基金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 │ │ │ │ 102 年10月30日國世信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 │ │ │ │ 金庫存明細表。 │├─┼──┼───────────┼───────┼────────────┤│15│金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37,085元│1.兩造不爭執。 ││ │資產│限公司外幣存款及基金 │ │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作業處102 年10月││ │ │ │ │ 28日日銀字第1022E00103││ │ │ │ │ 640 號函所附明細表。 ││ │ │ │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司作業處104 年7 月2 日││ │ │ │ │ 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 │ │ │ │ 號函及所附明細表。 │├─┼──┼───────────┼───────┼────────────┤│16│存款│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6,302 元│1.兩造不爭執。 ││ │ │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 │ │2.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 │00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 │ │ │ │ 日(102 )台匯銀(總)││ │ │ │ │ 字第36175 號函所附帳戶││ │ │ │ │ 資料。 ││ │ │ │ │3.美元210.01元。 │├─┼──┼───────────┼───────┼────────────┤│17│存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586,508元│1.兩造不爭執。 ││ │ │份有限公司存款 │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 │ │ │ │ 日(102 )政查字第6668││ │ │ │ │ 5 號函所附餘額證明書。││ │ │ │ │3.新台幣1,700.3 元、美元││ │ │ │ │ 15,176.39 元、歐元3,53││ │ │ │ │ 8.87元。 │├─┼──┼───────────┼───────┼────────────┤│18│金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1,752,594元│1.兩造不爭執。 ││ │資產│份有限公司信託資金投資│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 │ │ │ │ 日(102 )政查字第6668││ │ │ │ │ 5 號函所附投資證明書。││ │ │ │ │3.美元53236.65元、歐元42││ │ │ │ │ 42.01元。 │├─┼──┼───────────┼───────┼────────────┤│19│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869元│1.兩造不爭執。 ││ │ │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0000000000) │ │ 限公司102 年10月28日中││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號函所附明細表。 │├─┴──┴───────────┼───────┼────────────┤│以上總計 │ 30,951,712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之原告財產:
┌─┬───────────┬───────────┬───────┬──────┐│編│ 銀行帳戶 │ 提領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號│ │ │ │ │├─┼───────────┼───────────┼───────┼──────┤│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97年12月1日現金提領 │ 630,000元│日盛國際商業││ │行(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股份有限││ │00) │97年12月1日匯出匯款 │ 950,000元│公司作業處10││ │ │ │ │3 年7 月10日││ │ │ │ │日銀字第1032││ │ │ │ │E0000000號函││ │ │ │ │所附交易明細││ │ │ │ │(見102 年度││ │ │ │ │家訴字第160 ││ │ │ │ │號卷二第24-2││ │ │ │ │5 頁)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97年1月23日現金支出 │ 104,000元│合作金庫商業││ │分行 ├───────────┼───────┤銀行北台中分││ │(帳號000000000000 )│97年7月25日現金支出 │ 104,000元│行103 年7 月││ │ ├───────────┼───────┤18日合金北台││ │ │98年1 月9 日現金支出 │ 104,000 元│中字第103000││ │ ├───────────┼───────┤2396號函及所││ │ │98年7月20日現金支出 │ 104,000元│附交易明細(││ │ ├───────────┼───────┤見102 年度家││ │ │99年1月28日現金支出 │ 104,000元│訴字第160 號││ │ ├───────────┼───────┤卷二第45、56││ │ │99年8月3日現金支出 │ 104,000元│頁) ││ │ ├───────────┼───────┤ ││ │ │100年7月26日現金支出 │ 107,000元│ ││ │ ├───────────┼───────┤ ││ │ │101年2月17日現金支出 │ 107,000元│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96年11月14日現金支出 │ 4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 │分行 ├───────────┼───────┤銀行北台中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96年12月12日現金支出 │ 32,000元│行103 年7 月││ │ ├───────────┼───────┤18日合金北台││ │ │97年1月8日現金支出 │ 50,000元│中字第103000││ │ ├───────────┼───────┤2396號函及所││ │ │97年1月22日現金支出 │ 50,000元│附交易明細(││ │ ├───────────┼───────┤見102 年度家││ │ │97年7月3日現金支出 │ 20,000元│訴字第160 號││ │ ├───────────┼───────┤卷二第45-55 ││ │ │97年8月18日現金支出 │ 20,000元│頁) ││ │ ├───────────┼───────┤ ││ │ │97年9月9日現金支出 │ 50,000元│ ││ │ ├───────────┼───────┤ ││ │ │97年11月20日現金支出 │ 60,000元│ ││ │ ├───────────┼───────┤ ││ │ │97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 │ 336,000元│ ││ │ ├───────────┼───────┤ ││ │ │98年12月9 日(被告誤載│ 24,000元│ ││ │ │為「97年12月9 日」)現│ │ ││ │ │金支出 │ │ ││ │ ├───────────┼───────┤ ││ │ │98年12月30日(被告誤載│ 250,000元│ ││ │ │為「97年12月30日」)現│ │ ││ │ │金支出 │ │ ││ │ ├───────────┼───────┤ ││ │ │99年5 月31日(被告誤載│ 350,000元│ ││ │ │為「98年5 月31日」)現│ │ ││ │ │金支出 │ │ ││ │ ├───────────┼───────┤ ││ │ │99年9 月10日(被告誤載│ 500,000元│ ││ │ │為「98年9 月10日」)現│ │ ││ │ │金支出 │ │ ││ │ ├───────────┼───────┤ ││ │ │99年9 月28日(被告誤載│ 122,000 │ ││ │ │為「98年9 月28日」)現│元 │ ││ │ │金支出 │ │ ││ │ ├───────────┼───────┤ ││ │ │99年10月5 日(被告誤載│ 99,000元│ ││ │ │為「98年10月5 日」)現│ │ ││ │ │金支出 │ │ ││ │ ├───────────┼───────┤ ││ │ │100年7月4日現金支出 │ 260,000元│ ││ │ ├───────────┼───────┤ ││ │ │100年9月6日現金支出 │ 230,000元│ ││ │ ├───────────┼───────┤ ││ │ │100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 │ 440,000元│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99年9月8日現金支出 │ 1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 │行 ├───────────┼───────┤台中分行103 ││ │(帳號000000000000) │99年11月15日現金支出 │ 200,000元│年7 月11日國││ │ │ │ │世台中字第13││ │ │ │ │7 號函所附交││ │ │ │ │易明細(見10││ │ │ │ │2 年度家訴字││ │ │ │ │第160 號卷一││ │ │ │ │第269-286頁 ││ │ │ │ │) │├─┼───────────┼───────────┼───────┼──────┤│ 5│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 │96年11月14日現金支出 │ 100,000元│臺灣銀行北台││ │(帳號000000000000) ├───────────┼───────┤中分行103 年││ │ │96年11月28日現金支出 │ 88,000元│7 月16日北台││ │ ├───────────┼───────┤中營字第1035││ │ │96年12月4日現金支出 │ 50,000元│0000000 號函││ │ ├───────────┼───────┤所附交易明細││ │ │97年2月1日現金支出 │ 200,000元│(見102 年度││ │ ├───────────┼───────┤家訴字第160 ││ │ │97年2月18日現金支出 │ 100,000元│號卷一第292-││ │ ├───────────┼───────┤303 頁) ││ │ │97年3月4日現金支出 │ 100,000元│ ││ │ ├───────────┼───────┤ ││ │ │97年3月11日現金支出 │ 30,000元│ ││ │ ├───────────┼───────┤ ││ │ │97年4月2日現金支出 │ 51,000元│ ││ │ ├───────────┼───────┤ ││ │ │97年4月25日現金支出 │ 100,000元│ ││ │ ├───────────┼───────┤ ││ │ │97年5月9日現金支出 │ 100,000元│ ││ │ ├───────────┼───────┤ ││ │ │97年6月6日現金支出 │ 71,000元│ ││ │ ├───────────┼───────┤ ││ │ │97年7月1日轉帳支出 │ 67,128元│ ││ │ ├───────────┼───────┤ ││ │ │97年8月14日現金支出 │ 50,000元│ ││ │ ├───────────┼───────┤ ││ │ │97年9月30日轉帳支出 │ 1,500,000元│ ││ │ ├───────────┼───────┤ ││ │ │97年12月3日現金支出 │ 50,000元│ ││ │ ├───────────┼───────┤ ││ │ │97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 │ 220,000元│ ││ │ ├───────────┼───────┤ ││ │ │98年3月3日現金支出 │ 50,000元│ ││ │ ├───────────┼───────┤ ││ │ │98年4月2日現金支出 │ 100,000元│ ││ │ ├───────────┼───────┤ ││ │ │98年5月8日現金支出 │ 150,000元│ ││ │ ├───────────┼───────┤ ││ │ │98年5月26日轉帳支出 │ 530,752元│ ││ │ ├───────────┼───────┤ ││ │ │98年9月18日現金支出 │ 100,000元│ ││ │ ├───────────┼───────┤ ││ │ │98年10月1日現金支出 │ 150,000元│ ││ │ ├───────────┼───────┤ ││ │ │98年10月13日轉帳支出 │ 100,000元│ ││ │ ├───────────┼───────┤ ││ │ │98年10月19日現金支出 │ 100,000元│ ││ │ ├───────────┼───────┤ ││ │ │98年10月30日轉帳支出 │ 420,000元│ ││ │ ├───────────┼───────┤ ││ │ │98年11月30日現金支出 │ 100,000元│ ││ │ ├───────────┼───────┤ ││ │ │99年1月18日現金支出 │ 40,000元│ ││ │ ├───────────┼───────┤ ││ │ │99年2月2日現金支出 │ 120,000元│ ││ │ ├───────────┼───────┤ ││ │ │99年5月3日轉帳支出 │ 300,000元│ ││ │ ├───────────┼───────┤ ││ │ │99年5月12日現金支出 │ 100,000元│ ││ │ ├───────────┼───────┤ ││ │ │99年6月11日現金支出 │ 170,000元│ ││ │ ├───────────┼───────┤ ││ │ │99年7月5日轉帳支出 │ 320,000元│ ││ │ ├───────────┼───────┤ ││ │ │99年8月4日轉帳支出 │ 1,230,000元│ ││ │ ├───────────┼───────┤ ││ │ │99年9月28日現金支出 │ 100,000元│ ││ │ ├───────────┼───────┤ ││ │ │99年10月25日轉帳支出 │ 452,000元│ ││ │ ├───────────┼───────┤ ││ │ │99年11月2日現金支出 │ 130,000元│ ││ │ ├───────────┼───────┤ ││ │ │99年11月22日現金支出 │ 20,000元│ ││ │ ├───────────┼───────┤ ││ │ │99年12月1日現金支出 │ 20,000元│ ││ │ ├───────────┼───────┤ ││ │ │99年12月13日轉帳支出 │ 400,000元│ ││ │ ├───────────┼───────┤ ││ │ │99年12月20日轉帳支出 │ 300,000元│ ││ │ ├───────────┼───────┤ ││ │ │100年1月13日轉帳支出 │ 550,000元│ ││ │ ├───────────┼───────┤ ││ │ │100年1月18日轉帳支出 │ 300,000元│ ││ │ ├───────────┼───────┤ ││ │ │100年1月27日轉帳支出 │ 460,000元│ ││ │ ├───────────┼───────┤ ││ │ │100年2月16日轉帳支出 │ 129,000元│ ││ │ ├───────────┼───────┤ ││ │ │100年4月27日現金支出 │ 150,000元│ ││ │ ├───────────┼───────┤ ││ │ │100年11月14日現金支出 │ 20,000元│ ││ │ ├───────────┼───────┤ ││ │ │100年12月19日現金支出 │ 250,000元│ ││ │ ├───────────┼───────┤ ││ │ │100年12月19日轉帳支出 │ 50,000元│ │├─┼───────────┼───────────┼───────┼──────┤│ 6│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96年9月10日現金提款 │ 110,000元│臺灣銀行臺中││ │(帳號000-000-000000)├───────────┼───────┤分行103 年7 ││ │ │96年11月14日現金提款 │ 420,000元│月10日臺中營││ │ ├───────────┼───────┤秘字第103500││ │ │97年1月22日現金提款 │ 250,000元│36101號函所 ││ │ ├───────────┼───────┤附存款歷史明││ │ │97年2月1日現金提款 │ 60,000元│細(見102 年││ │ ├───────────┼───────┤度家訴字第16││ │ │97年4月2日現金提款 │ 49,000元│0 號卷二第33││ │ ├───────────┼───────┤-38 頁) ││ │ │97年7月25日轉帳提款 │ 228,000元│ ││ │ ├───────────┼───────┤ ││ │ │97年11月4日現金提款 │ 59,000元│ ││ │ ├───────────┼───────┤ ││ │ │98年1月20日現金提款 │ 280,000元│ ││ │ ├───────────┼───────┤ ││ │ │98年8月3日現金提款 │ 150,000元│ ││ │ ├───────────┼───────┤ ││ │ │98年9月1日現金提款 │ 120,000元│ ││ │ ├───────────┼───────┤ ││ │ │99年1月18日現金提款 │ 270,000元│ ││ │ ├───────────┼───────┤ ││ │ │99年4月6日現金提款 │ 80,000元│ ││ │ ├───────────┼───────┤ ││ │ │99年8月3日轉帳 │ 280,000元│ ││ │ ├───────────┼───────┤ ││ │ │100年1月31日轉帳 │ 220,000元│ ││ │ ├───────────┼───────┤ ││ │ │100年1月31日現金提款 │ 100,000元│ ││ │ ├───────────┼───────┤ ││ │ │100年4月6日現金提款 │ 380,000元│ ││ │ ├───────────┼───────┤ ││ │ │100年8月26日轉帳提款 │ 380,000元│ ││ │ ├───────────┼───────┤ ││ │ │101年1月17日現金提款 │ 300,000元│ ││ │ ├───────────┼───────┤ ││ │ │101年7月2日現金提款 │ 100,000元│ ││ │ ├───────────┼───────┤ ││ │ │101年7月25日現金提款 │ 236,000元│ │├─┼───────────┼───────────┼───────┼──────┤│ 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96年11月14日國內匯出款│ 457,706元│花旗(台灣)││ │份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股份││ │ │96年11月14日轉帳支出 │ 59,900元│有限公司文心││ │ ├───────────┼───────┤分行103 年8 ││ │ │轉存綜合貨幣帳戶提出 │ 800,000元│月18日(103 ││ │ ├───────────┼───────┤)政查字第00││ │ │98年6月29日現金提款 │ 198,000元│00000000號函││ │ ├───────────┼───────┤所附存款與投││ │ │99年5月17日現金提款 │ 160,000元│資帳戶明細(││ │ ├───────────┼───────┤見102 年度家││ │ │99年6月22日轉成美金現 │ 150,035元│訴字第160 號││ │ │金提出(美金5000元) │ │卷三第100-14││ │ ├───────────┼───────┤0 頁) ││ │ │99年8月3日國內匯出款 │ 630,000元│ ││ │ ├───────────┼───────┤ ││ │ │99年9月28日存款修正調 │ 224,390元│ ││ │ │出 │(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 ├───────────┼───────┤ ││ │ │99年10月25日國內匯出款│ 300,000元│ ││ │ ├───────────┼───────┤ ││ │ │99年12月2日現金提款 │ 100,000元│ ││ │ ├───────────┼───────┤ ││ │ │99年12月13日國內匯出款│ 400,000元│ ││ │ ├───────────┼───────┤ ││ │ │99年12月17日現金提款 │ 100,000元│ ││ │ ├───────────┼───────┤ ││ │ │100年1月10日國內匯出款│ 370,000元│ ││ │ ├───────────┼───────┤ ││ │ │100年5月3日轉成美元現 │ 90,021元│ ││ │ │金提出(美金3000元) │ │ ││ │ ├───────────┼───────┤ ││ │ │100年5月3日轉成歐元現 │ 58,509元│ ││ │ │金提出(歐元1,600元) │ │ ││ │ ├───────────┼───────┤ ││ │ │轉成歐元國外之匯出款 │ 182,840元│ ││ │ │(歐元5,000元) │ │ │├─┼───────────┼───────────┼───────┼──────┤│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9年5月13日現金支出 │ 9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 │:00000-0000000) ├───────────┼───────┤銀行股份有限││ │ │99年5月17日現金支出 │ 310,000元│公司103 年7 ││ │ ├───────────┼───────┤月11日中信銀││ │ │99年6月11日現金支出 │ 760,000元│字第00000000││ │ ├───────────┼───────┤9066號函所附││ │ │99年6月24日現金支出 │ 150,000元│交易查詢報表││ │ ├───────────┼───────┤(見102 年度││ │ │99年8月3日現金支出 │ 330,000元│家訴字第160 ││ │ ├───────────┼───────┤號卷二第65-6││ │ │100年5月9日現金支出 │ 86,000元│9頁) ││ │ │ │ │ │├─┴───────────┴───────────┼───────┼──────┤│以上總計 │ 26,075,281元│ │└─────────────────────────┴───────┴──────┘附表三、原告於101年8月3日現存之消極財產:
┌─┬──┬───────────┬───────┬────────────┐│編│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號│種類│ │ │ │├─┼──┼───────────┼───────┼────────────┤│ 1│借款│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98,834元│1.兩造不爭執。 ││ │ │股份有限公司 │ │2.左列公司102 年10月23日││ │ │ │ │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 │ 91號函所附明細表。 │├─┼──┼───────────┼───────┼────────────┤│ 2│借款│債權人丙○○為購買○○│ 3,000,000 元│原告主張為購買附表一編號││ │ │路不動產向兩造子女丙○○│ │9 之房地而向丙○○借貸30││ │ │借貸 │ │0萬元 │└─┴──┴───────────┴───────┴────────────┘附表四、被告於101年8月3日現存之積極財產:
┌─┬──┬───────────┬───────┬────────────┐│編│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號│種類│ │ │ │├─┼──┼───────────┼───────┼────────────┤│ 1│投資│臺灣工銀證券-臺中分公│ 6,109,684元│1.兩造不爭執。 ││ │ │司(帳號0000-0000000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 │ │3.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 │ │ │ 司客戶交易明細表。 │├─┼──┼───────────┼───────┼────────────┤│ 2│存款│台中育才郵局 │ 704,072元│1.兩造不爭執。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 412,484元│1.兩造不爭執。 ││ │ │分行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4│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 452,360元│1.兩造不爭執。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5│存款│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 1,705,060元│1.兩造不爭執。 ││ │ │(帳號000000000000)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 │ │3.含優惠定存本金100 萬元││ │ │ │ │ 。 │├─┼──┼───────────┼───────┼────────────┤│ 6│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 1,010元│1.兩造不爭執。 ││ │ │分行台幣存款(帳號○○○○│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0000000000)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 │ │ │ │ 分行102 年7 月8 日台新││ │ │ │ │ 作文字第10211489號函及││ │ │ │ │ 所附交易明細。 │├─┼──┼───────────┼───────┼────────────┤│ 7│存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361,438元│1.兩造不爭執。 ││ │ │(帳號0000000000) │ │2.左列帳戶交易概要。 ││ │ │ │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 │ │ │ │ 2 年7 月8 日(102)政 ││ │ │ │ │ 查字第64168號函所附餘 ││ │ │ │ │ 額證明書。 │├─┼──┼───────────┼───────┼────────────┤│ 8│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 700,000元│1.兩造不爭執。 ││ │ │ │ │2.行車執照影本。 │├─┼──┼───────────┼───────┼────────────┤│ 9│金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美│ 3,183,359元│1.兩造不爭執。 ││ │資產│元信託投資 │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 │ │ │ │ 2 年7 月8 日(102 )政││ │ │ │ │ 查字第64168 號函所附投││ │ │ │ │ 資證明書。 ││ │ │ │ │3.美元106087.21元。 │├─┼──┼───────────┼───────┼────────────┤│10│金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歐│ 779,885元 │1.兩造不爭執。 ││ │資產│元信託投資 │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 │ │ │ │ 2 年7 月8 日(102 )政││ │ │ │ │ 查字第64168 號函所附投││ │ │ │ │ 資證明書。 ││ │ │ │ │3.歐元21326.97元。 │├─┼──┼───────────┼───────┼────────────┤│11│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 4,764元│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 │ │存(帳號000000000000)│ │ 7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 │ │ │ │ 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 │ │ │ │ 明細。 ││ │ │ │ │2.美元158.75元。 │├─┼──┼───────────┼───────┼────────────┤│12│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歐元定│ 185,912 元│1.兩造不爭執。 ││ │ │存(帳號000000000000)│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 │ │ │ │ 7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 │ │ │ │ 211489號函所附歐元定存││ │ │ │ │ 資料。 ││ │ │ │ │3.歐元定存5084.03 元。 │├─┼──┼───────────┼───────┼────────────┤│13│金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資│ 4,300,735元│1.兩造不爭執 ││ │資產│金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 │ │ │ │ 7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 │ │ │ │ 211489號函所附信託資金││ │ │ │ │ 餘額證明書。 ││ │ │ │ │3.美元143,324.39元。 │├─┼──┼───────────┼───────┼────────────┤│14│保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999,300元│1.兩造不爭執。 ││ │ │司 │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 司102 年6 月26日富壽諮││ │ │1) │ │ 詢字第1020001806號函所││ │ │ │ │ 附保單資料。 │├─┼──┼───────────┼───────┼────────────┤│15│保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2,199,783元│1.兩造不爭執。 ││ │ │司 │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司102 年6 月26日富壽諮││ │ │2) │ │ 詢字第1020001806號函所││ │ │ │ │ 附保單資料。 ││ │ │ │ │3.美元73,309元。 │├─┼──┼───────────┼───────┼────────────┤│16│保險│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 684,670元│1.兩造不爭執。 ││ │ │限公司 │ │2.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限公司102 年6 月27日紐││ │ │ │ │ 服務處字第10206022號函││ │ │ │ │ 。 ││ │ │ │ │3.美元22,817元。 │├─┼──┼───────────┼───────┼────────────┤│17│保險│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199,545元│1.兩造不爭執。 ││ │ │司 │ │2.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司102 年6 月21日(102 ││ │ │ │ │ )遠雄壽字第942 號函及││ │ │ │ │ 所附保險資料。 │├─┼──┼───────────┼───────┼────────────┤│18│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1,774,917元│1.兩造不爭執。 ││ │ │限公司 │ │2.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限公司104 年6 月1 日(││ │ │、000000000000、○○○○○○│ │ 103 )三法字第00440 號││ │ │071285) │ │ 函。 │├─┴──┴───────────┼───────┼────────────┤│以上總計 │ 24,758,978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之被告財產:
┌─┬───────────┬───────────┬───────┬──────┐│編│ 銀行帳戶或名稱 │ 提領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號│ │ │ │ │├─┼───────────┼───────────┼───────┼──────┤│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97年10月3日轉帳支出 │ 1,02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 │分行 ├───────────┼───────┤銀行北台中分││ │(帳號000000000000) │100年12月5日轉帳支出 │ 2,000,000元│行103 年7 月││ │ ├───────────┼───────┤14日合金北台││ │ │101年4月13日現金支出 │ 1,600,000元│中字第103000││ │ ├───────────┼───────┤2300號函(見││ │ │101年4月24日現金支出 │ 2,160,000元│102 年度家訴││ │ ├───────────┼───────┤字第16 0號卷││ │ │101年4月26日現金支出 │ 2,340,000元│二第57-63 頁││ │ ├───────────┼───────┤) ││ │ │101年4月27日現金支出 │ 490,000元│ ││ │ ├───────────┼───────┤ ││ │ │101年4月30日現金支出 │ 1,410,00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101 年4 月26日提領美元│ 3,300,770元│台新國際商業││ │存(帳號000000000000)│110,000 元 │ │銀行102 年7 │├─┼───────────┼───────────┼───────┤月8 日台新作││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於101 年5 月2 日餘額為│ 2,393,152 元│文字第102114││ │存(帳號000000000000)│美元79911.88 元,於101│ │59號函(見10││ │ │年8 月3 日餘額僅為美元│ │1 年度婚字第││ │ │158.75元,則於101 年8 │ │741 號卷第25││ │ │月3 日前遭提領美元7975│ │8 頁)。 ││ │ │3.13 元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於101 年3 月6 日贖回貝│ 900,281元│渣打國際商業││ │行 │萊德新能源基金美元1509│ │銀行103 年1 ││ │(帳號000000000000)│1.73元,及於101 年3 月│ │月29日渣打商││ │ │14日提領14910.64美元,│ │銀SCBCL 字第││ │ │合計30002.37美元 │ │0000000000號││ │ │ │ │函及所附區間││ │ │ │ │客戶損益及交││ │ │ │ │易明細查詢(││ │ │ │ │見102 年度家││ │ │ │ │訴字第160 號││ │ │ │ │卷一第102-10││ │ │ │ │5頁) │├─┼───────────┼───────────┼───────┼──────┤│5 │被告贈與丙○○ │97年1月11日 │ 1,104,364元│財政部中區國││ │ │ │(美元34,000元│稅局彰化分局││ │ │ │) │103 年7 月29││ │ │ │ │日中區國稅彰││ │ │ │ │化營所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 │ │ │ │(見102 年度││ │ │ │ │家訴字第160 ││ │ │ │ │號卷一第102-││ │ │ │ │105 頁) │├─┴───────────┴───────────┼───────┼──────┤│以上總計 │ 18,718,567元│ │└─────────────────────────┴───────┴──────┘附表六、匯率
1.美元/新台幣:1/30.007
2.歐元/新台幣:1/36.56803
3.澳幣/新台幣:1/31.4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