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96號原 告 簡光宗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陳宏毅律師韓忞璁律師被 告 黃雅慧
簡英雄簡維一簡幸儀陳玉鶯袁簡敏琇簡耀祖簡慧玲謝簡淑珠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簡妙珍被 告 連宏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宏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清榆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簡清榆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具狀追加聲明繼承人陳玉鶯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496,300元予繼承人全體,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簡清榆於民國85年2 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清榆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簡清榆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編號6存款原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清榆之子簡英俊於被繼承人簡清榆過世後之85年2 月19日提領3,773,000元(提前解約之故,帳戶餘額為0元),並以其中之1,573,000元交予被告簡英雄辦理喪事,所餘220萬元於訴外人簡英俊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玉鶯保管;另訴外人簡英俊曾於85年2月20日至2月27日,自編號9存款提領其中296,300 元,於訴外人簡英俊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玉鶯保管,故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玉鶯返還2,496,300元予繼承人全體。另編號7之存款原為702,646元,由被告黃雅慧於85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3日分別提領50萬元、20萬元,故目前帳戶餘額僅為2,646元。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其中編號2、3之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依法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至於其餘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顯無法發揮不動產最大利用價值,因此請求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另動產部分,則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玉鶯應返還2,496,300元予繼承人全體。㈡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清榆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予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簡維一到庭以:現金、股票直接分配,並無意見;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連宏德、連宏仁到庭以:同意原告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簡耀祖、簡英雄到庭以:對於原告主張的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雅慧、陳玉鶯、簡幸儀、袁簡敏琇、簡慧玲、簡妙珍、謝簡淑珠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簡清榆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清榆於85年2 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簡清榆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清榆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編號
6存款原為380 萬元,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清榆之子簡英俊於被繼承人簡清榆過世後之85年2月19日提領3,773,000元(提前解約之故,帳戶餘額為0元),扣除喪葬費用1,573,000元後,所餘220萬元於訴外人簡英俊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玉鶯保管;另訴外人簡英俊於85年2月20日至2月27日,自編號9存款提領其中296,300元,於訴外人簡英俊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玉鶯保管;再編號7之存款原為702,646元,由被告黃雅慧於85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3日分別提領50萬元、20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3年3月11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3年3月13日合金進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3月12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575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3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月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定期儲金帳戶存單資料可稽,惟依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僅足證明被繼承人簡清榆帳戶自85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遭人提領296,300元,並無從認定何人所為,另被告簡英雄到庭雖陳稱:「被繼承人本來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留有多少存款,我不知道,錢是何人領出、何時領出,我也不知道,黃雅慧、簡英俊於辦被繼承人喪事的第二天,在辦喪事的現場,兩人拿150幾萬給我,說這是辦理爸爸喪事的費用,因為辦喪事都是我與我太太在墊支費用,所以他們把這些錢給我,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問:這150餘萬是自何帳戶領出,該帳戶尚有無其他存款?)我不知道。就他們兩人拿錢給我。(問:當初簡英俊與黃雅慧拿150幾萬給你的時候,有無說剩下的200多萬由他保管?)我有聽黃雅慧向簡英俊說,剩下200多萬就放在簡英俊那邊給他保管。同樣是在給我150幾萬當天」,惟被告簡英雄就被繼承人簡清榆存款究由何人所提領、實際提領數額及餘款流向等,實際上既均不甚清楚,自要難逕採為對被告陳玉鶯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黃雅慧保管70萬元部分,亦未有何舉證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對被告陳玉鶯296,300元、被告黃雅慧70萬元債權等部分,自難憑採。是被繼承人簡清榆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清榆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不
得為一部分割,故仍應列入分割,衡量其屬道路用地性質及其經濟效用,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被繼承人簡清榆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 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 號參照)。原告以被告陳玉鶯保管被繼承人簡清榆遺產存款2,496,300元,主張繼承權被侵害,惟被告陳玉鶯既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簡清榆之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繼承回復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附表一:兩造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簡英雄 │1/10 │├─────┼─────┤│陳玉鶯 │1/30 │├─────┼─────┤│簡維一 │1/30 │├─────┼─────┤│簡幸儀 │1/30 │├─────┼─────┤│袁簡敏琇 │1/10 │├─────┼─────┤│簡光宗 │1/10 │├─────┼─────┤│簡耀祖 │1/10 │├─────┼─────┤│簡慧玲 │1/10 │├─────┼─────┤│簡妙珍 │1/10 │├─────┼─────┤│謝簡淑珠 │1/10 │├─────┼─────┤│連宏仁 │1/20 │├─────┼─────┤│連宏德 │1/20 │├─────┼─────┤│黃雅慧 │1/10 │└─────┴─────┘附表二:被繼承人簡清榆之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2 │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2/3) │ │├──┼──────────────────────┼──────────────────────┤│3 │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2/3) │ │├──┼──────────────────────┼──────────────────────┤│4 │臺中市○區○○○段○○○○號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 ││ │(權利範圍:全部) │ │├──┼──────────────────────┼──────────────────────┤│5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存款72,407元 │ │├──┼──────────────────────┼──────────────────────┤│6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380萬元 │辦理喪葬費用1,573,000元 ││ │ │餘額220萬元現由被告陳玉鶯保管中 │├──┼──────────────────────┼──────────────────────┤│7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款702,646元 │被告黃雅慧共提領70萬元 ││ │ │帳戶餘額為2,646元 │├──┼──────────────────────┼──────────────────────┤│8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繼光分社存款6,621元 │ │├──┼──────────────────────┼──────────────────────┤│9 │臺中市郵局第二十三支局存款398,190元 │簡英俊所提領296,300元現由被告陳玉鶯保管中 ││ │ │帳戶餘額為101,890元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存款954,570元 │ │├──┼──────────────────────┼──────────────────────┤│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2930股 │ │├──┼──────────────────────┼──────────────────────┤│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059股 │ │├──┼──────────────────────┼──────────────────────┤│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45股 │ │└──┴──────────────────────┴──────────────────────┘附表三:
被繼承人簡清榆之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權利範圍:全部) │├──┼──────────────────────┤│2 │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 ││ │(權利範圍:2/3) │├──┼──────────────────────┤│3 │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 ││ │(權利範圍:2/3) │├──┼──────────────────────┤│4 │臺中市○區○○○段○○○○號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 │(權利範圍:全部)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 │合作社力行分社)存款72,407元 │├──┼──────────────────────┤│6 │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繼 ││ │光分社)存款6,621元 │├──┼──────────────────────┤│7 │臺中市郵局第二十三支局存款101,890元 │├──┼──────────────────────┤│8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存款954,570元 │├──┼──────────────────────┤│9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2930股 │├──┼──────────────────────┤│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059股 │├──┼──────────────────────┤│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45股 │└──┴──────────────────────┘被繼承人簡清榆遺產分割方法
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變價後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11所示投資、存款(均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