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 告 徐翠玉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鐘仲智被 告 塗玉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賴季芳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2,384元,及自民國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70,596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賴季芳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為353,480元。嗣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得知賴季芳僅有1991年份之汽車一部,別無財產,賴季芳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被告與賴季芳原為配偶,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二人於100年3月18日離婚,其等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而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名下尚有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974之7地號(地目:建、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2筆,及其上建號1815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 段000○0巷00號)房屋1筆,市價約為7,373,600元,則賴季芳可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3,686,800元,因賴季芳迄未清償債務,亦怠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原告為賴季芳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賴季芳353,48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於101年12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基此,債權人縱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亦不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失其法律上之依據,自屬首揭條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