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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原 告 洪秀瑾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薛秀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洪志龍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洪志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在臺灣地區申請結婚登記。因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志龍實際上係假結婚,渠等之結婚於法自屬當然無效,且被繼承人洪志龍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被繼承人洪志龍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洪志龍之女,而為渠之繼承人之一。雖被告依法並非屬被繼承人洪志龍之配偶,但因被繼承人洪志龍戶籍登記之配偶仍為被告,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洪志龍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繼承事件,因該條例並無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起訴書、刑事判決、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為證,並有被繼承人洪志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並非被繼承人洪志龍之配偶,但因被繼承人洪志龍戶籍登記之配偶仍為被告,故原告為被繼承人洪志龍之繼承人之一,其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洪志龍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