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原 告 劉萍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楊仲傑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被 告 楊鳳舉
楊仲信楊仲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季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楊仲信、楊仲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0年9 月10日與被繼承人楊
季澤結婚,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98年9月29日在臺設籍並取得身分證。被繼承人楊季澤於102 年3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楊季澤之子,原告則為被繼承人楊季澤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季澤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楊季澤死亡後,遺留有臺中市○區○村段000 ○00地號土地及臺灣銀行存款,又被繼承人楊季澤於93年3 月26日親立有自書遺書一份,其內容明載「我今年已九十有餘,生活行動均賴我內人劉萍隨身照顧,始終保持如今健康。我走後劉萍在台或回大陸生活無依,我心不安濟,我在台灣銀行國大退休優惠儲蓄存款共計伍佰貳拾玖萬肆仟元正,其中之壹佰伍拾萬元正給予劉萍以安我心,剩餘存款和綜合存款,待辦完後事後,則由其他繼承人均分之。立遺囑人楊季澤。民國玖拾參年三月廿六日」,並於同年4 月1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公證人陳心儀認證。則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㈠就被繼承人楊季澤所遺臺灣銀行國大退休優惠儲蓄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659,977 元,由原告分得150 萬元,其餘由被告四人平均分配。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繼承人楊季澤於93年3 月26日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名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且於同年4 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公證人陳心儀認證,為合法有效之遺囑,除經證人陳心儀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實驗室鑑定書可佐,已足證系爭遺囑形式上確為真正。另證人楊志凡推測被繼承人楊季澤疑患有失智症,然查證人楊志凡僅接觸被繼承人楊季澤極少次數,每次接觸時間非但短暫,二人亦未曾交談,其根本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楊季澤身體之真實狀況,其證言顯不足採;而證人陳心儀之證言,係以親自接觸被繼承人楊季澤並與之交談為基礎,本於五官之作用,觀察被繼承人楊季澤請求認證當時,意識確實清楚並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其證述絕非推測之詞;又證人陳心儀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自非虛妄,顯具高度證明力,足資證明認證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楊季澤意識清晰,系爭遺囑內容乃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是被繼承人楊季澤確實知悉遺囑之內容及其法律上效力,是系爭遺囑非但形式上真正,實質上亦堪屬真,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內容分割被繼承人楊季澤之臺灣銀行存款自屬有理由。
⑵被告等人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之婚姻非屬真正,惟本
件原告起訴者,係請求分割遺產,被告等人抗辯所謂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婚姻非真正云云,實與本件無關,懇請 鈞院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審判。且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在90年9 月10日結婚後即在臺灣定居未曾返回大陸,於98年9 月29日在臺設籍並取得身分,在臺照顧被繼承人楊季澤逾10年,以夫妻之道相處,彼此互相扶持陪伴、感情融洽。原告善於烹飪,除負責家人三餐飲食外,每日並與被繼承人楊季澤相偕散步,偶至友人家聚會聊天,並常常至台灣名勝古蹟旅遊,99年6 月10日更經推薦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為「溫馨新移民家庭」;再被繼承人楊季澤過世後,被告等於102 年
4 月1 日在三民路主教堂為被繼承人楊季澤舉行殯葬彌撒時,原告以配偶身分行追思捻香禮,被告等製作之訃聞摘記被繼承人楊季澤生平事略時,記載「因回大陸探親,姻緣際會,雖已年邁,再娶黑龍江籍女士劉萍為妻,婚後十年未曾回大陸,其除生活照顧,擅於烹飪,並每天陪同散步,至朋友家串門、會餐,並至台灣各地旅遊,甚至台北市花博會參觀數天,人生有此福氣,『一啄一飲,莫非前定』,所享前緣後福,皆為天主所賜,感恩惜福,終身無憾。」,在在證明被繼承人楊季澤與原告間之夫妻關係。詎料被繼承人楊季澤去世後,被告楊鳳舉、被告楊仲傑及被告楊仲信等與證人楊志凡於鈞院審判時,竟稱原告利用假結婚名義來台看護言,不僅違背經驗法則,更涉及刑事犯罪,其等徒托空言,自非屬真實。
叁、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仲傑則以:原告係以結婚方式來臺灣看護被繼承人楊季澤,雙方並無結婚真意,此由被告楊鳳舉之陳述、證人楊志凡之證述即可得知,則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 條之規定,兩造並無結婚之真義,婚姻自屬無效;又證人陳心儀所證,至多僅能證明2 份自書遺囑之黑色「楊季澤」簽名,確為被繼承人楊季澤所親簽而已,而依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19日函附之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對於自書遺書與自書遺囑上黑色與藍色「楊季澤」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難為客觀認定,亦不能推認自書遺囑上藍色筆跡所書內容,確係出於被繼承人楊季澤;再本件爭點在於自書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楊季澤自書遺囑全文,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至於認證僅係法院公證人就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認證其簽名真正,是證人陳心儀證稱被繼承人楊季澤當時意識清楚及確實知悉自書遺囑內容及法律上效力,屬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據此當然推認自書遺囑是由被繼承人楊季澤自書遺囑全文。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鳳舉則以:是伊帶楊季澤去哈爾濱辦理登記的,其他子女都沒有參加,原告與楊季澤之間是真結婚,遺囑確實是楊季澤親自簽名的
,至於被繼承人楊季澤之遺產,現金部分由原告分配150萬元,土地部分由被告分別共有。
三、被告楊仲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之陳述略以:原告與其同住11年,每個月薪水都是其交給原告,原告領到身分證後,還要求其付健保費,等於是雇主,另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無論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均無公開儀式,因此被繼承人楊季澤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年齡相差50歲,結婚時被繼承人已88歲高齡,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之婚姻關係係以假結婚為名而行看護之實,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間並無實質婚姻關係。至於被繼承人楊季澤之自書遺囑,並非楊季澤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書立,因被繼承人楊季澤於80歲後即有嚴重之老人癡呆,該遺囑應係原告誘導被繼承人楊季澤所書立,應屬無效,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前往公證人處時,被告等皆在臺中,且相互有聯繫,何以未通知被告等到場?原告居心可議,更加證明系爭遺囑應係原告誘導被繼承人楊季澤所立,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婚姻因無公開儀式而無效,被繼承人楊季澤之自書遺囑亦為無效,原告曾經說過她來臺灣是來照顧被繼承人楊季澤的,原告過來的第一個月其給原告1 萬元,原告哭哭啼啼說不夠,後來其一個月給她2 萬元當薪水,生活費另外給。且其不知道遺囑這件事情,對於被繼承人楊季澤所遺現金部分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土地部分由被告四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仲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季澤之配偶,被繼承人楊季澤生前曾立有遺囑,則是被繼承人楊季澤死後所遺之現金部分應按遺囑所指定之方式分割,不動產部分則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被告楊仲傑、楊鳳舉、楊仲信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被繼承人楊季澤自書遺囑效力如何?被繼承人楊季澤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有結婚之真意,渠等之婚姻有效成立:
㈠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0年9 月10日與被繼承人楊季澤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領得結婚證,且於同年10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98年9 月29日在臺設籍並取得身分證,被繼承人楊季澤於102 年3 月16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翻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4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 頁、卷二第70頁、卷二第154-156 頁反面)。
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季澤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楊季澤與原告於90年9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情,有如前述,是被繼承人楊季澤與原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開規定,渠等之結婚方式及要件自應依結婚之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楊季澤與原告既於90年
9 月1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已如前述,堪認被繼承人楊季澤與原告之結婚已符合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
㈢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
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被告楊仲傑、楊仲信認被繼承人楊季澤與原告間無結婚之真意,係假結婚婚姻應屬無效等情,自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被告楊仲傑固聲請通知證人楊志凡、被告楊仲信聲請通知證人鄭鵬舉到庭作證,經證人楊志凡到庭證稱:我於91年10月、12月份底快元旦時、92年農曆年之後,有與被繼承人楊季澤有三次接觸,第1 次是91年10月中旬晚間7 時許,我去被告楊仲信家2 樓,我看到被繼承人楊季澤在客廳,有個女的感覺很年輕,我以為是被告楊仲信的老婆,我記得我去三次有兩次看到一個女的,我一直以為是被告楊仲傑弟弟的老婆,我有問她是誰,她告訴我她叫劉萍,是看護,我還有問楊仲信,中國大陸的人可以過來當看護,他說可以,花點錢辦假結婚就可以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29 頁反面);證人鄭鵬展則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劉萍?)認識,他是楊仲信的小媽。楊仲信爸爸生日的時候,都會辦餐會,有幾年是在他家裡辦,結束的時候,我們都會謝謝原告,原告說不會,照顧楊仲信父親,楊仲信都有給他錢,等時間到,又可以拿身分證。原告照顧楊仲信父親照顧的不錯,楊仲信每個月也都會給她錢。91、92年那時候,楊仲信父親的身體狀況都還不錯,精神也很好」、「(問:楊仲信父親生日,你會參加,你參加幾次?)參加過兩次」、「(問:除了這兩次,平常與劉萍交往情形?)偶而我們辦活動,楊仲信會帶他父親來參加活動,原告也會參加,因為我們知道她是照顧楊仲信父親的,我們都叫她小媽,那是開玩笑的話」、「(問:剛才你說有小媽嫁過來很辛苦?)那是做完菜在收拾的時候,我們說她很辛苦」、「(問:他們結婚的過程你是否瞭解?)完全不了解」、「(問:你知道楊仲信父親與小媽夫妻的生活關係?)我知道是原告在照顧楊仲信父親,但實際生活狀況不清楚」、「(問:你說小媽有說楊仲信有給她錢?)對,私底下楊仲信在辦公室裡面有抱怨過,給了那麼多錢,菜色那麼差,都進了她口袋」、「(問:知道給了多少錢?)給了三萬多元。我的認知這是照顧錢兼菜錢」、「(問:楊仲信有無告訴你,給的這個錢其實是他父親的錢?)我不清楚」、「(問:楊仲信有無告訴你他父親的錢交給他保管?)沒有。這部分不清楚」、「(問:就你所知,原告與在庭被告父親關係?)就我認知,我個人認為是看護」、「(問:為何妳認為是看護?)因為就跟外勞、外傭一樣,都是她在推楊仲信父親出來,可能是因為年紀大吧,看不出來有夫妻關係」、「(問:是看到什麼現象,讓你認知他們不是夫妻?)是我個人感覺,認為是長照人員。並沒有說不是夫妻關係」、「(原告問:你為何會認為我是小媽?)管制中心大家都這麼叫,我就這麼叫」、「(原告問:我從來沒有跟你對過話,今天是第一次看到你?)可以請那天在場的人來問看看。」、「(原告問:我從來沒有推過輪椅?)可以請管制中心的人來作證」、「(問:剛才你說三萬多元是如何來的?)楊仲信講的」、「(問:小媽稱呼怎麼來?)大家都這樣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而證人楊志凡僅於91年至92年間見過原告2 次面,且縱原告曾向證人楊志凡表示其為「看護」,然此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無結婚之真意,更何況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為「假結婚」等語,係被告楊仲信向證人楊志凡之陳述;再者,證人鄭鵬舉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之實際生活狀況並不清楚,對於被告楊仲信有支付原告款項部分,亦係經被告楊仲信轉述而來之傳聞之詞,且對於其認定原告是看護之身分,亦係由其臆測而來,甚且認定之基礎為原告有處理家務、推被繼承人楊季澤出來等之一般夫妻間亦會發生之事實,是證人楊志凡與鄭鵬舉前開所證,均無從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結婚之真意。復以被繼承人楊季澤為0 年生,原告為00年生,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可稽,雙方於90年9 月10日結婚時,被繼承人楊季澤已高齡87歲,原告年僅42歲,則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對於年邁之被繼承人予以扶持照顧,本屬當然,況依原告提出雙方婚後與被繼承人楊季澤出遊及慶生、聚餐之照片、被繼承人楊季澤訃聞等(見本院卷一第97-116頁),可見照片中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有挽手、搭肩、十指緊扣、依偎緊靠等親密舉止,在聚餐時則與被繼承人楊季澤並肩同坐,訃聞亦將原告列為被繼承人楊季澤之配偶,再依前開證人鄭鵬舉亦證稱「我們都叫她『小媽』」等一般社會通念上用以稱呼繼母之用語,實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間係屬看護與雇主之關係。
㈤是以被告楊仲傑、楊仲信就其所辯被繼承人楊季澤與原告係
假結婚、原告實係被繼承人楊季澤之看護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季澤之婚姻自屬有效。
二、被繼承人楊季澤之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楊季澤於93年3 月26日立有「自書遺書」及「自書遺囑」,其內容分別為:「我今年已九十有餘,生活行動均賴我內人劉萍隨身照顧,始終保持如今健康,我走後劉萍在台或回大陸生活無依,我心不安濟,我在台灣銀行國大退休優惠儲蓄存款共計伍佰貳拾玖萬肆仟元正其中之壹佰伍拾萬元正給予劉萍以安我心,剩餘存款和綜合存款待辦完後事後,則由其他繼承人均分之。立遺囑人楊季澤。民國玖拾叁年三月廿六日」、「我今年已九十有餘,生活行動均賴我內人劉萍隨身照顧,始終保持如今健康,若我走後劉萍在台或回大陸生活無依,我心不安,將我在台灣銀行國大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共計伍佰貳拾玖萬肆仟元整其中之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予劉萍以安我心,剩餘存款和綜合存款待辦完後事後,則由其他繼承人均分之。立遺囑人楊季澤。民國玖拾叁年三月廿六日」,二份文件之內容幾乎相同,且均於93年4 月16日經本院公證人陳心儀認證上開自書遺書及自書遺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自書遺書原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楊仲傑、楊仲信則以上開遺囑、遺書係被繼承人楊季澤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書立,且並非由被繼承人楊季澤自書遺囑全文,而否認遺囑之真正及效力,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楊仲傑、楊仲信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93年3 月26日被繼承人楊季澤自書遺書
原本及本院93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卷宗內93年
3 月26日之楊季澤自書遺囑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二份文件中藍色部分筆跡是否非同一人書寫,以及上開二份文件中,黑色與藍色之楊季澤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按即自書遺書上藍色筆跡)與乙類筆跡(按即上開認證卷宗內之自書遺囑藍色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關二份自書遺書(囑)上黑色與藍色「楊季澤」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由於兩者書寫工具不一致,難行客觀認定,請補送楊季澤於民國93年間以細字簽名筆直書之草體簽名筆跡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201 頁);嗣本院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認證卷宗內認證請求書背面請求人「楊季澤」簽名及同卷所附楊季澤家囑係統表上筆跡(經編為甲類筆跡」)、同卷內93年3 月26日楊季澤自書遺囑上藍色筆跡(經編為乙類筆跡),其文字書寫特徵是否顯然不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56 頁)。
㈢證人即公證人陳心儀到庭證稱:要在法院公證處認證,請求
人的意識要很清楚、健全,我們會確認他是在自由的狀況下書立遺囑,我們會很在意陪他來的人是否會干擾到他的自由意志。法院遺囑認證,至少會有兩個程序,第一個是詢問階段,我們會先諮談,確認他的遺囑方式,可能要詢問為何要書立遺囑,內容是什麼,及提醒法律規定要件。第二階段,等他將所需文件準備好,遺囑書立好,我們才會進行認證程序;關於本案經查電腦資料,係於93年2 月12日曾有一個流水號進來,表示之前有詢問過,自書遺囑是在93年4 月16日作成,至少要有3 份,因被繼承人楊季澤年紀較大,如果文件意思是一樣,就不會苛求內容字要一樣,只要不背離意思即可,被繼承人楊季澤來諮談時,我有注意到配偶身分是大陸籍人士,會注意到配偶有無影響到被繼承人楊季澤的意志,被繼承人楊季澤來時是很高興的狀況,他原本要將所有不動產贈與配偶,我有說明不動產無法給配偶,他表示存款要全額給大陸籍配偶,我有詢問為何要全額給,他表示這名大陸籍配偶這幾年把他的身體照顧、維持的相當好,他很害怕哪天他不在,沒有人照顧她,我有問配偶與子女相處狀況,他說基本上是以禮相待,但怕他不在的時候,不知道是怎麼樣的狀況,因此他表示要將存款全給配偶,但我表示有特留分的問題,無法這樣做,才會這樣書立遺囑,認證書立遺囑時,被繼承人楊季澤的意識很清楚,書立遺囑不是在公證人面前進行,是在諮詢之後回去自行書寫,備齊相關文件來做認證,第二次來時,我們會確認遺囑是否自己寫的,諮詢時都是被繼承人楊季澤本人來,意識清楚,至於遺囑上藍色部分可能是被繼承人楊季澤自己寫好在家簽名,因為我不知道是否被繼承人楊季澤自己簽名,所以我請被繼承人楊季澤在我面前簽名(黑色部分),認證我一定要在我面前簽名,所以我有要求在我面前重新簽,因書立方式不同,我請被繼承人楊季澤重寫,他有告訴我都是他寫的,因為簽過的部分無法重簽,所以我請被繼承人楊季澤重簽的有兩個,黑色部分都是當場簽的,自書遺囑都是被繼承人楊季澤自己簽的,他有承認,他當時意識也很清楚,當事人詢問時,我會提醒寫遺囑時,全文要自己書寫,字跡不要太潦草,字寫清楚,字寫大一點,因為簽名有正楷,又有草書,我才會請被繼承人楊季澤在我面前寫平常簽名的字,遺囑與遺書在一般人的觀念是一樣的,我覺得對九十多歲的人不用太苛求,只要被繼承人楊季澤在我面前說是親自簽的,都算數,但因為不同書寫方式,我才會請他在我面前簽名等語(見卷一第127 反至第129 頁)。是依證人陳心儀前開證述,被繼承人楊季澤先於93年2 月12日與證人陳心儀諮詢、於93年4 月16日認證,被繼承人楊季澤均意識清楚,並無受他人影響其意思表示之狀況,亦有向證人陳心儀表明該等遺囑、遺書均為其所親自書寫等,證人陳心儀亦有當場請被繼承人楊季澤在供認證之上開自書遺書、自書遺囑上,以黑色筆再簽名,且以目視比對,自書遺書及自書遺囑上黑色筆跡與藍色筆跡其運筆、勾勒、筆法甚為類似,復佐以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已堪認自書遺囑、自書遺書均為被繼承人楊季澤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親自書寫、簽名之事實。
㈣證人楊志凡固證稱:我於91年10月、12月份底快元旦時、92
年農曆年之後,有與被繼承人楊季澤有三次接觸,第1 次是91年10月中旬晚間7 時許,我去被告楊仲信家2 樓,是被告楊仲傑請我載他去的,當時我看到被繼承人楊季澤在客廳,有個女的感覺很年輕,我以為是楊仲信的老婆,當時被繼承人楊季澤好像講一講話就忘記了,一直要楊仲信帶他去睡覺,我記得他剛上完廁所,又說要去上廁所,我有問楊仲信他是否有失智問題,當時他連楊仲信都認不得,第二次也是楊仲傑請我帶他去,當時被繼承人楊季澤剛睡醒從房間出來,又說要去睡覺,這次我待的時間不長,10分鐘就離開,第3次被繼承人楊季澤一直要楊仲傑帶他回去大陸看他父親,楊仲傑告訴被繼承人楊季澤其父親早已過世,被繼承人楊季澤說你亂講,並表示其父親兩、三天前才打電話叫其回去看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該頁反面),惟證人楊志凡係於91年、92年間與被繼承人楊季澤接觸3 次而已,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楊季澤於93年書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況在未對被繼承人楊季澤為評估及鑑定之情形下,逕以證人楊志凡個人認知,即遽認被繼承人楊季澤於立遺囑當下,並無遺囑能力,殊嫌速斷;更何況依證人鄭鵬展所證:91、92年那時候,楊仲信父親的身體狀況都還不錯,精神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顯與證人楊志凡所證相左。是被告楊仲傑、楊仲信既未能舉證被繼承人楊季澤書立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以及非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則其等所指被繼承人楊季澤之遺囑無效,亦非可採。是被繼承人楊季澤之遺囑自於被繼承人楊季澤於102 年3 月16日死亡時發生其效力。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季澤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楊季澤於102 年3 月16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楊季澤之配偶,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則均為被繼承人楊季澤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而被繼承人楊季澤死後留有臺灣銀行存款及臺中市○區○村段○○○○○○○號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3 年
1 月22日臺中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 頁、第38-41 頁、第9-10頁、第11-12 頁、本院卷二第114-115 頁、本院卷一第13頁、第42頁、第149 頁)。而依前開臺灣銀行函所載:「一、經查楊君(按即被繼承人楊季澤)帳戶截至102 年3 月16日止,綜合存款餘額為新台幣350 元整,優惠儲蓄存款(存單)餘額為新台幣5,294,
000 元整,該存單設定質權予本行,質借新台幣650,000 元整,尚未清償。二、本行於103 年1 月21日將上述存單實行質權抵償借款後所剩餘額為新台幣4,659,627 元整轉帳存入楊君綜合存款帳戶,截至103 年1 月21日止綜合存款餘額為新台幣4,659,977 元整。」,是以被繼承人楊季澤遺產中之優惠儲蓄存款業經轉為綜合存款,截至103 年1 月21日之餘額為4,659,627 元。是以,被繼承人楊季澤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堪認定。則被繼承人楊季澤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季澤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楊季澤生前立有遺囑表明就其所遺存款部分,由原告分得150 萬元,其餘部分則於辦完後事後,由其他繼承人均分,已如前述,自應從其所定,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定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1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楊季澤之遺囑並無指明
歸屬情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該等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應屬妥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2 「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附表:被繼承人楊季澤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1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4,659,977元( │由原告劉萍取得150 萬元,其餘由被││ │103年1月21日之餘額)及其法定孳│告楊仲傑、楊鳳舉、楊仲信、楊仲謙││ │息。 │各取得4分之1 │├──┼───────────────┼────────────────┤│2 │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依5 分之1 ││ │地(權利範圍5 分之3 ) │比例分別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