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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01號原 告 林霜麥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訴訟代理人 周崑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梁澤森為退除役官兵,隻身在臺時常至原告經營之自助餐店用餐,原告免費供其用餐,久而久之,被繼承人梁澤森與原告一家建立感情,猶如家人。於民國92年9月間,被繼承人梁澤森因心臟病發作由原告送醫急救,10月間,原告將已氣切治療,無法行動、言語之被繼承人梁澤森安排轉入住養護中心照料,嗣被繼承人梁澤森之友人黃光錫將被繼承人梁澤森於88年間所書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下稱系爭交代表)予原告保管。於101年7月間,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被繼承人梁澤森業經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需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繼之,被繼承人梁澤森於102年8月29日死亡。本件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不僅有被繼承人梁澤森在簽名欄簽名,且有記明年月日為88年1月1日,內容為身後事及財產之交代並親筆自書完成,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惟於被繼承人梁澤森治喪會議期間,原告提出上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請求被告依內容處理相關遺產,被告卻認上開文件是否真正,容有疑問,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梁澤森於88年年1月1日所立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為真正,並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為自書遺囑,本無須遺囑見證人,故黃光錫、李蓋在系爭交代表簽名擔任所謂「見證人」為不必要行為,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成立。

(二)被告於101年經法院裁定為被繼承人梁澤森之監護人,斯時被繼承人梁澤森方交由被告照顧,在此之前皆由原告處理相關照護事務,故非不能認原告為照護之人而享有被繼承人梁澤森遺願之受益者。又縱無法認定為照顧者,或就該房屋之處理上「無法出租、出售」,然房屋後續處理,乃確認遺囑真正後,繼之執行之層次,不能導果為因認本件遺囑不生效力,且被告既為遺囑執行人,仍應依系爭交代表所示同意被繼承人梁澤森之友人李蓋得永久居住,之後再為打算,方不致違反被繼承人梁澤森之遺願。況被繼承人梁澤森尚留有現金上百萬元,非不能依系爭交代表分配,應非無法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交代表是否為被繼承人梁澤森親自執筆書寫及是否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有待確認。

二、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然系爭交代表中見證人為黃光錫、李蓋,我的期望(個人財物善後交代)內提及:「身後如有存餘除簡單喪葬費用外平均分大陸姪女梁麗萍在台友林霜麥、黃光錫、李蓋」,則黃光錫、李蓋為見證人又為受遺贈人,於法不合。

三、系爭交代表中表示:將房屋留給能照顧我晚年病痛或生活的人,而被繼承人梁澤森於93年即入住私人安養機構,其晚年由該機構照料,此交代內容應無人可主張其房屋受遺贈之權利。

四、系爭交代表中表示:出租或售屋所得部分給姪女梁麗萍生活之用,然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依規定不得將房屋出租、出售。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系爭遺囑之真偽既有爭執,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以確認系爭遺囑之真偽,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訂有明文。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因此,倘私文書之真正,業經對造否認時,即應由主張真正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澤森於88年1月1日自書遺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固以證人李蓋為證,惟證人李蓋於本院證稱:「(是否為見證人?當時是由何人書寫?當時情形為何?)對,是我簽的,當時是林霜麥(即原告)叫我去的。(當天去當見證人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梁澤森?)有,梁澤森他拿給我簽名的。(梁澤森有沒有說為什麼請你簽名?你是否知道寫這張紙的用意為何?)他人很好沒有病。他說房子將來要給我住,因為我沒有房子。(上面的字是誰寫的,你是否知道?)梁澤森寫的。(你有沒有看到?)沒有(你沒有看到,怎麼知道梁澤森寫的?)梁澤森的字我認得」等語,足見就系爭交代表是否確由被繼承人梁澤森親自書寫一節,證人李蓋並未親自見聞,即無法證明,又證人李蓋就其前揭簽名於系爭交代表之時間點,於本院證稱略謂:不復記憶或謂係於85年間云云,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時間不符,亦難為相關之證明,此外,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並未再有何其它舉證,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