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17號原 告 陳貞如即王陳貞如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王秋松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0頁正面),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4,296 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正面、卷三第30頁正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76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
102 年8 月16日聲請調解離婚,兩造旋於102 年10月22日在本院調解同意離婚,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本文規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前開調解離婚日亦即102 年10月22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兩造調解離婚時,原告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3 萬7,635 元;另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時尚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2,772 萬9,
408 元,該債務係始於92年3 月26日,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兩相扣除為負債,原告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應以零計算。斯時被告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三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630 萬8,592 元,被告婚後並無債務,故被告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30 萬8,592 元。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30 萬8,592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剩餘財產差額1/2 之數額315 萬4,296 元。
㈡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抗辯追加計算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每月之
工作所得部分:原告雖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工作,每月均有工作所得,於97年至101 年有41萬3,138 元、34萬7,349 元、40萬2,616 元、37萬9,285 元、42萬5,687 元之收入,然因原告積欠臺中商銀上開債務,於94年6 月起每月即遭法院強制扣薪1/3 ,於97年10月起至
102 年10月止之期間,有44個月之薪資不滿2 萬5,000 元,其中更有19個月薪資未滿2 萬元,扣薪後每月所剩薪資均用支付原告與兩造所生之子女基本生活開銷,並無財產、所得可登記在親人名下,原告並無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刻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情形。
⒉被告雖抗辯應將訴外人即兩造子女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
、王天佐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然承上所述,原告每月均為透支,甚至需向親友應急,並無財產可存入子女之帳戶,且原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之薪資所得淨額為142 萬6,997 元,並無法累計高達如附表四所示之370 萬5,013 元,被告所辯之金額應屬無稽。再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張玉珠亦因債務問題,而借用兩造上開子女帳戶使用。又縱原告確有將自身所有之金錢存入子女之帳戶,此亦屬原告為照顧子女,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不得將該等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被告既抗辯追加計算原告離婚前5 年之薪資總和142 萬6,99
7 元,但在計算子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入款項370 萬5,
013 元時,並未將原告「前五年薪資」轉入子女名下部分扣除,明顯「重複追加計算」原告離婚前5 年之前揭薪資所得。
⒋縱被告所辯之上開款項總額均得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然與原告上開積欠臺中商銀之債務2,772 萬9,408元,兩相扣除後,仍為負數,原告之婚後財產仍應以0 元計算。
㈢關於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之財產確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取得
,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財產係由其變賣繼承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王辛己之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新庄子段260 、261 、
262 號土地)及地上物,所得價金2,075 萬購得或存入,且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之76年至98年均有工作,及被告尚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租金收益,是該些財產未必為2,075 萬之餘款或變形。況縱被告係以出售上開價金,為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⑦所示存款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⑫所示之股票,然此部分存款與股票自95年以來所生之利息、股息、股利係屬孳息,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現存之存款與股票均已和婚後所生孳息混同,顯然已非原始出售繼承上開土地之價金,自應計入被告應受分配婚後財產,不應扣除。
⒉依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因為買賣,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為被告,並非王辛己,且王辛己出售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新庄子段369 、370 號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2 月14日,登記日期為78年3 月9日,較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間晚,由此顯見系爭房地並非王辛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後因買賣取得,自應列入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再原告亦有支付整修上開建物費用約200 萬,故系爭房地並非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⒊另原告從未因娘家之債務而向被告借款;又參以被告於97年
11月6 日時,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帳戶之存款僅剩44萬958元,之後又陸續增加數百萬元,金額起伏變動很大等情,是依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出售新庄子段260 、261 、262號土地及地上物所得之2,075 萬元,於調解離婚時仍存在,被告抗辯應扣除2,075 萬應屬無據。
㈣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兩造所生四名子女之生活照顧、家中祭
祀、接待親戚訪客,均為原告處理,家庭生活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短暫離家後,均會返家繼續照顧子女,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多次無故離家、對家庭事務貢獻極少、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形,被告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4,29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應受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對於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該財產價值合計為3 萬6,018 元不爭執。
⒉另102 年8 月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之子女相關費用,均
係由被告支出,並非由原告每月工作所得支出,而原告每月有工作所得約3 萬2,000 元,但原告卻將其薪資所得轉出其名下,企圖以此不當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自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每月工作所得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後之金額142 萬6,99
7 元,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⒊又原告因積欠臺中商銀債務,故將財產所得均登記在親人名
下,於95年10月23日斯時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王天佐僅分別為18、16、11、8 歲之年紀,但渠等如附表四所示帳戶竟均有多筆數千至數10萬元不等之存入款項,顯非子女自身所得,應係原告借用上開子女之帳戶使用,並非原告之母陳張玉珠借用上開帳戶,故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王天佐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計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是原告應受分配剩餘財產為799萬6,387 元。
㈡關於被告應受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對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財產為被告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不爭執。
⒉另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哥哥王秋彬於84、85年間共同繼承
王辛己所遺之新庄子段260 、261 、262 號土地及地上物,復被告與王秋彬於95年10月24日共同出售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被告因而得款2,075 萬元,被告便將該筆款項轉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用以購買股票、汽車、支應家庭生活費及子女相關費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帳戶存款54萬1,046 元、如附表二編號⑥、⑦所示之帳戶存款10萬3,
386 元、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⑫所示之股票、如附表二編號⑬所示之汽車,均由該筆款項支出,是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現存之婚後財產屬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被告應受分配婚後財產時,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之財產。被告雖婚後有所得,但其所得不足以支應兩造之生活費用,如無出賣繼承之新庄子段260 、261 、262 號土地,根本不可能會有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之存款及投資。⒊系爭房地為王辛己將其所有之新庄子段369 、370 號土地出
售,以所得價金購置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在計算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時不應列入。又系爭房地之整修為王辛己支出,原告並無出資300 、400 萬整修系爭房地。
⒋是被告應受分配剩餘財產為219,202 元。
㈣從而,原告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為799 萬6,387 元,而
被告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為21萬9,202 元,經相互扣除後,原告並無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又原告雖主張其積欠臺中商銀債務2,772 萬9,408 元,縱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原告90年起多次離家,對家庭沒有勞事貢獻,家中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對兩造婚姻維持又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有前述隱匿財產企圖不當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等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反面、第239頁反面、卷三第55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76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
1 02年8 月16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事項,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復於102 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1014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離婚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㈢被告離婚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
④所示之財產。另被告離婚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之財產。
㈣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有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查兩造於76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
102 年8 月16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事項,向本院聲請調解,復於102 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1014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原告聲請調解狀暨本院戳章、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正面、第58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正面),堪以認定,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依上說明,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時即102 年10月22日為準,核先敘明。
㈡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何?⒈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下稱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保單,有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7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1046 號函暨原告投保彙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第244 頁正面、卷二第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婚後有對臺中商銀負有債務,截至102 年10月22日尚積欠臺中商銀2,772 萬9,408 元乙節,有臺中商銀103 年
9 月陳報狀記載「陳貞如為本行債務人万松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万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算自92年3 月26日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其債權本金為13,350,949元,債權總額共27,729,408元」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10
4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積欠臺中商銀之2,772 萬9,408元,應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⒊關於原告是否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每月工作所得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後之金額142 萬6,997 元;及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王天佐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之金額,合計370 萬5,013 元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說明。 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 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關於被告抗辯追加計算原告於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
每月工作所得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後之金額142 萬6,997 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每月工作所得
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後,仍有142 萬6,997 元,然現全數轉出名下,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說明工作所得花用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將上開薪資全數轉出名下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僅以矽品公司所出具之陳報函暨原告每月薪資及法院扣薪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0 頁),證明原告於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每月工作所得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後,實際有領得142 萬6,997 元薪資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並泛言原告將該些新資所得全數轉出其名下帳戶,但就原告名下帳戶內無142 萬6,997 元何以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其舉證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空言反駁原告之說明及舉證,即認已盡舉證之責。
⑵參以原告不可能於日常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
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等;又據證人王心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小、國中的學費都是媽媽(按:指原告)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及證人王天佐於103 年12月
8 日具狀明確表示:本人年幼時即知曉學費以及生活費用一直皆是母親(按:指原告)獨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3 頁),可認原告有支付兩造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再細觀矽品公司所出具之陳報函暨原告每月薪資及法院扣薪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0 頁),顯見扣除法院強制扣薪後,原告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並非豐裕,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97年至102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可見原告遭法院強制扣薪後之每月所得,已需撙節開銷始得足以支付生活費用、子女教養費用,則原告主張每月所剩薪資均已用來支付原告、子女之生活費用,所剩無幾乙節(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衡情非虛,難認原告有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而不將其薪資所得存入名下帳戶之情形。
⑶從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每月
工作所得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後之金額142 萬6,997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然就原告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關於被告抗辯追加計算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王天佐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之款項部分:
⑴被告抗辯兩造子女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有依民法第1030條
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原告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將婚後財產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簡易仁壽保險契約保險收條、存款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證人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209 頁、卷二第96頁、第121 頁正面、第128 頁反面)。然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209 頁),僅可知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王天佐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有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並無從得知存入之金錢為原告婚後財產。
觀諸卷附之存款單(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2頁、第80頁、
第83頁),僅可知王心佑如附表四編號③所示帳戶於99年2月6 日有人填寫存款單存入10萬元,王仁君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帳戶於100 年2 月16日有人填寫存款單存入4 萬5,000 元,王仁貝如附表四編號②所示帳戶於99年2 月5 日有人填寫存款存入70萬元,及王仁貝存款18萬9,400 元,並無從得知係由人存款,存入之款項為何人所有;且細觀該些存款單、支票受款人簽章欄上,「王」字的筆跡亦不盡相同,並無被告所指筆跡均相同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又參以卷附之郵政簡易仁壽保險契約保險收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轉帳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可見
101 年12月25日王仁君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存入之60萬元、及
102 年12月25日王仁貝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存入之60萬元,均係保險滿期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保險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婚後財產存入之情形。再參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9 月5日桃園庫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
4 萬6,94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可見係國庫中壢財務組有以存款支票方式支付給王仁君4 萬6,940 元,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原告將其婚後財產存入之情形。
據證人王心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前郵局裡面的錢是媽媽
(按:指原告,下同)幫我存的,媽媽是跟我說她是幫外婆存進去的;媽媽說是因外婆(按:指陳張玉珠,下同)有債務,所以外婆的錢存在我帳戶裡;我高二之前媽媽有說我的錢沒有存在那裡,裡面都不是我的錢;另媽媽之前有跟我說過,外公去世時,領到白包的錢有存入我們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正面至第139 頁反面);及王仁貝於103 年12月5 日出具聲明書表示:王仁貝的郵局帳戶,一直是給外婆(按:指陳張玉珠,下同)使用,因為外公房屋遭法院拍賣,不夠還清欠款,外婆是保證人,所以外婆名下不能夠有存款;我帳戶內的錢真的不是媽媽的,從我懂事來,外婆就一直有存錢到我戶頭,媽媽養家錢早就不夠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與王天佐於103 年12月8 日出具聲明狀表示:本人帳戶裡的錢一直都是由外婆(按:指陳張玉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可見如附表四編號②至④所示時間存入之款項均係陳張玉珠的錢。而由證人王心佑、王仁貝、王天佐所述帳戶使用之情形互核一致,且渠等為兩造之子女,無具體事證足認有偏頗之情,渠等上開證述或陳述堪以採信。
被告復又未再舉出其他證證明如附表四所載之存款係原告將
其婚後財產存入,尚難僅以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王天佐年紀尚輕,自身不可能該些存款為由,即驟認該些存款係原告將其婚後財產存入;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存入兩造子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至於被告雖又以陳張玉珠名下另有房產為由,抗辯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為陳張玉珠的錢乙節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4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僅以反駁原告之說明及舉證,即認已盡舉證之責。
⑶從而,被告雖抗辯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存
入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然就如附表四所示存款為原告婚後財產存入、原告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⒋綜上,原告於基準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為3 萬7,635
元(計算式:1,796 元+324 元+35,515元=37,635元),並有2772萬9,408 元之婚後債務,是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0 元計之(計算式:37,635元-27,729,408元=-27,691,773 元)㈢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何?⒈被告於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
示租金收入、保單,婚後並無債務,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租金債權狀、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租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3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159
3 號函暨所附投保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反面、第212 至2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16 頁正面、第239 頁反面、卷三第46頁、第55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基準時名下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財產,是否為因繼
承無償取得之財產?①查被告於基準時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財產,且該
財產為兩造婚後取得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8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證券交易所在網路上提供之本件基準時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⑫所示股票收盤價、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中分公司陳報狀、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8 月19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7頁、第79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第83頁正、反面),且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40頁、第55頁正、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固抗辯:於95年10月24日與王秋彬共同變賣渠等繼承王
辛己所遺之新庄子段260 、261 、262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其個人得款2,075 萬元,其將該些款項轉存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⑦所示帳戶,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⑬所示之股票及汽車,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之財產屬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54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說明(見本院卷三第57頁正、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正面)。經查:
⑴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王辛己遺有新
庄子段260 、261 、262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1頁正面),及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與王秋彬於95年10月24日將渠等所有之新庄子段2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被告所有之同段262 地號土地、王秋彬所有同段261 號土地,共以4,150 萬元出賣於陳伯洋、陳伯佳,陳柏洋、陳柏佳先以支票2 張給付600 萬元定金,95年11月9 日以支票2 張給付2,000 萬元,95年11月24日以支票
2 張給付1,400 萬元,95年12月1 日以支票2 張給付15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2 頁);又參以卷附之新庄子段260 、261 、262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記載:被告於85年
2 月8 日分割繼承取得新庄子段260 、262 地號土地,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柏洋、陳柏佳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13 頁);並觀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95年10月27日代收票據存入300 萬元,於95年11月13日代收票據存入1,000 萬元,95年11月28日代收票據存入700 萬元,95年12月5 日代收票據存入7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2頁),經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日期、金額比對,顯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給付金額相同,日期亦將近。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95年10月24日確與王秋彬共同變賣渠等繼承王辛己所遺之新庄子段260 、261 、262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被告得款2,075 萬元,該2,075 萬元有存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帳戶內。
⑵承前所述,被告固確有變賣繼承取得之新庄子段260 、262
號土地,得款2,075 萬元,該2,075 萬元有存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帳戶。惟觀諸卷附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帳戶97年10月23日至102 年10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8 頁),可見該帳戶於該段期間陸續均有款項存入或提領之情形,交易往來頻繁,甚至於97年11月
6 日時該帳戶僅剩44萬985 元。且依證人王心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按:指被告)曾經有工作,但都做不久,常常換工作,爸爸靠本來的存款跟基地台租金收入來生活;我高一時,爸爸有在大陸工作一陣子,高二時工作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正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從76年結婚到98年才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再參以卷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可見被告於91至95年間、97至102 年間均有投保勞工保險;並參酌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基地台租金收入乙節,足認被告除因繼承取得財產外,另仍有工作及基地台租金收入所得。復被告並未提出2,075 萬元存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帳戶後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第119 頁正面),及其他證據佐證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財產,係由其變賣上開繼承取得土地所得之2,075 萬元存入或購買,尚難逕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繼承新庄子段260 、262 號土地,並變賣該些土地得款2,075 萬元,即認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財產係由該2,075 萬元存入或購買,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財產屬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知計算婚後財產係指基準時仍「現存」之財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2,075 萬元現仍存在,及該2,075 萬有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債務,是尚難認該2,075 萬元於基準時仍存在,而得扣除。
③從而,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財產為被告基準時之婚後財
產,被告既未能證明屬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屬列入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⒊系爭房地是否為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①被告於基準時名下有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取得
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至第144 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正、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王辛己將其所有之新庄子段369 、
370 號土地出售,以所得價金購買,贈與被告,被告係無償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經查:
⑴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僅可知系爭房地買受人記載為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並無從得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係由何人出資。
⑵據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介紹人宋樹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
前做工兼做買賣的仲介,(是否有介紹被告或被告爸爸王辛己買賣?)我只有介紹王辛己買房子,那個房子是在成功路,是王辛己跟我說他要買房子,故我知道錢是王辛己出的,我不知道為何王辛己要登記給被告,簽買賣契約時,王辛己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可見實際上係王辛己與證人宋樹欉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又依證人即被告之大哥王秋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成功路房子我有去過,我爸爸(按:指王辛己,下同)買了20幾年都住在那裏,我爸爸77年賣新莊段369 、370 地號兩筆祖產,將賣得之價金購買現在居住的成功路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便照顧兩位老人,於77年當時,被告才30歲沒有能力買這100 多坪四層樓豪宅,都是我爸爸出錢,我爸賣祖產,我們老大、老二分到現金350 萬元,被告則係分到成功路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面);及證人王秋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成功路的房子是我爸爸(按:指王辛己,下同)還在時買的,我爸爸拿賣土地所得幫被告買房子,77年10月12日我爸爸賣土地得到1,380 萬元,77月10月12日簽約金100 萬,後第一期款250 萬,11月1 日第二期款400 萬,11月15日第三期款200 萬現金、380 萬票據,均匯到我帳戶,最後尾款50萬給現金沒有存到我帳戶。
我依我爸爸指示於77年11月2 日、11月16日、12月3 日分別給被告100 萬、110 萬,140 萬,(被告買成功路的房子錢誰出?)就是我爸爸有給被告錢,被告拿錢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正、反面),足認系爭房地實際係由王辛己出資購買。
⑶經比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價金支付記
載「甲方(按:指被告)於民國柒拾柒年拾壹月拾柒日再付台銀豐原分行77.11.16到期……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甲方於民國柒柒年拾貳月柒日再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第參條本契約同時,由甲先向以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為彰銀南豐分行77.11.2 到期……支票壹張」(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及卷附王秋彬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所載「77/11/02轉帳支出1,000,000 」、「77/11/16轉帳支出1,100,000 」、「77/12/3 現金支出1,400,
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5 、167 、169 頁),顯見王秋彬上開轉帳支出、現金支出之時間點,與交與系爭房地賣主,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之支票到期日相同,與系爭房地賣主約定現金140 萬交付之日期相同,且由王秋彬上開帳戶77年11月2 日、77年11月16日係以轉帳支出,77年12月13日係以現金支出,亦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方式相符,是由此顯見王秋彬有自其上開帳戶支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益徵證人王秋彬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經王辛己之指示,用王辛己變賣新庄子段369 、370 號土地之金錢支付乙節,應屬可信。
⑷依卷附王辛己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42至44頁),可見王辛己於77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陳阿營有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陳阿營以1,380 萬5,116 元購買王辛己所有之新庄子段369 、370 地號土地,並約定陳阿營應於77年10月12日給付100 萬元、同年10月20日給付250 萬元、同年11月1 日給付400 萬元、同年11月15日給付580 萬元,於580 萬元付清起40日內給付尾款50萬元;又對照卷附王秋彬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所載「77/10/13現金存入1, 000,000」、「77/11/1 現金存入4,000,000 」、「77/11/15現金存入2,000,000 」、「77/11/15票據存入3,800,000 」(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8 頁),均與王辛己與陳阿營約定交付買賣價金之日期、金額相吻合,可徵證人王秋彬證述王辛己於77年10月間、11月1 日、15日有將出賣新庄子段369 、370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存入其上開帳戶等情,亦屬可信。由此顯見王辛己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有資金可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新庄子段369 、37
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2 月14日,雖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不符,然本件買賣係發生於00年間,斯時戶政地政等相關登記系統建置尚非完善,且當時鄉下地區民風純樸,買賣後,未即時登記者,亦所在多有,尚難因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78年,即謂該買賣發生時間為78年,是原告逕以新庄子段369 、37
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2 月14日,較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晚為由,而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非來自王辛己乙節(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礙難採憑。
⑸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固非記載由王辛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然衡情父親欲贈與不動產與兒子,為節稅,避免多次過戶,需多支付相關費用(如稅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費等),逕直接以兒子為買受人,由父親支付賣賣價金之情形,屬社會常見之情形,是尚難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先移轉登記給王辛己,再由王辛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即認系爭房地非由王辛己出資購買。是原告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被告,及系爭房地非自王辛己處,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為由,主張系爭房地非王辛己出資購買乙節(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亦難採認。
⑹從而,堪認系爭房地係由王辛己出資購買,被告係無償取得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屬被告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
③至於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哥哥陳俊伯為證,主張:系爭房地
取得後,其有出資裝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正、反面)。惟證人陳俊伯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他們要買成功路的房子時,原告有找我去看,我第一眼之印象像半廢墟,沒有門,窗戶也被拔走,感覺還沒完工,房子整修後我有去看過,窗戶都有了,地板改成磁磚,也有多蓋了圍牆,我沒有問原告整修房子花多少錢,該房屋買賣、裝潢的錢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由此僅可知系爭房地購置前後外觀上有差異,有經整修,然並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支出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又證人王秋榮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我父親(按:指王辛己)跟我說整修的錢全部都是他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價值合計為132 萬6,091 元(計算式:42,000元+3,032 元+54,612元+119,558 元+541,046 元+808 元+102,578 元+236,995.2 元+103,000 元+39,061.2元+55,261.8元+28,139元+0 =1,326,0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之數額為何?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財產應為0 元,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財產為132 萬6,091 元,業經認定如上,據以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2 萬6,091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 之數額為66萬3,046 元(計算式:1,326,091 ÷2 =663,046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㈤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應否減
輕或免除其分配額?被告雖抗辯:原告從90年起多次無故離家,對家庭無勞事貢獻,更對兩造婚姻維持又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有前述隱匿財產企圖不當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自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51 頁、卷三第24至25頁)。惟原告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說明。經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
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 項。」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有負債,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⒉查被告僅空言為前揭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據證人王
心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小到大拜拜或親戚來時,都是媽媽(按:指原告,下同)準備,如果學校有事,我需要看醫生、幫忙都是找媽媽;媽媽在我幼稚園時有離家,2 個月後又回來,我國小三年級時又離家,沒多久又回來,102 年3、4 月兩造吵架之後,媽媽再度離家,就沒有回來,媽媽都是因為跟爸爸吵架離家,以前媽媽回來都是我們小孩要求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正、反面);及王仁貝於
103 年12月5 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家裡最多時有七人,四個小孩,父母及祖母,一直都是媽媽一個人工作,接送弟妹上、下學,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與王天佐於
103 年12月8 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本人年幼之時即知曉,學費以及生活費用一直皆是母親獨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顯見原告婚後對家庭甚有貢獻,並持續有工作所得給付家用,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家庭無貢
獻之情事,堪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分配額,洵屬無據,礙難採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 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聲請調解狀於102 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3,046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基準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 項 目 │價值或數額│ 備 註 │ 總 額 ││號│ │(新臺幣)│ │(新臺幣)│├─┼──────────────┼─────┼────┼─────┤│①│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 1,796元│見本院卷│ 37,635元 ││ │804 號帳戶存款 │ │一第147 │ ││ │ │ │頁正面至│ ││ │ │ │第148頁 │ ││ │ │ │反面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324元 │見本院卷│ ││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 │一第244 │ ││ │戶存款 │ │頁正面 │ │├─┼──────────────┼─────┼────┤ ││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5,515元│見本院卷│ ││ │號碼Z000000000之「新二十年期│ │二第51至│ ││ │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 │52頁、第│ ││ │ │ │58至59頁│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基準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編│ 項 目 │價值或數額│ 備 註 │ 總 額 ││號│ │(新臺幣)│ │(新臺幣)│├─┼──────────────┼─────┼────┼─────┤│①│租金收入: │42,000元 │見本院卷│1,326,091 ││ │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一第78頁│元 ││ │ 租金3,000 元,自102 年8 月│ │正、反面│ ││ │ 15日至同年10月14日2 個月租│ │。 │ ││ │ 金,合計6,000 元。 │ │ │ ││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 │ │ ││ │ 金18,000元,故102年9、10月│ │ │ ││ │ 2 個月租金,合計36,000元。│ │ │ ││ │ │ │ │ ││ │ │ │ │ │├─┼──────────────┼─────┼────┤ ││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32元 │見本院卷│ ││ │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終身│ │一第212 │ ││ │醫療保險」。 │ │至213頁 │ ││ │ │ │。 │ │├─┼──────────────┼─────┼────┤ ││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4,612元 │見本院卷│ ││ │號碼Z000000000號之「新20年期│ │一第212 │ ││ │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 │至213頁 │ ││ │ │ │。 │ │├─┼──────────────┼─────┼────┤ ││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19,558元 │見本院卷│ ││ │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 │一第212 │ ││ │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 │至213頁 │ ││ │ │ │。 │ │├─┼──────────────┼─────┼────┤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1,046元 │見本院卷│ ││ │台中分行存款 │ │一第77正│ ││ │ │ │面。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808元 │見本院卷│ ││ │號:00000000) │ │一第242 │ ││ │ │ │-2頁反面│ ││ │ │ │。 │ │├─┼──────────────┼─────┼────┤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102,578元 │見本院卷│ ││ │郵局存款(局號014109,帳號 │ │一第258 │ ││ │00000000) │ │頁正面。│ │├─┼──────────────┼─────┼────┤ ││⑧│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5,486股 │236,995.2 │見本院卷│ ││ │(102 年10月22日之收盤價為43│元 │一第79頁│ ││ │.20 元) │ │正、反面│ ││ │ │ │。 │ │├─┼──────────────┼─────┼────┤ ││⑨│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 │103,000元 │見本院卷│ ││ │000股 │ │一第79頁│ ││ │(102年10月22日之收盤價為10.│ │正面、第│ ││ │30元) │ │80頁正面│ ││ │ │ │。 │ │├─┼──────────────┼─────┼────┤ ││⑩│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028股 │39,061.2元│見本院卷│ ││ │(102年10月22日之收盤價為12.│ │一第81頁│ ││ │ 90元) │ │正、反面│ ││ │ │ │。 │ │├─┼──────────────┼─────┼────┤ ││⑪│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261.8元│見本院卷│ ││ │2,791股 │ │一第81頁│ ││ │(102年10月22日之收盤價為19.│ │正面、第│ ││ │ 80元) │ │82頁正面│ ││ │ │ │。 │ │├─┼──────────────┼─────┼────┤ ││⑫│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1,481股 │28,139元 │見本院卷│ ││ │(102 年10月22日之收盤價為19│ │一第83頁│ ││ │ 元) │ │正、反面│ ││ │ │ │。 │ │├─┼──────────────┼─────┼────┤ ││⑬│汽車(車號:0000-00) │折舊後已無│見本院卷│ ││ │ │殘值,以0 │一第17頁│ ││ │ │元計算 │。 │ │└─┴──────────────┴─────┴────┴─────┘附表三:
┌─┬──────────────┬─────┬────┬─────┐│編│ 項 目 │價值或數額│ 備 註 │ 總 額 ││號│ │(新臺幣)│ │(新臺幣)│├─┼──────────────┼─────┼────┼─────┤│①│臺中市○○區○○段○○○ ○號建│775,600元 │見本院卷│4,982,500 ││ │物 │ │一第15頁│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正、反面│ ││ │47號) │ │、第17頁│ ││ │ │ │。 │ │├─┼──────────────┼─────┼────┤ ││②│臺中市○○區○○段○○○○○○號│4,206,900 │見本院卷│ ││ │土地(即上開建物坐落土地) │元 │一第14頁│ ││ │ │ │正、反面│ ││ │ │ │、第17頁│ ││ │ │ │。 │ │└─┴──────────────┴─────┴────┴─────┘附表四:
┌─┬──────────────┬──────────┬─────────┬─────┐│編│ 項 目 │存款日期、金額 │ 備 註 │ 總 額 ││號│ │ │ │(新臺幣)│├─┼──────────────┼──────────┼─────────┼─────┤│①│王仁君局號0000000 、帳號0163│⑴97年12月9 日現金存│⒈見本院卷一第190 │3,705,013 ││ │843號郵局帳戶 │ 款63,673元。 │ 至196 頁。 │元 ││ │ │⑵99年11月22日代收票│⒉兩造對存入數額不│ ││ │ │ 據存款46,940元。 │ 爭執(見本院卷二│ ││ │ │⑶100 年2 月16日現金│ 第57頁、卷二第22│ ││ │ │ 存款45,000元。 │ 4 頁反面、第239 │ ││ │ │⑷101 年3 月28日現金│ 頁反面、卷三第19│ ││ │ │ 存款190,000元。 │ 頁)。爭執是否追│ ││ │ │⑸101 年12月25日存簿│ 加計算。 │ ││ │ │ 代發存款600,000 元│ │ ││ │ │ 。 │ │ ││ │ │合計:945,613 元 │ │ ││ │ │ │ │ │├─┼──────────────┼──────────┼─────────┤ ││②│王仁貝局號0000000 號、帳號 │⑴98年6 月4 日現金存│⒈見本院卷一第197 │ ││ │0000000 號帳戶 │ 款400,000元 │ 至201 頁。 │ ││ │ │⑵99年2 月5 日現金存│⒉兩造對存入數額不│ ││ │ │ 款700,000元。 │ 爭執(見本院卷二│ ││ │ │⑶101 年4 月16日無摺│ 第57頁、卷二第22│ ││ │ │ 存款189,400元。 │ 4 頁反面、第239 │ ││ │ │⑷101 年12月25日存簿│ 頁反面、卷三第19│ ││ │ │ 代發360,000 元。 │ 頁)。爭執是否追│ ││ │ │⑸102 年1 月2 日存簿│ 加計算。 │ ││ │ │ 代發存款600,000 元│ │ ││ │ │ 。 │ │ ││ │ │合計:2,249,400元 │ │ │├─┼──────────────┼──────────┼─────────┤ ││③│王心佑局號0000000 、帳號0201│⑴98年6 月4 日現金存│⒈見本院卷一第202 │ ││ │503 號帳戶 │ 款260,000元。 │ 至205 頁。 │ ││ │ │⑵99年2 月6 日現金存│⒉兩造對存入數額不│ ││ │ │ 款100,000元。 │ 爭執(見本院卷二│ ││ │ │合計:360,000元 │ 第57頁、卷二第22│ ││ │ │ │ 4 頁反面、第239 │ ││ │ │ │ 頁反面、卷三第19│ ││ │ │ │ 頁)。爭執是否追│ ││ │ │ │ 加計算。 │ │├─┼──────────────┼──────────┼─────────┤ ││④│王天佐局號0000000 、帳號0201│⑴98年6 月4 日現金存│⒈見本院卷一第206 │ ││ │517 號帳戶 │ 款150,000元。 │ 至209 頁。 │ ││ │ │合計:150,000元 │⒉兩造對存入數額不│ ││ │ │ │ 爭執(見本院卷二│ ││ │ │ │ 第57頁、卷二第22│ ││ │ │ │ 4 頁反面、第239 │ ││ │ │ │ 頁反面、卷三第19│ ││ │ │ │ 頁)。爭執是否追│ ││ │ │ │ 加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