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原 告 段順勝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被 告 段順評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應分配予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分配予被告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嗣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提存物之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其餘附表一編號1提存物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附表一編號2、3所列債權由被告取得。原告先後就遺產分割範圍之應受判決事項有所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並遺有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三子、長子(次子已歿並無子嗣),均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法定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均與原告共同居住,並由原告負擔其醫療、生活費用,兩造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奉養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協議書,並約定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止由被告負責奉養,然被告於一00年九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佯稱「其他兄弟姐妹都住在臺南,他們表示不願意管這件事情」等語,聲請被繼承人段沈素鳳為監護之宣告,經鈞院以一00年監宣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宣告並由被告擔任段沈素鳳之監護人,嗣後被告又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未經鈞院許可監護人處分行為下,逕將系爭房地以三百三十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訴外人張林秀琴,訴外人張林秀琴雖將訂金匯入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郵局帳戶內,然被告未理原告、程序監理人之反對,更漠視鈞院以一0一年監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駁回被告處分受監護人財產行為,竟非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利益,領取訴外人張林秀琴所匯入訂金一百萬元後花費殆盡,致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張林秀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又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及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七八號強制執行結果,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訴外人張林秀琴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另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六十元、房屋稅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後,兩造可得分配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關於系爭房地之遺產為一百八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
三、被告於擔任受監護人段沈素鳳之監護人期間,非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不得使用其財產,被告於另案即鈞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擔任被繼承人段沈素鳳監護人期間至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段沈素鳳死亡止,均由被告至郵局提領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每半年核發一次之退休半俸,惟被告領取一0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退休半俸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後,僅分別於一0一年七月六日、一0一年八月三日各自支付二萬三千元,共計四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其餘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應屬遺產,然被告均未提出。被告因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保護受監護人之規定,不法管理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財產,致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受有損害之部分,即有上開用於清償訴外人張林秀琴之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及退休半俸餘額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元,計有一百一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基上,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遺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之提存物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一百一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即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是兩造可得分配之遺產總額共計為二百九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又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喪葬費用九萬八千九百元為原告所代墊,此筆遺產債務應先自遺產扣除並由原告取得,至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不法管理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即附表一編號
2、3之部分應由被告取得,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提存物繼承取得之金額係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被告則為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遺如附表一所列遺產扣除債務後之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提存物之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其餘附表一編號1提存物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附表一編號2、3所列債權由被告取得。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逕將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隨後告知原告有關母親相證件、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倘不分家產即不告知原告關於母親之下落,原告只得按其要求進行討論,兩造雖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並非僅就當時屬於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名下之財產進行分配,尚有兩造曾因結婚、房屋裝潢等事宜接受被繼承人贈與之部分,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⑶、⑷項雖約定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市○○路之房地歸原告所有,然該二筆不動產早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卻仍於系爭協議書內進行討論分配,且進行討論當時,原告已自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受贈現金一百四十二萬元,被告則受贈一百四十萬元,兩造差額為二萬元,原告均不知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名下存款為何,被告又表示存款剩餘七萬元許,遂在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⑹項約定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郵局存款包含定存單歸長子段順評所有,作為補償現金不足之部分」,嗣後原告始知被告與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同住期間,逕將段沈素鳳帳戶內六十萬元之定存單解約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將段沈素鳳另筆九十萬元之定存單解約並以支票提領,是在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訂定前,被告已領取段沈素鳳帳戶內存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此業經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嗣後被告又以掛失補副郵局存摺方式,在未告知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情形下領走九十六年下半年度之半俸,被告既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領取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定存存款,系爭協議書自不包含簽立協議書後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得以領取之退休半俸及慰問金或其後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金錢,況兩造並未約定任何剩餘均歸被告所有,且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遺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所得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係清償債權人張林秀琴之債務後所餘之款項,與被告所稱協議內容毫無所涉,兩造與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並未曾就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遺遺產分配為任何約定。
(二)系爭協議書雖有原告負擔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食衣住行醫療等相關費用之約定,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提出改由其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要求,原告為免被告將母親棄之不顧,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另由兩造簽立「奉養母親約定書」,並於當日交由被告照顧,嗣後始整理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存摺、印章及相關證件交付被告,而該約定書內容亦有「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止,共三年五個月,由長子段順評奉養母親段沈素鳳包含一切食、衣、住、行、醫療及一切問題處理負責等」之約定,原告自無需負擔扶養費用,亦無須雇用外籍看護之必要,惟被告非但隱藏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所在及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太平賢德醫院遭同院病患推倒受傷致四肢癱瘓、無法言語情形,更將照顧被繼承人之疏失所導致之意外歸咎於原告,實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其遭脅迫而簽立「奉養母親約定書」,然此並非事實,該約定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約定書自屬有效,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係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按該約定書應屬被告奉養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期間,則喪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卻未分擔分毫,且兩造就扶養母親費用及方法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均未涉及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係屬繼承費用,依法自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雖稱此部分有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惟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死亡時,原告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相關證件均由被告保管,縱得領取喪葬補助,亦應由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而非於本件要求原告負擔,該相關保險之喪葬補助津貼自不應列入本件之遺產範圍。
(三)被告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生前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均可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領取半年一次之退休半俸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及每年之慰問金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平均每月被告可使用之金額為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然被告卻非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利益處分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除未經法院許可即與訴外人張林秀琴簽立買賣契約,並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日即擅將張林秀琴所支付之訂金一百萬元領取花用,嗣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後,被告亦無法返還訂金一百萬元,以致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況被告所領取之訂金一百萬元並未支付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醫療、生活費用,其所涉及侵占罪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四號為起訴處分,並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而為被告應服有期徒刑之有罪判決,可認被告確有不法管理行為,縱原告曾傳訊息告知被告有考慮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亦不能抹滅被告不法侵占被繼承人一百萬元之犯罪事實,並因其拒絕返還訴外人張林秀琴一百萬元而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事實,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對於被告自有不法管理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除上開對訴外人所生損害之債務外,另加計相關訴訟、執行費用之清償以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應計為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再者,被告除一0一年六月間因不法管理而領取系爭房地買賣訂金一百萬元,同年七月又先行領取被繼承人該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之退休半俸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卻僅支付同年七月、八月之看護費用共四萬六千元,被告在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同年七月間接受廔管手術時,未與醫院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前往醫院始得以辦理相關事宜,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卻因傷口感染、身體日漸衰弱,最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死亡,並由原告結清住院費用及喪葬事宜,被告所領取之退休半俸尚有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餘款並未為被繼承人之利益而使用處分,此部分被繼承人段沈素鳳與原告對被告自有不法管理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
(四)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起訴主張原告應給付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之部分,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被告敗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兩造與被繼承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匯入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郵局帳戶之存款及退休半俸及慰問金非屬被告所有,且依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前後之文義、目的觀之,該協議書第四條第六項之約定,應係計算前開分配房地之價值金額,交互計算後認被繼承人現有可確定現金即郵局帳戶存款及定存部分應補被告分配不足之情形,此部分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而為判斷,被告自不得再就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元是否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母親段沈素鳳郵局存款」之範圍而有所爭執。另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於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原告照顧期間,均精神清楚並可自主決定財產分配事宜,並無原告自行過戶被繼承人名下房屋情事,被告所稱黃金、現金、房產流失等部分均非事實,原告出賣自己名下二棟房屋或兩造間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生之借貸關係均與本件訴訟無關。
(五)原告照顧被繼承人期間事親至孝,未曾阻撓被告探視被繼承人,然被告於九十六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經常前往原告開立補習班要求分家產,亦曾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帶幾名不明人士前往補習班向原告催討借款,而被告所稱「協商」實係由被告及不明人士在補習班門口站崗、徘徊及抽菸,令上課之學生、家長心生恐懼,干擾原告補習班之營運。兩造所簽立「奉養母親約定書」僅係就兩造負責照顧被繼承人及負擔扶養費之期間進行約定,該約定縱有空白期間亦無自始無效之事由,亦無觸犯刑事遺棄罪名或違反民法扶養直系尊親屬之情形,且原告並無任何故意致被繼承人或被告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之情,自無僅因被告對法律之誤解而生有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貳、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於000年0生病,原告藉照顧之名義,逕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將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又於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八年間提領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存款現金約八百萬元,並有價值二百萬元之黃金流向不明,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賣出高雄縣鳳山市○○○市○○○段之家產,原告均無法交代家產流失之數額,然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遂與原告及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立三方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第六項「母親段沈素鳳郵局存款包含定存單歸長子段順評所有,作為補償現金不足之部份」,被告可得之存款現金部分,並無現金金額、時間、種類之限制,依該協議被告所得之現金並無法確定數額,被告亦無所求,僅希望原告能依約照顧並對被繼承人段沈素鳳負責,然原告竟違反協議,掏空家產、未照顧母親亦不負擔費用,迫使被告擔任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為使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受更好照顧始變賣系爭房地以支付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住院所需,且原告亦曾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沒有實拿160萬元,就直接法拍,00000000的債主,台新銀,遠東銀會去法院查封拍賣款」、「我(原告)缺錢,才想賣房子,別這樣嗎,給我190萬元,就可以了,拜託你,求求你」之情形,原告本同意變賣系爭房地,僅數額未符其意而改口,除刁難被告並一再向鈞院抗告,致家產無法順利變賣而遭受法院拍賣,其間損失均源於原告行為,而系爭房地所變賣之價金非屬不動產,原告自應履行上開三方所為協議,由被告取得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遺產一百八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七項約定「母親段沈素鳳讓給參子段順勝奉養包含一切食衣住行醫療等相關費用負責,一切問題處置負責」,而喪葬費用為母親相關費用之一,況依勞工保險局規定,喪葬費按照薪資所得有三個月補助,原告於九十九年薪資所得為四萬一千六百元,尚有餘裕,惟原告遲未交付辦理喪葬事宜之收據,至今均未領取喪葬補助費,且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喪葬費用明細、收據及親友之喪葬禮金原告亦未曾有所交代,自應由原告負責支付。
二、被告曾向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契約事件,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關於款項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及半俸、慰問金之給付義務人為段沈素鳳,自應由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遺產中給付被告,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應有債權或關於侵權行為等確定訴訟始得為遺產分割,然原告並無所依據,亦未與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有所約定,其請求自不可採。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還款方法,原告非但未如期清償,更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賣出家產房屋二棟,至今積欠被告本息約三十萬元,原告藉孝順之名,掏空家產,並有拖延欠款之實。
三、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原告背信毀約,刁難、限制被告探視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次數及地點,又在被告探視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期間,對母親大聲謾罵,原告曾在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警察局探視母親時,要求被告簽立奉養母親約定書未果,原告即對母親更加不友善,要求被告配合其空閒時間始得在警察局探視母親,被告激於憤怒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奉養母親約定書」並帶走母親,原告卻藉詞扣留母親相關證件、半俸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印章及母親相關生活費用,增加被告負擔,而被告與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係為一家五口人,以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半年退休俸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計算,平均每月每人可用之費用僅為三千七百八十三元,根本不足被告一家人之生活所需,自無原告所稱半年退休俸之遺產,然原告為逃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逼迫被告簽訂九十八年之「奉養母親約定書」,又以不實情事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名之告訴,致被告遭判處一年有期徒刑,然該案件實係為原告顛倒黑白所致,且原告所為已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而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兩造所簽「奉養母親約定書」於一0二年後,每年之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期間係屬無人扶養之空窗期,而母親為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狀態之無自救力之人,該約定書違反民法直系血親間之扶養義務,亦觸犯刑法遺棄無自救能力之直系血親罪名,自屬契約無效情形。
四、被繼承人段沈素鳳生前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表示其名下所有大雅區房屋交由被告處理,此有錄音可證,嗣後被告與訴外人張林秀琴簽立出售系爭房地契約、將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段沈素鳳之帳戶內,均依法院程序及規定辦理,並無不法情事,若非原告不斷造謠反對,無視段沈素鳳之需求,法院豈有不准之理,且原告曾要求實拿出賣系爭房地價金之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以同意處分系爭房地,然原告不支付母親醫療費用,不履行三方約定,背信毀約,故意拖延時間,導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損失更大,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理由,且按被繼承人段沈素鳳生前意願、與被告之約定,拍賣所剩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應由被告取得。
另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喪葬費用部分,礙於原告遲未交付相關單據,以致被告無法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之喪葬補助費八萬六千四百元,此部分喪葬費用應於領取後再行處理,而系爭協議書亦已約定由原告負責母親相關費用,且原告至今未公布由其所收取之親友喪葬禮金,由上開喪葬補助及親友禮金扣除即可,並無由原告請求之必要。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遺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門牌號○○○區○○路○段○○○巷○號房屋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其提出侵占罪名之告訴,且被告已遭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之罪名,原告有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而喪失繼承權云云,惟該法條所規定者,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有故意致死之行為,不論是否有死亡之結果,該繼承人因上開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而受刑之宣告,即喪失繼承權,被告所辯,與法未合,自不足採。是依上開證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繼承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遺產範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對於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曾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以一00年度監宣字第三三五號裁定監護宣告,並由被告擔任監護人,嗣後未經本院許可監護人行為即處分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名下之系爭房地,除以三百三十萬之價格出賣於訴外人張林秀琴,被告更於本院以一0一年度監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後,先領取買賣系爭房地訂金一百萬元,遂由訴外人張林秀琴請求返還訂金並獲本院勝訴判決,經強制執行結果,拍賣所得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惟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訴外人張林秀琴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另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六十元、房屋稅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後,兩造可得分配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關於系爭房地之遺產為一百八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三三五號訊問筆錄、一0一年度監字第二九二號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一0二年度司執冬字第二三八七八號函暨強執執行金額計算書、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四提存物通知書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證據,可認被繼承人段沈素鳳現存之遺產為一百八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監護人職務處分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名下系爭房地,遭受第三人求償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所領取退休半俸餘額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並未支付被繼承人段沈素鳳生活、醫療所需,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繼承關係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遺產分配之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一千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及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另參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部分之立法理由,監護人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如未能善盡職責,因有過失致受監護人受有損害時,舊法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是增訂第一千一百零九條對於監護人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且為貫徹保護受監護人,應不限於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所生損害,即監護人對於執行監護職務所生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監護宣告制度法律政策之目的,係為保護個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對於個人法律上意思能力有無欠缺之判斷,著眼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當時意思能力之欠缺之程度與是否應受監護宣告以保障權益之需求,至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是否已盡扶養義務,均非所問,另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非聲請被告當時監護宣告之要件或原因,被告所辯,顯有曲解監護宣告制度、倒果為因之情形。
2.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管理被繼承人段沈素鳳財產致遭拍賣部分,被告雖辯稱為保護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身體而有變賣系爭房地之必要云云,姑不論兩造是否有資力、是否孝順奉養被繼承人段沈素鳳等各情,因被繼承人段沈素鳳當時年老病弱,惟名下尚有系爭房地未過戶予兩造,自應屬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有。又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段沈素鳳生前曾同意系爭房地由伊處理,系爭房地遭受拍賣之餘額應歸被告所有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然譯文內容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稱之「處理」,究為處分或為修繕,意義均有未明,而系爭房地既於被繼承人段沈素鳳生前未予處分,則應屬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遺產之一部,況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並未就此訂立遺囑,自無從以被繼承人段沈素鳳與被告語焉未詳之對話內容,即認定其已合於遺囑要件或確有影響該遺產之歸屬,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詞,殊無足採。再者,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監護人,並有護養被繼承人段沈素鳳身體所需而處分段沈素鳳名下不動產之考量,則其此部分之辯詞,尚難認有違常理,然被告向法院聲請處分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系爭房地,並於法院准許前即與訴外人張林秀琴訂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應係在法院准許後始得以發生效力,否則即應依循相關解除契約之約定,此亦為實務上一般聲請法院准許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案件中常見之態樣,法院固因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死亡而非以無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難認被告定約、聲請處分被繼承人段沈素鳳財產之階段行為已對於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在法院駁回聲請,無法代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履行契約,以致買賣契約解除時,被告自當因其監護人地位並代為保管一百萬元訂金之情形,負返還訴外人張林秀琴訂金款項之責,然被告卻僅稱該訂金已用於還以前之欠債及其他花費,如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受傷之訴訟費用等語,而在契約解消後無法依約返還其所取走之訂金,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未能履約之債務,而於繼承被繼承人段沈素鳳財產範圍內應連帶負責返還,且因兩造均未能給付,而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依上開情形,被告本應知悉該訂金有可能需要返還,此款項在買賣契約生效前,應僅負代為保管之責,自不得用於任何他處,且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既有平日所得半年俸等收入已經被告收取並用於照護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需,若稍有不足亦應由擔任監護人之被告負責,惟被告重覆收取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半年俸及訂金一百萬元,卻僅用於照護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需之同一看護費用,顯為被告擅為處理、花用該筆訂金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再者,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因被告未返還代為保管之訂金而無法依約履行,致遭訴外人求償之所受損害分別有訂金、利息、執行及訴訟等費用共計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之情,此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應屬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一0一年七月間已領取該年度下半年之退休半俸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支付二個月看護費用後,尚有餘額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被告卻未善盡監護人職責,至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止,均未支付被繼承人段沈素鳳費用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已將該筆款項用於扶養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需,且兩造於九十八年間所簽「奉養母親約定書」有契約無效情形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然依其內容僅認兩造於九十八年間簽立「奉養母親約定書」當時對於扶養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乙情曾發生口角爭執,尚難認被告有何遭受原告脅迫之情。再者,被告於本院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已領取一0一年度下半年度之退休半俸,除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侵占案件中所提出同年度七、八月份之看護費用共計四萬六千元之單據外(參本院刑事庭一0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收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外,被告就該筆退休半俸餘額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之支出流向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應認被告有違反監護人職務,被告所得該筆款項自應交還於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惟被告既未返還,即屬侵害全部繼承人基於遺產所生權利,則關於此部分遺產即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元,即應計為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並應列入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遺產範圍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4.本件被告在基於監護人地位而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與訴外人訂立買賣契約,又在法院駁回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聲請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負返還訂金之責,導致被繼承人段沈素鳳名下系爭房地遭受拍賣,而受有需清償訴外人張林秀琴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之責,且被告所領取退休半俸尚有餘額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未用於護養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需,有如前述,自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為有理由。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遺產之繼承人,兩造所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遺產。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曾向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並給付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元,經本院判決該款項之給付義務人應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自應由遺產中給付云云,經查,該事件經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確定在案,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判決理由略以:「探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自應從根基之原因事實、目的,依經驗法則認該協議書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以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定應補償之金額,藉以檢視兩造分產所得權利符合公平。準此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之所以取得母親段沈素鳳系爭郵局存款,係因補償分產不足部分,即於分配家產之際,自須先行計算價值金額,則就系爭段沈素鳳郵局存款部分,自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時已計算金額,始得謂作為補償現金不足,至於該郵局存款明定包含定存單,亦因定存單上所記載之金額係可得確定者,足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款記載歸長子段順評所有之郵局存款,應係指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確定之郵局存款金額,並另加上段沈素鳳當時所有之郵局定存單金額。是上訴人主張應給付其自96年7月間兩造為第一次約定(簽訂前開協議書)時起至98年10月15日另為第二次約定(簽訂奉養母親約定書)止,母親段沈素鳳二年六個月退休半俸及慰問金,合計62萬2410元,應屬無據,洵無足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之約定,乃係訴外人段沈素鳳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義務人;又該條項之約定係因母親段沈素鳳撫養及家產分配,而就財產分配交互計算後,應補償上訴人分配不足部分,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確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金額,加上訴外人段沈素鳳當時所有之郵局定存單金額,為訴外人段沈素鳳補償予上訴人之部分,尚不及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郵局帳戶於是日之後之存款」,被告所辯既已為前揭確定判決所判斷並予駁回之事項,其再以對於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債權應列為遺產範圍而為本件主張,自無理由。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已為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支出九萬八千九百元之喪葬費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附於卷內為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四、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係以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要件,故依該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並非遺產。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九號參照)。被告雖辯稱兩造得領取被繼承人段沈素鳳相關勞保喪葬津貼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意旨,縱兩造曾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亦非屬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遺產之一部分,被告所辯於法未合,洵無足採。
五、另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死亡後,由原告所收取之親友奠儀足供支付喪葬費,故段沈素鳳之喪葬費用應由奠儀支付云云。惟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所辯,殊不足取。
六、本件被繼承人段沈素鳳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遺留可供分割且現存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二百九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在扣除遺產債務即喪葬費用九萬八千九百元後,可供分配之遺產金額計為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依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有如前述,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而為分割較為妥適。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為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被繼承人段沈素鳳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 分割方法 ││ │ │ │ ││ │ │ │ │├──┼───────┼──────┼───────────┤│1 │本院102年度存 │1,802,877元 │由原告取得1,515,986元 ││ │字第2194 號提 │ │,其餘286,891元由被告 ││ │存物 │ │取得。 │├──┼───────┼──────┼───────────┤│2 │被繼承人段沈素│1,062,699元 │由被告取得 ││ │鳳損害賠償債權│ │ ││ │(即訴外人張林│ │ ││ │秀琴取得數額)│ │ │├──┼───────┼──────┼───────────┤│3 │被繼承人段沈素│67,496元 │由被告取得 ││ │鳳損害賠償債權│ │ ││ │(即101年下半 │ │ ││ │年度退休半俸餘│ │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