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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原 告 鍾愛蘭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訴訟代理人 周崑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趙仰槐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如附件)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立遺囑人趙仰槐遺產之受遺贈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是否為趙仰槐之受遺贈人已生疑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仰槐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曾書立自書遺囑乙紙(如附件),指定其財物遺贈予原告,嗣上開自書遺囑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以認證,並經公證人依法辦理認證。而上開遺囑所載「待我百年歸壽後,一切善後事宜,願意交付義女鍾愛蘭處理,及銀行存款。絕無失言,以此為憑。並由鍾愛蘭任執行人」等內容。然被告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不願將被繼承人趙仰槐之遺產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機關既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致原告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趙仰槐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趙仰槐之遺產管理機關,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趙仰槐親筆書立、簽名有待釐清,原告既主張該遺囑為真正,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立遺囑人趙仰槐係退除役官兵,其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則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趙仰槐生前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書立自書遺囑,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認證書、自書遺囑為證,而被告質疑上開遺囑之真正,惟經證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到庭證述略以:按照公證法規定,遺囑公證、認證都需要本人親自到場,所以一定是他(指被繼承人趙仰槐)本人到場。認證書上面名字是他親自簽名、蓋章沒錯。遺書是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家裡作成,到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才拿來進行認證,按照司法實務解釋,如果法律行為不是在公證人面前作成,只能辦理認證。他的認證書一定是在公證人面前陳述認證意旨第四項之後,公證人審查文件都沒有錯誤,在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至於自書遺囑,因為是在認證日期前就做好,簽名的部分是按照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在公證人面前承認是他的簽名,在認證意旨第四項裡面就有提到。為了慎重起見,繕本或影本會留存在事務所,我們會當場請他再簽一次,我今天有帶過來。(庭呈)印章、騎縫章等都是他當場再蓋」等語,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綜上所述,自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由被繼承人趙仰槐親自書寫、簽名,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三)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且遺囑已可確認為趙仰槐親自書寫,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仰槐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請求就遺書內之簽名「趙仰槐」這三個字,是否與遺書內容為同一個人所寫送請鑑定云云,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