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黃聰信訴訟代理人 蔡茂瑋被 告 張淑美訴訟代理人 黃一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被告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881號判決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以駁10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被告婚後名下財產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整編前為臺中縣○○鎮○○路○○巷○○號之5)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上開不動產),原告則無任何財產,爰請求判決被告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有永久居住及使用權,而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將上開不動產96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贈與於訴外人呂福榮,係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未報告贈與、顯有惡意脫產,且被告自100年9月10日已離家匿居迄今在外,顯另有謀生能力,無需使用該財產,應予撤銷贈與,參與計算平均分配等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上開不動產當初購買時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買賣證明沒有原告的資料,但不能單以買賣契約上被告為名義人,即認定上開不動產非屬兩造共同財產。事實上原告自57年10月1日起至88年1月1日止均在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任職,有比一般公務人員更豐厚的薪資,收入正常,且都交與被告經管,而被告自婚後一直未有正當職業與收入,足證上開不動產確係由原告所出資購置。
貳、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不動產為夫妻共有財產,否則原告空言主張,其訴亦無從採認。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對被告所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買受證明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加爭執,即為自認上開不動產係被告所獨自買受之事實。上開不動產既係被告獨自買受,並非原告主張之夫妻共有財產,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皆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二、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被告於101年1月4日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81號提起離婚之反訴,經該判決判決兩造離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家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此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離婚反訴起訴時即101年1月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是兩造於婚姻解消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件,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且提出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佐,惟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核證人洪清連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本件上開不動產的所有權,你所瞭解的情形為何?)該棟房地是我賣給被告的,應該是在70幾年間賣的,因為我房子蓋的很多,所以本件系爭房地的大小我忘記了,以多少價錢賣給原告我也忘了。之後的事情我也忘記了,付錢的內容以及錢的來源我不清楚,我是跟張淑美(即被告)簽約的,我是透過張智雄介紹的。我只要拿到錢就好,來源我不管,錢是被告給我的,原告沒有拿錢給我過,價金並不是一次給,是等到房子全部蓋好,已經過戶過好才會給付完畢。錢都是被告給我的,但是錢的來源我不知道。」、「(問:當初你是否知道,為何會把上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是被告跟我簽約,所以登記在他名下,在買賣過程中,我只有看過原告一次,他只是陪同被告到場,但是過程中並未跟我交談,我不曉得當時原告來做什麼,那次是在簽約之後,主要是說房子有哪處油漆沒有完整,要我補強等情形…」,及證人即被告之弟張智雄到庭證稱:「(問:對於本件上開不動產,當初買賣支出價金的情形為何?)當初是我介紹洪清連給被告認識,因為洪清連是做建築的,所以我介紹被告向證人洪清連買房子。那時候是我爸爸媽媽在世時,有幫忙被告支付價款,但是因為是30年前的事,我不記得是多少錢,大約是價款的一半,其他的價金,我所知道的是被告在支付的,那時候被告有去誦經、做手工,所賺得薪資去支付價金,且之前有儲蓄。應該是用現金所支付的。至於原告有無出資,我不瞭解。我知道的情形就是這樣子。」等情(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81號事件中證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有沉迷於賭博?)是。當初90年間有簽賭大家樂、六合彩,因為他都在家裡打電話簽賭,我有聽到。而且在外面公園賭象棋。大家樂的時候曾經簽賭一次4、50 萬也有,欠債當時生活費用都是我媽媽負擔,父親所賺的錢不知道用在何處」、「當初他賭博把所有的家產都敗光了。以前在后里有二塊地,還有一棟房子都在賭博時,被父親賣掉了」等語,並該判決認原告長年賭博,且自90年起因欠下巨額賭債,未再負擔家計等事實,已堪認定,應認原告是否於72年1月27日購買上開不動產之時、未實際支付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尚屬疑義,且證人張智雄所證述內容雖與被告辯稱之詞大致相符,惟其與被告為姐弟親屬關係,並其對於「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及「原告有無出資」等事宜亦同時證述不記得及不瞭解,尚難逕認其所證稱「我爸爸媽媽在世時,有幫忙被告支付價款,…大約是價款的一半,其他的價金,我所知道的是被告在支付的」等情悉為事實。
(二)、承上,本院審核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81號、
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8號等案件及本案中,於書狀雖係主張「上開不動產是原告正常薪資積存所購,是循我國優良傳統的愛心,於夫妻共同財產制時,以妻之名義登記在其名下而已…故未辦共同擁有,被告言是娘家支助無憑無據」、「上開不動產為婚後所置財產」,及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雖陳稱「上開不動產為兩造共同奮鬥所購買來的」、「上開不動產是夫妻共有財產」等詞,惟細觀原告本人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81號履行同居事件、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陳明:上開不動產當時是我用錢買的,登記她(即被告)的名字,應該說是贈與被告,因為當時夫妻關係良好,我並沒有另外起訴她撤銷贈與之情(見該卷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縱認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未全部出資,有部分資金由原告支出,亦應認為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夫妻贈與,依法應屬被告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列,是原告主張將上開不動產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請求平均分配及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已非可採,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