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 告 黃彩紋
黃智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賴聰明
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董信雄(被告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董嘉文(被告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董羿圻(被告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賴秀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賴秀琴
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同意關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5及[表2]次序9債權得分配款項、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債權得分配款項、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1及[表2]次序5債權得分配款項,由兩造共同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聰明、賴秀珍、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負擔八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準用之。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賴秀換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一卷第62頁),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聰明、賴光照及訴外人賴金城(即被告劉甄容、賴美
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之父)、陳宗伯、吳添旭等5人,共同侵害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柳金之遺產,遭被告賴秀換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賴聰明及賴光照、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5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賴秀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0,491,831.5元及利息。嗣被告賴秀換持前揭確定判決換發債權憑證後,再執該債權憑證對被告賴聰明及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然鈞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101年1月30日、101年3 月9日及101年5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卻未將原告2人列名為公同共有人以共同領取分配款項。
㈡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黃賴秀鳳為賴柳金之長女,於81年10月
12日死亡。原告向法院聲請拋棄對賴秀鳳之繼承權,然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即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依代位權採固有權說之法理,自不能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被繼承人賴柳金繼承權之效力。賴柳金嗣於82年6月16日死亡,原告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對賴柳金之繼承權,是原告仍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
㈢原告並未書立任何契約表示拋棄繼承,兩造亦未於91年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另原告雖曾經出具委託書予被告賴聰明辦理遺產稅事宜,惟委託書內容係原告於賴柳金之遺產稅執行事件中,委任被告賴聰明為代理人,並無委託拋棄繼承之情事。且被告賴聰明、賴琛庭、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秀珍等人先前已於鈞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與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繼承人達成協議共同分割賴柳金之遺產,是上開被告顯然已認同原告對賴柳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賴聰明、賴琛庭、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等6人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清償債務案件(涉及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稅爭議),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之爭點整理程序中,對於原告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亦不爭執且親自簽名確認。被告賴秀珍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分割債權案件中(涉及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爭議),除將原告列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對之提起訴訟外,並於訴狀中清楚承認原告確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100年度訴字第585號、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等判決,均肯認原告係屬賴柳金之繼承人。是被告賴聰明、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賴秀珍在「同樣關於賴柳金遺產」其他之訴訟程序中,均已承認原告確實對賴柳金之遺產有合法之繼承權,甚至存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共同分割賴柳金遺產之客觀事實,其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有違反訴訟上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㈣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
決認定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惟原告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該訴訟,賴秀換提起該訴訟復未得原告同意,原告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至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係針對原告就鈞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並未經通常程序審理,僅係形式認定,並無任何既判力。
㈤上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
3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5及[表2]次序9債權得分配款項、101年3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債權得分配款項、101年5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1及[表2]次序5債權得分配款項(即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分配表分配款項,下稱系爭分配款項),均係賴秀換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債權憑證後,再以債權憑證對被告賴聰明及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其執行所得之價金係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既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之一,故對執行所得之價金亦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利,而應將原告列為公同共有人共同領取。是鈞院執行處將前開分配表排除原告為共同領取人,係屬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亦即是侵害原告「已經」繼承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故無被告賴琛庭所辯原告未在時效內請求回復繼承權之問題。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
」,然確認之訴並無法如同給付之訴預供擔保取得假執行之判決,是在判決確定前,原告顯然無從執此確認判決預先請求鈞院執行處更正鈞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所製作之上開分配表。系爭分配款項目前均提存於鈞院,然隨時可能因其他相關訴訟判決確定而迅速分配完畢,是原告在本件判決確定前,若未請求命被告等人同意與原告共同領取,恐受有無法即時分配繼承利益之損害。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同意系爭分配款項由兩造共同領取。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並就主文第2項提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聰明則以:91年間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受通知至南區行政執行處,僅原告、被告賴聰明、賴秀換、賴橙彥及訴外人林佳慧、賴金城等前往,其他繼承人則未到。執行官稱拍賣賴柳金之遺產之土地尚不夠償還遺產稅、贈與稅及罰款,要求提出清償遺產稅之能力證明,否則將管收,原告直接向被告賴聰明稱渠等不欲代位繼承,並書寫委託書予被告賴聰明,要被告賴聰明幫渠等繳稅,另其他繼承人亦皆有書立委託書與被告賴聰明,要被告賴聰明幫渠等繳稅。當時國稅局剔除原告為繼承人,惟在95年時候又恢復成繼承人之身分,故被告賴聰明方起訴(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請求原告需負擔遺產稅,目前該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琛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則以:原告對賴柳金無繼承權,且鈞院亦已判決原告不得代位繼承。92年國稅局曾剔除原告為繼承人,於95年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自92年至今原告未在時效內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秀珍則以:㈠原告已因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依法無代位黃賴秀鳳繼
承賴柳金之遺產債權債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已予認定。且原告與賴秀換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確定。基於本案判決既判力,原告再主張繼承賴柳金之遺產債權,所為主張違反判決既判力,要不足採。
㈡原告應受合意放棄遺產權利之契約拘束:
1.原告之母黃賴秀鳳死亡後,原告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往生,遺留土地須繳納龐大遺產稅,原告因無法負擔該遺產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應繳納遺產稅3,891萬元,原告接受該處分後提出聲明異議主張: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故毋庸繼承賴柳金之遺產債務,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聲請國稅局更正處分書。國稅局接獲原告申復後更正處分,改處分由被告等負擔,免除原告代位繼承遺產債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再依因原告拋棄繼承,單獨對被告等代辦不動產繼承登記,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2.原告因遺產稅欠稅事件,於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訊問時出具委託同意書,委託被告賴聰明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依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92年度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贈與遺產稅執行事件訊問筆錄記載:⑴問:你們賴柳金之繼承人所欠繳之遺贈稅,你如何繳納?答:我們繼承人共八人,而且也有土地被貴處查封,現賴聰明希望以土地(公同共有)貸款來清償。我亦同委託他辦理貸款相關事宜。⑵問:本案如有必要,你願配合清償手續?答:願意。「可以實物抵繳之情況下,促其儘速要求辦理,除到案人賴秀換不願委託受任人辦理外,其餘均委託賴聰明為受任人共三份委託書交予賴聰明。」是以原告再於92年委託被告賴聰明與全體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所有遺產均已同意由被告賴聰明管理、處分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或負責貸款來清償7796萬4446元之欠稅款。事後被告賴秀換出具委託書,同意被告賴聰明負責管理處分系爭共有土地,或以被告賴聰明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來清償欠稅,故原告此拋棄之意思已為被告所同意,基於契約之拘束效力,不論拋棄繼承之法理為何,原告就已成立之「放棄遺產權利之契約」,未依法撤銷契約前,其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顯無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渠等對於被繼承人賴柳金有繼承權,惟被告賴聰明、賴琛庭及賴秀珍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參本院卷第一卷第88-106頁)命被告賴聰明及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等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賴秀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利息,惟該判決判決理由中,認原告不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程序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款,亦未將原告列名為公同共有人以共同領取,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8號(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07-111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皆駁回原告參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而原告之母黃賴秀鳳為賴柳金之長女,早於賴柳金死亡前之81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黃賴秀鳳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1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1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63頁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賴光照、賴聰明、賴秀鑾、賴秀琴、賴秀珍、賴橙彥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被告劉甄容(原名賴劉阿緞,99年12月8日改名)、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原名賴志昂,99年11月12日改名)等5人為賴柳金之長子賴金城(96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賴柳金之再轉繼承人;被告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等3人為賴柳金之四女賴秀換(101年1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賴柳金之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登記簿、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
(一)原告之母黃賴秀鳳先於賴柳金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均對黃賴秀鳳拋棄繼承,因而對黃賴秀鳳無繼承權,然原告是否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即有爭執。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位繼承人(孫輩)僅係代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承,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代位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參照),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則原告雖拋棄對被代位人即其母黃賴秀鳳之遺產繼承權,然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祖輩)即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位繼承權之權,自不能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效力。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雖認原告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而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惟原告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告亦未參加該訴訟,賴秀換提起該訴訟復未得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聲明異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均係針對原告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程序(原執行名義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聲明異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均不足否認原告對賴柳金繼承權之存在。
(三)被告賴聰明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賴柳金欠稅案件中,曾向其表示渠等不欲代位繼承,被告賴秀珍亦辯稱原告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重申其非賴柳金之繼承人,故應受合意放棄遺產權利之契約拘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賴聰明、賴秀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91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之執行筆錄(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09頁),當日有原告、賴秀換、賴金城及被告賴橙彥、賴聰明等6人到場,依執行筆錄第六點之記載:「可以實物抵繳之情形下促其儘速要求辦理,除到案人賴秀換不願委託受任人辦理外,其餘均委託賴聰明為受任人,共三份委任書交予賴聰明。」可知原告出具之委任書,僅授權被告賴聰明代理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部分,並無授權賴聰明代理原告就遺產債權債務為繼承表示,且綜覽全部執行筆錄之內容,從未有原告表示不願代位繼承之記載。縱使原告曾向稅捐機關表明因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故毋庸繼承賴柳金之遺產債務,而不需負擔賴柳金之遺產稅,惟此並非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合法意思表示,亦非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協議。是被告聰明、賴秀珍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又被告賴聰明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列名原告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並請求清償代墊款;被告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賴秀珍、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及訴外人賴秀換等人於本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與原告達成共同分割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之調解;被告賴琛庭、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將原告列名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主張應負擔代墊款;被告賴聰明、賴琛庭、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秀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清償債務訴訟(涉及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稅爭議)之102年6月18日爭點整理程序中,明確承認「賴柳金之繼承人包括兩造(即賴聰明、賴琛庭、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秀珍、賴秀鑾),及訴外人賴光照、賴秀換、賴橙彥、賴秀琴、黃智偉、黃彩紋」,亦將原告列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賴聰明、賴秀珍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卷第64頁反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視為自認。再者,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以上參、
101 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6-37頁)等,亦均肯認原告2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則原告2人仍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堪以認定。
四、原告亦為系爭分配款項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應同意系爭分配款項由兩造共同領取: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賴秀換,係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劉阿緞(現改名為劉甄容)等人強制執行,而上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5及[表2]次序9債權得分配款項、101年3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債權得分配款項、101年5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1及[表2]次序5債權得分配款項(即系爭分配款項),債權人欄之姓名均為「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共12人」,並均註記「債權人賴秀換所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債權性質上為基於侵權行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執行名義認定之公同共有人分別為賴秀換、賴聰明、賴光照、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賴橙彥及賴金城之繼承人劉甄容、賴志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等5人,共計12人,故除有分割該債權之確定判決外,(各該次序)債權得分配款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領取」等語,有上開分配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因被告賴光照、賴聰明、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移轉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致無法回復為被繼承人賴柳金名義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60,491,831元),故該債權屬賴柳金之被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分配款項亦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自得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共同領取。又上開系爭分配款項現仍提存於本院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賴聰明、賴秀珍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卷第64頁反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視為自認,是系爭分配款項既非由被告排除原告之占有,尚無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可言,故被告賴琛庭辯稱原告未在時效內請求回復繼承權云云,要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系爭分配款項由兩造共同領取,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同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系爭分配款項由兩造共同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非關於財產上給付之訴訟,故原告請求就主文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