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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曾清洲訴訟代理人 廖建智律師複 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被 告 劉曾菊瑛訴訟代理人 劉瑞盛

謝勝隆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曾陳對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曾陳對妹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如下之遺產:1.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以下同)9,933元。2.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帳戶存款56, 346元。3.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帳戶存款2,687元。嗣原告發現被繼承人曾陳對妹於第一銀行、龍井鄉農會各有數筆定存,故將其解除領出以支應喪葬費用,於101年10月間,被繼承人曾陳對妹喪葬事宜告一段落,原告扣除喪葬費用支出之250,000元、先行給付被告之200,000元後,將剩餘之款項存入被繼承人龍井農會之帳戶內,故目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然兩造對於遺產分割之數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遺產。而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依法皆為二分之一,但由於被告就遺產所支領之20萬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與被告之分配額應分別為926,069元、726,07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係由

家族長輩依父親遺願,於六十五年協助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贈與原告,且被繼承人曾陳對妹確實已依己意於六十五年拋棄對於兩造父親之繼承權,雖被告辯稱其不知拋棄繼承情事,然被告及被繼承人曾陳對妹於六十五年過戶時均為成年人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豈會讓他人隨意蓋用印章,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以,原告並無侵害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固有權利,被繼承人曾陳對妹對原告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可主張。

㈡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係經由訴外人曾石川以賣賣原

因過戶該等土地持分,原告亦有給付買賣價金,則該等土地既係原告另向訴外人曾石川買賣,與本件無關甚明。此外,對於被告指稱聽聞原告係與前手戶易、交換,以及尚有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均否認之。

㈢退步言,縱鈞院認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固有權(即公同固有

物所有權),於六十五年、八十四年受原告侵害而可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亦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喪葬津貼發放之目的及對象係補貼

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並非遺產之一部,不應計入遺產範圍中,是以,被告主張殯葬費用應扣除喪葬津貼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無意見,惟原告於繼承開始後,未得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同意,即持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印章、存摺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定存)解約、提領再轉匯原告個人名下帳戶,雖原告事後辯稱係為支應被繼承人後事之需,且值被告發現後始匆忙匯還,然其所為難謂無侵占或偽造文書之嫌,故即便原告事後將款項重新匯回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然原告未將相關之損害賠償債權一併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當非妥適。實則,被繼承人曾陳對妹生前對於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可資主張,亦即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配偶即兩造之父曾樹福於四十七年三月間身故後遺有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三人,被繼承人曾陳對妹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陳對妹及被告應已取得公同共有所有物權,然上開不動產於六十五年六月間竟由原告單獨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曾陳對妹及被告均不知情,應係原告於六十五年間擅自使用(盜刻)被繼承人曾陳對妹及被告證件印章申請相關證明文件所致,值本件繼承開始後,被告始聽聞親友提及始知上情,則其行為造成被繼承人曾陳對妹及被告權利之損害,因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無侵害之行為,且當時仍屬無行為能力之人,自亦無否定被繼承人曾陳對妹與被告之繼承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自該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是被繼承人曾陳對妹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項債權存在,而債權得為繼承之標的。是以,應將被繼承人曾陳對妹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額即其應繼分三分之一部分之價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又前述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於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抗辯後,仍得列為本件遺產範圍,因時效抗辯之對象為請求權,非得拒卻基本權利之之債權,雖債權因時效抗辯而一時不能強制債務人履行,然是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自未受任何影響。

二、另關於曾樹福所遺土地為原告不法奪取一節,被告認曾樹福之遺產範圍除三十六年間主管機關為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曾樹福個人持有部分外,尚應計入兩造之曾祖父曾阿添(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依行為時法,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性直系卑親屬,亦僅其孫曾萬福、曾樹福等二人)所遺土地部分:就此部分之取得,先由曾石川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所有權人自「曾阿添」更正登記為「曾萬福」(相續而為戶主),並由曾石川繼承其原有之持份,於同年10月12日登記完成,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復由曾石川分以「買賣」、「贈與」等原因將上開持份再移轉予原告(因依當時法律乃「家戶繼承」,戶長係代表家戶男性子孫而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故當時地政機關准予登記,而曾萬福後人(即曾石川)嗣再將曾樹福應得部分移轉予原告),則以上開申請案間乃屬「無縫」接續之情形,而原告當時竟「間接繼受」本屬曾樹福遺產範圍內之「曾阿添」原有持份,被告事後聽聞原告係與其前手互易、交換,顯其與曾石川間,亦有共同侵害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固有權利或獲致不當利益之嫌,是以,謂被告就後者部份,亦應對被繼承人曾陳對妹(與被告)同負起「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項債務。又因發現「曾阿添」所遺,尚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地目:道,面積:九七八平方公尺,持份:八分之一)及「設定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等二筆物權未辦妥繼承登記;而「曾樹福」個人名下遺產部分,尚有「苗栗縣通宵鎮○○里0000000號房屋」一物,以上兩者,均應列入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遺產範圍,以符實際。

三、就遺產本應分攤之「喪葬費用二十五萬元」部分,雖被告不否認上開數額為相當者,然查,原告事後業自行取據而向農保保險人領得相關之喪葬補助費十五萬三千元,則上開「消極財產」既因事後受領農保補助款而告消滅其一部分,是故,此部分之數額應更正為餘額之九萬七千元,以符事實。

四、對於被告事後自原告處取得所謂『手尾錢』二十萬元乙節,不爭執。

五、原告先前侵奪父留遺產部份之價值,雖待進一步調查始能確定並據以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然經初步計算,由被告分得本件遺產現有存款部分(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者),其餘則由原告取得,其結果應屬公允。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陳對妹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曾陳對妹死亡後,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龍井鄉農會、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存款存摺為證。被告除表示:原告已自遺產支出之喪葬費25萬元,因已不存在同意扣除不列入遺產分割外,另以: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配偶即兩造之父曾樹福於四十七年三月間身故後之遺產,為原告不法奪取,被繼承人曾陳對妹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債權可資主張,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另喪葬費用雖為二十五萬元,然應扣除原告事後自行取據而向農保保險人領得相關之喪葬補助費十五萬三千元(即該十五萬三千元應屬遺產)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否認有不法奪取曾樹福之遺產,並稱:被繼承人曾陳對

妹原告並無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債權,因被繼承人曾陳對妹於曾樹福死亡後已拋棄繼承。觀之卷附土地登記聲請書暨所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所示,被繼承人曾陳對妹已於六十五年六月五日簽立繼承權拋棄證書;復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開拋棄證書上之印鑑章亦與戶政留存之印鑑章相符,有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通鎮戶字第○○○○○○○○○○號函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雖辯稱:上開放棄繼承證明書為偽造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逕採,曾陳對妹已於曾樹福死亡後拋棄繼承,應堪認定。是以,曾陳對妹既已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其後有關曾樹福遺產之得喪變更,即與之無涉,亦不生侵害其權利之問題。準此,被告上開加計遺產範圍之辯詞,核非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喪葬費用應扣除原告事後自行取據而向農保保

險人領得相關之喪葬補助費十五萬三千元,該補助費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㈢本件被繼承人曾陳對妹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曾陳對妹所遺留可供分割且現存之遺產(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有如附表一所示,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兩造各二分之一,而被告已分得二十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認應採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參本院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被繼承人曾陳對妹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 │├──┼──────────┼─────────────┤│1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4元(計息至101年10月1日) ││ │ │ │├──┼──────────┼─────────────┤│2 │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帳戶│1,641,014元(計息至101年12││ │ │月24日) │├──┼──────────┼─────────────┤│3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帳戶│11,121元(計息至101年10月1││ │ │9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曾陳對妹遺產分割方法

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除其中編號2所示之存款由被告取得726,070元外,餘均由原告取得。附表一遺產自各該計息日後所生之法定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