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張艾鈴
張粉張中錫張金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被 告 廖秀燕
温繼堉温國師温宗永温建富温天佑温婉慈江伯峯江伯偉蔡福祥江雅純江雅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廖進慶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金額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廖進慶與訴外人廖沛瑜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六百四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五九四地號(面積一千五百六十三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嗣他共有人以共有人合計過半數、並應有部分均逾二分之一之比例,於廖進慶死亡多年後,出賣上開兩筆土地,於踐行通知兩造行使優先購買權程序後,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土地買受人胡翠琴、王建慧、廖德炯;並將兩造應領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為兩造辦理清償提存。被繼承人廖進慶僅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就上開價金究應如何分配,迄今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分割上開提存物,以提領所應得之價金。
二、被繼承人廖進慶死亡時即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長子廖德時(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死亡,絕嗣)、次子廖德複(十年十月十四日死亡,絕嗣)、三子廖德源(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絕嗣)、五子廖德亡(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絕嗣)、長女廖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絕嗣)、三女廖月(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絕嗣),均係於廖進慶生前即死亡,對廖進慶依法不生繼承之問題,故僅配偶廖賴市、四子廖德油、次女廖幼及養女張廖騰妹得繼承廖進慶之財產。又依當時法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僅親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廖德油、廖幼、廖賴市及養女張廖騰妹各依一比一比一比零點五比例繼承,即七分之二、七分之二、七分之二、七分之一比例繼承之。
三、四子廖德油於三十五年二月九日死亡,因無配偶或子女,依法由廖賴市為其繼承人,故廖賴市對廖德油繼承自廖進慶之應繼分可再分得七分之二,即廖賴市可分得七分之四。
四、次女廖幼於四十年四月六日死亡時,因無子女,依法由其母廖賴市與配偶温秋江繼承,各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即各取得對廖進慶遺產七分之一之應繼分,故廖賴市共可得分配對廖進慶應繼分之七分之五。
五、廖幼之配偶温秋江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死亡,其繼承自廖幼對廖進慶七分之一之應繼分,依法由其後配偶廖秀燕與子女温繼堉、温國師、温宗永、温建富、温天佑、温婉瑛、温婉慈繼承,各有八分之一之應繼分,即廖秀燕與子女温繼堉、温國師、温宗永、温建富、温天佑、温婉瑛、温婉慈繼承,各可分得五十六分之一之應繼分。
六、温婉瑛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死亡,其因繼承自温秋江之故,間接得對廖進慶之遺產主張可分得之五十六分之一之應繼分,依法即應由其子女江伯峯、江伯偉、江雅純、江雅竹、養子蔡福祥繼承,各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即江伯峯、江伯偉、江雅純、江雅竹、蔡福祥因繼承自溫婉瑛之故,間接得對廖進慶之遺產主張各可分得二百八十分之一之應繼分。
七、廖賴市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僅有養女張廖騰妹,故廖賴市共可得分配對廖進慶應繼分之七分之五,應歸由張廖騰妹一人繼承,加上張廖騰妹原有對廖進慶遺產七分之一之應繼分,故張廖騰妹對廖進慶遺產有七分之六比例之應繼分。而張廖騰妹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依法即應由其長子張中錫、次子張金城、長女張粉、四女張艾鈴(其三子張金木、次女張玉蕊、三女張錦均於張廖騰妹生前即已死亡且絕嗣)繼承,各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即張中錫、張金城、張粉、張艾鈴因繼承自張廖騰妹之故,間接得對廖進慶之遺產主張各可分得二十八分之六之應繼分。
八、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伯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廖秀燕、温繼堉、温國師、温宗永、温建富、温天佑、温婉慈、江伯峯、蔡福祥、江雅純、江雅竹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江伯偉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廖秀燕、温繼堉、温國師、温宗永、温建富、温天佑、温婉慈、江伯峯、蔡福祥、江雅純、江雅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系爭遺產為現金並受提存在案,因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就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所載之應繼分方式為分割,自屬適當。則兩造就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提存通知書受提存款,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形成判決之性質,不得假執行,應予駁回。
陸、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月雲附表┌──┬──────┬─────┬──────────┐│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分得之提存金金額(元││ │ │ │) │├──┼──────┼─────┼──────────┤│ 1 │張中錫 │60/280 │ 591,953.5│├──┼──────┼─────┼──────────┤│ 2 │張金城 │60/280 │ 591,953.5│├──┼──────┼─────┼──────────┤│ 3 │張粉 │60/280 │ 591,953.5│├──┼──────┼─────┼──────────┤│ 4 │張艾鈴 │60/280 │ 591,953.5│├──┼──────┼─────┼──────────┤│ 5 │廖秀燕 │ 5/280 │ 49,330│├──┼──────┼─────┼──────────┤│ 6 │温繼堉 │ 5/280 │ 49,330│├──┼──────┼─────┼──────────┤│ 7 │温國師 │ 5/280 │ 49,330│├──┼──────┼─────┼──────────┤│ 8 │温宗永 │ 5/280 │ 49,330│├──┼──────┼─────┼──────────┤│ 9 │温建富 │ 5/280 │ 49,330│├──┼──────┼─────┼──────────┤│10 │温天佑 │ 5/280 │ 49,330│├──┼──────┼─────┼──────────┤│11 │温婉慈 │ 5/280 │ 49,330│├──┼──────┼─────┼──────────┤│12 │江伯峯 │ 1/280 │ 9,866│├──┼──────┼─────┼──────────┤│13 │江伯偉 │ 1/280 │ 9,866│├──┼──────┼─────┼──────────┤│14 │江雅純 │ 1/280 │ 9,866│├──┼──────┼─────┼──────────┤│15 │江雅竹 │ 1/280 │ 9,866│├──┼──────┼─────┼──────────┤│16 │蔡福祥 │ 1/280 │ 9,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