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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林坤海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林許束兼訴訟代理人 林坤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徐子婷

李美月被 告 林麗華

林坤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丙木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丙木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協同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辦理相關遺產分割與地政登記等事宜。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麗華、林坤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丙木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被告林許束為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配偶。原告(三男)及被告林坤泉(長男)、林麗華(長女)、林坤山(次男)為被繼承人林丙木之子女,故兩造均有繼承權利,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被告林坤泉固爭執為訴外人世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百公司)出資興建,非屬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遺產。然被告林坤泉所述,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㈠依稅籍資料顯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係登記訴

外人世百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且該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方有登記「營業用」、「住家用」之區分,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沒有記載任何營業使用。且鈞院勘驗時關於被繼承人林丙木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大致與現場勘驗之三層樓水泥磚造房屋之坐落範圍相同。被告林坤泉亦坦承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是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緊鄰之鐵皮屋;復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常,依稅籍資料所示之平面圖與緊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旁之鐵皮屋坐落範圍,大致吻合。由此足證以被繼承人林丙木名義登記納稅義務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林丙木所有,而非訴外人世百公司所有。被告林坤泉欲移花接木,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辯為屬訴外人世百公司所有,核伊所言,當與事實不符。

㈡依稅籍資料顯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並未被當作營業

使用,可見訴外人世百公司從未使用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且勘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一樓地板並無證人藍建樟所稱之插孔座。而證人藍建樟稱渠施作水電時間大約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另證人陳森林亦證稱爾是在七十四年左右去中車路八十號蓋房子,並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課稅資料顯示,該建物係在七十七年才課稅。故在七十三年、七十四年時,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尚未興建,則證人藍建樟、陳森林如何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施作水電、土木工程?反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是在七十三年九月核課營業稅,顯示該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應是在七十三年間興建。是證人藍建樟、陳森林所證施作水電、土木工程之房屋應是指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訴外人世百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非被繼承人林丙木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㈢證人藍建樟證稱:渠施作水電之房屋一樓是工廠、一樓的工

廠有隔一間房間居住,此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二百九十九點六平方公尺做營業用,另八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做住家使用,均相吻合。是證人藍建樟證稱渠施作水電之房屋應是指訴外人世百公司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而非被繼承人林丙木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㈣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為世百公司出資興建,則何以用

被繼承人林丙木名義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為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從未登記做營業使用?且何以被繼承人林丙木在世時,未曾有人出面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權利?訴外人世百公司之任何會議記錄為何完全看不出有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之任何會議記錄或是資產紀錄。是被告林許束、林坤泉無法合理說詞,而訴外人世百公司目前由被告林坤泉擔任負責人,伊動機無非是要藉本件訴訟霸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為世百公司所有,而變象以訴外人世百公司負責人名義,享受利益。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林丙木所遺留之遺產無誤。

三、原告與被告等人(除被告林坤泉外),雖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簽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但當時被告林坤泉並未在場,系爭切結書上之「林坤泉」字跡並非伊本人所簽立。故系爭切結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立,即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果。從而,被繼承人林丙木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告認如附表編號3之建物應分歸被告林許束所有,被告林許束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則原告主張先位分割方法為:

㈠第一分割方法: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由被告林許

束取得,再由被告林許束補償其餘繼承人每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告誤載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該建物之價值,以繼承開始時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價值計算之,共計四百一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並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計算)。另其餘不動產,則按兩造應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㈡第二分割方法:將附表所示所有不動產全部變賣,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取得價金。

四、如鈞院認系爭切結書有效,則請求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先由被告林許束取得二分之一權利,其餘繼承人各取得八分之一權利。又原告仍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應分歸被告林許束所有,被告林許束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則原告主張備位分割方法為:

㈠第一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由被告林許束分

歸取得,被告林許束補償其餘繼承人每人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九元(該建物之價值,以繼承人開始時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價值計算之,計四百一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並按八分之一比例計算)。另其餘不動產則由被告林許束取得二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各取得八分之一權利。㈡第二分割方法: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不動產全部變賣,所

得價金再由被告林許束取得二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各取得八分之一之價金。

五、綜上,爰聲明:㈠先位聲明:1.第一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由被告林許束取得,被告林許束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2.第二分割方法:請准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1.第一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由被告林許束取得,被告林許束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其餘不動產則由被告林許束取得二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各取得八分之一權利。2.第二分割方法: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變賣,所得價金再由被告林許束取得二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各取得八分之一分配。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林許束、林坤泉部分:㈠兩造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書立切結書,已就系爭遺產分配

,而書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林坤泉雖未在場。但其餘繼承人將系爭切結書用快遞寄來,被告林坤泉已親簽,並簽了五份,每繼承人均有一份,故該切結書應屬有效。從而,本件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協議分割履行。

㈡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遺產範圍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

地。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則為訴外人世百公司所有,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故本案可為分割之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遺產應僅有上開二筆土地部分,而不包括上開建物部分,此亦可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可得佐證。又本案得為分割之土地,均屬祖產。因原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且遭法院查封登記,故為避免祖先財產流入外人之手,最合適之分配方式為:上開二筆土地由被告林許束取得其中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各取得四分之一,再由其餘被告依鑑價現金補償原告。此方為保全祖產之最佳方式。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係由訴外人世百公司原始起造,乃

世百公司所出資之建物,故上開建物應為訴外人世百公司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遺產,故不得為遺產分割,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爰聲明:僅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依系爭切結書為分割,不同意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林麗華、林坤山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林丙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被告林許束

為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配偶;原告(三男)及被告林坤泉(長男)、林麗華(長女)、林坤山(次男)為被繼承人林丙木之子女,兩造均有繼承權利,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遺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

000),是否為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遺產?或為訴外人世百公司所有?㈡兩造曾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簽立切結書(系爭切結書),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丙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該協議分割之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

伍、查:

一、被繼承人林丙木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丙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

被告林許束為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配偶;原告(三男)及被告林坤泉(長男)、林麗華(長女)、林坤山(次男)為被繼承人林丙木之子女,兩造均有繼承權利,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之事實,已為被告林許束、林坤泉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麗華、林坤山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丙木死亡時,遺有如附表1、2所示

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並為被告林許束、林坤泉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麗華、林坤山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部分,確為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遺產之事實為真實。

㈡1.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亦為被繼承人林丙

木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林許束、林坤泉所否認,辯稱:該建物,係由訴外人世百公司出資興建,為訴外人世百公司所有,並非屬遺產云云。而被告林麗華、林坤山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列屬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遺產,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丙木)為證。

3.被告林許束、林坤泉就伊等上開所辯之事實,固據伊等提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九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該繳款書所載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繳款義務人為訴外人世百公司,核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丙木,二者顯然有別。

4.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查,該局函覆: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設立房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訴外人世百企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林丙木,而持分各為全部等情,有該分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中市稅豐分字第○○○○○○○○○○號函在卷可稽。

5.本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現場勘驗時,到場之地政測量人員郭慧文稱:「依法院交付函文資料,初步判斷現場磚造之三層樓房屋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房屋之寬度與現場磚造房屋,大致相符。」。嗣經本院勘驗與上開三層樓房屋緊臨之後方鐵皮屋,該鐵皮屋外觀為一層建物,內部則為兩層夾層。復經地政人員郭慧文稱:「初步判斷稅籍編號:00000000000寬度與原告現場所指之後方鐵皮屋位置,大致相符。但與此一鐵皮屋再相鄰之另一棟鐵皮屋(與本件無關),目前供作辦公室及工廠使用,並非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範圍(參本院一○三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等語。

6.經本院當場指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人員為測量,並繪製測量成果圖送院參辦後,結果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三層樓房,其後方緊臨之一鐵皮屋方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情,有該事務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豐地二字第一○三○○○四七三四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基上等情,應足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並非屬同一建物,且分由被繼承人林丙木、訴外人世百公司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7.至證人藍建樟固結稱:渠有於七十三、四年間承攬世百公司水電,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接案時乃被告林許束找渠,渠只負責水電,報酬為被告林坤泉所開立世百公司的票(參本院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證人藍建樟只負責水電設置,尚難徒以渠不明確之結述,即率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確為訴外人世百公司所原始起造。另證人陳森林固結稱:爾好像有在七十四年左右,至臺中市○○區○○路○○號蓋過房子,但接觸對方是爾兄長。爾清楚業主是被告林許束,爾有到被告林坤泉事務所請款,都是開票給爾等。發票人記得是訴外人百世公司,總共蓋三樓,被繼承人林丙木偶爾在場(參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因證人陳森林並非實際負責接洽興建事宜之人,就承攬細節及相關權利歸屬部分,所為結證亦未盡明確。自亦難徒以爾之不明確之結述,即率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確為訴外人世百公司所原始起造。況參酌被告林許束陳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登記繳納房屋稅義務人是被繼承人林丙木,而被繼承人林丙木生前時,並沒有人表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並非屬被繼承人林丙木所有(參本院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後,認並不足以認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非屬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遺產,而確屬訴外人世百公司所有。

8.基上所述,被告林許束、林坤泉並不能舉證推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確為世百公司所有(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訴外人世百公司所有),故應以原告已舉證證明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㈡1.依上開條文所定,如全體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自應依全

體繼承人所為之協議,為遺產分割,需繼承人不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由法院以裁判分割方式,為遺產之分割。故如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事後因故未能履行協議時,任一繼承人僅得訴請法院,以履行協議(契約)給付之訴方式,完成遺產分割之目的,尚不得再訴請法院以形成之訴,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參照)。

2.被繼承人林丙木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其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部分,兩造業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該書第一項記載:「立切結書人等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林許束)繼承所有遺產的二分之一;另外所有遺產的二分之一由乙、丙、丁及戊方(依次為被告林坤泉、林坤山、原告、被告林麗華)四人平均繼承」等語,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

2.原告雖主張:當時書立該切結書時,被告林坤泉不在場,該切結書之簽名非被告林坤泉所簽立,故屬無效云云;惟被告林坤泉辯稱:簽立切結書時,伊不在場,但切結書經快遞寄來,伊簽了五份,每人一份(參本院一○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系爭切結書關於被告林坤泉簽名部分,確為被告林坤泉親簽。另參酌被告林許束亦對上開切結書為兩造親簽不爭執。

3.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係屬不要式行為,故綜合參酌兩造所陳,上開切結書應經兩造繼承人親簽無誤。而契約成立,原經彼此多方研擬磋商,簽名自有先後,縱被告林坤泉事後簽名,亦無礙其成立。基上等情,是應認爭爭切結書為有效。從而,兩造(繼承人)既已就上開遺產為一部協議分割(土地部分),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僅能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分割遺產協議(詳後述之四、部分),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裁判分割,核屬無據。

㈢1.至被繼承人林丙木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部分,因

未經兩造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分割由被告林許束取得,再由被告林許束以金錢補償各繼承人之事實,被告林許束、林麗華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為何置辯,而被告林麗華、林坤山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酌:依兩造上開切結書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分歸被告林許束所有,是被告林許束取得系爭土地較多持分,則如由被告林許束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使土地較多持分權人與其上建物歸於同一,土地及建物應能較能得到妥善利用,且被告林許束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亦無違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此外,被告許林束復為原告、其餘被告之母。日後於被告許林束百年後,該部分建物,依法係由原告與其餘被告繼承。故認採由被告許林束單獨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再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經原告聲請送京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結果認該建物於一○二年九月十六日之價值應為二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十六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應依九十八年之估價金額計算補償金額云云。惟本院認遺產分割之補償,應以遺產分割當時之價值,計算繼承人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數額,而非以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計算,方符合「分割遺產公平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取。準此,如附表3所示之建物應分割由被告許林束單獨取得全部,並由被告許林束依原告與其餘被告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價額,以現金補償原告與其餘被告。從而,被告林許束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全部後,應分別補償原告與其餘被告每人各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2,990,716/5=5,981,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備位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被繼承人林丙木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業經兩造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簽立有效之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依該切結書第一項記載:「立切結書人等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林許束)繼承所有遺產的二分之一;另外所有遺產的二分之一由乙、丙、丁及戊方(依次為被告林坤泉、林坤山、原告、被告林麗華)四人平均繼承」。茲因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切結書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一項之協議履行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以下之其餘約定部分,經核與本件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無涉,本院自無庸為審酌,附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被繼承人林丙木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 面 積 │分 割 方 法 ││ │ │ │ 權利範圍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250平方公 │由被告林許束分割取││ │ │2-5地號 │尺、59/288│得二分之一,由原告││ │ │ │ │、被告林坤泉、林麗││ │ │ │ │華、林坤山各分割取││ │ │ │ │得八分之一,維持分││ │ │ │ │別共有。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 │3895平方公│同上。 ││ │ │45-4地號 │尺、全部。│ │├──┼────┼──────────┼─────┼─────────┤│ │未辦保存│門牌號碼:臺中市神岡│全部 │由被告林許束分割取││ 3 │登記○○○區○○路○○號(稅籍編│ │得全部,被告林許束││ │物 │號:00000000000) │ │應分別補償原告、被││ │ │ │ │告林坤泉、林麗華、││ │ │ │ │林坤山每人各新臺幣││ │ │ │ │598,143元(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