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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賴德欣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賴弘斌

賴鴻鵬賴宥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五分之一)及同段七二一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應同意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提存金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元中之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零壹拾元由原告單獨領取。

被告賴宥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賴宥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賴宥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賴宥蓉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賴鴻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賴哲夫於民國92年12月31日

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動產及股票等,兩造於93年4月7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父親所留房地部分之分配:(一)賴德欣分得:1.台中市○○路○段○○號4樓(含抵押債務)。2.台中市○○路○段○○號12樓(含抵押債務)。3.台中市○○街○○○○號(按房屋坐落同段359-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l)」,上開原告應獲分配之編號

1. 2房地已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現僅存編號3.坐落台中市○區○村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l)及房屋坐落同段359-3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l)(下稱系爭房地),糸爭房地現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應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獲分配之

台中市○○路○段○○號4樓及12樓房地,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並已拍定,該次拍賣標的除拍定原告應獲分配之上開台中市○○路○段○○號4樓及12樓房地外,尚有被告賴弘斌應獲分配之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房地,該次拍賣發還債務人之款項,業已由鈞院執行處辦理提存,可領取之提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萬2020元,該部分依上開協議應歸屬原告與被告賴弘斌分得之部分,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3人應同意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金72萬2020元中之36萬1010元單獨領取。

㈢被繼承人賴哲夫生前曾出售房屋一批予訴外人湛桂春,雙方

買賣尚未履行完畢,被繼承人賴哲夫即死亡,湛桂春請求兩造履行協議,被告3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出面協議,並以給付湛桂春106萬元達成協議,原告並與湛桂春於93年2月5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93年2月5日湛桂春協議書),此協議給付之106萬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26萬5000元。

㈣被告賴宥蓉應給付114萬5581元部分:

⒈被告賴宥蓉曾於93年1月24日,與原告協議(下稱系爭93年1

月24日南投建物協議書)有關鉅眾公司名下之資產同意由被告賴宥蓉承受,但被告賴宥蓉應將對於坐落南投縣○○鎮○○○段筍子林小段建物之持份無償讓與原告,被告賴宥蓉於出售上開不動產後,獲分配價金74萬8000元,該款項依上開協議自應歸原告取得。

⒉被繼承人賴哲夫生前曾參加鉅眾公司之互助會,該互助會被

繼承人賴哲夫有94會,被告賴宥蓉有95會,共討189會,每會每期應繳會款8800元,被繼承人賴哲夫之帳戶於93 年1月16日曾繳交會費166萬3200元,其中83萬6000元係代繳被告賴宥蓉之會費,該筆款項應歸還全體繼承人,被告賴宥蓉應給付原告20萬9000元。

⒊被告賴宥蓉前曾於94年12月3日就賴哲夫所有股票部分,自

行繕打協議書要求兩造簽名,惟原告與被告賴弘斌及賴鴻鵬均認為該協議書顯然不公,因此不同意該協議書打字之內容,兩造另行協議,並書寫於原協議書之空白處,協議內容為「0000000×0.6=996000(註:出售股票166萬,0.6為原告及被告賴弘斌、賴鴻鵬應分得之部分);0000000×0.75=825000(註:綜所稅暫估110萬,0.75為原告及被告賴弘斌、賴鴻鵬應負擔之部分);(000000-000000)×1/3=57000(註:被告賴宥蓉應給付原告及被告賴弘斌、賴鴻鵬各57000元)」,嗣依國稅局徵銷明細清單所示,稅款部分總計為57萬3675元,上開協議內原暫估之110萬元應改為57萬3675元,故計算應改為0000000×0.6=99 6000,573675×

0.75=430265,(000000-000000)×1/3 =188581,被告賴宥蓉應給付原告18萬8581元。

⒋以上總計為74萬8000元+20萬9000+18萬8581=114萬5581。

㈤並聲明:

⒈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l) 及同段72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應同意原告就台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金72萬2020元中之36萬1010 元單獨領取。

⒊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應分別給付原告2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賴宥蓉應給付原告114萬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弘斌之答辯: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伊沒有意見;聲明第二項部分伊不同意,詳如鈞院101家訴575號所主張;聲明第三項部分伊不同意,意見同被告賴宥蓉訴訟代理人陳述。被繼承人賴哲夫過世前,鉅眾之匯款都是由伊代被繼承人賴哲夫處理,如果是伊填載之取款單,就是依據被繼承人賴哲夫交代而為處理的款項,因為時間已經久遠,不太記得詳情,但若是被繼承人賴哲夫生前有交代的,伊就會代被繼承人賴哲夫處理。抵押債務的部分應以銀行的債務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賴鴻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伊沒有意見。鉅眾會款的部分被繼承人賴哲夫是以人頭來參與,所以被繼承人賴哲夫是借被告賴宥蓉名義來參予互助會,所以會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的部分伊不同意,意見同被告賴宥蓉訴訟代理人所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宥蓉之答辯:㈠被告賴宥蓉同意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兩造之

被繼承人賴哲夫於92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遺產,嗣於93年4月7日兩造等全部法定繼承人,在林益輝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原證1分割遺產之協議書。原告所提原證1、2、3、4、5、7、8、9等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㈡原證4即系爭93年2月5日湛桂春協議書所載之標的物即台中

市○○區○○里○○路○段○○號、38號、40號、42號及36-1號、36號3摟、38號3樓等不動產,均與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所列之遺產無涉,原告於該協議書內因買賣價格補貼106萬元予湛桂春,核屬渠二人之協議,此亦非屬被繼承人賴哲夫生前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賴宥蓉給付該106萬元之分擔額,自屬無據。

㈢被告賴宥蓉固簽訂原證5號即系爭93年1月24日南投建物協議

書,惟對於上開協議賴哲夫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於事後即93年4月7日另簽立93年4月7日分割遺產協議書,就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合意約定「此部分四人願於將來出售或末出售時,有關債權債務均依各四分之一分配(即每人占25%)」,原告自不得依系爭93年1月24日南投建物協議書請求被告賴宥蓉給付74萬8000元。㈣原證11存摺取款單及存款憑條並非被告賴宥蓉,抑被告賴宥

蓉指示第三人所為,且被告賴宥蓉並未持有被繼承人賴哲夫生前所有存摺、印章,對此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93 年1月2日自賴哲夫帳戶提領152萬元轉存入鉅眾公司互助會之帳戶」,已嫌無據。原告所指以被告賴宥蓉名義參與鉅眾公司互助金,本係兩造父親生前所為財產處理之一部份,而被告賴弘斌遵照兩造父親生前之意旨,自原證11存摺提領152萬元轉存入鉅眾公司互助金之帳戶,其中83萬6000元藉以繳納被告名義之互助金,對此,原告本知之甚稔,兩造於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遺產協議書第4條明定兩造對父親賴哲夫生前所為之財產處理均無異議,不得再以父親生前所為財產之處理,對任何一方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9000元,自無理由。

㈤系爭93年4月7日協議書第3條固有約定:「父親生前所留未售

出股票,於將來出售後,依賴德欣、賴弘斌、賴鴻鵬各20%分配,餘40%歸賴宥蓉」,惟對於上開協議,兩造既已嗣後於94年12月3日另行協議(下稱系爭94年12月3日股票協議書)該等股票全數過戶予被告賴宥蓉,並由被告賴宥蓉負擔被繼承人積欠國稅局90、91、92等三個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另案第三人黃惠珠與兩造間民事訴訟所衍生訴訟費、律師費,此顯已排除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不得依系爭94年12月3日股票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萬8581元。況被告賴宥蓉與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等三人於97 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賴宥蓉復與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達成和解,將盧富美名下全數股票換算為現金51萬元,另再給付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10萬元,共61 萬元,於97年7月14日匯款至渠三人代理人林見軍律師名下,,此應含有兩造已合意就系爭94年12月3日股票協議書不得再為任何民事請求之意思表示。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賴哲夫於92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動產及股票等,兩造於93年4月7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父親所留房地部分之分配:(一)賴德欣分得:1.台中市○○路○段○○號4樓(含抵押債務)。2.台中市○○路○段○○號12樓(含抵押債務)。3.台中市○○街○○ ○○號(按房屋坐落同段359-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l)」,上開原告應獲分配之編號1. 2房地,已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現僅存編號3.台中市○○街○○○○號之房地,糸爭房地現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依約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復有原告提出之93年4月7日協議書影本1份、坐落台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村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地價稅稅單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l)及同段72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獲分配坐落台中市○○路○段○○號4樓及12樓房地,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並已拍定,該次拍賣標的除拍定原告應獲分配之上開台中市○○路○段○○號4樓及12樓房地外,尚有被告賴弘斌應獲分配之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房地,該次拍賣發還債務人之款項,業已由本院執行處辦理提存,可領取之提存金額為72萬2020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6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應單獨取得系爭提存款72萬2020元之2分之1即36萬1010元,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4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時,就被繼承人賴哲夫所遺多筆之不動產,其中約定由「(一)賴德欣分得:1.台中市○○路○段○○ 號4樓(含抵押債務)。2.台中市○○路○段○○號12樓(含抵押債務)。3.台中市○○街○○○○號。(二)賴弘斌分得:

1.台中市○○○○街○號13樓(含抵押債務及地下二停車位B1─24、B1─18號)。2.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含抵押債務)。3.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含抵押債務)。4.台中市○○路○○○號土地。(三)賴鴻鵬分得:1.台中市○○○○街○號13樓(含地下室1車位及抵押債務)。2.台中市○○○街○○○號(含抵押債務)。(四)賴宥蓉分得:台中市○○路○段○○號13樓(含地下二停車位B1─1、B1─44號..及抵押債務)。(五)賴鴻鵬所分得前述台中市○○○○街○號13樓之房,出售扣除債務(包括二姨媽、三叔部分)後。如有餘款應給付餘額之四分之一予賴德欣,賴鴻鵬並保障給付額不低於新台幣壹拾萬元。」等情,依上開約定,兩造對被繼承人賴哲夫遺產中之不動產,就各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有分配,而取得不動產之人,就分得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擔保債務存在,亦應提供分得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審諸兩造於分產時,就各取得之不動產真實價值並未鑑價,即行分配,且取得人亦同意將取得之不動產提供清償不動產所負之抵押債務,是兩造應有「繼承人取得之不動產,如負有抵押債務,將以該不動產清償抵押債務,如其可分得之不動產遭抵押權人追償而拍賣,取得人僅取得不動產清償債務後餘額」之真意存在,雖兩造於93年4月7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就分得不動產如有共同擔保抵押債務而受追償時,各不動產如何分擔一節,未有約定,然衡諸兩造於分配時,就各不動產本未鑑價即為分配,且就各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額,復無詳查核估,基於共同擔保共同清償原則,於分得不動產遭抵押權人追償時,如有餘額,自應由提供不動產以供清償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合理,即由提供不動產清償抵押債務之繼承人共同分配餘額較符合公平原則,否則未提供不動產清償之繼承人猶參與分配,則與各繼承人單獨取得不動產之意旨有違。至被告賴弘斌於本院另案101家訴575號卷內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中分行事後於99年4月20日出具之合金中權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辯稱伊遭拍賣之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未有抵押債務負擔云云,惟審諸上開函文其上固載:賴哲夫貸款數額計2筆,(一)新台幣叁佰萬元提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為台中市○路○段○○號4樓;(二)新台幣叁佰萬元提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為台中市○路○段○○號12樓等語,然兩造在分配不動產前就各分配不動產實質價值未有任何鑑價及計算所負擔抵押擔保債額,僅提議各分得之不動產應負擔抵押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今被告賴弘斌提出上開函文,僅足證明,台中市○○路○段○○號4樓、12樓確為抵押標的而已;另參諸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6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書,確記載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共同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及該卷內執行公告,就被告賴弘斌所分配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部分,其拍賣公告備註欄亦記載:抵押權拍定後塗銷等語,且該次拍賣價金由抵押權人優先分配受償,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顯見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部分房地,確在抵押債務共同擔保之範圍內,並非無任何抵押債務存在。另被告賴德欣102年5月10日庭提之不動產抵押各房地負擔額表,並無全體繼承全部簽名(被告賴宥蓉未簽名承認),自難有拘束力,顯不能作為各不動產所應負擔抵押債務比例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本件96年度執字第376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既對原告所分得之坐落台中市○○路○段○○號4樓及12樓房地,及被告賴弘斌應獲分配之台中市○○街○○○號3樓、3之2號3樓房地,行使抵押權,而對上開不動產拍賣求償,今該執行案件尚有分配餘額72萬2020元,該餘額自應由原告與被告賴弘斌共同取得,且應各單獨取得36萬1010元(即7220202),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應同意原告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金72萬2020元中之36萬1010元單獨領取,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亦主張:被繼承人賴哲夫生前曾出售房屋一批予訴外人湛桂春,雙方買賣尚未履行完畢,被繼承人賴哲夫即死亡,湛桂春請求兩造履行協議,被告3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出面協議,並以給付湛桂春106萬元達成協議,原告並與湛桂春於93年2月5日書立協議書,此協議之106萬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每人應負26萬5000元云云。惟查:卷附原告所提出其與湛桂春於93年2月5日書立協議書上所載之標的物即台中市○○區○○里○○路○段○○號、38號、40號、42號及36-1號、36號3摟、38號3樓等不動產,均不在兩造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之範圍內,顯見該等不動產係繼承人生前即已移轉予第三人,非屬兩造繼承之財產。而依系爭93年2月5日湛桂春協議書載稱:買方願意清償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貸款約壹仟捌佰伍拾捌萬陸仟元整..及合作金庫中權支庫貸款金額約壹仟叁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等二家銀行權利義務均由買方承受..等語,顯見該等房地抵押貸款債務係由湛桂春清償,而非由原告清償,至原告於該協議書內因買賣價格補貼106萬元予湛桂春,其補貼理由不明,核屬原告與湛桂春二人之協議,原告自行承擔給付義務,非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該契約內容拘束被告3人。況系爭協議書於93年2月5日書立,如該原告承擔之債務屬遺產債務,為何於兩造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上未提及隻字片語,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其給付予湛桂春之106萬元,應各自分擔26萬5000元,進而請求被告3人各自給付26萬5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賴宥蓉曾於93年1月24日,與原告協議有關鉅眾公司名下之資產同意由被告賴宥蓉承受,但被告賴宥蓉應將對於坐落南投縣○○鎮○○○段筍子林小段建物之持份無償讓與原告,被告賴宥蓉出售上開不動產後,被告賴宥蓉獲分配價金74萬8000元,該款項依上開協議自應歸原告取得;又被繼承人賴哲夫生前曾參加鉅眾公司之互助會,該互助會被繼承人有94會,被告賴宥蓉有95會,共討189會,每會每期應繳會款8800元,被繼承人賴哲夫之帳戶於93年1月16日曾繳交會費166萬3200元,其中83萬6000元係代繳被告賴宥蓉之會費,該筆款項應歸還全體繼承人,被告賴宥蓉應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再者,被告賴宥蓉前曾於94年12月3日自行繕打協議書要求兩造簽名,惟原告與被告賴弘斌及賴鴻鵬均認為該協議書顯然不公,因此不同意該協議書打字之內容,兩造另行協議,並書寫於原協議書之空白處,協議內容為「0000000×0.6=9 96000(註:出售股票166萬元,0.6為原告及被告賴弘斌、賴鴻鵬應分得之部分);0000000×

0.75=825000(註:綜所稅暫估110萬元,0.75為原告及被告賴弘斌、賴鴻鵬應負擔之部分);(000000-000000)×1/3=57000(註:被告賴宥蓉應給付原告及被告賴弘斌、賴鴻鵬各57000元)」,嗣依國稅局徵銷明細清單所示,稅款部分總計為57萬3675元,上開協議內原暫估之110萬元應改為57萬3675元,故計算應改為0000000×0.6=996000,573675×0.75=430265,(000000-000000)×1/3=188581,被告賴宥蓉應給付原告18萬8581元云云,惟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被告賴宥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賴宥蓉曾於93年1月24日,與原告協議有關鉅眾公

司名下之資產,同意由被告賴宥蓉承受,但被告賴宥蓉應將對於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應有部分,無償讓與原告,且事後被告賴宥蓉出售上開不動產後,被告賴宥蓉獲分配價金74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賴宥蓉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賴宥蓉簽立之系爭93年1月24日南投建物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兩造前述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父親生前所購南投縣○○鎮○○路○○○號(土地為南投縣○○鎮○○○段○○○○段000○0號),此部分四人原於將來出售或未出售時,有關債權債務均依四分之一分配(即每人25% )。顯見原告與被告賴宥蓉就前揭被告賴宥蓉應將繼承取得南投縣○○鎮○○路○○○號房、地之權利移轉登予原告之約定,已合意變更為如被告賴宥蓉於取得系爭南投縣○○鎮○○路○○○號房、地出售價金四分之一時,應給付予原告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宥蓉依系爭93年1月24日南投建物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契約將前述南投縣○○鎮○○路○○○號房、地出售,取得分配價金74萬8000元給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雖被告賴宥蓉辯稱:賴哲夫之全體繼承人已於事後即93年4

月7日另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就系爭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土建物即南投縣○○鎮○○路○○○號,合意約定「此部份四人願於將來出售或末出售時,有關債權債務均依各四分之一分配(即每人占25%)」,顯已就前述系爭93年1月24日南投建物協議書之內容為變更,原告不得再依系爭93年1月24日南投建物協議書約定對被告賴宥蓉主張權利云云,然審諸原告與被告賴宥蓉就前述賴哲夫生前所有之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土建物即南投縣○○鎮○○路○○○號,本依繼承法則各自取得四分之一(25%)潛在應有部分,被告賴宥蓉於93年1月24日承諾來要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亦為被告賴宥蓉繼承取得之四分之一(25%)潛在應有部分,是原告與被告賴宥蓉於93年1月24日協議書之內容,並未因93年4月7日另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之約定而改變,反而更加明確被告賴宥蓉應履行之範圍及給付之標的而已,被告賴宥蓉辯稱:原告依前述93年1月24日協議書對被告賴宥蓉取得之權利,因事後93年4月7日分割遺產協議而消滅,顯屬無稽,實無可採,被告賴宥蓉拒絕履行,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賴哲夫生前曾參加鉅眾公司之互助

會,該互助會被繼承人有94會,被告賴宥蓉有95會,共189會,每會每期應繳會款8800元,被繼承人賴哲夫之帳戶於93年1月16日曾繳交會費166萬3200元,其中83萬6000元係代繳被告賴宥蓉之會費,該筆款項應歸還全體繼承人,被告賴宥蓉應給付原告20萬9000元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賴宥蓉於93年1月24日已就關於被繼承人賴哲夫與被告賴宥蓉於鉅眾公司投資互助會資產糾紛一節,進行協議,且原告依系爭93年1月24日南投建物協議書得向被告賴宥蓉請求賴哲夫生前所有之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土建物即南投縣○○鎮○○路○○○號變價分配價金74萬8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前述主張賴哲夫生前代繳被告賴宥蓉之會費之事由,如屬真實,且原告對被告賴宥蓉確有請求權存在,亦因93年1月24日與被告賴宥蓉書立協議書達成和解而消滅,今原告猶執同一事由,重覆請求被告賴宥蓉給付賴哲夫生前代繳被告賴宥蓉會費之代墊款,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亦主張:被告賴宥蓉就賴哲夫生所留之股票部分,出售

取得166萬元,被告於94年12月3日自行繕打協議書要求兩造簽名,惟原告與被告賴弘斌及賴鴻鵬均認為該協議書顯然不公,因此不同意該協議書打字之內容,兩造另行協議,並書寫於原協議書之空白處,協議內容為「0000000×0.6=996000(註:出售股票166萬元,0.6為原告及被告賴弘斌、賴鴻鵬應分得之部分);0000000×0.75=8250 00(註:綜所稅暫估110萬元,0.75為原告及被告賴弘斌、賴鴻鵬應負擔之部分);(000000-000000)×1/3=5700 0(註:被告賴宥蓉應給付原告及被告賴弘斌、賴鴻鵬各57000元)」,嗣依國稅局徵銷明細清單所示,稅款部分總計為57萬3675元,上開協議內原暫估之110萬元應改為57萬3675元,故計算應改為0000000×0.6=996000,573 675×0.75=430265,(000000-000000)×1/3= 188581,被告賴宥蓉應給付原告18萬8581元等語。經查:

⒈依卷附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遺產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父

親生前所留未售出股票,於將來出售後,依賴德欣、賴弘斌、賴鴻鵬各20%分配,餘40%歸賴宥蓉」。又於94年12月3日被告賴宥蓉就繼承系爭股票之價值及數額,書立協議書,於第1條請求原告及被告賴弘斌、賴鵬鴻三人應全數無償、無條件讓渡於被告賴宥蓉所有,而被告賴宥蓉則同意承擔被繼承人賴哲夫生前國稅局90、91、92等3個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及被告賴弘斌、賴鴻鵬則不用負擔,因原告與被告賴弘斌及賴鴻鵬均認為該協議書顯然不公,因此不同意該協議書打字之內容,兩造另行協議,並書寫於原協議書之空白處,協議內容為「0000000×0.6=996000;0000000×0.75=825000;000000-000000)×1/3=57000」等情,有系爭94年12月3日股票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宥蓉給付協議所約定之5萬7000元股票出售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賴宥蓉贅詞否認原告之請求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賴宥蓉應給付原告18萬8581元而非5萬

7000元云云,按94年12月3日協議書,其第1條被告賴宥蓉是向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請求取得賴哲夫生前名下有股票,並以承擔被繼承人賴哲夫生前國稅局90、91、92等3個年度綜合所得稅為代價,使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免除被繼承人賴哲夫生前國稅局90、91、92等3個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分擔額債務,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因認為不合,乃於空白加註:「0000000×0.6=99600 0;0000000×0. 75=825000;000000-000000)×1/3=57000」之計算式,且於旁註明:

110萬元為預估費用及風險;其中0.6為依賴哲夫遺產分配協議賴德欣、賴弘斌、賴鴻鵬各為0.2;賴宥蓉0.4;0.75為三人共同負擔。」,按上開協議既就賴哲夫生前名下所遺股票歸屬做一清算,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因認被告賴宥蓉承擔被繼承人賴哲夫生前國稅局90、91、92等3個年度綜合所得稅為代價,可能小於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所得繼承賴哲夫名下所遺股票之權利,乃加以加註:「0000000×0.6=996000;0000000×0.75=8250 00;000000-000000)×1/3=57000」計算式,以表明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可再請求被告賴宥蓉各給付其三人5萬7000元,並特別於計算式旁加註「110 萬元為預估費用及風險」,顯見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三人在加註計算式時,即已評估90、91、92等3個年度綜合所得稅以110萬元計算,兩造共同承擔此一預估費用之風險,即所得稅款高於110萬元數額,風險歸被告賴宥蓉,即被告賴宥蓉仍應負完全清償之責;如所得稅額低於110萬元數額,風險歸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即上開系爭股票仍全歸被告賴宥蓉所有,被告賴宥蓉僅負依約清償上開稅額,及再各給付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5萬7000元之義務,否則系爭股票之真正價額未有實算,且原告及賴弘斌、賴鴻鵬所加註之計算式無拘束力,其加註有何意義?且添註「110萬元為預估費用及風險」其風險何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宥蓉仍應以股票預估價值166萬元減去實際稅額計算原告所得取得股票價值之分配款,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l)及同段721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系爭93年4月7日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賴弘斌、賴鴻鵬、賴宥蓉應同意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金72萬2020元中之36萬1010元由原告單獨領取;並依系爭93年1月24日南投建物協議書請求被告賴宥蓉給付分配款74萬8000元;及依系爭94年12月3日股票協議書請求被告賴宥蓉給付股票價值分配款5萬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賴宥蓉依遺產分配約定,請求被告賴宥蓉給付分配款80萬5000元(即74萬8000元+5萬700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宥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宥蓉自102年1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另原告及被告賴宥蓉就主文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