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 告 蓋林玉華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被 告 蓋素娟
蓋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蓋世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雖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請求撤回訴訟,惟被告蓋慧娟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並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續行審理,並為本案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蓋世雄於民國五十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蓋世雄於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繼承人原為被繼承人蓋世雄之配偶即原告、渠之長子即訴外人蓋立群、渠之長女即被告蓋素娟,及渠之次女即被告蓋慧娟等四人。惟因訴外人蓋立群業已依法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蓋世雄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蓋素娟、蓋慧娟三人繼承,且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惟兩造就被繼承人蓋世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蓋世雄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先自被繼承人蓋世雄之遺產中扣除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
二、被繼承人蓋世雄與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㈠被繼承人蓋世雄與原告結婚時,被繼承人蓋世雄之積極及
消極財產均為零元。被繼承人蓋世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則如附表二、壹、二、㈠、1至9所示。至於如附表二、壹、二、㈠、10所示之債權,乃被繼承人蓋世雄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予被告蓋素娟約一千三百萬元,但並無要求被告蓋素娟返還之意思。另被告蓋素娟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取被繼承人蓋世雄萬泰銀行名下三百四十萬元,亦經被告蓋素娟返還,亦無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蓋世雄結婚時,原告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均
為零元。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被繼承人蓋世雄死亡時,固留存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之財產。惟其中下列財產並無需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1.如附表二、貳、二、㈠、1至3之存款,係因原告婚後無工作,生活均賴被繼承人蓋世雄工作所得,存款悉由被繼承人蓋世雄所贈及經政府發放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存,均係無償取得,自無庸列入剩餘分配。原告否認:
被告蓋慧娟所稱「上開存款係被繼承人蓋世雄先行分配或信賴保證之用」之事實。
2.如附表二、貳、二、㈠、4(即附表二、參、2)之台新銀行活存,為被告蓋素娟向原告借名使用。故被告蓋素娟分別於一○○年十月二十日、同日、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提領二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一萬元、四萬四千元(共四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及被繼承人蓋世雄死亡時剩餘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均非原告所有,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3.原告名下如附表二、參、1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戶曾有二百五十九萬元,為被繼承人蓋世雄名下定存解約後贈與原告。嗣原告於一○○年十月十九日,將之贈與被告蓋素娟,原告並無為減少被繼承人蓋世雄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贈與,故上開財產自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三、基此,被繼承人蓋世雄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僅附表二、壹、
二、㈠、1至9之存款,共計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而原告婚後無可供剩餘分配之財產,故原告得先自被繼承
人蓋世雄遺產中取得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計算式:(7, 272,293-0)÷2=3,63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四、被繼承人蓋世雄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告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應先由原告分割取得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之遺產後,其餘之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割之。
五、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蓋素娟辯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蓋世雄與原告結婚時,積極及消極
財產均為零元;訴外人蓋立群已拋棄繼承、繼承人僅有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蓋世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事實,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繼承人蓋世雄與原告婚後感情甚佳,多年相互依賴照顧。
被繼承人蓋世雄為原告日後打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先後由被告蓋素娟陪同其二人前往合作金庫辦理五十四萬元與一百萬元定存,將之存入原告名下,清楚指明贈與之意。嗣被繼承人蓋世雄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自被繼承人蓋世雄臺灣銀行轉帳一百三十八萬至原告臺灣銀行名下定存,亦為贈與之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被繼承人蓋世雄再次存二十萬元,進入原告中華郵政帳戶,亦為贈與。被告蓋慧娟與夫另組家庭多年,不曾參與原告及被繼承人蓋世雄金錢管理,不知原告與被繼承人蓋世雄二人之存款分配情形,徒言指摘被繼承人蓋世雄上開財產非屬贈與,純屬被告蓋慧娟之個人臆測之詞。
㈢否認被告蓋慧娟所辯:被繼承人蓋世雄死亡時,原告之總財
產比被繼承人蓋世雄多之事實。蓋原告婚後在家相夫教子,並無工作,名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蓋世雄所贈及敬老福利津貼所得。故原告名下財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且原告如附表二、貳、二、㈠、4(即附表二、參、2)之台新銀行活存,係被告蓋素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原告同意而開戶借名,供被告蓋素娟全權使用。當時被告對銀行負有債務,名下不能存放財產,而被告蓋素娟從事婚宴、大型活動主持人、金錢豹夜總會駐唱工作,收入多數存入該帳戶,該帳戶自開設日起,確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間或有不等數額支出,與被告蓋素娟收入、生活支出相符,與原告頤養在家情形不符,足徵該帳戶確為被告蓋素娟借名使用。故原告名下附表二、貳、二、㈠、4之台新銀行之存款為被告蓋素娟所有。至於該帳戶於一○○年間,陸續領取之四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如附表二、參、2),既為被告蓋素娟所有,亦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列入原告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又原告名下如附表二、貳、二、㈠、2(即如附表二、參、1)之合作金庫銀行於一○○年十月十九日,轉出二百五十九萬元予被告蓋素娟,係原告所贈與。㈣否認被告蓋慧娟所辯:被告蓋素娟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
,積欠被繼承人蓋世雄一千三百多萬元,應返還之。如上開一千三百多萬元非屬債務,亦屬被繼承人蓋世雄於被告蓋素娟營業時所為之特種贈與,被告蓋素娟應予歸扣之事實。蓋被告蓋素娟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涉世未深,遭當時黃姓男友詐騙。其中訴外人蓋世群及被繼承人蓋世雄同遭詐騙,由被告蓋素娟提供名義擔任詐騙集團所設立之建設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繼承人蓋世雄於九十三年二月至三月間,先後約七、八次匯款入詐騙集團掌控之被告蓋素娟名下帳戶,總額為一千三百多萬元,並由訴外人蓋立群擔任名義上副總經理,真正收款人為該詐騙集團,並非被告蓋素娟。故被告蓋素娟並無積欠被繼承人蓋世雄債務,且被告蓋素娟並無營業,乃詐欺集團之營業。故被告蓋素娟亦非因營業,而收受被繼承人蓋世雄所贈之一千三百多萬元,自亦無特種贈與之歸扣問題。
㈤否認被告蓋慧娟所辯:被告蓋素娟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盜領被繼承人蓋世雄三百四十萬元存款之事實。蓋當時被繼承人蓋世雄要求被告蓋素娟,將被繼承人蓋世雄名下萬泰銀行帳戶存款領取上開款項,挪至台新銀行。事隔半月,再依被繼承人蓋世雄之意,存回被繼承人蓋世雄萬泰銀行原來帳戶。當時因金額過大,銀行員亦請求被繼承人蓋世雄親自簽名,故被告蓋素娟並無盜領被繼承人蓋世雄名下財產。㈥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蓋慧娟辯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蓋世雄與原告結婚時,積極及消極
財產均為零元;訴外人蓋立群已拋棄繼承、繼承人僅有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蓋世雄所遺之遺產,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部分(即如附表一)之內容及數額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我國人民生活習慣,夫妻為求家庭和諧,夫常有將生活所得
交付妻保管,或可認為事前分配給付,或可認為信賴保證,非一概可認為贈與行為。是持有財產之一方,須負舉證責任。原告名下存款,均為被繼承人蓋世雄生前所存,此由被繼承人蓋世雄生前,得自由使用原告名下帳戶存款,原告每月利息均由被繼承人蓋世雄領取自明。故原告逕稱被繼承人蓋世雄將財產存於其名下帳戶之行為,均認「贈與」,有違常情。原告應就被繼承人蓋世雄為「贈與」之法律行為舉證。㈢被繼承人蓋世雄將所有財產,死亡時,除留如財政部臺灣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共計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外,被繼承人蓋世雄尚將財產放置在原告名下帳戶,於被繼承人蓋世雄死亡時,原告名下帳戶共計七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包含已遭被告蓋素娟於一○○年間,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陸續提領之四百二十五萬四千元,詳後述),故原告對被繼承人蓋世雄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已無實際可分配數額。
㈣被告蓋素娟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成立蓋利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伊確實為該公司負責人,實質執行公司職務。惟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發生狀況,轉而向高利之人借款應急,以致公司倒閉,被告蓋素娟嗣後亦積極處理債務。當時由被繼承人蓋世雄掌管家中財務,以原告、訴外人蓋立群與被告蓋素娟之名義存款,節省稅賦,並由原告、訴外人蓋立群於被繼承人蓋世雄之帳戶中,共調借約一千三百萬元,用以償還被告蓋素娟之債務。其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被繼承人蓋世雄、訴外人蓋立群、被告蓋素娟、原告四人自中興銀行(現聯邦銀行)取款,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元。而同日訴外人蓋立群萬泰銀行之帳戶,亦存入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蓋立群萬泰銀行帳戶內領取五百萬元、六百七十九萬元,而同日被告蓋素娟名下帳戶,亦存入六百七十九萬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由訴外人蓋立群萬泰銀行帳戶取款三百五十八萬元,而同日被告蓋素娟名下帳戶亦取款二百四十二萬元。由上開情形,已足徵被告蓋素娟確有向被繼承人蓋世雄借款,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被告蓋素娟對被繼承人蓋世雄負有債務,應扣還所積欠債務。如此一來,被告蓋素娟已無可分配之金額。又若被告蓋素娟稱:伊自被繼承人蓋世雄帳戶獲取資金,係挹注伊所設立之公司財源,則被告蓋素娟係因營業,而受贈取得被繼承人蓋世雄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告蓋素娟應於本案分割遺產中,歸扣之。惟被告蓋素娟應就被繼承人蓋世雄上開贈與行為,負舉證責任方是,或提出該法條但書規定「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另被告蓋素娟於被繼承人蓋世雄病危住院期間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盜領被繼承人蓋世雄名下萬泰銀行存款共三百四十萬元,亦應返還之。
㈤原告名下如附表二、貳、二、㈠、4(即附表二、參、2)所
示之台新銀行活存帳戶,並非原告借名予被告蓋素娟使用。且該帳戶曾遭被告蓋素娟於一○○年十月間陸續提領,共計四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原告為免被告蓋素娟受刑事責任,未敢提起相關告訴,僅時常對被告蓋慧娟傾訴苦楚。嗣原告因受制於被告蓋素娟,於訴訟中另稱上開銀行帳戶,係由其借予被告蓋素娟使用。惟該帳戶於一○○年間,尚有數百萬存款,被告蓋素娟積欠被繼承人蓋世雄及他人債務,何來上開存款,故應舉證證明之。如認係原告所贈與,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婚後財產,亦須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另被告蓋素娟於一○○年十月十九日,將原告如附表、參、
1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轉出二百五十九萬元,進入上開原告台新銀行帳戶,隨即領出。原告倘受制於被告蓋素娟,稱其係贈與被告蓋素娟,亦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認原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婚後財產,亦須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㈦本件原告年事已高,智能已退,生活急需他人照顧,故表面
上雖由原告委任律師保障自己利益,實際上卻係被告蓋素娟商請律師訴訟。原告於訴訟前根本不識本案原告律師,且原告每每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見面,均由被告蓋素娟陪同。故如由原告獲得遺產,勢將遭他人領走,未來原告將如何生活。原告時受脅迫,隨時可能再次遭受提領一空,屆期失能、無人照應,被告蓋慧娟向天地祈求亦無可復。若依法分配,而判決遺產予被告蓋慧娟,被告蓋慧娟願將所獲遺產信託於專戶中,全數用於照顧於原告之生活,以保障原告利益。
㈧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到庭陳明:其清楚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亦願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準此,自難信被告蓋慧娟所辯:原告係依被告蓋素娟之主導,而有被迫提起本案訴訟之事實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四、查: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蓋世雄於五十年十月一日結婚,
被繼承人蓋世雄於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另原告與被繼承人蓋世雄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蓋世雄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蓋世雄於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則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蓋世雄所遺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原告如對被繼人蓋世雄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
蓋世雄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蓋世雄死亡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蓋世雄剩餘財產部分: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蓋世雄結婚時,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均為零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蓋世雄於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時
,留有如附表二、壹、二、㈠、1至9所示之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⑶①被告蓋慧娟辯以:九十二年間被告蓋素娟因營業行為,
當時由被繼承人蓋世雄掌管家中財務,以原告、訴外人蓋立群與被告蓋素娟之名義存款,節省稅賦,並由原告、訴外人蓋立群於被繼承人蓋世雄之帳戶中,調借共計一千三百多萬元,用以償還被告蓋素娟之債務,故被繼承人蓋世雄應有如附表二、壹、二、㈠、10之債權,如非債權,亦屬被告蓋素娟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蓋世雄所贈之事實。②被告蓋素娟辯以:否認被告蓋慧娟上開所述。蓋被告蓋素娟、訴外人蓋立群、被繼承人蓋世雄同遭詐騙,伊僅提供人頭,為名義負責人。被繼承人蓋世雄於九十三年二至三月間,先後約七、八次匯款入詐騙集團掌控之被告蓋素娟名下帳戶。
③原告陳稱:被繼承人蓋世雄並非借款給被告蓋素娟,一千三百多萬元,係被告蓋素娟當時之男友一點一點的拿走,是由被告蓋素娟帶被繼承人蓋世雄前往銀行領取(參本院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④證人蓋立群結稱:「(你剛才提到九十三年被告蓋素娟向你父親週轉的事情,你如何得知?)這件事情我有參與做保人,因為被告蓋素娟開空頭公司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蓋素娟確實有向我父親拿錢。(被告蓋素娟跟你父親拿錢確定是借的嗎?)我知道是從我父親的帳戶轉出去,因為被告蓋素娟開的公司要跳票,我爸爸同意,所以錢才會轉出去,其中的詳情,我不是很清楚,因為資金很大,我擔任保人是被告蓋素娟開的公司要向金融機構借錢,我當保人」、「(是誰被騙了?)被詐騙集團騙了,被告蓋素娟被詐騙集團當人頭,我是去當保人。
我沒有被判刑,他們或詐騙集團有沒有被判刑要問他們(參本院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⑤兩造及訴外人蓋立群四人上開所述,互核有所出入,自無從憑以率認被繼承人蓋世雄與被告蓋素娟確有基於借款、或贈與、或投資之金錢往來之事實。
⑥被告蓋慧娟就伊上開所辯,固據提出被告蓋素娟行事曆、被告蓋素娟經營建設公司之文件、被告蓋素娟親自協商債務之文件、萬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含訴外人蓋立群、被告蓋素娟)、中興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含原告、被告、訴外人蓋立群、被繼承人蓋世雄)、萬泰商業銀行匯款手續費收入應付帳款收入傳票(收款人為訴外人蓋立群)、訴外人蓋立群台幣存摺對帳單、訴外人蓋立群客戶存單存款資料查詢歷史資料等為證。惟依上開事證,僅可證明: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被繼承人蓋世雄、訴外人蓋立群、被告蓋素娟、原告四人自中興銀行(現聯邦銀行)取款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元,而於同日訴外人蓋立群萬泰銀行帳戶匯入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蓋立群萬泰銀行帳戶領取五百萬元及六百七十九萬元,而於同日被告蓋素娟名下帳戶存入六百七十九萬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由訴外人蓋立群萬泰銀行帳戶取款三百五十八萬元,而於同日被告蓋素娟名下帳戶亦取款二百四十二萬元之事實。即上開事證僅得證明:原告、被告蓋素娟、訴外人蓋立群、被繼承人蓋世雄四人確有資金往來,惟該四人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往來,並未據被告蓋素娟舉證證明之,尚難率認被告蓋素娟上開所辯為真實。
⑦經本院函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蓋素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銀行交易明細到院,均無被繼承人蓋世雄資金存入相關資料,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泰存匯字第○○○○○○○○○○○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轉進、轉出交易借貸方傳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二○二六一二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同公司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二○二六一四號函暨所附被告蓋素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外,被告蓋慧娟就伊上開所辯,亦未據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蓋世雄生前確有借款予被告蓋素娟之事實。準此,自難信被告蓋慧娟所辯:
被繼承人蓋世雄遺有如附表二、壹、二、㈠、10之債權遺產,或應將之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事實,或被繼承人蓋世雄生前,有因被告蓋素娟營業行為,而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事實為真實。
⑷被告蓋慧娟就所辯:被告蓋素娟於被繼承人蓋世雄病危住
院期間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盜領被繼承人蓋世雄名下萬泰銀行存款三百四十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入匯款中心入帳彙總傳票、WEB綜合應用系統為證,惟為被告蓋素娟所否認,並辯稱:伊依被繼承人蓋世雄之意思,將金錢存到其他銀行,嗣又轉回等語,復據提出萬泰銀行委託書為證。原告亦陳稱:被告蓋素娟已將上開金額返還(參本院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被告蓋慧娟雖辯稱:這三百四十萬元是原告抓到的,不是被告蓋素娟主動返還(參本院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有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泰存匯字第一○二○四六○○○六八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蓋世雄取款及轉出交易資料在卷可參。惟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依上開事證所示,尚難信被告蓋慧娟上開所辯確屬真實。⑸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財
產種類10其他部分,即被繼承人蓋世雄生前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贈與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部分,依遺產與贈與稅規定,於計算是否核課遺產稅時,應予追加。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就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蓋世雄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上開贈與部分非被繼承人蓋世雄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自無庸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蓋世雄婚後應列入剩餘分配之現存財
產,為如附表二、壹、二、㈠、1至9所示,共計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
2.原告剩餘財產部分:⑴①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尚餘如附表二、貳
、二、㈠、1至3之存款,上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蓋世雄生前所贈,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並據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
②被告蓋素娟辯以:同意原告主張。
③被告蓋慧娟辯以:否認原告主張,並稱:原告名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蓋世雄生前存放,被繼承人蓋世雄生前可自由調動原告名下財產。故原告名下財產,非可一概認為贈與行為,應認先行分配或信賴保證云云。復據提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
④本院認:原告婚後無工作,其名下財產自係他人存入(或為贈與,或為借名使用),或政府所發放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所存。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已漸年邁,生活需他人扶養照顧,而被繼承人蓋世雄之子女均已成年,應無特別照顧之必要。且被繼承人蓋世雄除自己名下有如上開所述存款外,另存原告名下,應為安養原告日後生活之配置,係屬贈與。至於被繼承人蓋世雄得使用原告名下財產,亦屬多年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使然,當非得因此否認贈與行為。執此,堪信原告主張:其如附表二、貳、二、㈠、1至3之存款,均係受贈取得之事實為真實,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⑤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蓋慧娟所辯:原告如附表二、參、1之存款,於一○○年十月十九日贈與被告蓋素娟二百五十九萬元,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追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一節,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貳、二、㈠、4(即附表二、參、2
)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為被告蓋素娟向原告借名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銀行存摺為證,並為被告蓋素娟所不爭執。被告蓋慧娟則辯稱:此係被繼承人蓋世雄生前存放在原告名下帳戶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並無工作,其名下財產原為他人所存入,如非被繼承人蓋世雄所贈,或政府所發放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即借他人使用。故本院認:原告上開帳戶應係原告借予被告蓋素娟使用,故該帳戶內現存之存款應非屬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準此,如附表二、參、2所示,被告蓋素娟於一○○年間,陸續所提領之四百二十五萬四千元,應屬被告蓋素娟個人財產之管理使用行為,並無需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追加計算入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內。
⑶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其名下財產無可供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分配金額為零元之事實為真實。
3.基上所述,原告名下財產無可供剩餘財產之分配,被繼承人蓋世雄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自被繼承人蓋世雄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該部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蓋世雄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計算式:【7,272,293-0】2=3,63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蓋世雄之遺產中,先分配取得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蓋世雄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蓋世雄於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繼承人原為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訴外人蓋立群、長女即被告蓋素娟、次女即被告蓋慧娟,惟訴外人蓋立群業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蓋世雄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蓋素娟、蓋慧娟三人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中院彥家恩一○一司繼八一一字第四○二一一號准予備查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蓋世雄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三分之一。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蓋世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為被告蓋素娟所不爭執。被告蓋慧娟認除附表一外,辯稱:尚有附表二、壹、二、㈠、10所示之債權,惟經本院認定附表二、壹、二、㈠、10非屬被繼承人蓋世雄之遺產,已如前述。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分割方法部分:⑴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蓋世雄之遺產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三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蓋世雄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原告對被繼承蓋世雄之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須優先自上開遺產中分割取得(詳參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其餘遺產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三分之一)比列分割取得。綜上,爰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蓋世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一:被繼承人蓋世雄現存遺產明細表(本金共計新臺幣7,272,293元 )
┌────┬────────────┬───────┬────┬───┐│編號及財│名稱 │101年2月11日之│分割方法│備 註││產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1.存款 │萬泰商業銀行定存 │ 3,400,000元│由兩造各│ ││ │ │ │自分割取│ ││ │ │ │得三分之│ ││ │ │ │一 │ │├────┼────────────┼───────┼────┼───┤│2.存款 │萬泰商業銀行活存 │ 39,087元│同上 │ │├────┼────────────┼───────┼────┼───┤│3.存款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 154,000元│同上 │ │├────┼────────────┼───────┼────┼───┤│4.存款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 381,761元│先由原告│ ││ │ │ │分取得33│ ││ │ │ │8,702元 │ ││ │ │ │,剩餘部│ ││ │ │ │分再由兩│ ││ │ │ │造各自分│ ││ │ │ │割取得三│ ││ │ │ │分之一 │ │├────┼────────────┼───────┼────┼───┤│5.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 │ 18,984元│由原告分│ ││ │ │ │割取得 │ │├────┼────────────┼───────┼────┼───┤│6.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存 │ 1,560,000元│同上 │ │├────┼────────────┼───────┼────┼───┤│7.存款 │中華郵政活儲 │ 203,637元│同上 │ │├────┼────────────┼───────┼────┼───┤│8.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 │ 1,500,000元│同上 │ │├────┼────────────┼───────┼────┼───┤│9.存款 │臺灣銀行活儲 │ 14,824元│同上 │ │└────┴────────────┴───────┴────┴───┘附表二:被繼承人蓋世雄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被繼承人蓋世雄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7,272,293元】
┌────┬────────────┬───────┬───────┐│編號及財│名稱 │101年2月11日之│備 註││產項目 │ │價值或金額(新│ ││ │ │臺幣) │ │├────┼────────────┼───────┼───────┤│1.存款 │萬泰商業銀行定存 │ 3,400,000元│ │├────┼────────────┼───────┼───────┤│2.存款 │萬泰商業銀行活存 │ 39,087元│ │├────┼────────────┼───────┼───────┤│3.存款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 154,000元│ │├────┼────────────┼───────┼───────┤│4.存款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 381,761元│ │├────┼────────────┼───────┼───────┤│5.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 │ 18,984元│ │├────┼────────────┼───────┼───────┤│6.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存 │ 1,560,000元│ │├────┼────────────┼───────┼───────┤│7.存款 │中華郵政活儲 │ 203,637元│ │├────┼────────────┼───────┼───────┤│8.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 │ 1,500,000元│ │├────┼────────────┼───────┼───────┤│9.存款 │臺灣銀行活儲 │ 14,824元│ │├────┼────────────┼───────┼───────┤│10.債權 │被繼承人蓋世雄於92、93年│ 13,000,000元│⑴原告主張:遭││ │陸續支出之金錢 │(確切數額不確│被告蓋素娟男友││ │ │定) │拿走。 ││ │ │ │⑵被告蓋素娟辯││ │ │ │以:被繼承人蓋││ │ │ │世雄、被告蓋素││ │ │ │娟、訴外人蓋立││ │ │ │群投資失利,遭││ │ │ │人詐欺。 ││ │ │ │⑶被告蓋慧娟辯││ │ │ │以:係被告蓋素││ │ │ │娟向被繼承人蓋││ │ │ │世雄借款。如非││ │ │ │借款,應屬因營││ │ │ │業而為特種贈與││ │ │ │,依民法第1173││ │ │ │條應歸扣。 ││ │ │ │⑷本院認:尚無││ │ │ │確切證據足認被││ │ │ │告蓋慧娟所辯確││ │ │ │為真實,故此部││ │ │ │分不應列入剩餘││ │ │ │財產計算,亦不││ │ │ │歸扣。 │└────┴────────────┴───────┴───────┘㈡消極財產:0元。
貳、原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0元】
┌────┬────────────┬───────┬───────┐│編號及財│名稱 │101年2月11日之│備 註││產項目 │ │價值或金額(新│ ││ │ │臺幣) │ │├────┼────────────┼───────┼───────┤│1.存款 │臺灣銀行定存及利息(帳號│定存:1,380,00│⑴原告主張:均││ │:000000000000) │0元。 │被繼承人蓋世雄││ │ │利息:8,692元 │所贈。 ││ │ │。 │⑵被告蓋素娟辯│├────┼────────────┼───────┤以:同意原告主││2.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存及利息(│定存:1,540,00│張。 ││ │C0000000、C0000000存單、│0元。 │⑶被告蓋慧娟主││ │及帳號:0000000000000) │利息:11,201元│張:均被繼承人│├────┼────────────┼───────┤蓋世雄生前存放││3.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420,825元│。 ││ │公園郵局活存(帳號:0021│ │⑷本院認:並無││ │0000000000) │ │確切證據證明被││ │ │ │告蓋慧娟上開辯││ │ │ │辯確為真實,故││ │ │ │應應認屬原告受││ │ │ │贈取得,不列入││ │ │ │夫妻剩餘財產分││ │ │ │配。 │├────┼────────────┼───────┼───────┤│4.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 1,961元│⑴原告主張:該││ │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 │帳號由被告蓋素││ │7008 ) │ │娟,借名使用,││ │ │ │故帳戶內存款非││ │ │ │屬原告所有財產││ │ │ │。 ││ │ │ │⑵被告蓋素娟辯││ │ │ │以:原告主張屬││ │ │ │實。 ││ │ │ │⑶被告蓋慧娟辯││ │ │ │以:被繼承人蓋││ │ │ │世雄生前存放。││ │ │ │⑷本院認並無確││ │ │ │切證據證明被告││ │ │ │蓋慧娟上開所辯││ │ │ │確為真實,自應││ │ │ │以與被告蓋素娟││ │ │ │所辯相符之原告││ │ │ │上開主張,較堪││ │ │ │信為真實。 │└────┴────────────┴───────┴───────┘㈡消極財產:0元。
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部分:【共計0元】
┌────┬────────────┬───────┬───────┐│編號及財│名稱 │價值或金額(新│備 註││產項目 │ │臺幣) │ │├────┼────────────┼───────┼───────┤│1.金錢 │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 │ 2,590,000元 │⑴被告蓋慧娟辯││ │0000000000000)於100年10│ │以:屬原告於被││ │月19日轉出25,900,000元。│ │繼承人蓋世雄生││ │ │ │前,所為之惡意││ │ │ │處分贈與行為,││ │ │ │應予追加計算。││ │ │ │⑵本院認並無確││ │ │ │切之證據證明:││ │ │ │原告係為減少被││ │ │ │繼承人蓋世雄對││ │ │ │其之夫妻剩餘財││ │ │ │產分配,而故為││ │ │ │贈與。故此部分││ │ │ │無庸追加計算。│├────┼────────────┼───────┼───────┤│2.存款 │台新銀行活存北台中分行(│左列共計4,2540│⑴原告主張:該││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 │帳號係由被告蓋││ │被告蓋素娟分別於100年10 │ │素娟借名使用,││ │月20日、同日、21日、同年│ │故帳戶內存款非││ │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提 │ │原告所有財產。││ │領2,200,000元、400, 000 │ │⑵被告蓋素娟辯││ │元、1,300,000元、310, │ │以:原告主張屬││ │000元、44,000元。 │ │實。 ││ │ │ │⑶被告蓋慧娟辯││ │ │ │以:被繼承人蓋││ │ │ │世雄生前所存放││ │ │ │。 ││ │ │ │⑷本院認並無確││ │ │ │切證明被告蓋慧││ │ │ │娟所辯確為真實││ │ │ │,應以與被告蓋││ │ │ │素娟所辯相符之││ │ │ │原告主張,堪信││ │ │ │為真實,故不列││ │ │ │入夫妻剩餘財產││ │ │ │之分配。 ││ │ │ │ │└────┴────────────┴───────┴───────┘
肆、計算式(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蓋世雄取得之剩餘財產金額)(7,272,293-0)2=3,63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