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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 告 劉林如玲

施林如瑤張林如玓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被 告 林惠梅訴訟代理人 劉紅霞被 告 林子平

林守平林泳潮即林正平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被 告 林亭瑄(林德旺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素鳳(林德旺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紋吟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陳畇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德旺於一O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訴訟期間內死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江素鳳、林亭瑄為林德旺之繼承人,原告於一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江素鳳、林亭瑄亦於一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惠梅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阿賜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阿賜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去世,遺留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一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號、主要建材:土造、層數:一層、總面積:二百八十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當時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於一O一年四月間,因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第十四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二、三工區之建築物與農作物補償費發放作業,當時被告等除林惠梅外要求原告三人放棄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並提供證件、印章供渠等領取補償金,惟遭原告等堅拒,詎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電詢,始知系爭建物補償金已遭被告林惠梅外,全部領取完畢。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林阿賜之遺產即系爭建物補償金在法律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就該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阿賜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含補償費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被告除林惠梅外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逕自向臺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建物之全部徵收補償金並據為己有,其等行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就其等所領取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應分配補償金之部分,自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即林正平、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江素鳳、林亭瑄及林紋吟等連帶給付原告劉林如玲、施林如瑤、張林如玓各五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阿賜所繼承之系爭建物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徵收補償金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江素鳳、林亭瑄及林紋吟等連帶給付原告劉林如玲五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江素鳳、林亭瑄及林紋吟等連帶給付原告施林如瑤五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江素鳳、林亭瑄及林紋吟等連帶給付原告張林如玓五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江素鳳、林亭瑄及林紋吟答辯之陳述:依證人林家源之證詞及當庭提供之照片,可知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建物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且係因系爭建物辦理有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應係舊有建物,僅部分加蓋。被告固抗辯現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段○○○○○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已非林阿賜於四十二年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係被告等人於五十三、五十四年間重蓋者,然無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況現有建物形式上為辦畢保存登記且存續中之合法建物,且臺中市政府亦依此認定其為合法建物並發給補償費,是被告稱系爭建物滅失重建云云之主張,顯為變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建物完工日久,破損等情形在所難免,然縱使被告等人陸續修補、增建,惟該等修補、增建之材料,既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部分,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林阿賜之繼承人即取得該等動產所有權,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同一性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建物所發放之補償金,除自動拆除獎勵金外,尚有補償費。而證人林家源之前揭證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受領有補償費,係因上開建物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是若依被告等之主張,則其不啻自己否認領取補償費之權源,其間顯有矛盾。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惠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江素鳳、林亭瑄及林紋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賜登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號之土造一樓房屋(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在臺中市政府辦理第十四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三工區之建築改良物調查及補償費發放時,並不存在,其等收受之補償金係被告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江素鳳、林亭瑄及林紋吟之被繼承人林剛毅所蓋的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補償金。臺中市政府調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被告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林德旺(繼承人為江素鳳、林亭瑄)及林紋吟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因而核定發放建築物補償費共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予被告等人,此有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在卷足稽,依前開調查結果,並無與系爭建物建材(土造)及面積(二百八十四點五六平方公尺)相符之建築改良物,且前揭九甲巷十三號之門牌,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含林亦仁)所共用;又證人林家源係依前開查估結果辦理補償費,其到庭亦自承無法確定本件核定補償之建物與原本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相同。前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建築改良物編號1至7面積共計二百七十五點七八平方公尺,未區分何者為原本保存登記之建物,反而以他表製作說明附屬雜項建造物明細,足見證人林家源之證述,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主張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土造房屋之位置與面積;何況系爭土地上尚有林亦仁所有建築改良物共四O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土造房屋為被繼承人林阿賜之遺產,其位置、面積究竟為何,既無從特定,焉能逕認臺中市政府前所核發之徵收補償費全部,均為被繼承人林阿賜之遺產?又既無從特定,焉能區分何者為前開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重要部分或附屬部分,進而以附合之謬論,而統稱臺中市政府前所核發之徵收補償費全部,均為被繼承人林阿賜之遺產?從而原告將臺中市政府查估核發予被告之補償費及與原告顯無涉之自動拆遷補償均列為被繼承人林阿賜之遺產訴請分割,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

分割自同段七O七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六八之一號),七0七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阿賜與訴外人林阿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訴外人林阿堂死亡後其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林亦仁、林培仁所繼承,林阿賜死亡後其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林剛毅繼承,林剛毅死亡後再由被告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林紋吟、林德旺(繼承人為江素鳳、林亭瑄)所繼承,如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為何於四十九年林剛毅繼承林阿賜土地時,沒有就地上建物表示意見。伊等繼承林剛毅所有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以「建物所有權人為土地所有權持分人」為由,核定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金額,並同意伊等及林亦仁領取,此由卷內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金額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上備註欄,即可佐之。被告等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築查估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矛盾。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賜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再臺中市政府於一O一年四月間辦理臺中市第十四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三工區之建築物補償費發放作業,被告林上平領有拆除補償費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林世平、林守平、林泳潮、林紋吟、林道平、林德旺、訴外人林益生各領有拆除補償費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被告林上平領有自動拆除獎勵金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林世平、林守平、林泳潮、林紋吟、林道平、林德旺、訴外人林益生各領有自動拆除獎勵金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有台中市政府一0二年五月十日府授地劃一字第一0二000八四九六號函檢送之建物查估補償清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被告林子平並未領取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用以領取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林阿賜去世後所遺留,當時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云云,為被告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江素鳳、林亭瑄及林紋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阿賜所遺留之遺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上開建號建物登記日期為四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有權人為林阿賜,登記原因為總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號、主要建材:土造、層數:一層、總面積:二百八十四點五六平方公尺,惟被告林上平辯稱:二五六建號是伊阿公林阿賜四十二年時去辦保存登記,林阿賜在四十四年過世,伊等小時候經過颱風,伊七、八歲大約是五十三、五十四年左右有重蓋房子,伊等住的房子並非林阿賜所蓋,是伊父親林剛毅及兄弟自己克難蓋的,七、八歲以前是芧草的,後來重蓋是蓋瓦房,後來又再加蓋瓦房也倒掉,就加蓋鐵皮,廚房那邊加蓋磚造房屋,廁所也重新改造等語,衡諸系爭建物坐落之中部地區自四十二年以後歷經多次颱風水災、地震,林阿賜所有系爭建物為土造,依其建材結構是否足以保存至一0一年,顯有疑問,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二)再被告林上平、林世平、林守平、林泳潮、林紋吟、林道平、林德旺與訴外人林益生等人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領取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同一門牌號碼建物之建材包含磚造:共二十點三五平方公尺、磚簡混合造:八十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土磚石混合造:共一百七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上開調查表中並未見有土造之建物,且面積亦與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不同,尚難認上開經台中市政府調查核定之建物與被繼承人林阿賜所有辦理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為同一房屋。易言之,尚不得以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之內容,認定被告用以領取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建物所有權歸屬。是原告主張上開領取補補償金、獎勵金之建物係屬被繼承人林阿賜之遺產,尚難遽信。

(三)又證人即臺中市地政局承辦人員林家源到庭證述略以:「(當時通知二五六建號的所有權人是誰?)當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當時通知誰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都是查估公司發的資料,我們有拿到調查表,現場有去的有林益生、林守平、林德旺,他們三個人有簽名,他們說那個房子就是依據他們土地所有權人下去分。○○○區○○段七O七之一及七O七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是誰?)九十九年查估當時土地還沒有分割,系爭建物是坐落○○○區○○段○○○○號,當○○○區○○段○○○○號的土地所有權人有林亦仁、林上平、林世平、林守平、林泳潮、林益生、林紋吟、林道平(改名林兆皇)、林德旺。(當初沒有調系爭建號的建物登記謄本嗎?)當初有問他們有沒有建物所有權狀,他們說他們沒有權狀,說是很久以前,他們的阿公、阿祖那個時候去辦保存登記,但都沒有去辦繼承,所以他們沒有拿出權狀,我們問過之後,有去查,確實是很久的房子。(系爭二五六建號的房子,有沒有加蓋?)除了原有的建物,還有加蓋一點,不完全是舊有的東西(庭呈二五六建號房子照片)。…(現有建物合法與否的認定還有現有建物的面積及現有建物是否符合建物登記謄本,你是否知悉?)這個沒有辦法去確定這個建物與原本保存登記是否相同,我沒有辦法判斷,應該是由龍邑工程顧問公司作判斷」等語,其亦無法肯定被告林上平、林世平、林守平、林泳潮、林紋吟、林道平、林德旺與訴外人林益生等人用以領取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同一門牌號碼建物係被繼承人林阿賜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四)另被告辯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七O七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六八之一號),七0七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阿賜與訴外人林阿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訴外人林阿堂死亡後其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林亦仁、林培仁所繼承,林阿賜死亡後其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林剛毅繼承,林剛毅死亡後再由被告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林紋吟、林德旺(繼承人為江素鳳、林亭瑄)所繼承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如被繼承人林阿賜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未毀壞重建,何以林剛毅繼承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時,原告並未一併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

(五)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完工日久,破損等情形在所難免,縱使被告等人陸續修補、增建,惟該等修補、增建之材料,既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部分,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林阿賜之繼承人即取得該等動產所有權,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同一性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云云,然上開用以領取補償金、獎勵金建物之構造與系爭建物為土造係全然不同,已如前述,自難認係修補增建而不影響房屋之同一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平、林上平、林世平、林守平、林泳潮、林紋吟、林道平、江素鳳、林亭瑄用以領取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同一門牌號碼建物係被繼承人林阿賜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云云,並未提出確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原告訴請分割之補償金、獎勵金既難認係被繼承人林阿賜之遺產,其請求分割遺產,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林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江素鳳、林亭瑄及林紋吟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五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附表:被繼承人林阿賜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林惠梅 │五分之一 │├─────────────┼─────┤│林子平、林守平、林泳潮、林│五分之一 ││道平、林世平、林上平、江素│ ││鳳、林亭瑄及林紋吟 │ │├─────────────┼─────┤│劉林如玲 │五分之一 │├─────────────┼─────┤│施林如瑤 │五分之一 │├─────────────┼─────┤│張林如玓 │五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