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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黃炎峰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複代理人 莫筑涵被 告 黃永宏

黃淑娟黃炎火黃樹旺即黃樹枝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被 告 黃玉英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慧被 告 黃玉鳳

黃玉枝黃玉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黃永宏、黃淑娟、黃炎火、黃樹旺即黃樹枝、黃志賢、黃玉鳳及黃玉釵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玉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黃林愛金於民國98年7月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其上詳載黃林愛金對於身後應如何分配財產,並記載「黃林愛金不識字,由公證人代書姓名,黃林愛金捺右手拇指印。」。嗣被告黃玉英於鈞院100年家訴字第144號審理時,竟提出如附件所示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惟黃林愛金既以慎重方式於先前已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依常情判斷,如日後希望變更遺囑內容應會再以公證遺囑之方式為之;況黃林愛金並不識字,系爭代筆遺囑末之簽名處竟為黃林愛金之簽名,觀其筆劃分離及扭曲之不自然型式,應係他人持黃林愛金之手所為;且依系爭公證遺囑上之記載,黃林愛金所有之土地已正確使用重測後之新地號,惟後作成之系爭代筆遺囑卻仍使用舊地號,依上所述觀之,系爭代筆遺囑並非黃林愛金之真意所為。又黃林愛金曾於98年10月18日至20日間因左側輸尿管癌、血尿、重度貧血致全身衰弱無力等病症住院,自該時起,黃林愛金即因上開重大嚴重病症致全身衰弱無力;而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日,又因所罹肺炎併呼吸衰竭,輸尿管惡性腫瘤,腎衰竭併肺水腫,高血壓等重大病症發作,原告欲將黃林愛金送往醫院治療之際,被告黃玉英及其配偶簡勝男及原告前妻歐陽素花則強行將黃林愛金帶走,原告亦遲至被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時始知,渠等利用黃林愛金病危、意識不清之際而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再依被告黃林愛金於鈞院100年家訴字第144號審理時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作過程之錄音及譯文觀之,亦完全未能發現由黃林愛金口述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更明系爭代筆遺囑非由黃林愛金口述系爭代筆遺囑意旨,則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玉英則辯稱:黃林愛金於98年7月2日作成公證遺囑後,原告對黃林愛金即未盡照顧之責,99年9月13日黃林愛金本即排定至醫院就診,黃林愛金請原告開車載去醫院,原告卻相應不理,黃林愛金遂召集其他子女,並決心減少原告分得之財產,因而再立之系爭代筆遺囑,故系爭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黃林愛金之真意所為;且依原告所提之99年11月3日之診斷証明書所示,黃林愛金醫療日期係自99年9月19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共46日,另醫囑欄內記載「於民國99年9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月6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故99年9月13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日,並無原告所稱病危意識不清之情況,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黃林愛金意識清楚,且出於真意為之,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應認黃林愛金已撤回前所立之系爭公證遺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玉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是日係伊及被告黃玉英、被告黃志賢一同帶母親黃林愛金去找代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永宏、黃淑娟、黃炎火、黃樹旺即黃樹枝、黃志賢、黃玉鳳及黃玉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所繼承之範圍,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林愛金已於99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玉英所提之被繼承人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所立如附件之系爭代筆遺囑,被繼承人黃林愛金並無為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意,且未口述為之,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在於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茲審究判斷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共有黃婉茹、王淑西及簡文龍3人,其等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黃林愛金口述訂立系爭遺囑之經過,其中代筆人黃婉茹亦依上開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等情,業據證人黃婉茹、簡文龍及王淑西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後證述如下(均詳本院

102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⒈證人黃婉茹部分:「(法官:提示原證七,此份遺囑是你所

書寫的?是的。(法官:這份遺囑當時簽立的情形?)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立遺囑人還有她的家屬(實際人數我已經不記得)突然進來我的事務所,阿婆(立遺囑人)就說要我們代書就她的財產寫一份要公證,以後讓小孩不要有糾紛,我就問他有幾個孩子,你的意思要如何寫,要如何分配財產。當天她就告訴我她只是就她的土地來處理並且有帶土地謄本,所以我才知道有那些地號。(法官:她主張的分配情形為何?)她兒子黃炎峰的部分要和二個孫子各分得的一樣多,其他的部分給其餘的兒子跟女兒分一樣多,所以我就依這個來分配,而且我邊寫的時候,還有一邊跟她確認。寫完以後還有念給立遺囑人聽,並確認講解給她聽,而且另外二位見證人王淑西、簡文龍也都全程在場。當時我們也都親自簽名在上面,並詢問立遺囑人會不會簽字,並表示代筆遺囑經過公證會比較好,立遺囑人表示她不會寫字,我就表示到公證人那裡,由公證人決定是用簽名或是蓋章,然後我們全部的人連立遺囑人到民間公證人那裡,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會不會簽字,她表示不會,並表示她可以照著寫,所以公證人拿一張紙,請我寫上較大字的立遺囑人的姓名,請立遺囑人依樣在遺囑上親自寫上她自己的名字,所以遺囑上面立遺囑人的簽名確實是她親自書寫的。(法官:為何本件代筆遺囑後來沒有公證?)因為當天公證人發現他們只有攜帶土地謄本,沒有全體繼承人的戶籍謄本,所以公證人表示沒有辦法當天公證,並跟他們說如果要公證,改天資料帶齊再來公證。後來當天就結束,他們也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以為他們不要公證了。(法官:當天是何人陪立遺囑人前往是否記得?)我記得是黃玉英的配偶有來,當時就是有男有女,但我不確定是誰,當天阿婆只是行動緩慢,但是表達意思都很清楚。(法官:當時是否有提起她已經有另外一份公證遺囑?)沒有。是收到本件證人傳票,我上網搜尋才知道這個案子的糾紛,但我並不知道他們還有另外一份公證遺囑。(法官:當時分配除了土地是否還有房子?)因為時間很久,詳細我不是很確定,必須看遺囑上所分配的情形,當時確實是依據她的意思分配的。(法官:為何房子的部分單獨給被告黃志賢?)我是照阿婆的意思寫,她土地分好後,就房子的部分又在說單獨給這個兒子,至於給他的原因我也不清楚。(原告訴代:寫代筆遺囑的地點?)臺中市○區○○○街○○號,是我們的事務所。(原告訴代:你找拿個民間公證人確認?)黃章旗,就在法院對面。(原告訴代:立遺囑人簽名的地點是在黃章旗的公證人事務所?)是的。(原告訴代:請提示原證七騎縫及姓名下立遺囑人的指印及印章是否為立遺囑人親自蓋的?)我們見證人的印章及立遺囑人的印章在立遺囑人簽完名後,都交由黃章旗公證人事務所的小姐,由她幫我們蓋的,指印是立遺囑人自己親自蓋的。」「(法官:你跟立遺囑人溝通的時候,是否需要特別大聲跟她說?)需要,來事務所的老人家,我們都要特別大聲在她身旁跟她說明。(法官:另二位見證人是何人所找?)因為他們是臨時來的,所以請我們幫他們找,所以我請簡文龍、王淑西夫婦來擔任見證人,因為王淑西是王氏翻譯社的負責人,也是在法院前面,之前有相類似的案件我也是請他們來擔任證人,如果他們有需要擔任證人的案件也會找我。」⒉證人簡文龍部分:「(法官:提示原證七,上面的簽名是你

親簽的嗎?)是的。(法官:這份遺囑書立的情形如何?)黃小姐找我和我太太來擔任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我和我太太去的時候他們還沒有寫。(法官:遺囑如何書立?)當時黃小姐是依據阿婆(立遺囑人)所說的寫下來,我和我太太都在現場,我印象中她女兒好像姓林,但是實際是誰我不記得,我和我太太在場看黃小姐從頭寫到尾,並且有念給阿婆聽,阿婆並且確認,要簽名的時候阿婆表示她不會簽名可不可以用蓋章或手印,然後黃小姐說要問公證人才知道,所以我們又一起去黃章旗公證人處,然後公證人問她會不會簽名,她說她以前是看身分證的字慢慢寫,但現在年紀大了看不清楚,公證人就問如果寫大一點可不可以照著寫,後來就請代筆人將阿婆的名字寫大一點,讓阿婆照著簽名。(法官:當天是否有公證?)當天公證人有說缺資料,但我不知道缺什麼資料,所以沒有公證。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⒊證人王淑西部分:「(法官:黃婉茹與你們有業務合作嗎?

)有。我們彼此有要當證人的都會互相支援。(法官:提示原證七,這份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我簽名。這份就是黃小姐找我業務支援的。(法官:此份遺囑的情形是否清楚?)時間很久,不太記得。(法官:這份書立的時候你確實在場?)我確實在場。這份是我跟我先生到現場才開始寫,當時黃小姐是依據歐巴桑(立遺囑人)所陳述的來寫的,寫完後也都有念給她聽。寫完後要請她簽名的時候,我們全部的人都去公證人那裡,公證人有問她會不會簽,歐巴桑說字太小看不到,公證人問她如果請黃小姐寫一張大大的讓她照著簽可不可以,她說可以,所以公證人請黃小姐另寫一張較大字的立遺囑人姓名,讓歐巴桑跟著寫在遺囑上。(法官:後來為何沒有公證?)因為好像公證人說有文件不齊全,我也不太清楚。(原告訴代:立遺囑人當時在寫的過程中,精神狀態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精神狀態好,意識清楚。」⒋審酌渠等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

致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衡之證人黃婉茹、簡文龍及王淑西並無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情,故渠等證述內容,應屬可採。由此足認本件系爭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簽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意識不清,已無遺囑能力,該遺囑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黃林愛金之真意,自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繼承人黃林愛金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舉證審酌如下:

⒈原告固指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係病

危且意識不清云云,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3日(原證3)及101年11月6日(原證7)之診斷証明書為證,然查:①依99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黃林愛金醫療日期係自「99年9月19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共46日,另醫囑欄內記載「於民國99年9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月6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故依此99年11月3日之診斷証明書僅能證明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並於10月6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依此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於99年9月13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日,黃林愛金已有原告所稱病危意識不清之情況;②再依101年11月6日之診斷証明書,其上所記載之醫療日期雖為99年9月13日至99年9月16日,並載明「病患因於99年9月13日入院,同日接受左側輸尿管鏡切片手術,於99年9月16日出院」,惟該診斷證明書雖得證明黃林愛金確於99年9月13 日入院之事實,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黃林愛金係因接受左側輸尿管鏡切片手術而入院,亦非如原告主張黃林愛金係病危意識不清而入院,是本院自難依此診斷證明書即遽認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已病危且意識不清。

⒉原告復主張黃林愛金不識字,不能親自簽名,系爭公證遺囑

記載「黃林愛金不識字,由公證人代書姓名黃林愛金捺右手姆指指印」,而系爭代筆遺囑末竟有黃林愛金之簽名,觀其筆劃分離及扭曲,應他人持黃林愛金之手所寫,然查,系爭代筆遺囑上黃林愛金之簽名情形,業據證人黃婉茹到庭證述「當時我們也都親自簽名在上面,並詢問立遺囑人會不會簽字,並表示代筆遺囑經過公證會比較好,立遺囑人表示她不會寫字,我就表示到公證人那裡,由公證人決定是用簽名或是蓋章,然後我們全部的人連立遺囑人到民間公證人那裡,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會不會簽字,她表示不會,並表示她可以照著寫,所以公證人拿一張紙,請我寫上較大字的立遺囑人的姓名,請立遺囑人依樣在遺囑上親自寫上她自己的名字,所以遺囑上面立遺囑人的簽名確實是她親自書寫的。」;簡文龍證述「要簽名的時候阿婆表示她不會簽名可不可以用蓋章或手印,然後黃小姐說要問公證人才知道,所以我們又一起去黃章旗公證人處,然後公證人問她會不會簽名,她說她以前是看身分證的字慢慢寫,但現在年紀大了看不清楚,公證人就問如果寫大一點可不可以照著寫,後來就請代筆人將阿婆的名字寫大一點,讓阿婆照著簽名」及王淑西證述「公證人有問她會不會簽,歐巴桑說字太小看不到,公證人問她如果請黃小姐寫一張大大的讓她照著簽可不可以,她說可以,所以公證人請黃小姐另寫一張較大字的立遺囑人姓名,讓歐巴桑跟著寫在遺囑上。」(均詳參上揭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觀之,系爭代筆遺囑上黃林愛金之簽名,確係黃林愛金依證人黃婉茹所書立之黃林愛金姓名,而依樣書寫於系爭代筆遺囑上,又黃林愛金年事已高,再又表示不會簽名之情形下,依樣所書立之字體自亦可能筆劃分離及扭曲,原告徒以此即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黃林愛金所親簽,系爭代筆遺囑非黃林愛金真意所為云云,自不可採。⒊另原告復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就所分配之土地地號之記載仍用

97年重測前之舊地號,而非如先前所立之系爭公證遺囑已記載重測後之新地號,更認此系爭代筆遺囑非黃林愛金真意所為;惟查,系爭代筆遺囑確係證人黃婉茹依黃林愛金告知如何分配後而書立,業據證人黃婉茹、簡文龍及王淑西證述如前,至其上所記載為舊地號或新地號並不影響所欲分配之不動產之同一性;本院亦難僅依新舊地號記載之不同,即遽推翻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而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之分配非黃林愛金本人所述之分配方式。

⒋至原告所主張被告黃玉英所提之錄音及譯文未能證明系爭代

筆遺囑係由黃林愛金口述為之,惟查,系爭代筆遺囑確係由黃林愛金口述而訂立,已為證人黃婉茹、簡文龍及王淑西如前之證述;原告對於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觀卷內所附之錄音譯文記載「代書:你叫黃林愛金?黃林愛金:嗯!代書:你名字對了,現在依你的立場來寫這份遺書,遺書台語怎唸?黃志賢:遺囑啦!(台語)代書:喔,現在站在你的立場來寫這份遺囑,我這樣寫的,你本人年事已高,健康情況不佳,提早將你的所有不動產預先來做分配。黃志賢:事前啦。代書:嗯!事前來做分配。黃林愛金:大聲一點,否則我聽不清楚。黃玉英:說大聲一點,太小聲我媽聽不到。代書:好,那我坐那邊好了(換位子,關閉錄音)」「代書:朗讀遺囑內容…。代書:比較特殊的是,你說黃炎峰比較那個,分配到的比較少,怕他把家產敗光,所以給他不到

9 分之1,給他法律規定的一半。黃林愛金:嗯!是這樣。代書:所以他得到18分之1,跟你那兩個孫子相同,多出來的18分之1給黃志賢,黃炎峰比較少,但是照法律規定,還是要給他一定的比例。代書:朗讀遺囑內容…。代書:最後,這份遺囑是經過你說,我幫你寫,寫完我唸給你聽,你認為正確,然後我們來簽字蓋章。黃林愛金:喔!是這樣。」依上述譯文觀之,縱被告黃玉英所提之錄音,未就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過程全程錄音而未能依錄音即證明黃林愛金之口述部分,然系爭代筆遺囑之口述過程既已經在場見聞之證人黃婉茹、簡文龍及王淑西到庭具結證稱互核一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黃林愛金未為口述之部分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本院自難依此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綜上,本件系爭遺囑既合乎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亦未

見原告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黃林愛金預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有何意識不清、無法口述遺囑內容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係有效,應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則難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訂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