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 告 賴劉敏英
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複 代理人 鐘仲智被 告 劉警棠
劉再昭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明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劉坤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劉警棠、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坤田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死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坤田之六女劉敏里先於被繼承人劉坤田死亡,渠之應繼分由渠子女即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四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劉坤田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劉連過仔、次女即原告賴劉敏英、三女即原告陳劉敏鑾、四女即原告李劉敏雲、五女即原告劉敏雪、七女即原告劉紜廷、八女即原告劉燕玉、長子即被告劉警棠、次子即被告劉再昭及代位繼承之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坤田之長女劉三代子先於被繼承人劉坤田死亡,且無子女)。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被告劉警棠、劉再昭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之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一。
二、訴外人劉連過仔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彼之繼承人為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被告劉警棠、劉再昭,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而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之應繼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劉坤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被告劉警棠、劉再昭部分,應繼分原為十分之一;每人另從訴外人劉連過仔再轉繼承九十分之一,故每人之應繼分共計各為九分之一。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部分,應繼分原為四十分之一,每人另從訴外人劉連過仔再轉繼承三百六十分之一,故應繼分共計三十六分之一)。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
四、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被告劉警棠及劉再昭曾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鈞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一○○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七一號)。被告劉警棠、劉再昭均同意於分割被繼承人劉坤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時,就伊等自被繼承人劉坤田取得之應繼分(按即各十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故被告劉警棠、劉再昭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剩各九十分之一(即九分之一減去十分之一)。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各為五百四十分之七十八;被告劉警棠、劉再昭各為五百四十分之六(即九十分之一);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各為五百四十分之十五(即三十六分之一)。茲因被告劉警棠、劉再昭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承諾拒予履行。爰依法訴請被告劉警棠、劉再昭履行上開協議。
五、關於分割分法,原告主張如下:㈠原、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目前實際上係
供作道路通行之用,根本無甚市場經濟價值,且面積也僅八十三平方公尺,若予原物分割,實屬無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變賣,併將變賣之結果按照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等人各五百四十分之七十八之比例,被告劉警棠、劉再昭等人之各五百四十分之六之比例,以及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等人各五百四十分之十五之比例予以分配。
㈡原、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則請准分配予
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等六人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共有;未能分得土地之被告劉警棠、劉再昭、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等人,則由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連帶補償被告劉警棠、劉再昭等人各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零二十元(即鑑定價格六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乘以九十分之一),及連帶補償給付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等人各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即鑑定價格六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乘以三十六分之一)。
六、綜上,爰聲明如下:㈠如付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
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與被告劉警棠、劉再昭等人之應繼分各九分之一之比例,以及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等人之應繼分各三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准予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㈡被告劉警棠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各六十分之一予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等人分別所有;被告劉再昭應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各六十分之一予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等人分別所有。
㈢請准原、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予以變賣,
併將變賣之結果按照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等人各五百四十分之七十八之比例,被告劉警棠、劉再昭等人之各五百四十分之六之比例,以及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等人各五百四十分之十五之比例予以分配。
㈣請准原、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
由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應連帶補償被告劉警棠、劉再昭等人各七萬五千零二十元,及連帶補償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等人各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警棠辯以:對原告之請求,伊無意見。伊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劉再昭辯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蓋伊已依調解筆錄第一項之記載,給付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各一百萬元。然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並未依調解筆錄第二項之記載,將伊所簽發六百萬元之本票返還予伊。另原告劉燕玉、劉紜廷尚積欠伊款項未償還。又當初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被告劉警棠及劉再昭於豐原簡易庭調解時,訴外人劉連過仔及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均未參與。且調解筆錄並未將各項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記載明確。故此調解筆錄顯有瑕疵,係不公平之協議。況伊係在被告劉警棠之脅迫下,始簽下上開調解筆錄。
三、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辯以:伊等並未參加在豐原簡易庭之調解,故伊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查:
一、被繼承人劉坤田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坤田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死亡,其配
偶即訴外人劉連過仔嗣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坤田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劉警棠、劉再昭、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所不爭執。準此,應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劉坤田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被告劉警棠、劉再昭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之應繼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坤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劉坤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坤田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劉坤田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被告劉警棠、劉再昭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之應繼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坤田之上開遺產部分(參前述事實理由欄貳、六、㈢、㈣),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先依上開調解筆錄,判決履行部分: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
劉敏鑾、劉紜廷、被告劉警棠及劉再昭曾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劉警棠、劉再昭均同意於分割被繼承人劉坤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時,就伊等自被繼承人劉坤田取得之應繼分(按即各十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七一號調解筆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劉警棠、劉再昭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劉再昭固辯稱:兩造於豐原簡易庭調解時,尚有被繼
承人劉坤田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連過仔、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均未參與;且調解筆錄並未將調解內容各項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記載明確。故此調解筆錄顯有瑕疵,係不公平之協議。況伊係在被告劉警棠之脅迫下,始簽下調解筆錄云云。然上開調解筆錄既經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被告劉警棠及劉再昭合意而成立,依法即發生效力。被告劉再昭如僅徒言為上開爭辯,並未依法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提起宣告上開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故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㈣準此,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
鑾、劉紜廷、被告劉警棠及劉再昭,就移轉被繼承人劉坤田之應繼分事件既經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當事人即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後,若被告劉警棠、劉再昭不願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移轉應繼分予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之協議,則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自得可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劉警棠、劉再昭主張履行調解筆錄協議部分(參前述事實理由欄貳、六、㈡),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對本件被告劉警棠、劉再昭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判決為由兩造分別共有部分(參前述事實理由欄貳、六、㈠),亦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如下: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
、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主張:變賣分割,不願意維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無從以維持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另觀諸系爭土地面積僅有八十三平方公尺,若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可謂毫無經濟效用。是本院認前開土地所有權,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予變賣分割,而變賣後之價金則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
、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主張:由其等六人取得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再由其等六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而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六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有該事務所一○二年十月八日(一○二)華估字第八一三八六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準此,本院認原告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應各自補償被告劉警棠、劉再昭各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三元【計算式:6,751,8001/9/6=125,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自補償被告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各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計算式:6,751,8001/36/6=31,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
事人意願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土地),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坤田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 面 積 │分割方法 ││ │ │ │ 權利範圍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新│83平方公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 │興小段344-9地號 │、全部 │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 │ │ │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單獨取得。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新│248平方公 │由原告賴劉敏英、劉││ │ │興小段439-3地號 │尺,全部 │敏雪、劉燕玉、李劉││ │ │ │ │敏雲、陳劉敏鑾、劉││ │ │ │ │紜廷取得,繼續保持││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各為六分之一;原告││ │ │ │ │賴劉敏英、劉敏雪、││ │ │ │ │劉燕玉、李劉敏雲、││ │ │ │ │陳劉敏鑾、劉紜廷應││ │ │ │ │各自補償被告劉警棠││ │ │ │ │、劉再昭各新臺幣十││ │ │ │ │二萬五千零三十三元││ │ │ │ │(6,751,800X1/9/6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原告賴劉敏英、劉││ │ │ │ │敏雪、劉燕玉、李劉││ │ │ │ │敏雲、陳劉敏鑾、劉││ │ │ │ │紜廷應各自補償被告││ │ │ │ │廖大茗、廖俞淨、廖││ │ │ │ │姿淳、廖美淇各新臺││ │ │ │ │幣三萬一千二百五十││ │ │ │ │八元(6,751,800X1/││ │ │ │ │36/6,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應 繼 分 │├────┼──────┤│賴劉敏英│九分之一 │├────┼──────┤│劉敏雪 │九分之一 │├────┼──────┤│劉燕玉 │九分之一 │├────┼──────┤│李劉敏雲│九分之一 │├────┼──────┤│陳劉敏鑾│九分之一 │├────┼──────┤│劉紜廷 │九分之一 │├────┼──────┤│劉警棠 │九分之一 │├────┼──────┤│劉再昭 │九分之一 │├────┼──────┤│廖大茗 │三十六分之一│├────┼──────┤│廖俞淨 │三十六分之一│├────┼──────┤│廖姿淳 │三十六分之一│├────┼──────┤│廖美淇 │三十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