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1號
原 告 黃宜津被 告 張林春美
黃書雲林黃碧霞黃碧龍黃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阿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林阿香而公同共有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社段49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44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嗣經訴外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鈞院100年度司執未字第87718號強制執行清償拍賣系爭房地,所拍得總價金為2,729,0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清償債務後,實際剩餘金額為1,967,765元(下稱系爭款項),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領取系爭款項手續,並告知系爭款項為公同共有,須兩造繼承人全體到院始得領款,惟兩造無共同領取之可能,故未依通知到院辦理,且鈞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通知書記載系爭款項即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公同共有分配款需同時領款」,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款項予以分割,分歸由兩造各領取327,960元。
二、又被繼承人黃林阿香尚遺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19地號土地),面積157.16平方公尺,持分為14 分之1,請求按兩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依8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另被繼承人黃林阿香於民國89年2 月10日所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155地號土地) 及其上18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段○○路00號房屋(重測後為中山路42之1號) ,業於鈞院91年度執秋字第16321號執行事件中拍賣移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通知書、民事執行處函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87718號91年度執字第16321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黃林阿香之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一)、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林阿香之附表一編號1之719地號土地之遺產,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雖被告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本院審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徵被繼承人死亡多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此部分遺產維持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是本院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之。
(二)、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為現金並受提存在案,因性質
係可分,故原告請求就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所載之應繼分方式為分割,自屬適當。則兩造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 22號提存通知書受提存款,應依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的比例分割,即由兩造各自取得327,960元,故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林阿香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編│項目│ 財產內容 │權利│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號│ │ │範圍│ │ │├─┼──┼──────────┼──┼──────┼──────┤│1 │土地│台中市○○區○○段71│1/6 │ │按附表二應繼││ │ │9地號 │ │ │分比例分割後││ │ │ │ │ │保持分別共有│├─┼──┼──────────┼──┼──────┼──────┤│2 │提存│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2│ │1,967,765元 │由兩造按附表││ │金 │號 │ │ │二應繼分比例││ │ │ │ │ │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張林春美、黃書雲、林黃碧霞、黃碧龍、黃俊龍均各為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