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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調裁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芬妮相 對 人 賴冠珽兼法定代理 楊宗翰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賴冠珽非聲請人張芬妮自相對人楊宗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宗翰原為夫妻,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於一百年五月間離家,並於離家期間自第三人賴建安受胎,而於0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賴冠珽(暫命名,尚未為戶籍登記)。因相對人賴冠珽之受胎係在聲請人張芬妮與相對人楊宗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相對人賴冠珽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楊宗翰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賴冠珽實非聲請人張芬妮自相對人楊宗翰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賴冠珽非相對人楊宗翰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冠珽非相對人楊宗翰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鑑定結果:關係人賴建安與聲請人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0000000)為證。準此,相對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相對人賴冠珽係受胎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宗翰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三十三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