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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調裁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聖宏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相 對 人 張 傑

張靜茹共 同 吳惠玲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張雅筑法定代理人 黃泳溱上列當事人0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振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黃聖宏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黃泳溱自相對人之父張振安受胎懷孕,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當時張振安與案外人吳惠鈴婚姻關係仍續中,故黃泳溱與張振安未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戶籍登記之父親欄為空白,詎料張振安不幸於10年8月12日因病死亡,聲請人為得認祖歸宗及確定私法上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振安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確認張振安之胞弟張振嘉與聲請人存在父系血緣關係)等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振安為其親生父親乙情,應堪採信。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振安既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則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振安應認領聲請人為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