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杜沛語法定代理人 杜雅威相 對 人 許容文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非杜雅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杜雅威與相對人於民國74年8 月20日結婚,婚後因相對人入監執行,杜雅威遂離家在外居住,嗣於89年3 月7 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惟杜雅威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第三人受胎,而於00年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之受胎係在杜雅威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聲請人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杜雅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然聲請人於102 年
2 月19日經由杜雅威告知,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杜雅威自推定生父即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2 年6 月6 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觀諸前揭DNA 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許容文與杜沛語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8S1179 、D21S11、D2S1338 、D19S433 、FGA 等5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許容文與杜沛語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 值=5.20953E-11 ,Pp值=5.20953E-11 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執此,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聲請人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聲請人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 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既係杜雅威與他人所生,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杜雅威與相對人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杜雅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