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聲 請 人 余杰鑫法定代理人 余月秋相 對 人 李亦華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余月秋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余月秋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5月22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母余月秋自第三人紀煌錕受胎,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之受胎係在生母余月秋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聲請人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非余月秋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余月秋自推定生父即相對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柯滄銘婦產科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前揭報告記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紀煌錕(F)與余杰鑫(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399
4.000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2855%」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余月秋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聲請人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聲請人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生母余月秋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為聲請人母余月秋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又根據前述,聲請人既係余月秋與他人所生,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余月秋與相對人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再者,聲請人既非余月秋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102年1月18日經血緣鑑定後始明確知悉其確非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於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余月秋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余月秋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